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丁漢中被上 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2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小字第209號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7 月20日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分期貸款新台幣(下同)72,000元,約定借款需按每月
1 期攤還,共分24期,如未依約償還者,即喪失期限利益,然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起即未依約償還,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欠本金57,000元及自95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參加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的3GBOSS直銷商時,而填寫向上訴人借貸之申請書,事後想要終止契約曾打電話告知上訴人,但上訴人表示僅能向山基公司為之,所以伊另於94年10月間向山基公司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並於同年11月10日依山基公司之要求將7,200元之違約金、8,000元之手機費用及4,500 元之獎金合計19,700元,以匯款方式退還給山基公司,依照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的協議,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視同屆期,山基公司應將伊所貸款項退還給上訴人,然山基公司卻未予處理,上訴人應另行向山基公司求償,而非向被上訴人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000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前為加入訴外人山基公司的3GBOSS直銷商,而於94年7 月20日填寫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分期貸款72,000元,雙方約定貸得款項指定匯入山基公司在上訴人銀行開設之帳戶,而被上訴人則以每月為1 期,共分24期,按期攤還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1 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嗣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向山基公司終止前開直銷商契約,並於同年11月10日將違約金7,200元、手機費用8,000元及獎金4,500 元,合計19,700元之款項以匯款方式退還給山基公司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交易明細資料、掛號回執聯各1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蓋小額訟訟程序,其訴訟程序之設計,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首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判決是否存有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審認如下:
(1)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審酌債權相對性原則,致解釋契約違反當事人真意,而抵觸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規定,構成違背法令部分:
1、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上述之違法,乃以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原審捨棄當事人合意簽訂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約定,而逕採上訴人與訴外人山基公司合作協議,作違反當事人真意之解釋;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乃屬不同法律關係,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該個別法律關係僅存於個別當事人間,不得混為一談;事實上上訴人與山基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僅約定上訴人由山基公司接獲其客戶終止交易時款項處理之流程,為保障消費者權益避免申請人先行繳款日後再辦理退費之麻煩,在山基公司通知上訴人退費事宜時,申請人可待山基公司退費後再一次補足其餘不足之款項,並無山基公司承擔債務、申請人免責之意,故上訴人迄未自山基公司獲償款項,自得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等語為其論據。
2、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前為加入訴外人山基公司的3GBOSS直銷商,而於94年7 月20日填寫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分期貸款72,000元,雙方約定貸得款項指定匯入山基公司在上訴人銀行開設之帳戶,而被上訴人則以每月為
1 期,共分24期,按期攤還。嗣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向山基公司終止前開直銷商契約等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屬實。依兩造所訂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聲明書」第4項第3款第2點之約定:「若申請人(即被上訴人)於貸款全數清償前向指定受款廠商(即山基公司)要求終止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之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本貸款契約亦視同立即到期。」本件貸款契約於被上訴人向山基公司終止契約時,應視到期乙節,亦堪予認定。茲有疑義者,乃為前揭「申請人聲明書」第4項第3款第2 點後段另約定:
「…本貸款契約亦視同立即到期。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有應退還費用予申請人之情事時,申請人同意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應優先將該退還費用償還申請人於貴行貸款之尚未清償餘額(僅適用於現金退費方式)。不足額之部分,申請人同意於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契約終止手續辦理完成日起15日內繳清。」等內容,可否視為兩造關於系爭貸款之清償義務人另有約定,而構成免責之債務承擔;或兩造關於清償期另有約定,亦即上訴人同意「當被上訴人終止其與山基公司的電信服務契約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亦視同屆期,應由山基公司先與上訴人結算退還之費用與貸款之差額後,如有不足額部分,始由被上訴人償還」,而應先與山基公司結算、請款,倘有不足額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3、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瞭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參照。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另著有23年上第1377號、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可參。經查:
(1)兩造於「申請人聲明書」第4項第3款第2 點載明:「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約定有應退還費用予申請人之情事時,申請人同意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應優先將該退還費用償還申請人於貴行貸款之尚未清償餘額」等內容,係約定上訴人與山基公司終止契約時,如山基公司負有返還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亦即被上訴人對於山基公司有請求返還款項之債權),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另負有系爭貸款之清償債務,故兩造均同意山基公司應優先將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款項,代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償還系爭貸款,並未約明被上訴人已脫離前開債之關係,倘山基公司沒有將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款項交付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亦僅得向山基公司為請求。又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雖另行簽有合作協議書,其中第壹條第十二項載明:「經申請人(即被上訴人)提出交易中止之申請時,一律視同貸款契約到期,乙方(即山基公司)須於申請中止手續完成日起7日內就其應退費之額度償還申請人於甲方(即上訴人)之貸款餘額,不足額部分由申請人於15日內繳清」,而與前揭兩造所簽訂之「申請人聲明書」第4項第3款第2點有相同之約定;另合作協議書第肆條第3、4項分別約定:「三、當申請人要求中止契約時,乙方需通知甲方,並優先將應退費金額用以償還申請人於甲方貸款之餘額,不得將應退費金額退還予申請人」、「四、若因乙方之因素而導致申請人要求中止契約或拒付剩餘之貸款本金時,乙方願無條件就所收取貸款之範圍,償還申請人在甲方所貸款之餘額。」,此有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山基公司所簽定之合作協議書1件在卷可按。
(2)惟綜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貸款申請書,及上訴人另與山基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之契約文義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並無約明當被上訴人終止其與山基公司之直銷合約時,其對上訴人另負之貸款債務改由山基公司承擔,而上訴人脫離則前開貸款債務之意思;或上訴人必定要先與山基公司進行結算、請款之程序,倘有不足額時始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之明示。是依前開說明,縱認山基公司在被上訴人終止直銷合約時,對於被上訴人倘負有返還款項之義務,應優先用於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負之貸款款項,而有承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貸款債務之意思,亦僅係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仍應就其債務與山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且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應得向任一方(即被上訴人或山基公司)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在山基公司未將其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款項優先用於償還系爭貸款前,被上訴人均仍無法免責。從而,就系爭貸款之清償,尚難認兩造關於清償義務人另有約定,而構成免責之債務承擔;或就清償期另有約定,上訴人負有先與山基公司結算、請款之義務,倘有不足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3)至被上訴人雖援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38011919號令:「關於遞延性商品相關條文:對於消費者具有保障權益之法規內容,以下節錄其第四條:
(四)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係由信用卡發卡銀行機構一次墊付款項予特約商店,本質為一種授信行為,本即需審慎辦理;如有易衍生消費糾紛之交易,如商品或服務係遞延提供者,各發卡機構應確認其法律性質及責任,審慎評估承作之風險,包括提供該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約定及因特約商店無法提供預訂之商品或服務,發卡機構應承擔相關風險」之內容,辯稱上訴人應系爭貸款之承擔風險,逕向其指定受款廠商山基公司求償。然上開函令適用之對象,係指銀行開辦「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而係辦理小額信用貸款,二者性質迥然不同,當無上開函令之適用,故其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4)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貸款契約,為上訴人單方所擬定與大量不特定申請人締約之定型化契約,兩造於所定小額信貸款申請書中「申請人聲明書」第4項第1款:「申請人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山基公司如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行無關。貴行僅提供小額信用貸款服務予申請人,並非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人,貴行與指定受款廠商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或對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提供任何保證或擔保。申請人瞭解並同意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直接撥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所指定之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向指定受款廠商一次給付商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之約定,免除原告應負之責任,加重被上訴人責任,使被上訴人不得以伊與山基公司間之任何約定事由對抗上訴人,而拋棄抗辯之權利,顯然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而屬無效;其得以山基公司未提供服務而對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云云。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則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查本件被上訴人為申請系爭貸款而填具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含申請人聲明書),乃係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屬定型化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惟定型化契約依法雖應受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有關衡平原則之限制,然其適用乃以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本件被上訴人乃係與訴外人山基公司簽訂3GBOSS直銷商協議書,加入成為山基公司的電訊服務的代理商,依約負有購買1個山基公司製作之直銷商入門創業包,及有權選擇購買是否購買該公司產品,其所負義務為支付相關加入及訂購費用,而山基公司則提供行銷及獎金發放服務予上訴人;而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貸款契約則係信用貸款,乃係由上訴人貸款予被上訴人支付前揭應付款,再由被上訴人分期清償借款;另上訴人與山基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乃係由上訴人提供固定收費費率、貸款內容的信用貸款予山基公司之學習課程、產品等之購買人,而山基公司則支付帳戶管理費予上訴人。