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羅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 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丁○○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原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丁○○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即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貳元,餘百分之七十三即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捌元由上訴人乙○○負擔。
確認上訴人丁○○應賠償上訴人乙○○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參佰貳拾貳元,並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主張:「被告(即丁○○)應給付原告(即乙○○)新臺幣(下同)343,000元」 ,繼於原審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元」 ;嗣於本院上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4,700元」,即除原審判決給付之金額外,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22,500元,繼於本院審理中擴張上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 ,即除原審判決給付之金額外,被上訴人丁○○應再給付37,800元。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上開變更之聲明,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揆諸上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上訴及答辯意旨: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
○於民國94年 7月28日簽訂婚姻仲介契約,委託經營花嫁千里緣工作室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仲介外籍新娘,並給付定金60,000元,嗣乙○○於94年 7月30日前往丁○○住處解除婚姻仲介契約,雙方協議後丁○○同意返還定金30,000元,但遲未返還。惟乙○○於94年 9月21日前往丁○○住處時,於丁○○慫恿下,再次與丁○○簽訂婚姻仲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連同前次未返還之定金30,000元,合計共支付 125,000元,委託丁○○處理婚姻仲介事宜。嗣乙○○於94年10月 1日與丁○○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履行系爭契約,然期間丁○○有諸多違約情事,如系爭契約約定:⑴第10頁所載之福建省結婚費用為 180,000元,但第13頁記載結婚費用為120,000元;⑵丁○○需贈送黃金1套,含耳環、戒指、手鍊、項鍊等,但丁○○僅贈送耳環及戒指;⑶丁○○需贈送訂婚酒席2桌,但丁○○僅贈送1桌;⑷丁○○需贈送岳父母見面禮美金200元,但此部分乙○○卻自行支出 20,000元;⑸照相費用由丁○○贈送,但乙○○仍自行墊付 3,000元之照相費用;⑹丁○○需提供外籍新娘婚前體檢、醫療檢驗報告及女方家中負債等一切情形,但丁○○全無提供;⑺丁○○需負責乙○○伙食及外出交往之費用,但丁○○僅提供早餐,其餘全無;⑻乙○○得以前往中國大陸或以電腦視訊相親直到滿意為止,但丁○○提供電腦視訊相親之人,乙○○並不滿意,乙○○前往大陸時現場僅有 7位女性可供挑選,丁○○並表示如果乙○○此次不滿意,下次機票費用需自費等。丁○○既有諸多違約情形,乙○○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丁○○返還已支付之費用 125,000元、岳父母見面禮20,000元,及照相費用3,000元;另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乙○○因丁○○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前往大陸 8天,薪資損失計40,000元;又乙○○因丁○○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精神上遭遇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輔金100,000 元等語,故丁○○應給付乙○○ 288,000元(原審判命丁○○給付乙○○72,200元,而駁回乙○○其餘之請求。乙○○僅就其敗訴之其中請求丁○○應再給付37,8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已確定;丁○○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 原判決關於不利乙○○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丁○○應再給付乙○○37,8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就丁○○之上訴所為答辯意旨略以
:乙○○總共支出 148,000元,而丁○○之支出包括:訂婚桌1桌人民幣500元約新臺幣2,000元、見面禮美金200元約新臺幣(下同)6,600元、來回機票費用 13,000元(丁○○需提出單據)、5天伙食費400元、5天住宿費4,000元、照相費12,000元(丁○○需提出單據),共計38,000元。依此,丁○○應返還 110,000元予乙○○。故丁○○之上訴無理由。
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之上訴及答辯意旨: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則以:兩造多年前有攝影之師徒情
