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羅東簡易庭於民國94年12月8日94年度羅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92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開設之聯合餐具大賣場購買設備,其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464,700元,上訴人乙○○因而持訴外人陳永爐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SB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3年5月24日,票面金額為400,000元之支票一紙,欲用以支付價金,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之支付能力存疑,要求以共同背書保證之方式以擔保債權,上訴人乙○○遂找來上訴人丙○○,共同在上訴人丙○○之家中,由上訴人乙○○、丙○○背書後,再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詎系爭支票屆期後,訴外人陳永爐竟聲稱票款不及籌措,恐有退票之虞,嗣上訴人丙○○與其子張銘峰研議後,卻因顧及訴外人陳永爐已積欠借款甚鉅,而斷然拒絕出資奧援。訴外人陳永爐即轉而與訴外人張銘峰勾串,渠2人異想天開,基於為使系爭支票上之當事人規避應負之票據責任,竟共同慫恿上訴人丙○○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警方謊報,而被上訴人有所耳聞後,為恐無端牽扯致受害,遂擬先求自保,將系爭支票暫緩提示外,並於93年6月3日以宜蘭十支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警告上開3人,以敦促渠等好自為之儘速處理。上訴人乙○○於原審94年11月24日訊問時,當場答稱因欲向第三人借款,而由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支票之影印本,詎上訴人丙○○竟居心叵測而穿鑿附會,將之杜撰並以訛傳訛渲染為被上訴人以詐術方式,事先刻意彩色影印支票,並以假支票代替真支票交還上訴人乙○○,使伊誤認已返還支票原本。再被上訴人於審理中此段期間經再研析系爭支票背面,即由上訴人丙○○及乙○○所背書之位置,並用心回憶系爭支票交付前之情景,且依一般背書之習慣研判,乃被上訴人丙○○係先行背書後,復交由上訴人乙○○背書,再而交付被上訴人持有;否則上訴人丙○○之署押,豈會如此接近票據上「姓名」及「地址」之印刷文字,而上訴人乙○○之署押尾隨其後。依上訴人乙○○之切結證明書,即自認系爭支票為積欠貨款之總和,雖上訴人乙○○事後為圖卸責而轉念,又反口欲否認所積欠債務並非400,000元,則自應舉證證明。綜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係基於善意而非惡意。從而,系爭支票於提示後不獲付款,上訴人自應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等語。
貳、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乙○○於原審雖陳述其取得系爭支票時已知係影印之支票,惟查上訴人乙○○所言與事實不符,應係受他人脅迫命其不得據實陳述所致。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無必要故意將票據以彩色影印並按原尺寸切割,足證被上訴人顯係企圖欺騙上訴人乙○○,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顯係出於惡意。且系爭支票由上訴人丙○○簽名再交付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丙○○係立於背書人之地位,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如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上訴人丙○○處取得票據,不論執票人是否具有惡意,即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上訴人丙○○之權利,由於上訴人丙○○並未由被上訴人處取得任何對價,被上訴人自屬無償取得票據,要不得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 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第132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本件被上訴人持有第3人陳永爐簽發之系爭支票,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3年5月24日,惟被上訴人卻遲至93年6月15日始為提示,已逾7日之提示期日,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丙○○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叁、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乙○○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
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規定,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期為93年5月24日,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5日提示,顯已超過發票日後7日內應提示之規定。又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之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經核,被上訴人於93年8月2日持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乙○○、丙○○及訴外人陳永爐聲請發支付命令,鈞院於93年8月5日核發93年度促字第2697號支付命令,惟上開支付命令因逾3個月未能合法送達上訴人乙○○,依法失效。嗣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8月8日之民事準備書狀對上訴人乙○○追加起訴,然與系爭支票提示日期93年6月15日相距,已罹於4個月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乙○○於原審一再陳稱與被上訴人間僅積欠245,000元之貨款而已,而系爭400,000元支票係清償該筆貨款,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245,000元之積欠貨款,係系爭支票面額為400,000元,二者顯非相當之對價是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縱非惡意,亦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3年5月24日,於93年6月15日經被上訴人提示不獲付款。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整理後確認為:㈠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何人先背書?㈡被上訴人是否未於票據法第130條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喪失對前手之追索權。
㈢就上訴人乙○○部分,被上訴人之追索權是否罹於票據法第22條之消滅時效。㈣被上訴人是否以惡意取得系爭票據。
