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複 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2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關於前案確定判決 (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及94年度再易字第125號確定判決)就本案是否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之爭點部分:
1、前案確定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即互易土地契約已有既判力於本案自有拘束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參。查被上訴人於前案排除侵害事件請求訴外人黃火泉拆屋還地之前提要件,乃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位置存於何處及互易土地契約是否存在,即為黃火泉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之重要爭點。關於互易土地契約是否存在之爭點,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 (即訴外人黃火泉)與洪永滕 (即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間…之互易契約存在,經原確定判決確定,已有既判力,本院無從為反於該裁判意旨之認定。…在上開135地號土地面積61.95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合計
67.55平方公尺起造上開房屋213號房屋,經洪永藤出具系爭土地上開特定部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在系爭土地…及135地號土地特定部分興建房屋之結構體,其餘基地保留為法定空地,…業據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於本院提出設計圖、戶籍謄本為證,…洪永藤基於該契約,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致…同意…合併以系爭C部分土地作為建物基地之一部分,並保留為法定空地,係本於同一契約關係所為。…是再審原告依互易契約,請求再審被告 (即本件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C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與允許。」,記明互易土地契約已有既判力,法定空地 (C部分)係213號房屋建築基地之一部亦為互易土地契約之範圍,即黃火泉所易入134-5地號土地面積為67.55 平方公尺,及213號房屋使用134-5與13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67.55與61.95平方公尺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故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已無從為反於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2、被上訴人辯稱前案判決理由中已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之重要爭點為判斷,本件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云云,顯於法有違。
⑴、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
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⑵、前案繫屬法院為審理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之爭點部分,乃先後
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 (後改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數次複丈系爭135、134-5地號土地,惟複丈成果不一,前案確定判決乃認定「被告 (即訴外人黃火泉)所抗辯之測量基準座標變動一節,應屬行政爭議與救濟之問題,就本件系爭土地,亦即坐落系爭135地號與134-5地號土地,是否因界址基樁位移而發生錯誤,並未經兩造另以行政爭訟確定,即就兩造間土地之疆界,兩造亦未提出確定界址之訴,足見兩造就系爭二土地之現在界址,並不爭執。」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理由二 (四)),係設定前案兩造未提出確定界址之訴及行政訴訟之前提來判斷兩造當事人不爭執『現在界址』,顯然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並未經兩造於前訴訟中為充分辯論,再由法院為審理、判斷,故前案判斷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既非經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得心證之法律上確信,認定事實似有不憑證據之違誤,即使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違誤,亦已明示於本案排除爭點效之適用。其次,本件當事人與前案當事人黃火泉與被上訴人並非同一當事人,被上訴人雖辯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土地測量局87.6.22鑑定圖書所示25,2,4,9,15點連接線及其延長之直線,然遍查前案確定判決書並未發現是項記載,故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於前案判決理由中已為判斷實非無疑,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已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判斷,則本件當事人既非前案之同一當事人,理由中所為判斷,已不足拘束本件。
⑶、經查,前案宜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係本於被上
