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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黃健司即「祭祀公業黃純善公」管理人代 理 人 黃正淮律師相 對 人 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