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部分,及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6條第 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主張「(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應予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二)被告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於本院上訴主張「(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應准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巽門小段建號1361號,門牌號碼宜蘭市○○路○○號1至4樓之建物,予以分割。(三)被告應就前項分割之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屋租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應准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巽門小段30之2地號之土地、建號 1361號,門牌號碼宜蘭市○○路○○號1至4樓之建物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三)判決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林朝宗土地買賣行為無效並撤銷之。(四)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房屋租金 2,947,738元,利息另加計及賠償損失。」,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上開變更之聲明(二)、(三)之部分,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並不同一,且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訴之變更及追加,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及追加,自不應准許。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就上開變更聲明(四)之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所共有,因雙方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請求法院判決分割,並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又系爭房屋所有權之2分之1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竟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自得請求將其所收取之租金計30,000元給付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為此,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應予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造、被告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屋租金30,000元等語。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並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其餘之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將原就系爭房屋主張原物分割之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所有,並判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林朝宗土地買賣行為無效並撤銷之,惟該部分之變更及追加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所不同意,自無從准許,已如前述,自非為本院審酌之範圍。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復於本院主張系爭房屋1至4樓之部分,均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每月收取租金 100,000元,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 2,947,738元等語。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應准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巽門小段建號1361號,門牌號碼宜蘭市○○路○○號1至4樓之建物,予以分割。(三)被告應就前項分割之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房屋租金2,947,738元,利息另加計及賠償損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就甲○○之上訴所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屋2分之1所有權確原為訴外人林文隆所有,並非僅為借名登記,故訴外人林文隆將其2分之1所有權贈與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自無不可,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甲○○未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同意,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侵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所有權,爰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賠償相當於租金損害等語。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則以:系爭房屋雖原登記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林文隆共有,然系爭房屋實為訴外人林鄒美玉所有,乃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文隆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之名下,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林文隆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屋贈與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其登記自屬無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非權利人,並無主張分割之權利。且鈞院94年度簡上號第41號塗銷所有移轉登記等事件,業已判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就系爭房屋與林文隆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則乙○○已非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之訴駁回。另狀乙○○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巽門小段30之2地號上之 1361號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之房屋,原登記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林文隆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嗣89年3月15日經訴外人林文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等情,業經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提出建築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然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主張其有系爭房屋所有權 2分之 1,請求將系爭房屋分割,且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應賠償其因系爭房屋出租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如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系爭建物應如何分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號判例參照)。故既判力之作用,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文規範之消極作用禁止反覆外,尚有一積極作用,即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來處理新訴,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應以既判事項為基準,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換言之,當事人不得為不同之主張,亦稱為既判力之禁止矛盾之作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固主張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因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賠償因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致其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害等語。惟查,訴外人林鄒美玉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林文隆於前訴曾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發生爭執,而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30之 2地號土地上、建號1361、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街○○號、應有部分 2分之1之建物,於89年年3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林文隆名下;林文隆並應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鄒美玉,並經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94年度簡上字第41號卷宗核閱無誤。則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所為分割共有物主張之先決問題,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是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一節,已經前訴判決其與訴外人林文隆間所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而回復為訴外人林鄒美玉所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自非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誤,故本院應受前訴既判力之拘束,就此部分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應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又其主張甲○○將系爭房屋出租侵害其所有權乙節,亦屬無據,故其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無理由。

(三)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其主張就系爭房屋予以分割及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2分之1之損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前所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主張其有系爭房屋 2分之 1所有權,既經前訴判決應塗銷訴外人林文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房屋移轉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移轉登記,並經確定在案,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自非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其主張分割系爭房屋,並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賠償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2分之1之損害等,自非有據。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之,顯有未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係屬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其餘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6-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