誼,乙○○於94年 7月28日到丁○○住處表示希望迎娶外籍新娘,當日即與乙○○簽訂婚姻仲介契約,旋即給付定金60,000元,其後女友戊○○前來瞭解情形,丁○○同意乙○○解除契約,並願意退還定金30,000元。詎乙○○於94年 9月21日再度前往丁○○住所表示已與戊○○分手,希望迎娶外籍新娘,丁○○乃再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亦因雙方本有師徒情誼,丁○○乃將原價 180,000元之仲介費用減價優待乙○○,連同之前未返還之定金30,000元,合計收受費用125,000元。乙○○旋於94年10月1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相親,擇定對象後,即與該名大陸女子拍攝婚紗照,並舉辦訂婚宴。系爭契約原即約定乙○○應自行負擔岳父母見面禮美金 200元及金飾等,故由乙○○自行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另契約原約定贈送照相20組,但因乙○○拍攝至50組,逾原訂照相費用,故由乙○○自行支付 3,000元。乙○○固以諸多事由主張丁○○違約,然該名大陸女子已完成體檢,係因乙○○未依約前往辦理結婚程序而未交付體檢報告,另訂婚宴原本席開2桌,因人數過少故僅有1桌,丁○○亦有將該退桌之費用人民幣500元即新臺幣(下同)2,000元退還女方,又訂婚時僅交付耳環及戒指,待結婚時才會交付項鍊及手鍊,丁○○並無乙○○所指之諸多違約情事。本件主要係乙○○反悔後自行終止委任契約,屬可歸責於乙○○之事由,丁○○無須返還已收受之費用及報酬,或賠償其薪資損失與精神慰撫金。況丁○○因本件契約已支出機票及食宿費用30,000元、訂婚桌 1桌費用人民幣500元即新臺幣2,000元、照相費用人民幣2,075元代墊新臺幣(下同)8,000元,此均為系爭契約之必要支出費用,乙○○應予償還外,並給付丁○○可得請求之報酬12,500元。另乙○○未依約前往大陸地區完成結婚程序,丁○○並因此賠付該大陸女子人民幣28,000元即新臺幣112,000元,此依系爭契約第 11條之約定,本應由乙○○負擔,丁○○亦尚未向乙○○催討,故乙○○請求丁○○返還未支出之費用及賠償損失,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不利丁○○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就乙○○之上訴所為答辯意旨略以
:丁○○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除原審認定者外,尚有照相費用人民幣3,000元約新臺幣 12,000元、支付予訴外人林國良之差旅費5,000元及代辦第一次契約之機票費用 14,500元。依此計之,丁○○所支出之全部費用及損失已逾乙○○所給付之費用,故乙○○之上訴無理由。其答辯聲明為:乙○○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94年 7月28日簽訂婚姻仲介契約
,委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仲介外籍新娘,並給付定金60,000元,嗣乙○○於94年 7月30日前往丁○○住處解除婚姻仲介契約,雙方協議後丁○○同意返還定金30,000元。乙○○繼於94年9月21日與丁○○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費用125,000元,除以前次應返還之定金30,000元抵繳外,餘款並均已支付完畢,此並有婚姻合約保證書、花嫁新郎婚姻合約書及銀行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件為證。
㈡乙○○於94年10月 1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相親,嗣於擇定
對象後旋即與該名大陸女子舉行訂婚宴,席開 1桌,乙○○自行支付岳父母見面禮20,000元,及拍照費用 3,000元,此亦有照片22張可佐。
㈢丁○○因本件婚姻仲介契約至少支出訂婚桌 1桌費用人民幣
500元即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支付予訴外人林國良之差旅費 5,000元。又本件婚姻仲介契約如履行完畢,丁○○可得報酬25,000元。
㈣系爭契約之履行流程為簽約付款後,先辦理視訊相親,再前
往大陸地區相親訂婚及拍照,之後返台辦理單身證明,再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儀式及登記手續,嗣再辦理大陸人士來台手續。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在於:㈠本件是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之事由,而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終止系爭契約?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退還11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之事由,而致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有下列8點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惟查:
⒈乙○○主張系爭契約第10頁記載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費用為
180,000元,與第13頁簽訂125,000元之內容不符。然乙○○與丁○○前有師徒情誼,丁○○優惠乙○○,亦為人情之常,且契約記載價格與當事人同意價格不符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此部分尚難認丁○○有違約情形。
⒉乙○○主張丁○○違反贈送黃金 1套,含耳環、戒指、手鍊
、項鍊之約定,僅贈送耳環及戒指。然觀之系爭契約內容,兩造僅約定上開飾品為祝賀品,並未詳定應於何時交付,則丁○○抗辯稱:項鍊及手鍊係於進行結婚儀式時始交付乙○○等語,自難認有何違約之處。況兩造均未敘及大陸新娘有因此不與乙○○結婚,故丁○○縱未於訂婚時交付項鍊及手鍊,亦難認此為可歸責於丁○○之事由。
⒊乙○○主張丁○○違反贈送訂婚酒席2桌之約定,僅贈送1桌
