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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小上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小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意旨:㈠系爭「貸款契約條款設陷」:⒈本件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並無

專員告知上訴人有關之契約內容暨權利義務,上訴人更無簽字同意放棄契約審閱期間,自不能以契約書上用紅色字跡表示,即謂上訴人已經審閱此契約達五日以上,故上訴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1項之規定,主張該貸款契約無效。⒉在貸款申請書內「申請人聲明書」欄內雖記載上訴人與指定收款廠商如有糾紛或其他法律上責任,概與銀行無關,銀行並非申請人(即上訴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或經銷行,其間亦無委任、代理、合夥關係等語。然如被上訴人與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之間無任何委任、代理、合夥關係,則其與山基公司之間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及合法委託業者名單,又代表什麼?且上揭「聲明書」欄內雖亦記載: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不得以此作為拒絕應付貸款之抗辯等語,惟此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實已收取山基公司每成功核貸一筆之總價金百分之14之帳戶管理費,且與山基公司訂立合作關係契約書,如今卻將風險管理責任全轉嫁給消費者,有違誠信、平等互惠原則,故上訴人依據消費者保護費第12條規定主張此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⒊另「申請人聲明書」又記載:「若申請人於貸款金額全數清償前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要求終止與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間之商品或服務契約時,本貸款契約亦視同到期。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有應退還費用與申請人之情事,申請人同意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應優先將該退還費用償還申請人於貴行貸款之尚未清償餘額」等語,惟此條款最為誇張,蓋倘消費者欲與山基公司解約,依該條款山基公司應先退款項予被上訴人,固屬合理,然倘消費者欲與山基公司解約,但山基公司惡意拖延,則山基公司應負之責任即全部轉嫁給消費者,此舉明顯有惡意聯合詐欺消費者之嫌,目前已有數名消費者即遭受損害。故該條款違反誠信與平等互惠原則,且不免讓人有萌生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有惡意或共謀詐欺消費者之聯想,故就此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主張該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㈡針對原審判決書記載「上訴人未爭執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等語部分:民國95年3月24日、同年4月4 日,立法委員高思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眾電信處、銀行代表與山基電信自救會成員55人,曾對此案於立法院召開公聽會,於第二次會議時,被上訴人代表江瑞棋坦承於94年7 月即知悉山基營運有出現問題,因而於該次會議後同意暫緩催收部分會員之貸款;嗣於另案開庭中,江瑞棋改口表示不曾說過此番話,而係被上訴人有陸續接到消費者申訴山基公司之電話。然本件如僅為一般性買賣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亦無合作協議,則為何消費者在山基公司服務發生問題時,為何均是向被上訴人投訴,故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確屬商業合作伙伴關係。但被上訴人一方面收受山基公司消費總價金14﹪之帳戶管理費,且早將二年期的貸款利息加入總價金內,卻在山基公司惡性倒閉之後,將風險責任全數丟給消費者,要求受害消費者全數賠償並外加年利率高達18.25 ﹪之利息,故實難信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之間無共謀詐欺消費者之嫌。

㈢爰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細鐸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本其自由裁量權所認定之事實部分指摘為不當,並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暨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表明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難認已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據首揭說明,可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況原審法院於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依各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結果,再經由自由心證判斷,認定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山基公司停止對上訴人之服務乙事,或被上訴人另與山基公司簽有協議一節,依據債之相對性,均對兩造間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被上訴人既未向山基公司解除或終止契約,自無從援引為拒絕付款之抗辯等情,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貸款為有理由,究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難認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上訴人以此而為指摘,依法自有不合。至上訴人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貸款契約無效乙節,本院綜觀原審卷宗,上訴人於原審中未曾以此而為抗辯,此要屬新防禦方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 規定未合,此部份上訴亦非合法,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臺 灣 宜 蘭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法 官 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