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複 代理人 庚○○被 上訴人 己○○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13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己○○、丙○○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己○○負擔二十五分之四即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玖元,被上訴人丙○○負擔二十五分之一即新台幣陸佰零捌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本件兩造同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新開闢宜蘭縣員山鄉五十溪員山茄苳林堤段(一工區)河川改善工程奉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案)之土地所有權人。該徵收案公告期間,兩造及其他土地所有人咸認原公告徵收之地價偏低,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所有人爰於民國93年6 月間簽訂委任書,約定以該被徵收土地之93年1月1 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930元為基準,委請上訴人爭取提高補償金,如能獲得較高之補償金,被上訴人願以較原公告地價標準計算高出部分總額之25%,作為給付上訴人之報酬。嗣經上訴人之協助,與其他所有人共同對本件徵收案提出異議及陳情,並由上訴人向宜蘭縣政府極力爭取,得以出席宜蘭縣地價及標準評議委員會(下稱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發言爭取提高土地公告現值之理由。因上訴人之爭取,其訴求獲得宜蘭縣政府採納,而提高該徵收土地每平方公尺之補償費370 元及加成補償費185 元。本件被上訴人己○○、丙○○因此而領取之補償金,分別較原公告者高出1,551,530元及373,083元等情,業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委任書、宜蘭縣政府94年 3月28日府地二字第0940037210號函檢送之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11月5日第4次會議記錄、94年8月10日府地二字第0940099873號函等在卷可稽。
㈡、詎被上訴人事後拒絕依上開約定給付上訴人報酬,上訴人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查兩造簽訂系爭委任書時,未約定上訴人須以何方式履約,亦未約定須以特殊管道走後門方式為委任事務之處理。系爭委任書僅記載:「立委任人.... 如受委任人甲○○先生爭取較高補償金及公告現值,立委任(書)人願意提撥高出部分的總金額百分之二十五做為酬勞金,並委任甲○○先生為受任人,全權處理一切相關事宜....。」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委任書之時,既未約定上訴人須以何種方式,以爭取提高補償金及公告現值,更未約定須以特殊管道或走後門方式為之,始能獲得約定之報酬。上訴人於受委任後,即蒐集相關資料,並多次提出異議書、陳情書,且出席地價評議委員會向委員提供意見,終獲得提高公告現值及補償金,已完成被上訴人所委任處理之事務,被上訴人自應履行給付所提高補償金 25%之報酬,即被上訴人己○○部分387,882元、被上訴人丙○○93,270元。
㈢、爰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己○○、丙○○應各給付上訴人387,882元、93,27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查兩件間所成立之委任契約,係約定上訴人透過「走後門」等特殊管道方式,利用其人脈關係促使宜蘭縣政府同意提高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案,被上訴人則同意給與高出部分總金額 25%酬勞金。蓋上訴人既非律師亦非代書,也無任何專業背景或知識,若無提出特殊條件,被上訴人豈有可能答應給予超出常情之報酬?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阮清風、邱文良、楊欽銘於原審到庭具結屬實。如果只是寫陳情書或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及其他簽署委任書的地主根本不可能同意給予提高補償金部分的25 %。惟依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根本沒有甚麼特殊管道或後門可直接促成地價評議委員會同意提高地價補償金。至於陳情及提出異議,事實上已由村長戊○○率同被上訴人及地主積極進行中,且是免費,而宜蘭縣政府亦對於被上訴人之陳情及異議做出積極反應,此觀諸宜蘭縣政府函文主要對象均是以戊○○為首之等35位地主,即足以證明。
㈡、況且,宜蘭縣政府同意提高補償金與上訴人所為委任事務之處理,亦無因果關係:
