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丁○○追加原告 己○○
壬○○癸○○子○○庚○○辛○○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陳惠如律師被上訴人 巳○○訴訟代理人 寅○○被上訴人 辰○○
卯○○未○午○○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3年度宜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合議庭於96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上訴人、被上訴人甲○○、訴外人江阿蘭與追加原告戊○○、己○○、壬○○、癸○○、子○○、庚○○、辛○○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巳○○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五○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辰○○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五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卯○○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五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兩點之連接線。
確認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戊○○共有坐落同段一一四三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卯○○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五四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未○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五五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午○○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五六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五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B、C兩點之連接線。
確認上訴人與追加原告戊○○共有坐落同段一一四三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五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D、E兩點之連接線。
確認上訴人、被上訴人甲○○、訴外人江阿蘭與追加原告戊○○、己○○、壬○○、癸○○、子○○、庚○○、辛○○共有坐落同段一一四九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辰○○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五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X、W兩點連接線。
確認上訴人、被上訴人甲○○、訴外人江阿蘭與追加原告戊○○、己○○、壬○○、癸○○、子○○、庚○○、辛○○共有坐落同段一一六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辰○○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五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W、K兩點連接線。
確認上訴人、被上訴人甲○○、訴外人江阿蘭與追加原告戊○○、己○○、壬○○、癸○○、子○○、庚○○、辛○○共有坐落同段一一六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卯○○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五四地號土地、被告未○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五五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午○○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五六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五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K、J兩點連接線。
確認上訴人、被上訴人甲○○、訴外人江阿蘭與追加原告戊○○、己○○、壬○○、癸○○、子○○、庚○○、辛○○共有坐落同段一一六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五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I、Z兩點之連接線。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零貳元均由上訴人、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相毗鄰,系爭土地東北側於興建目前房屋時,即經建商鑑界後於後院設立圍牆,該界址線即非常明顯,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均未曾爭議;又系爭土地西南側之界址線,因道路曾進行拓寬而位於道路上。故系爭土地各界址線應如下述聲明所示之各點連接線,惟宜蘭縣政府於民國93年間辦理重測,兩造對於宜蘭縣政府地籍重測公告發生爭議,並經2次調處,由宜蘭縣政府函知伊調處結果乃依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為準,伊於93年10月7日收受,不服該調處等情,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定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1144、1143地號土地與同段1150、1151、1153、1154、1155、1156、1157、115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表一所示M1、N1、E1各點之連接線;同段1149、1162地號土地與同段1151、1154、1155 、1156、1157、115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上訴人所指界如附圖一所示L、R、P、S、
T、U、Q、Y各點之連接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東北側之屋後圍牆,係當時地主與建商建屋完成後,因雙方交惡後而興建,圍牆之設立並未經過實際鑑界,伊等買受房屋亦未再經鑑界,不能因為過去沒有爭執就認定圍牆即為界址所在。且系爭土地西南側道路並未如上訴人所主張曾經過拓寬。另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專業機關,應以其測量結果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為訴之追加,請求追加同段1144、1149、11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戊○○、己○○、壬○○、癸○○、子○○、庚○○、辛○○及同段1143地號土地共有人戊○○為原告,並追加確認同段1162、115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訴外人江阿蘭(原列為追加被告,嗣經上訴人撤回)、追加原告己○○、壬○○、癸○○、子○○、庚○○、辛○○、戊○○共有坐落同段114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巳○○所有坐落同段115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辰○○所有坐落同段115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卯○○所有坐落同段115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M、M2兩點之連接線。㈢確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戊○○共有坐落同段114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卯○○所有坐落同段115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未○所有坐落同段115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午○○所有坐落同段115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段1157地號土地間之界為如附圖二所示M2、M3兩點之連接線。㈣確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戊○○共有坐落同段114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115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N、E1兩點之連接線。㈤確認上訴人、被上訴人甲○○、訴外人江阿蘭與追加原告戊○○、己○○、壬○○、癸○○、子○○、庚○○、辛○○共有坐落同段114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辰○○所有坐落同段115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P2、P3兩點連接線。
㈥確認上訴人、被上訴人甲○○、訴外人江阿蘭與追加原告戊○○、己○○、壬○○、癸○○、子○○、庚○○、辛○○共有坐落同段116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辰○○所有坐落同段115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P2、P1兩點連接線。㈦確認上訴人、被上訴人甲○○、訴外人江阿蘭與追加原告戊○○、己○○、壬○○、癸○○、子○○、庚○○、辛○○共有坐落同段116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卯○○所有坐落同段1154地號土地、被告未○所有坐落同段1155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午○○所有坐落同段115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段115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P1、P兩點連接線。㈧確認上訴人、被上訴人甲○○、訴外人江阿蘭與追加原告戊○○、己○○、壬○○、癸○○、子○○、庚○○、辛○○共有坐落同段116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115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P、R兩點之連接線。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情形暨被上訴人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者,均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及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96年3月13日追加戊○○、辛○○、庚○○、子○○、癸○○、壬○○、己○○為原告,經核戊○○為同段1143、1144、1149、11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辛○○、庚○○、子○○、癸○○、壬○○、己○○為同段1144、1149、11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李玉環之繼承人等情,有前開土地之登記謄本、共有人李玉環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土地共有情形詳見附表所示,亦參見本院卷第84頁以下、第119、136頁),本院審酌:確定界址之訴,其目的在於藉由法院之形成判決,使其共有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得以明確,俾保全共有土地之物權,防止因界址不明遭人占用而未及主張權利肇致損失,故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之行為,應屬民法第820條第2項所稱之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故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亦即該事件之性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須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惟,如將共有人列為當事人,即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可參,則本件請求確認前開土地界址之訴訟標的對所列之共有人辛○○、庚○○、子○○、癸○○、壬○○、己○○、戊○○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依照上開之說明,應予准許。又查,上訴人於96年3月13日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辰○○所有之同段1152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追加原告辛○○、庚○○、子○○、癸○○、壬○○、己○○及訴外人江阿蘭所有同段114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前揭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復依上開之說明,視為同意上訴人之前開追加,是此部分亦與法相符。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所有。
五、本件之爭點為:前開土地之界址線應為如原審所認定(亦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線或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線為正確?
