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丁○○
己○○辛○○戊○○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6年間起造「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設計及定作指示之不當,而於該年10至12月間開挖至地下2 層之際,造成鄰地即宜蘭縣宜蘭市○○○段五結小段80之3 地號土地上馥園大樓內原告等人所有如附表門牌號碼所示之建物受到損害,嗣雖經原告屢要求促請被告預防,以防災損擴大,惟被告均未予聞問,竟於意外發生後空置工地近半年之久(即86年12月至87年5 月),造成原告前開建物受有「房屋牆面呈不規則龜裂、部分樑柱產生裂紋、1 樓因建物排水管受損致滲水、屋頂層則因防水層有裂縫亦造成滲水」等多處嚴重之毀損。上述損害前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確係受申請單位即被告工地開挖施工之影響所致,而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應依法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被告雖抗辯縱有前開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被告前於89年11月26日召開之系爭工程「鄰房損害協調會」曾公開表示願負全部賠償責任;且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即縣長劉守成復於94年10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宜蘭縣議會施政總質詢答覆縣議員陳金麟時表示:「該損鄰案之和解金額已經有了,和解的金額要領,隨時都可以來領取,假如依照和解金額不加成的話,是可以領到錢的」等語,顯於時效完成後有承認而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故前開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被告既於時效屆滿後為承認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自仍應對系爭損鄰事件負賠償之責。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前揭被告於時效屆滿後另為承認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無法成立,然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即縣長劉守成於94年10月28日議會質詢時所為之前述表示,其性質上亦應認屬和解契約之要約,要約內容乃為「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修復金額為和解金額」。是原告當時雖在議會現場,惟依現場情況無法立即予以承諾,然其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會議中場休息時間及會後均有前往議長、議員處尋求協助,經議長居間,於會後之94年10月31日另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即宜蘭縣政府前工務局代理局長)展開協商,故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後派員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協商等言行,亦可間接推知其表意之意思效果,故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適當時期內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其後原告等受損戶亦撤回之前對於被告就系爭損鄰事件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堪認兩造確於94年11月中旬即成立和解契約。縱認前開時點尚未成立,嗣於95年1 月23日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即縣長甲○○舉辦之「縣長與民有約」活動時,原告亦再當面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承諾。此外,原告等人復於95年3 月13日、同年4 月17日兩度委請馥原大廈社區委員會通知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表示願意接受該和解金額,請其儘速依法處理,均可認成立和解契約,然被告迄未依約履行。
三、為此,爰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和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均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自95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被告雖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然該工程乃由訴外人李瑋珉建築師設計監造,並委由訴外人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後之林昌營造有限公司、凱達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以下分別簡稱承鴻公司、林昌公司、凱達公司),並非被告施作。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亦未就系爭工程之施工與原告之建物所受損害說明其因果關係,表明係因何項工程之施工不當而造成損害,且自
86、87年間發生系爭損鄰事件後,至91年台北土木技師公會完成鑑定報告止,曾發生921、331等強烈地震,宜蘭地區均屬震區,該鑑定報告亦未說明鑑定之損害是否已將地震所致之毀損另予以排除,故前開鑑定報告應不足作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認定賠償金額之依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26日召開之「鄰房損害協調會」時,被告之代表人即當時之下水道課課長黃駿雄曾公開表示願負全部賠償責任乙節,姑不論是否屬實,然亦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 年消滅時效。
