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壬○○(即謝信聰之繼承人)上 訴 人 辛○○(即謝信聰之繼承人)上 訴 人 庚○○(即謝信聰之繼承人)上 訴 人 丁○○(即謝信聰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被上訴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3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里○○路○段○○○號房屋有使用權存在。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零伍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原為謝信聰,法定代理人為丁○○,惟謝信聰已於民國94年1月25日死亡,且據上訴人於94年3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請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雖原審未就上訴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裁定,惟本件既有繼承人續行訴訟,且兩造亦均未提出異議,應認上開程序上之瑕疵,已因當事人喪失責問權而補正。
貳、本訴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120之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里○○路○段○○○號及120號房屋(整編前為宜蘭縣宜蘭市○○路6之1號及6之2號房屋,以下分別簡稱系爭118號及120號房屋),原係訴外人謝贊標於66年5月16日興建完成,因系爭12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當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礙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與農舍須為同一人之限制,故系爭118號及120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登記,謝贊標係上訴人被繼承人謝信聰之祖父,並為被上訴人之父親。謝信聰及上訴人一家人自73年間起即居住使用系爭120號房屋迄今,嗣於74年間謝贊標欲分家產時,將系爭118號房屋贈與被上訴人,另將系爭120號房屋贈與謝信聰,因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謝贊標、謝信聰及被上訴人3人遂於74年3月19日簽立認證書,被上訴人同意先在重測前為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上(即現今之新生段120地號土地),興建與系爭120號房屋相同建築及面積之建物乙棟交予謝信聰之後,謝信聰始需歸還系爭120號房屋,在未交換前,謝信聰自得無償使用系爭120號房屋,然被上訴人遲未依約興建新屋,且詎通知謝信聰及上訴人一家人應自系爭120號房屋遷移,實有訴請確認之必要,上訴人為謝信聰之繼承人,是爰依法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120號房屋有使用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20號房屋為伊出資興建,為伊所有,因謝信聰於70年9月間結婚,被上訴人乃將系爭120號房屋之2樓部分無償提供謝信聰及其配偶居住,原來1樓部分係作倉庫使用,並曾於67、68年間借與他人使用,嗣2樓亦遭謝信聰及其家人即上訴人占用迄今。上訴人所提出74年3月19日之認證書並非真正,內容也與事實未符,事實上謝贊標於60年即將家產分與謝信聰及被上訴人完畢,何來被上訴人須以同一建築面積交換與謝信聰乙事?且謝信聰已於93年8月10日出具同意書,願於93年12月15日以前自系爭120號房屋遷出,更況被上訴人與謝信聰就系爭120號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據被上訴人以借用人謝信聰已死亡為由合法終止,則上訴人就系爭120號房屋已無使用權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里○○路○段○○○號房屋有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叁、反訴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12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因謝信聰於70年9月間結婚,被上訴人乃將系爭120號房屋之2樓部分無償提供謝信聰及其配偶居住,原來1樓部分係作倉庫使用,並曾於67、68年間借與他人使用,嗣2樓亦遭謝信聰及其家人即上訴人占用迄今。嗣謝信聰及被上訴人為解決前述爭議,謝信聰乃於93年8月10日簽立同意書,願於93年12月15日以前自系爭120號房屋遷出,但上訴人均拒絕履行。