訴人之自認 (除互易標的包括法定空地部分外)及同一契約內標的應無割裂解釋之可能為基礎,裁判互易土地契約存在,其後被上訴人僅就土地測量局87.6.22鑑定圖書所示編號C部分 (即213號房屋用作法定空地部分)並非互易土地契約之範圍為由提起上訴,故互易土地契約於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時即告確定。但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7號竟採認被上訴人主張「以前因用語上並不考究,實際上契約並非互易契約,現在就土地同意書性質否認為互易契約之證據,當時雙方應該是互相同意交換使用土地的,應該是租賃性質」,訴外裁判認定互易土地契約不存在,俟後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以互易土地契約經裁判確定,已有既判力,法院無從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為由,認定C部分土地為213號房屋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而告確定。該鑑定圖書記載213號房屋使用系爭135地號土地、法定空地 (即編號C部分)使用系爭134-5地號土地及建築基地面積各別為
43.88、36.29及111.43(即43.88+67. 55=111.43),顯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213號房屋使用系爭134-5地號土地面積為61.95平方公尺、法定空地使用系爭134-5地號土地面積為49.98平方公尺 (見上證一:213號建物使用執照謄本,卷宗編號83頁)及建築基地面積為129.5平方公尺之事實相齟齬,故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復有認定事實與卷存資料不符之違法情形,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猶執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已為判斷,因而理由中所為判斷已有爭點效云云,自不可採。
⑷、鈞院三次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分別就被上訴人辯稱前案確定
判決理由中所認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及地籍圖上之經界線施測,囑託複丈成果(上證五)及重測成果圖(上證六)均顯示二者有顯著差異,故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二土地之現在界址,並不爭執。」之『現在界址』並非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亦證被上訴人辯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系爭土地間已為認定實無憑採。其次,系爭134-5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形狀為六邊形、四至界址有6個轉折點,並與毗鄰135、137-1地號土地有共同界址點,即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應接合於該三筆土地之共同轉折點上。又以被上訴人辯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界址為斷,上開囑託複丈成果圖及重測成果圖除揭示被上訴人辯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所認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非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外,竟生系爭134-5地號土地形狀為七邊形、四至界址有7個轉折點,及與毗鄰135、137-1地號土地並無共同界址點,即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並未接合於該三筆土地之共同轉折點上,明顯與地籍圖所示形狀及轉折點均不相符。至上訴人提出原證十三係用以證明台九甲線道路中心線並未偏移,亦與上揭鑑定圖書所示台九甲線道路占用系爭134-5地號土地之事實不符,亦徵該鑑定圖書鑑定結果錯誤。因此,上開囑託複丈成果圖及重測成果圖之新訴訟資料均足以推翻被上訴人辯稱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已生爭點效,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再作相反之主張,與法有違自非可採。
⑸、互易土地契約既明定黃火泉所易入134-5地號土地面積即為
67.55平方公尺,未經再審判決廢棄,並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自不許被上訴人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抗辯。被上訴人於95.10.3答辯狀陳稱:「上訴人(應為訴外人黃火泉)並持前2件確定判決以其附圖 (即原判決附圖二)所載地籍經界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如上開確定判決之附圖二所示25,2,4,9,15點連接線及其延長之直線。」云云等語,揆諸上揭判例,被上訴人雖僅於本件用作攻擊防禦方法,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確定意旨相違,法院已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倘前案確定判決誤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致黃火泉所易入134-5地號土地面積不足67.5平方公尺屬實,僅生被上訴人是否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黃火泉得否再為請求給付不足部分及給付不足之損害賠償之問題,要與真正界址位置存於何處無涉,抑且被上訴人亦認識界址位置存在何處決定給付範圍,卻故意混淆因果關係,以果導因,實不足取。
㈡、關於系爭135地號土地及134-5地號土地界址應為何者,上訴人主張系爭界址應如上訴人聲明二所示B'、C'點連接線 (其中B'、C'點至建築線的距離各為5.3及12.4公尺),即宜蘭地政事務所97.3.13囑託複丈成果圖上之h, l點連接線。經查: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舊法)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號、42年度台上字第1306 號判例可參。次按,鈞院雖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測繪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如聲明二所示B'、C'點連接線 (其中B'、C'點至建築線的距離各為5.3及12.4公尺),惟宜蘭地政事務所卻於97.3.13囑託複丈成果圖上錯誤標示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位置,真正位置應為該成果圖上之h, l點連接線,合先說明。