。然審諸丁○○抗辯稱:訂婚因人數過少,故僅舉辦 1桌,並已退還大陸女子人民幣500元即新臺幣2,000元之訂婚桌費用乙節,核與證人即同行赴大陸挑選新娘之甲○○證稱:「(訂婚當時請幾桌?依契約約定應該請2桌,為何只請1桌?)我和乙○○都只有各請 1桌,是因為女方來的人不過多,只能請 1桌,但依合約被上訴人(即丁○○)已經將另外一桌的錢補給女方的人...。」、「(請問證人被上訴人事先是否講訂婚桌不夠的部份會補給女方?)是事後女方來的家人不夠,所以被上訴人才會說錢補給女方。」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7、99頁),另證人即同行者丙○○亦證稱:「訂婚當時請幾桌?依契約約定應該請二桌,為何只請一桌?)我的訂婚桌請一桌,我只知道餐廳請了四桌,女方來的人不夠多,所以才會請一桌。因為花費沒有那麼多,錢就會退給女方...。」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頁),足見丁○○前揭抗辯,核非子虛。乙○○主張丁○○此部分違約,自不足採。
⒋乙○○主張丁○○違反贈送岳父母見面禮美金 200元之約定
,反要乙○○自行支出新臺幣20,000元。然岳父母見面禮美金200元及黃金1套、項鍊、手鍊、耳環、戒指(價值依系爭契約約定約美金500元),雖於系爭契約第5頁約定係由丁○○贈送,但乙○○於該項後方簽名同意自行支付,此有契約書第 5頁中乙○○簽名捺印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則由乙○○自行支付岳父母見面禮及黃金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此部分亦難認有違約情形。
⒌乙○○主張丁○○違反贈送照相費用之約定,反要乙○○自
行墊付3,000元。然系爭契約第5頁係載明丁○○贈送結婚照1套含放大約人民幣3,000元,且證人甲○○證稱:仲介之前有講合約約定婚紗 1套是20組,超過部分當然自行付費;丁○○有贈送結婚照給乙○○,伊有和乙○○一起去拍結婚照,伊的部份因為有多照,超過合約書上的金額,所以超過部分自行負擔,伊知道乙○○照的結婚照比伊還要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7、99頁),而證人丙○○亦證稱:挑選超過的婚紗照要自己付費,伊的部份是超過 7千元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頁),足見乙○○確實有多挑選婚紗照,並須自行負擔超過贈送組數之婚紗照費用。此外,復有愛情海婚紗攝影聯盟預約單(其上記載:94年10月5日費用新臺幣12,000元、94年10月 6日費用人民幣2,075元〈花嫁公司(即丁○○)代付〉)及收據各 1紙為證。則丁○○抗辯稱:係約定送乙○○1套結婚照含放大照 1張約人民幣3,000元,但乙○○後來再挑了 2套,這部分乙○○要自行負擔,而乙○○只付了 3,000元,其餘共計人民幣2,075元約新臺幣8,000元由伊先墊等語,足以採信。乙○○主張丁○○此部分違約,要難認定。
⒍乙○○主張丁○○違反提供外籍新娘婚前體檢、醫療檢驗報
告及女方家中負債等一切情形之約定。然觀之系爭契約僅載明丁○○於婚姻過程中有提供上述資料之義務,並未限定提供時點。因此,丁○○抗辯稱:女方已經做好體檢,但因乙○○沒有再前往大陸地區,所以沒有拿體檢資料等語,尚難認謂違約。且乙○○於丁○○提供上開資料前,即已選定對象訂婚,而證人甲○○及丙○○並均證述沒有聽乙○○抱怨過丁○○沒有提供女方訊息一事(見本院卷第98、101 頁),則丁○○有無提供女方之資料,並非如乙○○主張,係未再前往大陸地區履行系爭契約之原因,自難憑此認定係可歸責於丁○○之事由致乙○○終止系爭契約。
⒎乙○○主張丁○○違反負責乙○○伙食及外出交往費用之約
定,僅提供早餐。然證人甲○○證稱:赴大陸的旅途中,除非是自己去玩,或是自己要請女孩子吃飯的錢之外,並不需要再出其他費用,丁○○也沒有跟伊等包括乙○○等額外收取其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另證人丙○○亦證稱:赴大陸的旅途中,曾支付過多選照片之費用,其餘三餐等都包在簽約的費用內,丁○○並沒有再收過其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此外,乙○○未提出他證以實其說。
故其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⒏乙○○主張丁○○違反提供電腦視訊選親之約定。然不論丁
○○有無提供電腦視訊選親,乙○○已由丁○○提供之大陸女子中選定對象,並進行訂婚儀式,堪信已達成婚姻仲介契約之重要之點,則丁○○縱未進行電腦視訊選親,亦難認此為可歸責於丁○○之事由。況且,乙○○主張伊不滿意丁○○提供電腦視訊相親之人,嗣後前往大陸時,現場僅有 7位女性可供挑選,丁○○並表示如果此次不滿意,下次機票費用需自費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甲○○及丙○○更均證稱:於旅程期間,並未聽到乙○○抱怨他未曾進行過視訊選親或沒有挑到滿意的人;乙○○訂婚時,亦未聽過乙○○有抱怨說他挑到的女生是丁○○硬要他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1頁),則乙○○此部分主張,自難足取。
⒐依上所述,足見本件主要係因乙○○於舉行訂婚儀式後,單
方終止系爭契約,未再前往大陸地區履行婚姻仲介契約,以致其餘程序未能完成,屬非可歸責於丁○○之事由,乙○○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丁○○之事由而終止契約等語,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退還
110,000元,有無理由?⒈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乃係現今民間常見的包娶大陸新娘
之契約,其內容通常包括替當事人辦理一切有關來往大陸、相親、結婚等手續,使得大陸新娘能順利來台與當事人同居,故此種契約一方面具有婚姻居間之性質,又兼有承攬及委任契約的特性,應可認為係上述三種契約混合的無名契約,故系爭契約除明文約定抵觸民法關於居間、承攬及委任各節條文之內容外,應視約定或請求之內容,分別適用關於居間、承攬及委任各節之規定。因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已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退還未支出之費用乙節,理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以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第3項及第54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既因非可歸責於丁○○之事由而由乙○○終止契約,則丁○○自得請求乙○○就已處理之部分給付報酬,並償還其已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
