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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

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中旬某日,購得不銹鋼材質之自動油炸機、滾粉機、雙槽油炸機、五孔可樂機、立式舉料機及滾漿機槽、切菜機各一台,而上開機器為原告所有遭竊之贓物,被告於買受後藏放於位於宜蘭縣冬山鄉得安村97巷 7號工廠附近之香蕉園內,被告乙○○涉及贓物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羅簡字第64號簡易判決乙○○故買贓物,處拘役40日在案。因被告贓物不法行為致原告所有上開切菜機一台被乙○○出售,其餘機具 6台則因遭不當搬移放置香蕉園,於戶外風吹日曬已不能使用,致生損失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固因購買不銹鋼材質之自動油炸機、滾粉機、雙槽油炸機、五孔可樂機、立式舉料機及滾漿機槽各一台之贓物而犯罪,經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羅簡字第64號簡易判處拘役40日,惟原告所失竊之物品均已於查獲當時交由警方保管,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況本件發生於00年00月以前,距原告95年3月23日起訴時,已逾2年之時效,原告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中旬某日,購得之不銹鋼材質之自動油炸機、滾粉機、雙槽油炸機、五孔可樂機、立式舉料機及滾漿機槽各一台,上開機器為原告所有遭竊之贓物,被告於買受後藏放於位於宜蘭縣冬山鄉得安村97巷 7號工廠附近之香蕉園內,被告嗣後因贓物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判處拘役4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羅簡字第64號卷宗(含92年度偵字第2432號、93年度偵字第57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被告是否有故買原告所有之切菜機一台?原告主張被告故買贓物造成損害是否有理由?若認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是否合理?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時效完成後,即發生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於訴訟中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時,自應為債權人敗訴之判決。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不以賠償義務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之時為起算點(最高法院民事庭61年12月 6日決議、84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購買其所有失竊之切菜機一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92年度偵字第2432號偵查卷內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所載,於被告處查獲之贓物僅有油炸機一台、滾粉機一台、雙槽油炸機一台、五孔可樂機一台、立式舉料機一台及滾漿機槽一台(見92年度偵字第2432號卷第24頁),並未查獲有切菜機,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故買上開切菜機之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本件原告所有之油炸機、滾粉機、雙槽油炸機、五孔可樂機、立式舉料機及滾漿機槽,係於90年10月遭竊,而經原告於90年12月在被告之易泰舊貨行旁發現其失竊之上開機器,原告並於90年12月 6日至警局製作偵訊筆錄在卷(見

92 年度偵字第2432號卷第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可知被告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點,應為90年10月中至90年12月間。原告雖主張其於報案時並不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當時發現被告乙○○時,乙○○並不承認,直到95年 3月才知道被告乙○○被判決有罪云云。然查,原告於90年12月 6日製作偵訊筆錄時,已表明「經警方及易泰舊貨行老闆乙○○共同會勘,在工廠旁的空地發現一堆廢鐵及機具,裡面有六件機具是我失竊的‧‧‧要提出告訴」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432號卷宗第 6頁),可知當時原告已可知悉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原告雖主張當時還沒有辦法認定係乙○○所為,然原告於92年 6月26日至警局製作偵訊筆錄時,經警詢問「經乙○○當面指認該批機器係游松學以廢鐵名義出售予乙○○,是否要提出告訴」時亦陳述「當時是我要向乙○○購買食品機器,乙○○才帶我至其舊貨行旁之香蕉園內看機器‧‧‧乙○○明知該批機器係堪用並非廢鐵,所以我要向乙○○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432號卷第 7頁),故可知原告至少於92年 6月26日製作筆錄當時,即已明確知悉竊盜或贓物罪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及訴外人游松學,故原告主張其於95年3月始知悉犯罪嫌疑人云云,顯不足採。

(四)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90年12月找到時有看到機器,當時就發現有損害,我本來要領回,但是派出所說是物證,無法領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原告於90年12月即已知悉損害之發生。綜上,原告既至少於92年 6月26日即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且於90年12月即已知悉損害,則原告於95年 3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時效,被告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於95年 3月始知悉判決被告有罪,然查,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不以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之時為起算點,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於95年3月始知悉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云云,即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既至少於92年 6月26日即已知悉犯罪嫌疑人及知有損害,則原告逾 2年始提出損害賠償訴訟,被告據以提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