2、互易土地契約已有既判力,前案確定判決並據213號房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設計圖、洪永藤與黃火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認定系爭213號房屋分別使用系爭134-5及135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之面積各為67.55及
61.95平方公尺之事實,揆諸前揭判例,既判力自及於上開確定事實及證據,本件兩造當事人及法院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經查,洪永藤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記載:「同意使○○○鄉○○段新城小段壹參肆之伍地號土地面積陸柒點伍伍M2」、「附土地登記謄本1張,地籍圖謄本1張。」、「附註:(三)如土地為同意部分使用者,應於地圖謄本著色表示。」,後附地圖謄本著色表示洪永藤同意使用系爭134-5土地之之特定部分,於上記明 (13.20+6.10)/2×7.0=67.55 M2,另黃火泉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記載:「同意使○○○鄉○○段新城小段壹參伍地號土地面積陸壹點玖伍M2」、「附註:(三)如土地為同意部分使用者,應於地圖謄本著色表示。」,後附地圖謄本著色表示黃火泉同意使用系爭135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於上記明(5.30+12.40)/2×7.0=61.95 M2(原證十五),並213號房屋建造執照申請書、設計圖 (上證一、二、三)上載明建築基地之寬、深各為7.0、18.5公尺,分別標示洪永藤及黃火泉同意使用系爭134-5及135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範圍,因而既判力所及之證據所記載界址即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上訴人係以既判力所及之證據所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及確定事實於本件用作攻擊防禦方法,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上開證據所記載之界址如上訴人聲明二所示B'、C'點連接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如土地測量局87.6.22鑑定圖書)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故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父洪永藤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僅載明同意使用該134-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7.55平方公尺,並未標示該134-5與135地號土地之界址究在何處」云云,即無可採。
3、法院囑託複丈成果圖鑑定成果似非正確,複丈成果圖上所載舊地籍圖上之經界線並非76年互易土地契約成立時之經界線,亦非已有既判力之互易土地契約所示之界址,自不宜以該複丈成果圖所載舊地籍圖上之經界線用作本件判斷界址之依據。
⑴、按地籍圖係處於浮動狀態,因分割或合併土地及地上物之增
減而變動,新地籍圖係配合地形地物變更從舊地籍圖謄繪而出,地籍圖不斷地處以更迭狀態,因而僅要前地籍圖測繪錯誤,則後地籍圖即遞生此項錯誤,並依據謬誤地籍圖所生測量成果即與最初實際位置生有差距。故,地籍圖錯誤謄製時,須輾轉追溯其原始測繪之地籍圖,始能認識最初土地之真正狀態。其次,建築物於建築完成後即固定於建築基地上,不易更移,表彰於地籍圖上即固定於特定範圍,並顯明與其他地上物之相對位置關係,故二地籍圖顯示同一建築物於不同之特定位置,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知,乃該二地籍圖有一錯誤或同時錯誤之必然結論。又一筆土地面積乃複丈該筆土地四至界址之結果,因而同筆土地之二次複丈面積不同,乃該二次複丈出不同之界址所致。
⑵、鈞院97.3.13第三次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分別就系爭土地間
之經界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系爭土地及213號房屋施測,第三次囑託複丈前囑咐將複丈成果套製於前二次複丈成果圖上 (見鈞院97.1.16宜院瑞民丙95簡上43字第21025號函,卷宗編號168頁),故該三張囑託複丈成果圖 (上證五)實為同一複丈成果圖,並系爭土地之四至界址並無不同。囑託複丈成果圖顯示前二次舊地籍圖上系爭134-5地號土地之複丈面積為559.45平方公尺,第三次複丈面積則為562平方公尺,無甚差異,但系爭135地號土地前二次複丈面積為747平方公尺,第三次複丈面積則為790平方公尺,差距43平方公尺,已逾法定公差。同一複丈成果圖,複丈面積竟生有重大差距,因而囑託複丈成果圖是否正確,實非無疑。上訴人於前質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時,宜蘭地政事務所一再說明舊地籍圖上系爭135地號土地面積為747平方公尺,及舊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即為被上訴人辯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所認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並為宜蘭縣宜蘭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據之為調處結果,此有該調處委員會記錄及被上訴人書狀可稽;惟自宜蘭地政事務所檢送重測成果略圖即知,宜蘭地政事務所及被上訴人陳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所認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即為舊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實屬妄言。又重測成果略圖與囑託咐複丈成果圖亦為同一複丈成果圖,此可由系爭土地之四至界址不曾更移,及舊地籍圖上系爭土地之重測面積與前二次囑託複丈面積均各為相同面積可徵,同一複丈成果圖竟生不同之複丈面積,則重測成果略圖與囑託咐複丈成果圖所示舊地籍圖上之經界線自難採為本件判斷界址之依據。
⑶、依重測成果略圖 (上證六)與97.3.13囑託複丈成果圖 (上證