至訴外人凱達公司雖曾於92年5月8日通知原告等受損戶,表明願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金額為和解,然此乃因該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廠商,關於損鄰和解係其依約應履行之義務,並非代理被告為之,且該通知亦無表明代理被告之記載,效力並不及於被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前縣長劉守成於94年10月28日在宜蘭縣議會施政總質詢時,已對受損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惟當時劉縣長係就陳金麟議員質詢為答覆,乃公法上之行為,應不發生私法上效力,況劉前縣長前開答詢之對話對象乃為陳金麟議員,並非原告,自亦不發生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再者,被告否認當時原告在場,縱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場,亦無發生私法上代理原告之效力。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和解契約,惟對於契約成立於何時,或謂於前縣長劉守成在92年10月28日答詢時即成立,或謂95年1月23日或95年2月27日「縣民有約」時經原告承諾而成立,前後陳述不一,顯無足採。再者,前縣長劉守成在94年10月28日之答詢對象為陳金麟議員,非為原告,且承諾係針對要約為之,於94年10月28日以前原告並未對於被告有何要約,自不能認縣長劉守成之答詢為承諾。況如認前開答詢內容為要約,則94年10月28日劉前縣長於議會中答詢時,原告及其他未與被告和解之受損戶仍與被告另案涉訟中,直至94年11月底以前原告等受損戶起訴求償之金額均高於前開鑑定之金額,故原告等人亦顯已拒絕該要約,而無從事後再為承諾。原告另主張於95年1月23日、95年2月27日「縣民有約」時,亦可認兩造達成和解契約云云。然依當場所錄之談話內容所示,95年1 月23日當天主要是受損戶訴外人宋凱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庚○○表示要在工程完工後再作第4 次鑑定,原告並未於此次談話中同意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修復費用作為求償或和解金額,自無以該金額作為要約或承諾之內容。故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原告等人所有如附表所之建物鄰近該工地,於86年、87年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發生鄰損事件而受有損害。
二、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前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各建物所需修復費用之數額各如附表所示(即原告分別請求之金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被告有無因發包系爭岳飛新村工程,因包商施工不慎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損,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存在?如有前開情事存在,被告於時效屆滿後有無明知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等項。又前開各項爭點,首應審認者乃為:「被告於時效屆滿後,有無明知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蓋如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於時效屆滿後,被告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則其餘爭點即無再行審認之必要,故茲審認如下:
(一)被告於時效屆滿後,有無明知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宜蘭縣政府前於86年間發包系爭工程予訴外人承鴻公司施作,該公司於86年10至12月間開挖至地下2 層,因施工不慎造成鄰地即宜蘭縣宜蘭市○○○段五結小段80之3 地號土地上馥園大樓之原告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受到損害,嗣承鴻公司於87年因財務困難而停工,雖經原告屢要求促請被告預防,以防災損擴大,惟被告均未予聞問,於意外發生後空置工地近半年之久(即86年12月至87年5 月),造成原告建物之損害擴大,受有「房屋牆面呈不規則龜裂、部分樑柱產生裂紋、1 樓因建物排水管受損致滲水、屋頂層則因防水層有裂縫亦造成滲水」等損害。是依前開說明,足認本件原告至87年5 月間系爭鄰房損害發生事由終止後,應即知有損害之發生,並認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至遲即應自87年5 月間開始起算,迄原告提起本件賠償訴訟,顯已逾法定之2年消滅時效甚明。
2、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固著有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前開判例雖指拋棄時效利益之人,不得對於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張,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同院亦著64年台再字第164 號判例可參。蓋法律並無強制債務人享受時效利益之規定,苟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因此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不得以舊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惟睡眠於權利者不值得保護,倘債務人因前述承認而恢復至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時效重新起算,債權人卻又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自不影響債務人另以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對抗債權人。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鄰損事件之請求權時效雖於89年5 月完成,然
