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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 丙○○

乙○○己○○庚○○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韓名銅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而由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應以夫妻為共同被告。準此,由第三人提起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故如僅以養子女為被告,未以養父母為共同被告者,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如養父或養母已死亡者,即不得再提起此項訴訟。」,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254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丙○○、乙○○、己○○、庚○○、戊○○、丁○○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訴外人林金春、林李阿燕之收養關係成立事件,僅將養子女甲○○列為被告,卻未將養父母林金春、林李阿燕列為被告,則不論林金春、林李阿燕是否已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本於「第三人」之地位僅對被告甲○○提起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之訴。故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與訴外人林金春、林李阿燕間之收養關係成立,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裁判日期:200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