1、查擔任永和村村長即證人戊○○早於93年 4月28日即以被告及其他28名地主名義向權責機關宜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提出陳情書,在此份陳情書,不但被上訴人列名其中,甚至上訴人亦在名單上,宜蘭縣政府對此陳情書於93年5月6日以府地二字第0930055387號函針對公告現值及補償地價異議方式,提出詳盡說明。94年10月14日宜蘭縣政府公告徵收,證人戊○○立即聯合35位地主,向陳金德立委陳情,在陳金德立委協助下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異議,宜蘭縣政府隨即於93年11月8日函復陳金德立委表示本件陳情已於93年11月5日提交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復議結果確定後,另由其逐一函復陳情人。93年11年11日宜蘭縣政府逐一通知33名陳情地主,說明欄第一項明白稱:「復台端未具名日期異議書(本府93年11月 2日收文)。」。綜觀上開交涉過程,均是由證人戊○○及陳金德立委在主導,並因眾人之努力使得地價評議委員會作出有利之決定,足證宜蘭縣政府同意提高地價補償金,係因擔任永和村村長之戊○○與被上訴人及全體被徵收地主之努力,經由立委陳金德協助下始為提高補償地價,事證明確,不容質疑。上訴人只是35名陳情地主成員之一而已,除了簽名外根本未見有何作為。依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只是以提出陳情及異議方式請求宜蘭縣政府提高補償金,此已與原來之約定不相符合。又據上訴人所謂向立法委員張川田服務處陳情,乃是以其個人名義為之,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地主無關且其時間是在被上訴人簽名被證二委任書之前(原證二之委任書16名地主簽名日期是在93年6月1日之後),此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證二張川田立委函之發文日期為93年6月1日,宜蘭縣政府回文之正本收受者均只有上訴人一人而已,此後張川田立委即無任何針對上訴人請求,再向宜蘭縣政府行文。是上訴人顯將事實前後顛倒,上訴人向張川田立委陳情一事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地主完全無關。
2、又上訴人於93年8 月17日提出之陳情書,不但時間點是在證人戊○○及35名地主93年4 月28日提出陳情書之後,且其行文對象竟是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之非主管機關,水利署第一河川局對上訴人之陳情從未做任何回應,上訴人連陳情之對象亦弄錯,至於宜蘭縣政府93年8月20日府地二字第930103767號函,亦只有說明俟公告徵收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對於提高徵收地價及補償金額並無任何影響。
3、次應指出的,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證六之異議書,乃先於證人戊○○等35名地主之異議書向宜蘭縣政府提出之時間。
惟查,證六異議書是否確有寄送宜蘭縣政府?寄送日期為何時?對此一事實,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次查,宜蘭縣政府於93年10月14日公告徵收後,陳金德立委於93年11年2 日甲○○等35位陳情發函宜蘭縣政府提出異議,說明欄第一項指出:「依據本縣員山鄉親甲○○等三十五位陳情人異議書(正本諒達)辦理... 」,宜蘭縣政府收文後乃於93年11月11日函覆上開陳情地主,說明欄第一項亦明白稱:「復台端未具名日期異議書(本府93年11月 2日收文)... 」。由上開事實,足證證人戊○○等35名地主之異議書至遲在93年11月 2日前即已送交宜蘭縣政府。反觀上訴人之證六之異議書則是於93年11月間才請地主簽名且具名之地主亦僅19人,且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事證證明此一異議案確實有實送達宜蘭縣政府,宜蘭縣政府亦於其96年 1月11日府地用字第960005419號函覆鈞院明白指出:「本府同年(93)11 月11日府地二字第930143046 號函係復甲○○等人未具名日期異議書(本府93年11月 2日收文),非貴院前開函附件二所附之異議書(即上訴人證六之異議書)」,則上訴人謂其有提出異議,實不足採,且與宜蘭縣政府回函所指之「異議書」,二者顯不相同,故宜蘭縣政府根本未對上訴人之異議書為任何回應,是上訴人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4、再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足見土地權利關係人欲調整土地補償地價以在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書面異議為法定要件,且此要件不容以其他方式取代。本件上訴人僅於93年8 月17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異議書,並未於土地徵收公告(93年10月14日公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顯然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事實上宜蘭縣政府召問93年第 4次地價評議委員會,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未具日期之異議書為依據,該異議書並經影印送地政事務所查明,以供評議委員復議參考。故前開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召開及其後徵收地價之提高,與上訴人提出之異議書根本無關。況且,如果只是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亦難認與地價之提高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
5、末查,宜蘭縣政府發現有不明人士,在外散佈不實言論,自稱可透過特殊管道提高補償地價,蒙騙不知情之地主同意給付鉅額報酬,恐無知鄉民受騙,特地發函各地主表示再補發差額地價補償,係地價爭議委員會決議,非由某些特定人士出力斡旋以致提高,宜蘭縣政府此舉已明白否定調高地價補償與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任何關聯。