89年11月開協調會時被告曾表示要負全部的賠償責任,另89年被告與承接之包商凱達公司簽署之協議書第7條、第8條,均得認為屬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而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並提出系爭鄰房損害協調會議紀錄1 份為佐。惟按,時效完成後之承認,須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且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裁判可參)。查系爭鄰房損害前於89年11月26日召開協調會議時,與會之被告代表即黃駿雄課長答覆:「縣政府負責全部賠償,並委由凱達公司出面協調、鑑定」等語時,系爭鄰房損害之請求權時效雖業於89年5 月間完成,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僅以被告於協調會時表示願負責賠償,另委凱達公司協調、鑑定云云,即謂被告業已拋棄時效利益,稍嫌速斷。況縱認被告當時已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之行為,而應恢復至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亦即自89年11月另行起算,然原告遲至95年4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於重行起算後亦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辯稱其得另以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對抗原告,應屬有據。至被告與承接施作之凱達公司前於89年8 月15日簽訂之工程合約增補條款協議書,雖約定系爭工程由承鴻公司及林昌公司施工時已發生之鄰房損害部分仍應由凱達公司負責協調處理,其賠償金額由保險費支付,如有不足由宜蘭縣政府逕自承鴻公司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再有不足並得向承鴻、林昌及凱達公司任何一方求償之情事。然依前開協議書約定之文義,並無從認定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況前開協議書乃屬原告與凱達公司內部間之約定,並非對外為意思表示,原告亦難引之為其主張之論據。況縱認該協議書亦可發生時效完成後承認之效力,然原告遲至95年4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同樣於重行起算後,亦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前揭之主張,均不足為採。
⑵原告復主張:92年5月8日凱達公司曾到馥園大樓社區貼公告
,表示願按照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金額作賠償依據,該行為是凱達公司代表被告所為,此亦發生時效完成後承認之效力云云。惟查,凱達公司乃為接替原承攬之承鴻公司進場施作之林昌公司的履約保證廠商,林昌公司於87年間進場施作後,亦因財務困難等故而於89年間停工,嗣凱達公司於90年1月7日進場接替施作,完成前開工程,其與宜蘭縣政府於89年8月15日簽訂之工程合約增補條款協議書第8條中約定:
前開工程由承鴻公司及林昌公司施工時已發生之鄰房損害部分仍應由該公司負責協調處理,其賠償金額由保險費支付,如有不足由宜蘭縣政府逕自承鴻公司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再有不足並得向承鴻、林昌及被告公司任何一方求償。因此,凱達公司於92年5月8日行文馥園大樓表示願按照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金額作賠償依據,顯係履行其前述義務,且通知函係以凱達公司之名義發文,並無表明代理被告宜蘭縣政府之意旨,內容提及有關系爭工程鄰損賠償事宜願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作為和解金額之依據,依文義應係該公司就系爭鄰損事件,對原告等人提出和解契約之要約,其效力並不及於被告。至凱達公司嗣於92年5 月間雖另以宜蘭縣政府名義,於該公司工務所與部分受損戶簽訂和解書,然尚難以此即謂前述意思表示,即為凱達公司代理被告所為,而發生效完成後承認之效力。況退步言之,縱認該函文係凱達公司代理被告而為,並發生時效完成後承認之效力,然其時效自92年5月間重新起算,至95年4月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顯已逾重新起算之2 年請求權時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即縣長劉守成於94年10月
28日下午在宜蘭縣議會施政總質詢答覆縣議員陳金麟時表示:「該損鄰案之和解金額已經有了,和解的金額要領,隨時都可以來領取,假如依照和解金額不加成的話,是可以領到錢的。」亦係對已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承認暨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1 件為證。惟查,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劉守成縣長於議會接受陳金麟質詢時,依據該質詢之問題暨答覆前後全文內容觀之,當時係縣議員陳金麟對於系爭損鄰事件賠償之處理,為何經過多年後尚有部分受損戶尚未受賠償提出疑問,前縣長劉守成答稱:「岳飛國宅的損鄰事件,我們也做了特別的處理,本來有經過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的鑑定,鑑定修復費用是1,341 萬元,結果民眾就來陳情,我們安排在縣民時間,在議員的協助之下,最後大家也做成結論,另外再由住戶指定看那一家的鑑定公司鑑定會更為公平,然後就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來做比較,看那一方面對他們比較有利的,我們就予以採取,當初大家也同意,後來他們指定了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其鑑定金額是2,287 萬元,我們當初的共議就是這樣,所以我就裁示,依照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比較優的鑑定來處理,但是172戶裡有108戶達成和解,不過還是有幾戶不肯和解,就算不肯和解,也要有一定的期限,當初我們也給了他們很長的期間,但是都不肯和解…」,陳金麟縣議員再就未和解部分,為何廠商未將和解金額提存,被告即發給使用執照為質詢,前縣長劉守成則答覆:「我們已經有結論,而且和解金額也都有了,和解的金額要領,隨時都可以來領,…」並請當時之工務局代理局長賴錫祿補充說明,賴錫祿答:「經過鑑定以後,先前和解已支付的金額,均是承包商所賠償的,這筆錢不是縣政府支付的,2千多萬元是108戶已達成和解的金額,其他受損戶不同意與承包商和解,在此補充說明,和解的程序及過程裡面,因為按照之前協調的損鄰戶不同意和解,並不是承包商不同意和解而發照,基本上這是顛倒的,而是按照最後鑑定的結果,損鄰戶不同意,是有這樣的一個過程,因為這個案子的損鄰戶,已向包商提出告訴,他們要求鑑定後的加成,而非原來的金額…」,陳金麟復向劉守成質詢包商沒有辦提存,為何發照等語,劉守成答覆:「進入司法程序,假如依照和解金額不加成的話,是可以領到錢的,因為進入」(遭陳金麟打斷復答詢)「現在已進入司法程序,要提存也是蠻困難的。」等語。故從上開答詢之過程及對話內容可知,當時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及相關首長均係就系爭損鄰事件如何與受損戶協商和解事宜,及其後為何尚有原告等受損戶未達成和解提出說明。