五)顯示213號房屋原先建築於虛線 (即上訴人自行標示紅線)範圍內,複丈時卻發現213號房屋現在位置處於實線 (即上訴人自行標示藍線)範圍內,竟生漂移情事。依上說明,測繪上揭成果圖時係將顯示213號房屋位置之舊地籍圖套合於成果圖上始能謄繪而得,易言之,據以測繪重測成果略圖及
97.3.13囑託複丈成果圖之舊地籍圖與顯示213號房屋位置之舊地籍圖是二張不同地籍圖。再者,213號房屋始終固定於特定位置並沿建築線建築,不曾更移,然自重測成果圖與97.3.13 囑託複丈成果圖均揭示213號房屋生有向左上漂移 (即由虛線範圍移動至實線範圍)之現象,穿越213號房屋之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線自隨之漂移,因此僅須將上揭成果圖所示213號房屋由實線範圍反向移動至虛線範圍,則穿越213號建物之系爭土地之界址上亦應隨之向右下側平移所至位置,即為舊地籍圖所表彰213號房屋原始建築位置,更徵重測成果略圖與97.3.13囑託複丈成果圖顯示舊地籍圖上之經界線與76年建築213號房屋時之舊地籍圖顯然不同。
⑷、末查,依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如聲明二所示B'、C'點連接線 (
其中B'、C'點至建築線的距離各為5.3公尺及12.4公尺),即宜蘭地政事務所97.3.13囑託複丈成果圖上之h, l點連接線,則213號房屋使用系爭135、134-5地號土地及建築基地面積各為61.95、67.55及129.5平方公尺,符合前案確定判決確定意旨。惟如以囑託複丈成果圖所示舊地籍圖上之經界線為斷,則213號房屋使用系爭135、134-5地號土地及建築基地面積各為52.72、65.61及118.33平方公尺 (即成果圖上區域 (3)+(4)=52.72,(5)+ (6)+ (7)+ (8)+ (9)+ (10)+(12)= 65.61,52.72+65.61=118.33)平方公尺,卻反與前案確定判決確定意旨所認定之事實,自不得以囑託複丈成果圖所示舊地籍圖上之經界線作為界址。另囑託複丈成果圖漏未標示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如宜蘭地政事務所97.3.13囑託複丈成果圖上之h, l點連接線,現以直線連接圖上之h, l點,竟接合於137-1、135、134-5地號三筆土地之共同界址點上 (見上證五,上訴人自行標示紅線與共同界址點之接合情形),抑且與前已說明僅須將囑託複丈成果圖所示舊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向右下側平移即得76年地籍圖上之經界線相適合,更徵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即為系爭土地76年地籍圖上之經界線。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又判決理由具爭點效者須具備:⒈法院在前訴判決理由中所判斷者,為影響該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⒉該爭點須經兩造之言詞辯論;⒊法院對該爭點之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足見無論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爭點,該爭點如符上述之三要件,即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34-5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135地號土地毗鄰, 其界址已經鈞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及94年度再易字第125號判決認定,應以如改制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7年6月22日鑑定圖(見原判決附圖二)所示25,2,4,9,15點連接線及其延長直線為準, 有各該判決書可稽(見原審被證一、二及被上訴人95年5月23日庭遞之94年度再易字第125號判決書)。嗣上訴人並持前2件確定判決,以其附圖(即原判決附圖二)所載地籍經界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址,應如上開確定判決之附圖所示25,2,4,9,15點連接線及其延長之直線。從而宜蘭縣宜蘭區域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所為調處結果,認定系爭135與134-5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位置,應依法院判決成果為準,洵屬正確。故上訴人主張:伊主張前訴訟所採為判決基礎之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書鑑測錯誤,並提出原證六、七、十一、十二、十三及十四以實其說,原審應先論斷本件不符爭點效理論之例外情形後,始得認定本件確有該理論之適用,惟原審先認定本件適用爭點效理論,再認定上訴人主張該鑑定圖書鑑測錯誤不足為採,與論理法則有違云云,顯係對上開確定判決所已判斷之重要爭點,再作相反之主張,依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自非法之所許。
㈡、鈞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之案由,雖為排除侵害,但上訴人之夫黃火泉於該事件訴訟中再三抗辯其所有建物之越界,係因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13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34-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基樁位移,甚而針對該疑點向原審聲請函詢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四區工程處。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除依黃火泉之調查證據聲請意旨函詢外,復依職權函囑宜蘭地政事務所及改制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赴現場勘測,並以土地測量局復該法院函所附之上揭鑑定圖作為判決之依據,而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及94年度再易字第125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何況上訴人事後亦持該確定判決及其附圖所載地籍經界線,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可見兩造間之界址問題,顯為上開判決之重要爭點,該爭點業經兩造於上開訴訟中詳為辯論,並為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上訴人事後亦確認該判決所附之鑑定圖書所載地籍經界線無誤,而持以申辦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經翔實調查後,認定該判決之前提事實,已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予以實地測量後始得判斷拆屋還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範圍。