三者之契約性質、內容全然不同,各自具有獨立性,依債權相對性原則,渠等分別簽訂之直銷商協議契約、貸款契約及合作協議契約中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僅契約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上訴人與山基公司」相互間受其拘束,不得執以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而被上訴人在加入成為山基公司電訊服務之直銷商或代理商時,依約負有給付相關費用予山基公司之義務,其可自行選擇以現金或其他支付貨幣給付(含自行向其他人借款或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取得款項後再行支付),亦可向被上訴人貸款、指定山基公司為受款人以為支付,故其支付方式為何純屬個人考量,不必然以向上訴人貸款方式為之,僅係向上訴人貸款時,可享有逕依上訴人與山基公司簽訂的協議書所約定之固定收費費率、貸款內容便捷為之,尚難認係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須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至貸款契約申請聲明書中所載申請人不得以其與廠商之債務糾紛,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等語,乃係重申債權相對性之原則而已,縱申請書未有該明文,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此外,兩造間所成立者乃為貸款契約,上訴人已盡其付款義務,交付貸款金額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受款廠商,然被上訴人取得貸款,卻未依約盡分期返還之責,故二者間僅被上訴人一方負有債務未履行,並無互負債務之情形;況山基公司並非系爭貸款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亦非前揭直銷商契約之立約人,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山基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貸款契約為定型化契約,違反前揭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關於平等互惠原則之規定應屬無效,其得以山基公司未提供服務而對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云云,亦不足採。
4、末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
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信用貸款契約書,尚難認關於系爭貸款之清償義務人另有約定,而構成免責之債務承擔;或兩造關於清償期另有約定,上訴人同意當被上訴人終止其與山基公司的電信服務契約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雖亦視同屆期,但須先與山基公司結算、請款,倘有不足額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且依債權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山基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從而,原審依上訴人與山基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約定內容,認上訴人已事先同意當被上訴人終止其與山基公司的電信服務契約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亦視同屆期,應由山基公司先與上訴人結算退還之費用與貸款之差額後,如有不足額部分,始由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未與山基公司完成結算前,即提起本件訴訟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及違約金云云,為無理由,容有未恰,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未審酌債權相對性原則,致解釋契約違反論理法則法則,應屬有據。
(2)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適度行使闡明權,造成突襲裁判,構成違背法令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固著有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查,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或公開心證之義務。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山基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以為佐證,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業提示全卷相關卷證資料詢問兩造有何意見,兩造均稱陳述同前,嗣原審依據上訴人與山基公司所簽訂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認定上訴人已事先同意當被上訴人終止其與山基公司的電信服務契約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亦視同屆期,應由山基公司先與上訴人結算退還之費用與貸款之差額後,如有不足額部分,始由被上訴人償還,乃其得心證之論理,依法應不負闡明或公開之義務,故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適度行使闡明權,造成突襲裁判,構成違背法令云云,則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000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設有規定。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其申請信用分期貸款新台幣72,000元,約定借款需按每月1 期攤還,共分24期,如未依約償還者,即喪失期限利益,然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起即未依約償還,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尚欠本金57,000元及自95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38011919號令,辯稱山基公司已結束營業,且其曾向山基公司終止直銷商契約,上訴人應系爭貸款之承擔風險,逕向其指定受款廠商山基公司求償,或系爭貸款契約,為上訴人單方所擬定與大量不特定申請人締約之定型化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而屬無效;其得以山基公司未提供服務而對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付款云云,然其所述並無足採,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從而上訴人前述主張,應屬有據。
(2)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000元,及自95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法 官 張軒豪法 官 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上訴人於95年4月7││ │ │日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500元 │上訴人於95年10月││ │ │20日繳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