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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4號原 告 蔣德薰原名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故過去實務上見解均認為,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契約」、「身分」乃屬一種事實問題,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5989號、48年度臺上字第946號判例參照)。惟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為擴大確認之訴之適用範圍,將原條文修正為3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故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自新法公布生效後,不再限於「法律關係」及「證書真偽」,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亦得提起之,前揭2則判例因而於90年3月20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由此可知,「契約」、「身分」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均已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意在否定其本人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因原告係其生母乙○○與被告結婚而視為被告之婚生女,並不能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與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正相符合,應無不可。再本件訴訟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生母乙○○與被告於82年12月3日結婚,而原告係在82年12月31日始出生,依法不能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因乙○○與被告在原告出生前20餘日結婚,原告乃經「準正」而視為被告之婚生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為判斷兩造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存在,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之血緣關係,其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丙○○之DNASTR式D8S1179、CSF1PO及vWA等3項型別與甲○○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甲○○不可能為丙○○之生父。」,有該局96年3月20日調科肆字第09600109900號鑑定通知書1件附卷可稽,由此可證原告之生父應係第三人,而非被告甲○○。

四、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則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之規定,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故本件原告對其戶籍上之生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無違誤。再兩造之血緣關係經科學鑑定結果,可以排除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則原告並非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事實益堪確認。準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程志賓

裁判日期:200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