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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己○○相 對 人 丙○○

乙○○丁○○戊○○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是否應予准許,仍應由受訴法院酌量情形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875 號執行中。然因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聲請人業已向鈞院提出再審之訴,現經鈞院以95年度再易字第1號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提供擔保停止93年度執字第875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訴之事實,固經其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再易字第1 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拆除坐落相對人所有宜蘭縣○○鄉○○段番社小段5-

1、5-9地號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前經本院宜蘭簡易庭以91年度宜簡字第41號及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8 號均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875 號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本院宜蘭簡易庭以93年度宜簡字第60號及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在案;聲請人復對本院92 年度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以93年度再易字第4 號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請求確定。上情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聲請人應對相對人負拆屋還地義務之事實,應已明確。故聲請人一再以提起異議之訴及再審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875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