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丁○○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戊○○○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己○○前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丙○○
甲○○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自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面積五‧八三平方公尺),暨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面積四三‧一一平方公尺)所坐落之土地遷出;被告戊○○○應將上開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面積五‧八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丁○○;暨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面積四三‧一一平方公尺)拆除,將占有之基地返還原告乙○○。
被告丙○○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二層鐵皮屋(面積二‧九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丁○○;暨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二層鐵皮屋(面積五二‧五九平方公尺)及I部分之一層鐵皮屋(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之基地返還原告乙○○。
被告己○○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之建物(面積0‧七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丁○○;暨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之建物(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之基地返還原告乙○○。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拆除建物暨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均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四,由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五,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新台幣柒仟陸佰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丙○○、己○○如分別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元、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新台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均經合法送達,然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㈠坐落宜蘭縣○○鄉○○段838、839地號之土地分別為原告丁
○○、乙○○所有,所有權為全部。然被告戊○○○無權在上開838、839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面積5.83平方公尺)及A部分之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面積43.11 平方公尺),其並將該建物出租給被告甲○○;另被告丙○○亦無權在系爭838、839地號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H部分之二層鐵皮屋(面積2.95平方公尺)及G部分之二層鐵皮屋(面積52.59 平方公尺)、I部分之一層鐵皮頂(面積3.69平方公尺);被告己○○則無權在該兩筆土地上,越界蓋有如附圖所示K部分之建物(面積0.71平方公尺)及J部分之建物(面積1. 82 平方公尺。從而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 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
㈡被告戊○○○、丙○○雖辯稱其等之上揭建物係向地上權人
鍾萬興所購買,然原告否認上情,且訴外人鍾萬興未曾將土地地上權移轉予被告等人,亦無權出售系爭土地,其所為之買賣契約對於原告並不生效力,故被告等人縱係向他人購買系爭建物,惟因未提出合法占有土地之證明,仍屬無權占有。此外,訴外人鍾萬興之地上權,經其繼承人於訴訟中與原告達成協議而同意塗銷,並完成地上權塗銷登記在案,故被告主張係基於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聲明請求:
⒈被告戊○○○應將坐○○○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B部分之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面積5.8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丁○○;暨將坐落同地段8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 面積43.11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之基地返還原告乙○○。被告甲○○應自上開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遷出。
⒉被告丙○○應將坐○○○鄉○○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H部分之二層鐵皮屋(面積2.9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丁○○;暨將坐落同地段83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二層鐵皮屋(面積52.59 平方公尺)及I部分之一層鐵皮頂(面積3.69平方公尺)拆除拆除,並將占有之基地返還原告乙○○。
⒊被告己○○應將上揭83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之建
物(面積0.7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丁○○;暨將坐落同地段83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之建物(面積1.8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之基地返還原告乙○○。
⒋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被告丙○○、戊○○○及己○○等人之答辯意旨:㈠被告並不否認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然而系爭義德段839 地號
之土地登記,該土地早於民國38年即依法設定全部地上權為鍾萬興(歿)所有。原告訴請拆除之建物均係40多年前,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或前手依買賣程序向地上權人鍾萬興之代理人鍾萬德購買而興建之地上物,故被告等人並非無權占有土地。原告乙○○早知其被繼承人即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阿旺在
38 年將系爭839地號土地之全部地上權設定為鍾萬興所有,從而對該地上權所有權於其後之買賣移轉歸屬,原告實無權置喙。
㈡50年間,地上權人鍾萬興(鍾萬德之兄)臥病在床,無錢就
醫,鍾萬德遂依其母親之指示,代理其兄出售系爭839 地號之部分地上權所有權,籌錢就醫。故被告戊○○○所有之系爭建物,即由其夫羅清埤於50年10月9 日依正當買賣程序,向鍾萬興之代理人鍾萬德購買該839 地號土地上20坪之地上權所有權所重建之建物:另被告丙○○則於85年7 月22日依合法買賣程序向彭永興購買所擁有,而彭永興亦係於52 年4月26日向鍾萬德購買土地上29.725坪之地上權所有權而重建該建物。從而被告戊○○○、丙○○依據民法第832 條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主張擁有地上權建物之所有權,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又被告戊○○○及丙○○所有之房屋,係依據據鍾萬興地上
權法源關係,並於40餘年前即已善意取得,縱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但確實已達可為申請地上權登記之時效年限,故被告亦主張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㈣再者,依據相關規定,如○○○鄉○○段於61年實施建築管
理之前所建造之建物,只要提出61年以前即已建造之證明文件者(用電證明、稅籍證明等),且未改變舊有磚造牆壁主結構者,該建物即可認定為合法房屋。本件被告戊○○○、丙○○所有之建物均興建於61年以前,並合法取得用電證明及稅籍證明,依土地登記規則及相關戶政及建築物法規,足以證明為合法房屋。又合法房屋依法可自由買賣或出租,並保障承租人居住之權益,被告戊○○○之建物常年出租,係合法行為,原告乙○○不應訴求承租人甲○○遷出。
㈤另關於被告戊○○○之建物有占用到原告丁○○所有之義德
段838 地號土地部分,係經法院測量後,被告方知此事。但原告丁○○於15年前購買該筆土地後,被告戊○○○並未於其土地上擴造建物,原有舊建物早已合法存在數十年。事實上,原告丁○○於起訴前,即已非法占用義德段839 地號土地,並於該土地上豎立鐵柱,於其鐵皮屋二樓蓋有鐵皮陽台,該陽台並延伸覆蓋被告戊○○○建物之屋面範圍。且被告戊○○○擬與原告乙○○調解協商,購買系爭839 地號上之土地所有權並作土地分割,原告丁○○上揭非法陽台建物之存在,將阻礙調解之進行,並造成被告戊○○○將來無法就標的建物作翻修或改建,故請駁回原告丁○○對被告戊○○○不實之指控,以維護被告一生清譽,唯被告等均承認建物占用該筆土地之事實,並願意於日後房屋改建翻修時,拆除占用該838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範圍。
㈥至於被告己○○占用系爭義德段838、8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J、K部分,實係建物文化瓦屋頂伸出部分,作為集水槽使用,並無占用其土地範圍之意,且此部分建物之拆除並無困難,故被告己○○願與原告協調拆除此部分之建物。
㈦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為原告丁○○所有