㈢、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樣是遭宜蘭縣政府徵收土地之地主,明知其本身並無特殊資格或條件亦無能力影響宜蘭縣政府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提高補償金及公告現值,乃竟利用被上訴人等人皆為已年逾6、70 歲之老農,所受教育有限,又不懂法律之弱點,使被上訴人等人對上訴人之資格陷於錯誤,誤認上訴人具有相當條件及能力使宜蘭縣政府調高補償金及公告現值,始同意簽下系爭委任書。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等人若知上訴人根本不具任何特殊資格或條件之情事,即不可能簽訂委任書並承諾給予高達25% 酬勞金,是被上訴人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及給付酬勞金之意思表示,職是,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又本件兩造間就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約定按提高徵收補償部分之總金額25%做為報酬,顯非合理,應有民法第 74條暴利行為規定之適用。另退萬步而言,本件如認上訴人得請求報酬,亦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合理之報酬,因上訴人僅向宜蘭縣政府提出陳情書 1件,依一般民間代撰書狀之費用,約為5,000元,故請求依此予以酌減報酬。
㈤、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兩造同為系爭徵收案之地主,被上訴人與其他系爭徵收案地主曾於93年6 月間書立系爭委任書,約定以該年度被徵收土地之93年1月1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30 元為基準,委由上訴人爭取提高補償金,如能獲得較高之補償金,被上訴人等願以較原公告地價標準計算高出部分總額之25%,作為給付上訴人之報酬。嗣該等土地之公告地價及徵收補償費確有提高,該徵收土地每平方公尺之補償費370元及加成補償費185元。本件被上訴人己○○、丙○○因此而領取之補償金,分別較原公告者高出1,551,530 元及373,083元。上情並有委任書、宜蘭縣政府94年3月28日府地二字第0940037210號函所附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11月 5日第4次會議記錄(原審卷第52至63頁)、94年8月10日府地二字第0940099873號函(原審卷第65頁,惟該函指被上訴人己○○部分所提高之差額地價為1,551,531元 )等可證。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爭點為:㈠兩造簽訂系爭委任書時,是否已約定上訴人爭取較高補償金及公告現值之手段及方法?有無約定以特殊管道走後門之方式為委任事務之處理?㈡上訴人所為委任事務之處理,是否須與宜蘭縣政府同意提高補償金及公告現值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委任報酬?㈢宜蘭縣政府同意提高補償金與上訴人所為委任事務之處理有無因果關係?㈣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資格有誤認,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㈤如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被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74條及第227條之2有關暴利行為之效力及情事變更原則等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查:
㈠、兩造簽訂系爭委任書時,是否已約定上訴人爭取較高補償金及公告現值之手段及方法?有無約定以特殊管道走後門之方式為委任事務之處理?
1、查依系爭委任書所載內容為:「立委任人吳朝昌... 及其他委任人等,所坐○○○鄉○○段二一五... 等數十筆地號土地,為水利署第一河川局新開闢五十溪內員山茄苳林堤段(一工區)河川改善工程徵收地,以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公告現值是每平方公尺九百三十元,如受委任人甲○○先生爭取較高補償金及公告現值,立委任人願意提撥高出部分的總金額百分之二十五做為酬勞金,並委任甲○○為受委任人,全權處理一切相關事宜,恐口無憑,特此書為據。 此致 甲○○先生」。觀諸系爭委任書上開內容,係約定「全權」委任上訴人處理關於系爭徵收案爭取較高之補償金,並未約定上訴人爭取較高補償金及公告現值之手段及方法,亦未約定上訴人須以特殊管道走後門之方式處理受委任之事務,則被上訴人抗辯除上開書面約定之內容以外,並約定上訴人須透過特殊管道「走後門」之方式,利用其人脈關係促使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同意提高系爭徵收案之補償費,自須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證人阮清風於原審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本件土地徵收事情?)知道,我也是地主,當知道這件徵收時,甲○○找我們簽名蓋章,說本件徵收金額太低,說他認識一些人士會辦事情,可以提高補償金,我也曾去村長那邊去簽名蓋章,從蓋完章到領取補償金,這段過程中甲○○做什麼事情我不清楚,但我知道補償金從九百三十元調高到壹仟三百元,甲○○有找我簽委任書,大意就提高補償金部分之百分之二十五作為報酬,因為甲○○說他有辦法,所以我才寫這份委任書。」、「(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你只知道甲○○寫陳情書及異議書是否會給予百分之二十五的報酬?)甲○○說他有辦法,我才寫委任書。如果只寫陳情書及異議書我不可能給他百分之二十五報酬。」、「(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依委任書你要給甲○○多少錢? )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甲○○是否向你要傭金?)沒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依約給甲○○百分之二十五報酬?)沒有,這不是他爭取出來,我為何要給他,縣政府說明是因為雪山道路通了,地價高漲,不是什麼人去爭取的。」