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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丁○○複 代 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一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參張(票號:86F03068D、86F03069D、86F03072D)、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票號:86F03285C),共計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1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期間經聲請變換提存物後,現係提供總額為新台幣(下同 )3,5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面額1,000,000元券3張、面額500,000元券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事件提存,且以92年度執全字第373號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以本院95年度聲字第50號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並撤回該假處分執行,嗣後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2年度裁全字第717 號假處分卷、92年度執全字第373號假處分執行卷、93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卷(含92存字第405號卷、93年度取字第123號卷)、95年度聲字第50號撤銷假處分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怡麗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