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12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404,347元(以原告主張地上權範圍土地一年可視為租金之利益十五倍即
452.29×596×0.1×15=40434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