(見原審卷第79至80 頁),證人邱文良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本件土地徵收事情?)我知道,我也是地主,當時徵收是每平方公尺九百三十元,之後提高到壹仟三百元,這過程中我們有去向陳金德立委陳情,另外這件甲○○有來找我,說他有管道,可以提高補償價格,拿壹份資料給我簽名蓋章,之後,甲○○作任何事情我不知道,我有寫委任書同意就提高補償金之百分之二十五作為甲○○的報酬,這件提高補償金的事情村長有找陳金德立委去講。」、「(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依委任書你要給多少?)三萬多元。」、「(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你知道甲○○寫陳情書及異議書的話,你會給百分之二十五傭金?)不會,陳金德立委已經處理好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寫委任書時是否知道上訴人要陳情及異議方式處理?)不知道。」(原審卷第80至81頁),證人楊欽銘則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本件土地徵收事情?)我是地主,甲○○來找我,他說他有暗路(台語),因為我們兄弟土地比較多,甲○○有寫張說提高補償金部分給予百分之二十五作為報酬,甲○○有拿一些資料給我簽名蓋印章,也有到村長那邊簽名蓋印。我知道提高補償金的事情,這是村長及村民一起去爭取。」、「(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你知道甲○○只是寫陳情書及異議書的話,你有可能給他報酬?)不可能,他沒有任何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簽委任書時是否知道上訴人要陳情及異議方式?)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然據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到庭證稱:
「(受命法官問:水利署第一河川局徵收包含系爭土地之五十溪內員山茄苳林堤段範圍之徵收補償款過程你是否有參與向縣政府提出異議,其情形為何?)我本身也是地主,當初縣政府徵收之補償款很低,我和其他地主都覺得太低,於是都委任上訴人甲○○向宜蘭縣政府爭取,同意的人都有簽名。」、「(受命法官問:當初委任上訴人爭取提高補償金的方式為何?是否包括向縣政府提出異議、訴願、訴訟或只是找人關說?)這是當時大家都同意都交由上訴人全權去做。」、「(法官問:當時書立委任書的人是否均都同意,無論上訴人以如何方式提高補償金,都可以收取相當的酬勞?)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3、查依上開證人所證,證人阮清風、邱文良、楊欽銘均稱系爭委任關係應限於上訴人以特殊管道、「走後門」之方式爭取提高系爭徵收案之補償金,始符簽訂委任契約時之約定,而得向簽立委任書之地主收取報酬;然證人乙○○則證稱係委任上訴人全權處理,意即並未限定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方法。而查,上開證人中,阮清風、邱文良、楊欽銘均同為系爭徵收案中,在系爭委任書名冊上簽名之地主,如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經認定為有理由,渠等亦均將受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同;證人乙○○則與上訴人為叔姪關係,即使本件經認定為有理由,上訴人亦可能基於家族親屬關而不對之請求或酌減收受之報酬。故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有偏頗兩造一方之虞,而非得完全採信。惟依舉證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既以系爭委任書所載以外之約定為抗辯,即應舉證確有此等約定(即以特殊管道「走後門」方式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被上訴人除上開證人外,既無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辯屬實,則自應認為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並未限定上訴人以何方式處理事務,始得請領報酬。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認為可採,應認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等人係全權委任上訴人為處理本件事務之主張真實。
㈡、上訴人所為委任事務之處理,是否須與宜蘭縣政府同意提高補償金及公告現值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委任報酬?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依系爭委任所載,上訴人取得報酬請求權,並不以其處理事務須與宜蘭縣政府同意提高補償金及公告現值有因果關係為限。惟查,依系爭委任書內容所載:「... 如受委任人甲○○先生爭取較高補償金及公告現值,立委任人願意提撥高出部分的總金額百分之二十五做為酬勞金,... 」等語,則所謂上訴人「爭取」之行為,應與其後宜蘭縣政府願以較高補償金及公告現值,有其因果關係,上訴人始得向立委任書之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地主請求前開報酬。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應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有理由。
