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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84號聲 請 人 乙○○

丙○○甲○○共 同代 理 人 林健智律師相 對 人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三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肆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地役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204,8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4年度羅簡字第11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9號假處分裁定書影本、94年度羅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499號、94年度存字第531號、94年度羅簡字第115號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辜 漢 忠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憲文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6-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