,同地段839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李英哲所有,所有權均為全部。然被告戊○○○於上開義德段838 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面積5.83平方公尺)及在同地段839 地號土地上興建附圖A部分之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面積43.11平方公尺 ),其並將上揭A、B之建物出租給被告甲○○;另被告丙○○亦在同地段838 地號土地上興建附圖所示H部分之二層鐵皮屋(面積2.95平方公尺),暨在同地段839地號上蓋有G部分之二層鐵皮屋( 面積
52.59平方公尺)、I部分之一層鐵皮頂(面積3.69 平方公尺 );被告己○○則在系爭838地號土地上,越界蓋有如附圖所示K部分之建物(面積0.71平方公尺)及在系爭839 地號土地上興建J部分之建物(面積1. 82 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被告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參(參卷㈠第6-8頁、卷㈡第24-28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卷第87-102、135-141頁),堪認為真正。
㈡又上揭被告己○○所有坐落○○○鄉○○段○○○ ○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K部分之建物(面積0.71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839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J部分之建物(面積1.82 平方公尺),俱屬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之土地,被告己○○就上開K、J之建物,業已當庭表示願意予以拆除(見卷第20頁)。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戊○○○所有如附圖所示
A、B部分之建物,及被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G、H、I之建物,是否係屬有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見卷㈡第20頁)茲就此項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戊○○○、丙○○等二人對於原告分別為系○○○鄉○○段838、8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及G、H、I等建物各為被告戊○○○、被告丙○○所有等情,因不爭執,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具正當權源乙事證明之。
㈡然查,被告戊○○○與丙○○雖均抗辯其等所有之上揭建物
於61以前即已依法取得用電證明及稅籍證明,係屬合法建物,依法自屬有權占有土地等語,並提出三星鄉公所證明房屋接水接電用之95年6月28日鄉建字第0950006977 號函、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文等件為證(詳卷㈠第126-128 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上揭相關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所有之房屋係屬合法建物,非屬違章建築,然該等建物係屬合法建物之事實縱然屬實,亦不能據此即認系爭建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㈢次查,被告戊○○○、丙○○另抗辯其等之房屋均係其被繼
承人或前手向土地地上權人鍾萬興所購買,故基於地上權關係,亦屬有權占有云云,並分別提出土地買賣預約書為證(見卷㈠第33-36 頁)。惟查,被告戊○○○、丙○○除未能證明上揭土地買賣預約書之真正外,核諸該土地買賣預約書之內容,乃係針對土地而為買賣,另訂立該契約書之賣主鍾萬德,既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土地地上權人,要與被告上揭陳述內容不符,訴外人鍾萬德亦屬無權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再者,建物與土地各為獨立之不動產,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本得分別處分,是被告縱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不因此即當然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不動產物權之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規定甚明,故本件縱可認出售建物予被告者確為土地之地上權人,然該地上權既未隨同移轉並為地上權移轉登記,顯見被告等人之前手與地上權人間,僅就建物而為買賣標的,且該買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從而被告戊○○○、丙○○抗辯其等基於地上權,或基於與地上權人間之買賣契約亦屬有權占有等情,誠非可取。
㈣再按主張地上權時效取得者,需辦妥地上權登記,或至少需
以於訴訟前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為要件,否則充其量其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尚不得基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權人有所主張(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等人既未證明於起訴前,已完成地上權登記,或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則其抗辯業已取得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殊屬無據。
㈤此外,被告戊○○○、丙○○已無從再舉證證明就其等建物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依首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戊○○○所有如附圖所示A、B之建物,及被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G、H、I等部分之建物,均屬無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義德段838、839地號土地,堪認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告戊○○○、丙○○、己○○等3 人既均屬無權占有原告分別所有之義德段839、839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依據上揭規定,訴請被告等3 人將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基地,與法相合。復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將其所有如附圖所示A、B之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出租並交付予被告甲○○占有使用中,租期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在卷足憑(見卷㈡第24-28 頁),然被告戊○○○所有之A、B建物係屬無權占用所坐落之基地一節,既經認定,則被告甲○○因承租系爭A、B之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而占有該建物坐落之基地,亦屬無權占有甚明。從而原告併列上開建物之承租人即甲○○為被告,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訴請該被告甲○○應自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遷出,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其等分別所有之地上物,因無法證明具有正當占有之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戊○○○應將坐落義德段83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面積5.8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丁○○;暨將同地段 8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之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面積 43.1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之基地返還原告乙○○;併請求被告甲○○應自上開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遷出;㈡被告丙○○應將系爭83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二層鐵皮屋(面積2.9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丁○○,暨將83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G部分之二層鐵皮屋(面積52.59 平方公尺)及I部分之一層鐵皮頂(面積3.6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之基地返還原告乙○○;㈢被告己○○應將上揭83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之建物(面積0.7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丁○○,暨將83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之建物(面積1.8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之基地返還原告乙○○,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判決判命被告戊○○○、丙○○、己○○等人應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併返還占用土地之給付部分,核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復參酌該建物占用土地已有多年,現由被告居住使用,一時拆除搬遷不易,為此爰酌定本件拆屋還地之履行時間為3個月,以資兼顧。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