㈢、本件宜蘭縣政府同意提高補償金,與上訴人所為委任事務之處理有無因果關係?就此,上訴人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委任書之後,即請教有爭取宜蘭縣○○鄉○○○○段提高徵收補償費經驗之證人丁○○,聽取其建議,採取陳情、異議、訴願、提起行政訴訟等正當法律程序,向有關機關爭取提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格,復極力向宜蘭縣政府地政局爭取,以出席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3年11月5日下午2時30分召開之93年第4 次會議,發言陳述用地機關須提高系爭土地徵收價格之理由,終使系爭徵收案之公告地價及補償金提高等語。而查:
1、上訴人主張於簽訂系爭委任書後,即聽取證人丁○○之建議向相關機關爭取提高系爭徵收案之補償金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受命法官問:縣政府於
93 年11月5日所辦之地價評議委員會你是否有參與?其情形如何?)我並非這批徵收土地的地主,但我知悉有這件事。在93年初我知道那些地主就徵收補償金認為過低,有商量要陳情或異議的事,有天上訴人告訴我提出陳情都沒有用,問我該怎麼辦,因為先前10年間我在得子溪段的土地被徵收2次,知道如果要爭取提高補償金,應該自己提出佐證,例如先前交易的價格如何、現在公告的價格多少以及同地段公告現值是否相同、臨近地段公共設施徵收價格為多少等資料,在公告異議期間提出異議,讓縣政府參考,我告訴他後,上訴人就很積極的找資料,並在提出異議及陳情時附給縣政府。這些資料在提出前我也有看過,依我看來,提高的機會應該不小,上訴人就表示是否在提出異議前先提供給縣政府或地政局知道,後來上訴人就找我去找到地政局的局長及一位課長,局長看完資料後,說在提出異議時一定要將這些資料附在異議書以為佐證,上訴人再要求如果可以的話再提給評議委員會時讓他們有發言的機會,並多一個地主發言,局長也同意。後來徵收的補償金確實有提高。」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
2、又上訴人確於93年6月間兩造簽訂系爭委任書後,於93年8月17日向水利署第一河川局及宜蘭縣政府提出陳情書,主張:
「主旨:為本人等座○○○鄉○○段二一五、二一六等地號土地,數十筆位於水利署第一河川局開闢五十溪內員山茄苳林堤段(一工區)河川環境改善工程用地內。惟土地公告現值偏低,請予提高公告現值或照舊有河道施工,以紓民困,請查照。」(原審卷第35至36頁)等語,該陳情書並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合計15名地主連署陳情,經宜蘭縣政府以93年8月20日府地二字第0930103767 號函復,函文說明欄三並敘明:「... 台端陳情本案補償地價偏低乙節,本府已錄案俟公告徵收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2項規定:
「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另宜蘭縣政府以96年3月1日府地用字第0960024723號函覆本院:「... 查甲○○君等為所有五十溪內員山、茄苳林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偏低,於93年8 月17日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異議,本府為維護渠等權益,於93年8 月20日以府地二字第0930103767號函錄案,嗣公告徵收後提交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 土地徵收公告後,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地價如無異議,本府即無須再踐行復議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3、查依前述1、2所示,足認上訴人於受委任後,確有上開蒐集資料及向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提出異議之情事。且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及宜蘭縣政府函說明可知,如被徵收土地之土地權利關係人未對於土地徵收之公告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即無須踐行將徵收地價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亦即主管機關將依據公告之內容實行徵收及補償費之發放。是以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促成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召開,乃為提高徵收補償費之必要程序。本件上訴人於93年8 月17日所提出之陳情書,雖早於系爭徵收案之公告時間(93年10月14日公告,原審卷第37至38頁),然此陳情書嗣經宜蘭縣政府錄案,並於公告徵收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足認就系爭徵收案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程序,與上訴人提出前開陳情書確有因果關係。
4、再查,被上訴人抗辯包括被上訴人等人之系爭徵收案相關之地主,除有上訴人向相關單位為陳情或異議外,尚委請同鄉永和村村長即證人戊○○向相關單位提出陳情及異議。此據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伊是永和村的村長,也是地主,93年河川局辦理該項工程,93年2、3月辦理協議價購,對於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30元地主不滿意,93年4月28日所有地主提出陳情書,正本給宜蘭縣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副本給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陳金德立法委員,內容是伊寫的,及找地主簽名,事後縣政府回復本件尚未辦理強制徵收,請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再提出,於公告徵收期間中即93年11月2 日提出異議書,異議書的具名人是甲○○、丁○○、及伊,之後縣政府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11月5 日地價評議委員會伊及甲○○有列席說明,93年11月11日縣政府發函給地主說地價從930元調高至1,300元等語(原審卷77至78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在原審時所提出之【按:證人於原審到庭作證時提出之原審卷87至91頁書證】異議書,當時地主如何委託你提出此份異議?)