上訴人雖非前述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但其係訴外人黃火泉之配偶,取得系爭135地號土地又係基於夫妻贈與之原因,而本件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所在,係客觀之事實,並不因為當事人之不同而有所歧異,依上說明,應視同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所在,此重要之爭點,既經前開確定判決所判斷,除該確定判決有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上訴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仍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判斷為準,始符誠信原則等語,其認事用法洵屬正確。故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即非可採。
㈡、系爭135與134-5地號土地間之界線,應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25,2,4,9,15點連接及其延長直線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8號著有判例。經查:
1、前述確定判決採用之證據即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87年11月16日(87)路養道字第8875288號函及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四區工程處88年3月6日 (88)四工字第1912號函覆稱「無資料查對」,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94年8月29日四工用字第0940015076號函係表示:該路段係依原設計之中心樁辦理拓寬並無偏移之情事等語,該等函旨均稱無上訴人所指稱有中心樁偏移之情事。原審以各該函旨及其檢附之中心樁等資料,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有所謂中心樁偏移情事,且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其界線以東北向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管理之台九甲線公路之境界線呈銳角相交,該公路中心樁有無偏移,僅涉及拓寬之路基需要徵收多少土地問題,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所在並無直接影響等語,依前開判例意旨,為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之認定,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自不容上訴人以採證不當而為指摘。依一般建築執照申請案,其起造人須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所謂起造人之土地權利,指起造人對於申請建築房屋基地之所有權或租賃權或借用權等而言,如為所有權,須附土地所有權狀,租賃權須附契約書,借用權須附借約書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凡此俱屬建築法第30條所規定起造應具備之文件。是建築基地非全部起造人所有之建照申請案,祇須附具該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可,而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縣市主管建築關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如經查驗結果,其建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使用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應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參照)。可見主管機關僅實地勘查該建物是否按核准之設計圖施工,至於該建物之各項設備坐落之基地何人所有,及建築基地與鄰地間之界址所在,並不在審查範圍之列。依上開鈞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卷附被上訴人之父洪永藤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僅載明同意使用該134-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7.55平方公尺,並未標示該134-5與135地號土地之界址究在何處。故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審曾提出訴外人洪永藤及黃火泉土地所有人出具之使用權同意書,並聲請調閱213號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文件,依該資料可知兩造於合意系爭土地界址後,分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上訴人利用該135、134-5地號土地面積及申請建造執照,自成立互易,合意界址、複丈、確定互易土地坐落、範圍及面積,倘其對系爭土地界址未合致,則互易焉能成立,此攸關訴外人黃火泉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永藤間是否有合意界址之判斷,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惟原審疏未審認,亦未說明其不採之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即有誤會。
