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丁○○視同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被上 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25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1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定界址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共有土地之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倘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應屬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即共同訴訟人。查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認被上訴人所有38地號與上訴人丁○○所有38-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⑴所示之e、f點之連接線,另被上訴人所有38地號與上訴人丁○○及戊○○共有之4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⑴所示之d、e點之連接線,上訴人丁○○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中上訴人丁○○及戊○○共有之41-5地號土地部分應須合一確定,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丁○○上訴之效力乃及於戊○○,故戊○○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乃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分別與原審被告董秋波所有之同段36地號土地、原審被告李世明與李世雄共有之同段37-3地號土地、原審被告戊○○與上訴人丁○○共有之同段37-4、37
-5、41-5地號土地及上訴人丁○○所有之同段38-1、41-3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地號土地與前述土地所有人所有同段36、37-3、37-4、37-5、38-1、41-3、4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其經界線應坐落於如附圖⑴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g、h、i點之連接線,然因土地所有權人間對之有所爭執,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等語(其中被上訴人所有38地號與原審被告董秋波所有同段36地號、原審被告李世明與李世雄共有之同段37-3地號、視同上訴人戊○○與上訴人丁○○共有之同段37-4、37-5地號土地,及上訴人丁○○所有同段41-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業經原審判決確認如附圖⑴ 所示a-b、b-c、c-d、f-g、g-h、h-i 之連線,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故本件上訴應受審理之範圍僅限於被上訴人所有38地號與上訴人丁○○所有38之1 地號、上訴人丁○○與視同上訴人戊○○共有41之5地號等土地間之界址)。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丁○○所有38之1 地號、上訴人丁○○與視同上訴人戊○○共有41之5 地號兩筆土地,乃係距今約80年前,由伊等父親買賣取得,自建本國式土造平房(上訴人於上訴後另補稱38之1 地號及地上物,應為伊等父親於民國13年即日據時代大正13年間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吳永振連建物一併購買,並辦理38地號土地分割而取得),到63年間伊等父親先將前開房屋贈與給上訴人丁○○,至於土地部分,41之5 地號是經由繼承合併、分割而取得;38之1 地號則是直接經由繼承、地籍圖重測取得,上開房屋至今仍未改建,故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取得土地的過程,乃為先有土地,然後再建房屋,申請分割,最後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地號土地與渠等所有之38-1、41-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該即為房屋敷地之地線,且伊等取得上述土地已將近20年之久,從未與鄰地所有人發生界址糾紛,因此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應該有問題,因為系爭38-1地號土地上的建物有辦理保存登記,且從來沒有翻修過,不應該會有與地籍線不符的情形,而系爭41-5地號土地則是日據時期伊父親所購買,僅有辦理合併分割,不可能有變動,故系爭38、38-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⑴所示e'、f'點之連接線:38與4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則應如附圖⑴所示d'、e'點之連接線才對。又本件若以附圖⑴所示d、e、f點之連接線為地籍線,將會造成上訴人丁○○所有38之1地號、上訴人丁○○與視同上訴人戊○○共有41之5地號兩筆土地之面積短少,倘面積依同步移動處理,即牽一髮而動全身,毗連之同段40、42…地號也會受影響,進而擴大各土地之界址糾紛,不可忽視。而判斷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測量是否正確,可參考同段38之2地號與36地號中心線間之古井位置,該古井乃坐落於前開兩地號之間(但未坐落於上訴人丁○○所有之38 之1地號土地),且自日據時代亦即約民國13年左右就已存在,但系爭土地如以原審判定之附圖⑴所示d、e、f點連接線為界址,將會發生上開古井位置有部分往前移到38之1地號土地範圍內,而古井是永恆不變之位置,由此可見原審所為之測量有誤,且該錯誤之發生應係源於同段41之
5、41之6地號之界址有誤所導致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認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確認為如附圖⑴所示d、e、f點之連接線,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確認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確認為附圖⑴所示d'、e'、f'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59 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乃為上訴人所有,於94年間因買賣而取得土地所有權。
(二)坐落宜蘭縣○○鎮○○段38之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
6 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乃為上訴人丁○○所有,於69年間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75年間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三)坐落宜蘭縣○○鎮○○段41之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
2 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乃為上訴人丁○○與視同上訴人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69年間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75 年間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四)上訴人所有○○○鎮○○段○○○號,乃分別與上訴人丁○○所有38之1 地號、上訴人丁○○與視同上訴人戊○○共有41之5地號相鄰。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為:被上訴人所○○○鎮○○段38地號土地,與相鄰之上訴人丁○○所有同段38之1地號,及上訴人丁○○另與視同上訴人戊○○共有之同段41之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茲審酌如下: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因買賣而取得系爭頭圍段3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鑑界而申請土地複丈,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95年3月23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原審卷宗第14至16頁),然因相鄰之38之1地號、41之5地號等土地所有人對於前開鑑界結果有異議,因此被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而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如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即應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為據;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界樁而不用,合先敘明。
