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2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被 告 乙○○
丁○○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非被告乙○○之婚生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意在否定其本人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因原告係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且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並不能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應無不可。再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上之保障。是本件訴訟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生母甲○○與被告乙○○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而甲○○於被告乙○○在87年1月間入獄期間結識被告丁○○,且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雖依民法規定原告係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然原告之母甲○○產下原告並非自被告乙○○受胎,而係自被告丁○○受胎,原告與被告乙○○間無親子間之血緣關係,因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一)原告與被告乙○○親子關係不存在(二)原告與被告丁○○間親子關係存在。
三、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出生證明為證,並據被告丁○○到場不爭執,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再者,原告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丁○○為甲○○之子(即原告)之父親的機率為99.997931%等情,此亦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可憑,由此可知,原告之生父係被告丁○○而並非被告乙○○一節,已可確定。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既無親子間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則前述婚生推定即與事實不符,除對兩造間權利義務有所影響外,在私法上之地位亦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非被告乙○○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丁○○間親子關係存在部分: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領行為法律並未明訂需以訴為之,是認領子女應逕向戶政機關為認領登記即可。本件原告既非原告之母甲○○與被告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則原告經其生父即被告丁○○認領或視為認領前,原告與被告丁○○間並不生法律上父子關係,原告自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之訴;縱且被告丁○○有撫育原告之事實,而取得法律上父子關係之地位,然此法律關係,在私法上尚無他人反對或有遭侵害之危險,故亦無確認之利益與必要,難認此部分有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