當時要徵收時,縣政府有辦理協議價購的會議,全部與會地主都反對,認為價格過低,之後多數地主找我,因為我身為村長,而且也是地主之一,就帶這些地主到陳金德立委處去陳情,陳立委建議我們先提出陳情書,這是在我提出這件異議書之前。後來縣政府有答覆,要我們在公告異議期間再提出異議,我就在縣政府辦理公告徵收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後來縣政府有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檢討,但我沒有收到該通知書,是上訴人通知我去參加,所以我有去參加,出席時我們有提出申訴理由以為說明,我們陳述完後就離開,由他們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評議。之後我們接到調整地價的通知,說地價930元的部分有調高到1,300元。」、「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提出異議及陳情時是否有提出相關徵收款項提高之佐證資料?)有的,當時我自己也有蒐集,包括之前證人乙○○(應為丁○○)先生他所說的那些資料我也有蒐集,比如公告現值的比較、公路局徵收台九甲線地價資料等等,這些資料都在我提出異議及陳情書時有提出。」、「(受命法官問:當時上訴人是否也有提出該等資料?)當時上訴人自己提出的陳情及異議資料,我並不清楚,我提出的部分上訴人都有參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在你提出陳情及異議之前有無看過上訴人所提出之陳情及異議資料?)我在寫異議書及陳情書前,有召開一個會議,請包括上訴人等地主提供寶貴資料,上訴人有表示要提出交易價值的參考資料,其他人也有提出一些資料,可是上訴人在我提出異議前並未提出該參考資料,所以之後我提異議時並沒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足徵被上訴人所抗辯就系爭徵收案補償費之提高,除上訴人外,尚有證人戊○○受被上訴人等地主委託處理。然查,證人戊○○所提出之陳情書,係在93年4 月28日向陳金德立委提出(原審卷第107至111頁),此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委任書之時間(93年6 月間),足認被上訴人就爭取系爭徵收案補償費之提高,除委任證人戊○○為之外,為求確實達成提高補償費之結果,而另委任上訴人處理。況且,證人戊○○所提出之陳情書,經宜蘭縣政府以93年5月6日府地二字第0930055387號函覆結果,僅稱:「... 本案用地截至目前尚未公告徵收,徵收公告後,台端對徵收補償地價如有異議,可依前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本府當依法妥為處理。」(原審卷第146至147頁)等語,而非予以錄案並於公告後交由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故證人戊○○93年4 月28日所提出之陳情書,並不足以認為係促成地價評議委員會行復議程序之原因。另證人戊○○所稱提出之異議書,係在93年11月間提出,而經宜蘭縣政府於93年11月2 日收文,然在此之前宜蘭縣政府已於93年10月29日以府地二字第0930136575號函(原審卷第44頁)通知上訴人將於93年11月5 日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93年第4 次會議評議地價復議案,並請上訴人轉知其他陳情人及推派代表2 人到會陳述意見。是以促使宜蘭縣政府召開93年第4 次地價評議委員會之發端,乃為上訴人於93年8 月17日所提出之陳情書,而非證人戊○○所主導之93年4 月28日陳情書及93年11月間提出之異議書。雖宜蘭縣政府96年3月1日府地用字第0960024723號函覆本院以:「另吳君(指上訴人)等除於93年8 月17日向本府提出地價偏低異議外,亦於同年11月間以未具明日期之異議書提出陳情(本府93年11月2 日收文),因該異議書收文日期適逢本案徵收公告期間(93年10月15日至93年11月15日),本府亦得以該異議書作為提請復議之依據,併予陳明。」等語,然此僅得認證人戊○○於93年11月間所提出之異議書,得以補強宜蘭縣政府將系爭徵收案交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行復議程序之依據,並不得排除上訴人93年8 月17日提出之陳情書對於復議程序召開之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5、又查,被上訴人抗辯證人戊○○93年11月間所提出之異議書,經宜蘭縣政府送交地政事務所及地價評議委員會作為復議依據乙節,固提出宜蘭縣政府93年11月3日府地二字第0930138336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05至206 頁)。然經核對該異議書內容,其中第1至5點及第8、9點與上訴人93年8 月17日所提出之陳情書內容第1至7點,幾乎完全相同,所不同者乃異議書加載第6點及第7點○於○區段○○○○段河川用地其他土地公告現值之比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縱可認定為真實,然上訴人93年8 月17日所提出之陳情書內容亦應為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之依據,亦不得認上訴人所提出之陳情書與其後系爭徵收案之補償費提高全然無關。