若被上訴人與謝信聰就系爭120號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因謝信聰已死亡,且未約定使用借貸期限,被上訴人亦已依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關係,爰依93年8月10日之約定或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12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及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謝贊標、謝信聰與被上訴人於74年3月19日所簽立認證書之約定,在重測前為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上(即現今之新生段120地號土地),興建與系爭120號房屋相同建築及面積之建物乙棟交予謝信聰,依前開約定,謝信聰自得無償使用系爭120號房屋。另93年10月8日之同意書上雖有謝信聰之簽章,然謝信聰自85年間即患有腦部嗅神經母細胞癌,經手術及化療後,早已呈現神經與精神之後遺症,喪失理解一般事務之能力,於93年10月並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顯見謝信聰於簽名當時係在無意識或精錯亂下所為,其為無行為能力人,該同意書自屬無效。又退萬步言,被上訴人自己亦主張其係與謝信聰及其家人即上訴人就系爭120號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上訴人僅終止上訴人繼承而來謝信聰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終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自己之使用借貸關係,故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自屬有權占有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120號房屋係於66年5月16日取得建築使用執照,原始起造人名義為被上訴人。
(二)謝贊標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信聰之祖父,並為被上訴人之父親。
(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信聰,經本院於93年10月5日以93年度禁字第37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伍、兩造爭執事項與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系爭120號房屋為何人所有?㈡74年3月19日認證書是否為真正?真意為何?效力如何?㈢93年8月10日同意書是否為真正?效力如何?㈣謝信聰於生前係因何原因占有使用系爭120號房屋?有無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若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係謝信聰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或謝信聰及其家人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終止?(參見第二審卷第80、81、182頁)
二、就爭點㈠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120號房屋為謝贊標出資興建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提出原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之建築使用執照以為反證,並以前揭詞情置辯。然查,建築使用執照所登記之原始起造人,非必為建物出資興建之人,尤其系爭120號房屋坐落之基地為都市計畫外之農業用地;系爭120號房屋為農舍,建築確受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規定之限制,更無法概以所登記之原始起造名義人斷之。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表兄丙○○業於本院證稱:系爭118及120號房屋是謝贊標所蓋,當初是老舊木造房屋會漏水,所以蓋新的鋼筋水泥房,由謝贊標自己雇工自購材料蓋的,伊幫忙買紅磚,因為當時缺磚頭,伊透過綽號「雞公仔」經營之材料行買磚,錢由謝贊標交與伊,再由伊交與建材行,謝贊標說2棟房屋,謝信聰及被上訴人1人1棟,當時蓋房子比較簡單,格局相同,74年左右,聽說農地不能分割,因為土地是被上訴人名下,謝贊標就決定由被上訴人在鄰地建地蓋1棟一樣的房子給謝信聰,謝信聰就將原來的房子還給被上訴人,74年某天伊去找謝贊標時,謝贊標說已經找代書寫好了,事後謝贊標及代書黃宗德都有跟伊提到此事等語明確(參見第二審卷第67、68頁)。被上訴人雖又以:系爭120號房屋1、2樓係分次完成,有使用執照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查(參見原審卷第215、216頁),然證人丙○○卻證稱實際上蓋好就是2層樓(參見第二審卷第69頁),可見其所證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使用執照,系爭120號房屋之用途為農舍,建築樓層為1層,核發時間是65年5月16日;另房屋稅籍證明書上系爭120號房屋起課時間在69年1月,固有1、2層之記載,然使用執照之審查,重在農舍建築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相關建築使用之限制與要件;而房屋稅之申報及清查,則係重在房屋使用價值,故建物頂樓增建房間或搭蓋設有頂蓋、圍牆及門窗之建築物,亦有為了遮陽防雨而在頂樓搭建屋頂棚架後,再加裝窗戶或以鐵皮圍住者;這類頂樓增建之建物,雖不符建築法規,但因已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依規定應併同原有建物課徵房屋稅。是使用執照與房屋稅籍證明書無從兩相核對比較,並援引證明系爭120號房屋有分別建築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先稱:「66年只蓋1層樓…67年間才加蓋2樓」等語
(參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與被上訴人嗣於本院自己陳稱「大坡路6-1、6-2號房子都是民國六十四、五年間蓋的,六十六年蓋好」(參見第二審卷第92頁)等語互有矛盾
,是證人丙○○證稱實際上蓋好就是2層樓等語,尚難指為其所證之瑕疵。
