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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家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 丙○○

乙○○辛○○庚○○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韓名銅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所為之裁定及於民國95年5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及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裁判日期:200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