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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肆佰柒拾陸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84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1,636元合 計 7,476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