(二)再依74年3月19日由被上訴人、謝信聰、謝贊標書立之認證書記載,系爭120號房屋「於66年5月16日建築完成因農業條例限制以己○○名義以農舍申請建築承受產權登記.... 己○○同意以宜蘭市○○段○○○○號地上興建樓房時以同一建築面積交換給謝信聰。未交換前宜蘭市○○里○○路○○○號(指系爭120號房屋)應供謝信聰使用,但應繳納各項稅捐由使用人各自負擔。無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處分上開不動產或任意供第三者使用。」(參見原審卷第13頁),其文義已指出因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故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復依證人即代書黃宗德於96年4月3日在本院證稱:該認證書由伊擬稿,其妻戊○○抄寫,74年間謝信聰至伊事務所說謝贊標多年前承諾要將謝贊標所蓋的2間房子分1間與他,至今沒有過戶,伊遂去問謝贊標,伊與謝贊標在房子前面的菜園談這件事,謝贊標說土地是農地,光移轉房子沒有土地是不是不太好,伊建議再蓋1 間與謝信聰,當時謝信聰、被上訴人是1人住1間,過了幾天其等3人到伊事務所寫認證書。伊所寫認證書內容之意思為謝贊標說房子是他蓋的,登記為被上訴人,伊當時認為都是自己人,就請3人蓋印章而已等語(參見第二審卷第
94、95頁);證人戊○○則於同日證稱:上開認證書是伊丈夫黃宗德唸與伊寫,當時因為其姑丈謝贊標說有2間房子要由謝信聰、被上訴人1人分1間,謝贊標、謝信聰及被上訴人均有在場,因為認為都是自己人,所以沒有簽名,印章是他們自己帶來的,由伊所蓋,當時被上訴人並沒有表示反對意見。因土地是農地無法過戶,謝贊標的意思是要被上訴人蓋1間房子給上訴人住等語(參見第二審卷第
90、91頁),互核前揭證人所述,除就蓋用印文係由被上訴人等親蓋,抑或由證人戊○○所蓋乙節不相一致外,其餘所述大致相符,衡情74年3月19日距今證人作證時已有約22年,有關簽訂細節,人之記憶不免有誤差,應屬常態。雖前開認證書非經被上訴人等人親自簽名,然於當時年代,較重蓋章而輕簽名情形確實存在。又證人黃宗德、戊○○雖與兩造有親戚關係,但畢竟親等較遠,證詞較期能持平客觀。更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認證書原本,該紙張有多處折痕及破損,有本院96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參見本院卷第184頁),應無被上訴人所指係上訴人事後邀約證人黃宗德、戊○○偽造杜撰之可能,是應認74年3月19日之認證書應為真正,則依該內容亦可認系爭120號房屋確由謝贊標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
(三)至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夫甲○○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子是被上訴人自己蓋的,是被上訴人看材料,工人也是被上訴人找的,伊義務幫忙蓋房子,沒有領錢,有聽被上訴人說要出去付材料錢,至於材料細目、付給誰伊不清楚,但工資全部由被上訴人支付,工人都是被上訴人之友人。蓋房子花多少錢、雇用多少工人及每日工資均不清楚。蓋房子分兩次蓋,蓋到1樓就沒有錢了,被上訴人岳父出錢幫忙再蓋2樓,從64年一直蓋到66年等語(參見第二審卷第70、71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乙○○○則證稱:房子是被上訴人決定要蓋的,就伊所知是被上訴人出錢買材料、找工人蓋的,沒有聽過謝贊標出錢。一開始謝信聰只是住2樓房間,後來舊房子不能住了,謝信聰就住全部,有看到被上訴人要出去給材料錢,伊在68年間左右曾向被上訴人商借系爭房屋一段時間等語(參見第二審卷第73、74頁)。核被上訴人與證人甲○○、乙○○○係屬至親,證詞難免偏護被上訴人,且證人甲○○、乙○○○就系爭120號房屋之興建所需材料、工資等細節均稱不清楚,實難採信;相較於證人丙○○之證詞係針對自己親身為謝贊標買磚之事實陳述,證人甲○○、乙○○○則均僅斷言材料、工資係由被上訴人所出乙節,證人丙○○之證詞可信度、證明力較高。至乙○○○曾商借系爭120號房屋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之事實,因系爭120號房屋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基地又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當時尚未書立認證書,向被上訴人商借無從推論系爭12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再被上訴人提出謝贊標之遺產稅申報書指出並未包括系爭120號房屋乙節,因系爭120號房屋亦可能為謝贊標生前贈與之財產,不足為非屬謝贊標出資興建之立據。
(四)綜上,應認系爭120號房屋確為謝贊標所有。
三、就爭點㈡部分:被上訴人雖否認74年7月19日認證書之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證人黃宗德、戊○○之證詞及本院當庭勘驗認證書原本結果,核屬真正,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認證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以重測前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地上興建樓房時以同一建築面積交換給上訴人之繼承人謝信聰。未交換前系爭120號房屋應供謝信聰使用,易言之,在被上訴人未履行在鄰地興建新屋以供交換之義務前,應認謝信聰對系爭120號房屋有使用權,誠屬至明。論其性質,應認謝信聰對系爭120號房屋之使用權附有被上訴人以新屋交換之解除條件。
四、就爭點㈢部分:
(一)謝信聰有在被上訴人提出之93年8月10日同意書上簽章之事實,此有該紙同意書為證,並有證人謝張阿鳳、楊木順於原審時證述在卷,上訴人亦不否認該簽章之真正。則該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謝信聰在前述同意書上簽名當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屬於無行為能力人等語。經查:謝信聰於93年9月間為家人攜同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以下簡稱博愛醫院)就診,經該院精神科人員晤談、觀察及測驗後,認為其智力程度屬於borderline,知覺組織及反應能力差,語文理解及邏輯思考能力尚可。依教育程度評估認知功能退化達顯著,失智程度達輕度,生活自理因生理功能障礙明顯需他人協助,外界規則判斷能力尚可,但問題解決能力弱,不適合獨立做決策等語,此有該院95年4月11日(95)羅博醫字第2006040067號函所檢附精神科心裡衡鑑用紙及相關病歷資料乙份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276頁背面)。另本院審理謝信聰被宣告禁治產案件(93年度禁字第37號)時,囑託該院就其精神狀態予以鑑定,經該院醫師李朝雄鑑定後,認為其智力目前為輕度智能不足,有腦部腫瘤引發的器質性失智症,其失智情形為輕度至中度,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協助,外界規則尚可簡單遵從,但因認知功能明顯的障礙,對問題解決能力弱,不適合獨立做決策,其心智狀態至少已達精神耗弱階段,預後並不樂觀,恢復可能性極低等語,亦有該院93年9月30日(93)羅博醫字第09024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憑,亦經調閱本院93年度禁字第37號卷宗審核屬實。上述在博愛醫院就診鑑定之時間,與93年8月10日同意書簽訂之時間僅相隔1個月餘,謝信聰之精神狀態不至於有劇烈之變化,可資證明謝信聰於同意書上簽名時,其心智狀態應無法理解同意書內容之意思,故其雖在同意書上簽章,但屬於在精神錯亂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
(三)證人謝張阿鳳雖於原審證稱:謝信聰8年前開過刀,精神還好,會跟伊聊天,他生前就表示要把房子交還給他舅舅(指被上訴人),是他太太自己不願意,在他生病開刀前就有提過了,所以才會到議員(指證人楊順木)那邊寫這個同意書,那是他自己的意思等語。另證人楊順木證稱:同意書是在伊服務處簽的,這件事開始是被上訴人跟伊說這件房產的糾紛,之後謝張阿鳳、謝信聰、被上訴人到伊服務處談,達成共識後書寫同意書,他們再簽名,伊才在同意書證人欄簽名,謝信聰精神狀況很好等語。惟查:精神錯亂者,外觀上或許能正常應答,但並不表示其能正確理解其所從事行為所代表之意義,前述證人之證詞,僅為個人主觀之觀察,並不能以此否定專業醫師之鑑定,尚難憑此認為謝信聰當時之精神狀態可資理解同意書內容而予以同意。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同意書是伊寫的,是到服務處前在伊家就寫好,到服務處後謝信聰再簽名等語。顯見證人楊順木證稱:當事人商談達成共識後書寫同意書云云,已與實情不符,證人楊順木當時應僅就謝信聰在同意書上簽名此點予以見證而已,並不能證明謝信聰當時竟能進一步商談同意書內容之事實。
(四)基上,應認謝信聰於93年8月10日簽立之同意書雖為真正,然係謝信聰於精神錯亂下所為之同意,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於反訴中主張謝信聰於93年8月10日已同意搬遷乙節,難認有據。
五、就爭點㈣部分:系爭120號房屋係屬謝贊標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又依74年3月19日認證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以重測前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地上興建樓房時以同一建築面積交換給上訴人之繼承人謝信聰,未交換前系爭120號房屋應供謝信聰使用,謝信聰對系爭120號房屋之使用權附有被上訴人以新屋交換之解除條件,業經認定,則謝信聰係依前開約定而占有使用系爭120號房屋,應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120號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自亦無使用借貸關係因謝信聰死亡而終止之問題。
陸、綜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信聰依有效之74年3月19日認證書,有權占有使用系爭120號房屋,且被上訴人尚未依約興建新屋以供交換,謝信聰得以續住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為謝信聰之繼承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120號房屋亦具有使用權,當屬自明,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120號房屋有使用權,核屬有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就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均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准許,並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由上訴人支出者有:第一審本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30元、台大醫院提供病歷資料費用1,000元、第二審上訴費用7,275元、證人500元,總計11,205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法 官 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