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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盧廷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95年6 月23日本院95年度司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派羅希寧會計師(住宜蘭縣○○鎮○○路○段○○巷○○號3樓)為相對人羅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羅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坐落宜蘭縣○○鄉○○段649-1、6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羅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東窯業公司)則為前開土地之地上權人。相對人羅東窯業公司前於民國74年8 月間經濟部撤銷登記在案,本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然該公司迄未為清算,且公司章程中並無章定清算人之規定,而羅東窯業公司之全體董事均已過世,事實上亦無法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抗告人為請求塗銷前開地上權登記,自屬利害關係人,乃依民法第38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然經原審駁回其聲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選任羅希寧會計師為相對人羅東窯業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因主管機關發布解散命令而當然解散,應即進行清算。觀諸公司法第315 條第1項第8款、第24條規定自明。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32

2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坐落宜蘭縣○○鄉○○段649-1、6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下稱羅東窯業公司則為前開土地之地上權人。相對人羅東窯業公司前於74年8月間經濟部撤銷登記在案,然該公司迄未為清算,且公司章程中並無章定清算人之規定,該公司董事亦已先後於50年至77年間全部過世,無法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羅東窯業公司登記事項表、羅東窯業公司全體董事即戊○○、丙○○、甲○○、丁○○、藍精銳、乙○○等7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佐,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8 月9日經中三字第09530949860號函檢送之羅東窯業公司章程在卷可按。是由上開資料,足認相對人羅東窯業公司前經主管機關解散後,迄未進行清算程序,該公司章程中並無章定清算人之規定,且該公司全體董事均已過世,確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則抗告人以其為相對人羅東窯業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本院為羅東窯業公司選派清算人,應為有理由。原裁定以原審卷附資料,並無相對人章程規定清算人人選之資料,而抗告人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無法依股東會決議方式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且縱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無法依股東會決議方式選任,則亦應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抗告人亦未釋明有何無法以法定清算人為清算人之情形,故本件相對人既已有法定清算人,自無再聲請法院另選派清算人之餘地,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請求法院選任清算人,非無理由。又抗告人推薦羅希寧會計師擔任本件之清算人,核其具有會計專業,在羅東窯業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應屬適當,爰選派羅希寧會計師(住宜蘭縣○○鎮○○路○段○○巷○○號3樓)為羅東窯業公司之清算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旺誠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