(一)按台灣各縣市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大部分係日治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使用迄今已逾90餘年,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多數地區已達不堪使用程度,故近年來各地區乃陸續辦理地籍圖重測,並藉由現今較為進步之科學儀器重新建立地籍測量之成果,以確保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此乃辦理地籍重測之目的。又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又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若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已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依其指界而為重測。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則地政機關施測之依據,其優先順序為⑴鄰地界址:即重測地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⑷地方習慣: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足見就界址有爭議時,得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以為施測之依據。
(二)本件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經原審於94年1月20日、95年2月16日前往現場履勘,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就系爭土地依舊地籍圖及兩造指界之位置,分別測算其面積、位置之事項進行鑑定,上訴人當時指出附圖一所示M、N、O、P連接線;被上訴人則主張附圖一所示A、B 、C、D、E、F、G、H、Z、I、J、K、W、X之位置為界址等情,有履勘筆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即附圖一可資參照。又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原圖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即附圖一。鑑定結果為:前揭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位置與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有該次鑑定之鑑定書附卷可稽。
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人員即證人申○○於本院證稱:伊之鑑定乃參考舊地籍圖、先前鑑測之資料及相關地籍資料,以及現場之地勢、田埂、圍籬、道路線等。又系爭土地呈西北東南走向應不致在舊地籍圖折線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8、69頁)。足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測,應不致存有因舊地籍圖折線破損最常見之誤差存在,核屬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之東北側界址而言,兩造多年以後皆以當初建蓋房屋之建商所蓋圍牆為界,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顯見系爭土地於93年實施重測時,兩造對於舊界址並無爭執,是重測機關應先以到場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為準,而非先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後再詢問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重測機關之重測程序違法。且縱兩造多年來以圍牆為界並未發生爭執,無論舊地籍圖如何,今被上訴人執重測機關之認定,復謂未曾測量故不知爭執等語,實有違誠信云云。惟: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93年2月26日之重測地籍圖調查
表所示,當時各界標多屬「待協助指界」,並經被上訴人甲○○、追加原告戊○○蓋印在案。亦即,該次地籍圖調查,兩造並未自行指界且經相互認可,而係屬於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之情形,則重測機關於兩造不能指界時參照舊地籍圖以協助指界,即與法相符。故於93年7月9日之重測地籍圖調查表之處理意見欄即顯示,被上訴人甲○○到場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追加原告戊○○則表明不同意,此有93年2月26日、93年7月9日之重測地籍圖調查表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87、88頁)。則嗣後宜蘭縣政府遂依前開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再由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本訴,顯見93年間就系爭土地之重測,並無上訴人所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東北側係以圍牆為界乙節毫無爭議,並共同指定圍牆為界之情事存在。且宜蘭縣政府前開進行重測之程序,亦核無其他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及其執行要點之相關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主張重測違反法定程序,應屬無據。⑵上訴人再主張,兩造多年以來皆以當初建蓋房屋之建商所
蓋圍牆為界且未爭執,足認圍牆確為向來之界址乙節。然查,被上訴人對於多年並未爭執界址何在乙事雖未予否認,但否認以該圍牆為界曾經過鑑界加以確認之事實,上訴人雖提出建物複丈勘測圖為證(參見原審卷一第89至95頁),然上開勘測圖建物平面圖欄並未標示出土地界址線,且於建物位置圖欄亦明確標示「本建物位置圖未經鑑界僅供參考」字樣,實不足作為經過鑑界之依據,是上訴人並未舉出圍牆興建之初或被上訴人買受房屋經過鑑界之具體資料證明之。上訴人主張應以未經過鑑界之圍牆為界址,卻將明確舊地籍圖經界線恝置不顧,顯與前述重測之目的、施測之順序不相符合。是縱令被上訴人過去從未對以圍牆為界址乙節加以爭執,亦不應積非成是,而逕以未經鑑界、與舊地籍圖經界線相歧異之圍牆為重測後之界址線。⑶至於上訴人主張與同段1159地號土地相毗鄰,訴外人李長