⒊查丁○○就本件婚姻仲介契約已支出訂婚桌1桌人民幣500元
即新臺幣2,000元及支付予訴外人林國良之差旅費5,000元,此為乙○○所不爭執。另丁○○主張其支出照相費用人民幣3,000元約新臺幣12,000元及多選照片之費用人民幣2,075元約新臺幣 8,0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愛情海婚紗攝影聯盟」預約單及收據各 2份為證,雖乙○○主張照相費用過高,然依收據之內容觀之,均為相片、造型設計等項目,並無浮濫情形,費用亦與市場行情大致相符,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過高情形,堪信此費用屬實。再者,丁○○主張就系爭契約支出之機票食宿費用30,0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如相親不成,中國大陸60,000元當觀光費用開銷,則乙○○既已赴中國大陸選定對象訂婚,嗣後因非可歸責於丁○○之事由,致未再前往大陸地區完成婚姻仲介契約,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丁○○自得主張簽約金60,000元部分當觀光費用開銷,故丁○○於此僅主張30,000元機票及食宿費用,核非無據。乙○○主張丁○○未提出此部分收據,應以合約及三星級住宿費計算食宿費云云,自難為有利之認定。依上所述,乙○○就丁○○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57,000元(2000+5000+12000+8000+30000=57000) ,應予償還。又系爭契約如履行完畢,丁○○可得報酬約新臺幣25,000元,惟乙○○僅辦理訂婚儀式,即終止系爭契約,衡情可認僅履行契約之一半,換算丁○○可得之報酬應為新臺幣 12,500元(25000/2=1250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乙○○亦應給付之。
⒋乙○○雖主張丁○○應返還其支付岳父母見面禮及飾品計20
,000元部分,然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此部分乙○○同意自行支付;另乙○○自行支出之照相費用 3,000元部分,係因乙○○自行加拍而墊付,並非於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自應由乙○○負擔等節,均詳如前述,故乙○○請求返還此二部分之費用,尚屬無據。
⒌丁○○雖主張應扣除其依兩造簽訂之第一次契約支出之機票
費用14,500元。然觀諸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第一次契約解除後會約定扣除30000元,是因為機票已經買了等語,則上開機票費用既然已包括於不返還之30,000元定金內,則丁○○重覆請求扣除此部分費用,難認有理。至丁○○抗辯因此賠付大陸女子所生之損害人民幣28,000元即新臺幣112,000元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不在本件訴訟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135頁),故此部分不予扣除。
㈢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終止系爭契約,雖得請求返
還委任費用 125,000元,但係因可歸責於乙○○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乙○○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已支出之必要費用57,000元及報酬12,500元,仍應支付。則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及報酬後,本件乙○○得以請求丁○○返還之費用為55,200元(000000-00000-00000= 55500)。至其餘乙○○自行支出之支付岳父母見面禮 20,000元,及照相費用3,000元,均不得請求返還。
㈣綜上所述,乙○○本於約止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丁○
○返還55,500元部分,自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恰。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關於命丁○○給付乙○○超過55,50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另為乙○○此部分在原審之訴予以駁回之判決,爰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丁○○給付,核無違誤,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為如主文第 3項所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上訴,請求丁○○再給付37,800元,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爰為如主文第 4項所示。又本件命丁○○給付之金額未逾 1,500,000元,經判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乙○○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所明定。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750元(除減縮部分660元應由上訴人乙○○負擔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丁○○之上訴部分 1,500元,共計 4,950元,應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之上訴部分,為 1,500元,應由敗訴之乙○○負擔,爰均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丁○○之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陳映佐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