2、依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理由三㈠,該法院係調閱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設計圖,戶籍謄本等、第一審法院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所作成之鑑定書,及鈞院88 年度宜簡調字第113號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測繪成附件二所示成果圖等卷宗後,而認「丙○○○能夠使用系爭土地如附件一所示9,10,11,5,4,9 連結線圍成範圍之土地起造房屋,係再審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與洪永藤間有互易契約,洪永藤基於該契約,出具使用權同意書所致,丙○○○又無可資與洪永藤互易之標的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本院當可依該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洪永藤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丙○○○合併以系爭C部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保留為法定空地亦係本於同一契約關係所為。」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敘及兩造間之土地界址何在,僅認定彼等間就系爭土地有互易之事實。原審經調閱前述判決書查核屬實後,認「該判決之前提事實已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予以實地測量後,始得判斷拆屋還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範圍」、「上訴人主張附圖1所示B'、C'點連接線,係訴外人黃火泉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永藤互易土地時所合意約定界址等語,然此部分互易土地之糾紛業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再易字第73號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上訴人再就互易土地之原因事實予以爭執,自不足採」,其認事用法自無違誤。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既有互易土地契約存在,乃係上開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確定終局判決中所為之裁判,法院及兩造自應同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被上訴人即不得就該已確定之互易契約,主張該同意書並未表明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乃原審以既判力為由,不採上訴人之主張,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3、上開鑑定書及圖,係鈞院於兩造間87年度訴字第22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中,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就系爭134-5、135地號土地實地測繪而成者,該鑑定圖僅載現況道路逾越使用系爭135地號土地面積96.52平方公尺,並未提及該台九甲線道路涗線界址有偏移,故上訴人在欠缺具體事證證明上開道路界址有偏移情形下, 主張該135地號土地面積於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及徵收測量成果分別為916.44及990平方公尺, 二者面積有異,是土地測量局之鑑測結果明顯錯誤云云,自乏依據。又上開台九甲線道路使用該135地號土地面積96.52平方公尺部分,已由交通部公路局於90年1月19日辦理徵收,徵收後分割出同小段135-15地號, 而該135 地號土地徵收前登記面積為990平方公尺,其地籍圖上面積為962 平方公尺,相差28平方公尺,地政機關已依「台灣省改進土地徵收」作業注意事項第6項規定將之配賦在徵收範圍,且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徵收前原道路使用面積與上開鑑定圖所載者不同,乃因彼此所實際測量位置(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基準以法官指示之水溝位置丈量)及判斷界址點見解不同所造成者等情,業據證人即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河晶於上訴人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鈞院89年度訴字第28號)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見原審原證二)可稽。可見該二單位就上開土地測繪所得之面積有異,係因彼此所實際測量位置及判斷界址點不同所致,而非上開鑑定圖之鑑測結果錯誤。其僅就系爭土地間(包括已另行分割之同段134-15地號土地)之界址所在及相關地上物之位置與面積施測, 並無系爭135地號土地面積為916.44平方公尺之記載。何況上訴人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間, 關於系爭135地號土地之占用與徵收之面積糾紛, 業經鈞院89年度訴字第28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判決確定, 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已將該減少之面積配賦在分割後之135-115地號土地內 (即徵收之土地),如有徵收補償費之爭執,應循行政救濟途徑,亦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所在無直接關聯等情,而認定上訴人所為該鑑定圖有錯誤之主張乏據,其採證過程並無違誤。故上訴人主張:伊依上開鑑定圖書作如是主張,鑑定圖雖未記載,但補充圖說二、㈠載明:「圖示29,30,23,31,32,33,15,9,4 ,2,25,29 點連接線所圍成範圍係135地號地籍圖之位置, 其面積為916.44平方公尺。」原審調閱前訴訟判決書審核,擷取該鑑定圖書之一部而為認定,誠屬可議云云,亦無足取。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二所示25、2、4、9、15點之連接線及其延長直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系爭界址應為附圖1所示A、B'點連接線及C'、D'連接線,而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界址應確認為A、B'點連接線及C'、D'連接線。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坐落宜蘭縣○○鄉○○段新城小段135地號為上訴人所有,同小段134-5地號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2筆土地並為毗鄰。上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為:1.前案確定判決(含本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及94年度再易字第125號確定判決)就本案是否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2.系爭135地號土地及134-5地號土地界址應為何者?查:
㈠、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為訴外人黃火泉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交界處地上物之拆屋還地(本訴部分)及基於互易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訴訟(反訴部分),於該案審理時,業已囑託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協同履勘現場並予以實地測量後製作鑑定圖即附圖2在案,並作為判決理由之依據,此經本院調閱前述判決書及案卷審核屬實。該判決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雖為所有物排除侵害及返還請求權,然其前提事實須認定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始得確定是否有越界占用之事實,進而得命該案被告即訴外人黃火泉拆屋還地之範圍,自屬該案之重要爭點。本件上訴人雖非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然該案當事人黃火泉係上訴人之之配偶,取得系爭135地號土地又係基於夫妻贈與之原因,而本件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所在,係客觀之事實,並不因為當事人之不同而有所歧異,自應認上訴人於本件亦應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是以參諸前述說明,應認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此一重要爭點,經前開確定判決已為判斷,除該確定判決有明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上訴人所提出新的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仍以該確定判決之判斷為準,始符訴訟法上誠信原則。
3、上訴人雖復以:前案繫屬法院為審理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之爭點部分,因宜蘭地政事務所、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後改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數次複丈系爭135、134-5地號土地,惟複丈成果不一,前案確定判決乃認定「被告 (即訴外人黃火泉)所抗辯之測量基準座標變動一節,應屬行政爭議與救濟之問題,就本件系爭土地,亦即坐落系爭135地號與134-5地號土地,是否因界址基樁位移而發生錯誤,並未經兩造另以行政爭訟確定,即就兩造間土地之疆界,兩造亦未提出確定界址之訴,足見兩造就系爭二土地之現在界址,並不爭執。」,乃設定前案兩造未提出確定界址之訴及行政訴訟之前提來判斷兩造當事人不爭執「現在界址」,顯然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並未經兩造於前訴訟中為充分辯論,再由法院為審理、判斷,主張於本件應排除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按所謂爭點效乃以當事人之重要爭點經法院認定者為其要,並不以當事人於前案有所爭執而為辯論者為限,而應包括不爭執之事項於他訴訟亦不得再事爭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況訴外人黃火泉依據互易契約所提起之反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結果,亦係以如附圖二所示之鑑定書(該判決列為附件一)為其判決互易之基礎,而判決該案再審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於將附圖二鑑定書所示9、10、11、5、4、9連結線所圍成之範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即訴外人黃火泉)前,應辦理分割登記。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後上訴人亦已據該判決聲請分割及移轉登記乙節,上訴人並不爭執,顯見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界址之相關爭議,業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判決予以認定,自不容當事人任意再事爭執。而上訴人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一所示A至B'及C'至D'之主張,既與前案認定之界址不同,自無足採。而本件既經認定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則上訴人所為其他關於界址之與前案判決相異之主張,即無庸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135地號土地及134-5地號土地界址應為何者之爭點,本件既經認定應受前案本院87年度訴字第2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界址之拘束,自應認系爭界址應為如附圖二所示25、2、4、9、15之連接線及其延長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屬可採,上訴人主張應以附圖一所示A至B'及C'至D'為其界址,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界址為A至B'及C'至D'為不足採,應以如附圖二所示25、2、4、9、15之連接線及其延長線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原審判決確認以附圖二所示25、2、4、9、15之連接線及其延長線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楨森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