㈤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是否為無償,而不得對上訴人丙○○主張票據權利。㈥上訴人乙○○得否以其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作為抗辯。茲審酌如下:
一、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何人先背書?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陳永爐,上訴人先後於支票上背書,惟關於上訴人背書之先後順序,上訴人主張係由上訴人乙○○先於支票背面背書後,再由上訴人丙○○於支票上背書後,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主張係由上訴人丙○○先於支票背面背書後,再由上訴人乙○○於支票上背書。關於上訴人背書之先後順序,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依序由上訴人乙○○、丙○○於支票上背書,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訊問被上訴人支票之背書情形,被上訴人亦陳稱:「當時交付支票的時候,我及丙○○、上訴人乙○○在場,丙○○同意替乙○○還債,拿出系爭支票交給我,我要求他們兩人背書,所以乙○○先背書後再交給丙○○背書。」(參見本院95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主張支票背書之順序,於原審及本院95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中均已對於上訴人之主張為自認,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雖被上訴人嗣後於95年5月11日提出之答辯狀中,否認其自認之事實,而主張係由上訴人丙○○、乙○○依序背書,惟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被上訴人僅稱係以事後用心回憶並參酌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之記載後得出之結論,但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其原先關於上訴人主張係由上訴人乙○○、丙○○依序背書順序所為之自認,是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之順序,自應認定係由上訴人乙○○背書後,再由上訴人丙○○背書後交與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是否未於票據法第130條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喪失對前手之追索權?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而支票之執票人,就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如執票人不於上開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未載發票地,發票人為訴外人陳永爐,其住所為宜蘭縣○○鎮○○○路○○○○○號,而系爭支票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付款地為宜蘭縣○○鎮○○路○○○號,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應於票載發票日即93年5月24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上訴人遲至93年6月15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法定提示期間。雖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丙○○故意申報票據遺失,致被上訴人為恐無端牽扯致受害,遂擬先求自保,將系爭支票暫緩提示等語。但票據掛失之程序,申報人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之目的,除因票據權利人因遺失票據而要求付款人止付外,兼有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事後持票據提示付款者是否有竊盜、侵佔遺失物罪嫌,如申報遺失者有虛構事實之情形,依法應負刑法誣告罪責外,關於此項遺失票據之申報程序,仍不妨害持有票據之真正權利人主張票據之權利,執票人仍應依票據法之規定主張票據之權利。被上訴人所舉其與上訴人丙○○之子張銘鋒通話之錄音譯文,主張訴外人張銘峰利用要求被上訴人給予一個禮拜時間處理問題,藉此使被上訴人心房鬆懈,以致對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與訴外人張銘鋒之通話譯文:
被上訴人稱:「我現在禮拜一(94年5月24日)就到期了,這我禮拜一就可以入票了。我要怎麼解決?40萬而已,93年5月24日,40萬,這是第一商業銀行,陳永爐的票,禮拜一就到期了,我到現在還不去入票,就是要等乙○○出來處理,但她不處理,如果真的不出面處理,那我只好來循法律啊﹗」張銘鋒稱:「因為‧‧‧你再給我一個禮拜的時間好不好,我來逼她,你逼她她也不痛不癢,不一定會比較好‧‧‧」被上訴人稱:「以這張票開給你說,我側面聽到的是,陳永爐共同來和歐里桑商議之後,因沒錢給法院,也沒有錢給人家領,就乾脆跟歐里桑一起說票遺失,不要再給乙○○領,也不用再拿錢給你。」張銘鋒稱:「因為這個情形我還是要跟律師討論,反正你就是再給我一個禮拜的時間,我叫乙○○出面來解決,這樣可以嗎?」依上開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張銘鋒表示系爭支票即將到期,要求上訴人乙○○出面處理債務,訴外人張銘鋒表示給予一個禮拜之時間處理,由其負責要求上訴人乙○○出面處理債務問題而已,惟訴外人張銘鋒是否經由上訴人授意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怠於行使權利,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是被上訴人僅以其與訴外人張銘鋒關於票據債務之協商,即認上訴人以不法方式阻止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即不足採。是本件被上訴人未於票據法第130條規定之法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上訴人丙○○、乙○○,即喪失票據追索權。
三、本件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就兩造爭執事項第㈢點至第㈥點,均以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為付款提示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時,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抗辯事由,然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因而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理由已如前述,則爭執事項第㈢點至第㈥點,即無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為支票背書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400,000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麗 秋
法 官 張 軒 豪法 官 辜 漢 忠正本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