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6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七九○號返還股金執行事件所為關於債務人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3790號返還股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卷宗及前開強制執行卷宗審究後,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58號判例參照)。而查,本件相對人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0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裁定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於債務人黃熙和、徐映州、黃崑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其中關於債務人乙○○部分,相對人主張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908,300元,以此評估相對人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致未能儘速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每年所受之損害,約為債權利息之損失95,415元(即0000000×5%=95415),而本件訴訟至上訴確定推估約需3年之期間,爰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為286,245元(即95415×3=286245),予以准許。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辜 漢 忠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文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0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