(二)次查,系爭38地號土地與系爭38-1、4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時,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同測量,因系爭土地乃位於圖解區,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乃施測鄰近土地可靠的界址,再套繪在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而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經測量、套繪之結果顯示,上訴人所指界之界址線即如附圖⑴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的d、e、f點之連接線,乃與地籍圖所示之地籍線相符,此有原審95年6月8日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按,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5年8月4日宜地二08字第0950007903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復經證人丙○○即宜蘭地政事務所於原審指派施測之測量員到庭結證屬實(詳二審卷第126 頁)。而上訴人並不否認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所保存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之真正(亦即該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丁○○所有38-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附圖⑴所示e、f 點之連接線,另3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丁○○與視同上訴人陳順章共有之4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⑴所示d、e點之連接線等節,即堪信為真正。
(三)上訴人丁○○及視同上訴人戊○○雖以41之5 地號土地,乃係距今約80年前,由伊等父親先買受土地,再建房屋;38之1 地號及地上物,則為伊等父親於民國13年即日據時代大正13年間向原土地所有權人連建物一併購買,並辦理土地分割而取得,前開建物從來沒有翻修過,不應該會有與地籍線不符的情形,故系爭38、38-1、4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⑴所示d'、e'、f'點之連接線才對。判斷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測量是否正確,可參考同段38之2 地號與36地號中心線間之古井位置,該古井乃坐落於前開兩地號之間(但未坐落於上訴人丁○○所有之38之1地號土地),且約於民國13年左右就已存在,系爭土地如以原審判定之附圖所示d、e、f 點之連接線為界址,將會發生上開古井位置有部分往前移到38之1 地號土地範圍內,並造成38之1、41之5地號兩筆土地面積短少,倘面積依同步移動處理,毗連之同段40、42…地號也會受影響,進而擴大各土地之界址糾紛,此可見原審所為之測量有誤,該錯誤之發生應係源於同段41之5、41之6地號之界址有誤所導致等語為辯。惟查,房屋坐落之位置未必與土地之地籍線完全相符,況上訴人等主張原審所為測量有誤,將導致其等所或共有38-1、41-5地號土地面積短少,可由同段38之2地號與36地號間的中心線間有乙口日據時代即已存在之古井位置,依原審測量結果將發生往前移到38之1地號土地範圍內之情事證之。然本件上訴後,本院依上訴人所請再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坐落在各地號土地之面積及前開古井所在位置。因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已年代久遠,沒有一個實地的控制點,故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乃以施測附近土地現況的界址點,再套繪在地籍圖之測量方法,施測結果上訴人所有建物確有越界占用到被上訴人所有38地號土地之情事(即附圖⑵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K、J、F部分),且上訴人丁○○所有38-1地號土地面積並無因此發生短少之情事,其登記面積為16平方公尺,現其上建物及空地之面積合計亦為
16 平方公尺(即附圖⑵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E部分);另上訴人所稱可作為測量是否正確之參考的古井,經測量結果亦係坐落於同段38之2地號與36地號中心線(界址線)之間,並無上訴人所指稱往前移到上訴人丁○○所有38 之1地號土地範圍內之情事發生;至上訴人丁○○與視同上訴人陳順章共有之41-5地號土地,其登記面積為62平方公尺,現其上建物及空地之面積合計為59平方公尺(即附圖⑵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而有短少3平方公尺之情事,然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原圖面積不同時,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自應以地籍原圖為準。蓋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圖經界線所計算之面積發生不相符合的情形,或因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度之提高,以前係用人工計算地籍圖之面積,現皆以電腦測量計算地籍圖之面積,土地登記簿之面積係依人工計算地籍圖之面積所登載,因先有地籍圖後才計算土地面積,故土地面積應以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較為正確。因此,宜蘭地政事務所亦於前開附圖⑵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欄加註:「頭圍段41之5地號圖上面積經核算結果,業已逾越法定容許誤差,故其面積係依實際測量,因此與登記面積略有不符。」之情事,顯見前開地號面積之短少,並非因原審所為之測量有誤所導致等事實,有
96 年1月29日之準備程序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多幀(詳二審卷第61至75頁)在卷可按,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96 年3月19日宜地二03字第0960002939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復經證人乙○○即宜蘭地政事務所於二審指派施測之測量員到庭結證屬實(詳二審卷第127至
129 頁)。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系爭38 地號土地與系爭38-1、41-5地號土地間界址確實如其所指界之位置(即附圖⑴所示d'、e'、f'點),故其上述主張,並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確為如附圖⑴所示之d、e、f 點之連接線。原審因而依被上訴人所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38地號與上訴人丁○○所有38-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⑴所示之e、f點之連接線,另被上訴人所有38地號與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共有之4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⑴所示之d、e點之連接線,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確認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確認為附圖⑴所示d'、e'、f'點之連接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法 官 張軒豪法 官 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