6、查依兩造系爭委任書約定:「立委任人吳朝昌... 及其他委任人等,所坐○○○鄉○○段二一五... 等數十筆地號土地,為水利署第一河川局新開闢五十溪內員山茄苳林堤段(一工區)河川改善工程徵收地,以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公告現值是每平方公尺九百三十元,如受委任人甲○○先生爭取較高補償金及公告現值,立委任人願意提撥高出部分的總金額百分之二十五做為酬勞金,並委任甲○○為受委任人,全權處理一切相關事宜... 」。本件上訴人於受委任後,即蒐集關於異議所須之資料,並於93年8 月17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陳情書,此陳情書嗣經宜蘭縣政府錄案,並於系爭徵收案公告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行復議程序,且於復議程序中上訴人亦依宜蘭縣政府之通知於93年第4 次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時到會陳述意見,均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前開行為促使宜蘭縣政府將其異議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而該委員會最終作成提高系爭徵收案地價之決議,應認上訴人確已完成受被上訴人委任之事務,且上訴人上開處理事務之行為與其後系爭徵收案地價之提高有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547 條及548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資格有誤認,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固有明文。然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委任書時,並非以須上訴人有能力以「走後門」或其他特殊管道之方式達成爭取徵收地價提高之目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對於上訴人之資格有誤認,而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抗辯云云,即無所據。
㈤、如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被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74條及第227條之2有關暴利行為之效力及情事變更原則等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委任報酬之約定不合理,有上開暴利行為規定之適用,惟本件委任契約於93 年6月間訂立,被上訴人於96年 3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上訴人有上開暴利行為規定之適用,應認已逾 1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此項抗辯自無可採。
2、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3、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委任書時,乃約定被上訴人全權委由上訴人處理爭取較高補償金及公告現值,被上訴人則願意提撥高出部分的總金額25% 做為報酬,此約定報酬之比例實屬甚高,應認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本件事務之處理時,係約定由上訴人獨力為之,始得於完成事務後取得高額報酬。然於兩造訂約後,系爭徵收案另有證人戊○○協同包括兩造等地主提出異議及陳情,且於93年10月14日宜蘭縣政府為系爭徵收案之公告後,在公告期間之93年11月間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異議,且連署人數達35人,遠較上訴人93年8 月17日陳情書所連署之16人為多,並在異議書內加載上訴人陳情書所無之第6點及第7點○於○區段○○○○段河川用地其他土地公告現值之比較。此異議書嗣經宜蘭縣政府93年11月3 日府地二字第0930138336號函副本抄送宜蘭地政事務所,並請該所就影送之該異議書所載內容審慎查明,俾供評議委員復議參考,顯然該異議書對於系爭徵收案地價之提高亦有所影響,且參與人數更多。況即使上訴人93年8 月17日所提陳情書未經宜蘭縣政府錄案,證人戊○○所主導之此項異議書因係在公告期間內提出,宜蘭縣政府亦得依法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行復議程序。故系爭徵收案地價之提案,實非由上訴人獨力達成,此與兩造簽訂系爭委任書時之情狀顯然不同,本院認如仍依原約定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顯有不公,而應予減少。本院綜酌上開系爭徵收案提高地價之爭取過程,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應以提高地價差額之5%始為公平。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己○○之地價差額為1,551,53
0 元,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為77,5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丙○○之地價差額為373,083 元,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為18,654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就被上訴人己○○部分於77,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丙○○部分於18,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