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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監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監字第72號聲 請 人 甲○○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民法第1111條定有規定。又民法第1111條第2項監護人之選定事件,由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乙○○○係聲請人之母,業經本院95年度禁字67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查禁治產人乙○○○並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法定順位監護人可為監護人,另乙○○○並無直系血親尊親屬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僅存四親等內之同輩親屬有胡芳美、胡慶義、胡連標、胡炎土、林廣生等人,且渠等均同意由甲○○擔任乙○○○之監護人,為禁治產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甲○○為乙○○○之監護人。並提出本院95年度禁字第67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數件、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是乙○○○既無法定順位之監護人,且親屬會議成員即乙○○○四親等同輩血親胡芳美、胡慶義、胡連標、胡炎土、林廣生等人,均同意由甲○○擔任乙○○○之監護人,已如前述親屬會議紀錄。而聲請人甲○○既為禁治產人乙○○○之子,可認將為禁治產人之利益全力監護禁治產人,此外,聲請人甲○○復無不宜監護之法定事由,爰依首開規定選定甲○○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

裁判日期:200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