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05號原 告 丁○○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戊○○○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己○○前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之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四,由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五,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四,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五,由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傅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