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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戊○○

乙○○甲○○丁○○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鈞院聲請94年度裁全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與第三人李春等8 人於相對人與宜蘭縣礁溪鄉農會間確認正會員及理事長資格確定前,行使選舉宜蘭縣礁溪鄉農會理事長之職權,並持前開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執行在案。然因相對人迄今尚未起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與第三人李春等8 人於相對人與宜蘭縣礁溪鄉農會間確認正會員及理事長資格確定前行使選舉宜蘭縣礁溪鄉農會理事長之職權之事實,有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36號假扣押裁定1 件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然相對人就其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本案訴訟即與宜蘭縣礁溪鄉農會間請求確認正會員及理事資格之確認訴訟,業經相對人於9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3 號確認農會正會員暨理事資格民事事件,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閱屬實,並有起訴狀影本1 件附卷為佐。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並繫屬於法院,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0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