鍠所有同段1160地號土地與李長清所有同段1161地號土地已公告確定之界址線為附圖一所示E1、F1、G1、O、L之連接線,即係以圍牆為界云云(參見原審卷一第10頁)。惟查,依前揭五(一)之說明及證人申○○於本院所證:地籍圖重測時,除了未登記土地外,其他的土地可以依雙方指界之位置變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復參酌被上訴人甲○○所述:因為李長鍠、李長清均為戊○○之子,前後之同段1143、1162地號土地戊○○又是共有人,所以地政機關表示前後都是地主所有就可以前後移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0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同段1160、1161地號土地與鄰地之界址線是因該所有人之指界與上訴人相同,所以就確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可見同段116
0、1161地號土地與鄰地之界址線係經由土地所有人均同意下而為之調整,本件既就系爭土地界址有爭議,上訴人並因此提起本訴,自不能相提並論,而當回歸實際地籍圖經界線為何加以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上訴人復主張:就系爭土地之西南側界址而言,被上訴人一再陳稱系爭土地西南方之界址係以道路邊緣為界,且系爭土地前方之道路未曾拓寬等語,然被上訴人所稱與事實未符,是以西南側之界址線因道路已拓寬而位於道路上,,東北側之界址既可確定以圍牆為界,則依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推估即可確定西南側之界址線應以上訴人所主張為正確云云。而員山鄉代表會代表證人丑○○雖於本院證稱:於九二一地震左右系爭土地西南側前之道路確曾進行過拓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0頁以下)。惟縱令證人丑○○前揭所述屬實,然依證人申○○於本院證稱:無論是上訴人所指界如附圖一所示O、P兩點連接線或是被上訴人所指界如附圖二所示Z、H兩點連接線均非道路外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道路外緣線實非判斷兩造爭議界址線之基準所在,則系爭土地之西南側究有無經過拓寬之事實,與本件系爭土地之西南側正確界址何在之判斷,已無關聯性;更況,系爭土地東北側之界址並非被上訴人所指之圍牆位置,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推估而得如附圖O、P兩點連接線絕非正確之界址線,應屬甚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確認為:㈠同段1144地號土地與同段1150、1151、115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兩點之連接線。㈡同段1143地號土地與同段1154、1155、1156、115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B、C兩點之連接線。㈢同段1143地號土地與同段115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D、E兩點之連接線。㈣同段1149地號土地與同段115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X、W兩點連接線。㈤同段1162地號土地與同段115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W、K兩點連接線。㈥同段1162地號土地與同段1154、1155、1156、115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
K、J兩點連接線。㈦同段1162地號土地與同段115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I、Z兩點之連接線。上訴人於追加之訴之主張,顯非實在。又就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之部分,原審為其不利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關於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之負擔,命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尚屬可採,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並為追加之訴,其上訴經本院予以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至於追加之訴部分,關於當事人追加部分,於法非屬必要,另關於確認之土地標的追加部分自原審判決之所認定原有土地標的之界址線亦可得知追加標的土地之界址線,則上訴人上訴後所為此部分之追加,其訴訟費用為求公允,亦應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藍友隆附表:
┌───────┬────────────────────┐│土地(宜蘭縣員│所有權人 ○○○鄉○○段) │ │├───────┼────────────────────┤│1143 │戊○○、丁○○ │├───────┼────────────────────┤│1144 │戊○○、李玉環之繼承人江阿蘭、甲○○、李││ │阿返、己○○、壬○○、癸○○、子○○、周││ │采芊、辛○○ │├───────┼────────────────────┤│1149 │同上 │├───────┼────────────────────┤│1150 │巳○○ │├───────┼────────────────────┤│1151 │辰○○ │├───────┼────────────────────┤│1152 │同上 │├───────┼────────────────────┤│1153 │卯○○ │├───────┼────────────────────┤│1154 │同上 │├───────┼────────────────────┤│1155 │未○ │├───────┼────────────────────┤│1156 │午○○ │├───────┼────────────────────┤│1157 │乙○○ │├───────┼────────────────────┤│1158 │丁○○ │├───────┼────────────────────┤│1159 │甲○○ │├───────┼────────────────────┤│1162 │戊○○、李玉環之繼承人江阿蘭、甲○○、李││ │阿返、己○○、壬○○、癸○○、子○○、周││ │采芊、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