因此,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劉守成所為「我們已經有結論,而且和解金額也都有了,和解的金額要領,隨時都可以來領…」、「假如依照和解金額不加成的話,是可以領到錢的…」等陳述,實係在指稱未獲賠償之受損戶在94年提起民事訴訟前,本可依據被告與其他受損戶和解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修復金額之鑑定結果和解領到賠償金。是其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拋棄時效利益之含意可言,況承認之觀念通知或明知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亦須由債務人向請求權人為之始生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而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劉守成前開答詢之對話對象,乃係提出質詢之縣議員,並非針對原告或其餘受損戶,且其在縣議會接受施政質詢之行為,乃係履行其公法上所負之義務,非屬私法行為,故原告等人縱在場聽聞,亦應不發生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為質詢之陳金麟議員係受委任而代理原告,已發生私法上之效力,且前縣長劉守成之陳述已構成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並不足為採。
3、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有上述之多次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均不足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以時效為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故本件先位之訴其餘各項爭點,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兩造就原告所主張之房屋損害,有無和解契約存在?如有和解契約存在,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的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鄰房損害有和解契約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法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兩造有和解契約存在,無非係以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劉守成於94年10月28日之答詢內容及95年1月23日、95年2月27日於「縣長與民有約」時,原告曾對於被告為承諾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⑴所謂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
思表示,本件被告之前縣長劉守成於94年10月28日在議會所為:「我們已經有結論,而且和解金額也都有了,和解的金額要領,隨時都可以來領…」、「假如依照和解金額不加成的話,是可以領到錢的…」之答詢及陳述,實係在指稱未獲賠償之受損戶在94年提起民事訴訟前,本可依據被告與其他受損戶和解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修復金額之鑑定結果和解領到賠償金之事實,且縣長接受議員之質詢,乃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而其答詢對象,亦為乃提出質詢之縣議員,並非針對原告或其餘受損戶,已詳如前述,故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前於縣議會接受施政質詢所為之陳述,其意並非為和解之要約甚明,故原告等人縱於前開時、地至議會旁聽而在場聽聞,亦不發生私法上要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前縣長於上揭時地所為之陳述,乃係提出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金額為條件之和解契約之要約云云,不足為採。
⑵況縱認被告前縣長於前述時地所、為之陳述,可發生私法上
和解契約要約之效力,惟該對話所為之要約,依民法第156條之規定,亦顯然因原告未當場立即為承諾,而失其拘束力。再者,原告前開建物所屬之馥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4年11月2 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劉守成,載稱要求被告應就賠償事宜另與各受損戶重新展開協商,依其文義並無表明同意接受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金額為賠償金額之意思,此有原告所提出存證信函1 件在卷可按,其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亦無從認為兩造就和解契約之要素,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和解契約之情事。原告另主張其於95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27日「與縣民有約」活動中,曾當面對於被告為承諾,亦應成立和解契約云云。然查前開活動中,原告雖曾要求被告應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金額來為賠償,惟被告方面則已表示此部分業因時效消滅而無法再為賠償,故兩造間並未達成和解協議,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9 號民事事件中就前述「與縣民有約」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佐。此外,原告於95年4 月間再與被告現任工務局局長呂學麟洽談損鄰事件之處理事宜時,兩造猶仍就和解金額互有爭執,而未達成共識等情,亦有證人呂學麟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9 號民事事件中到院證稱:「(問:當時談的過程及內容為何?)因為在1及2月與民有約中,縣長已經有裁示此案已經經司法判決,判決定案,無法用民事的方式來和住戶處理,但是因為住戶在大約3月份,曾經寫信向國民黨主席陳情,強烈指摘縣長不公,縣長認為他受到很大的委屈,因為縣長是國民黨員,縣長就指示我去瞭解這件陳情案,看看能不能在行政方面有所補助或救濟的辦法。當時我開宗明義就跟對方表明縣長的立場,縣長的立場說要依照司法判決來處理,並解釋縣長並沒有住戶寫給馬主席陳情信內容所指的不堪,之後我就跟住戶說明行政機關辦理行政救濟的原則,並且詢問住戶有無符合行政救濟的原則,當時住戶有提出幾個賠償的計算標準,好像其中有人提到要求照標準再加成,吳福田議員也有幫他們說希望縣政府能幫忙的儘量幫忙,我也有跟他們說縣政府救濟有一定的原則,希望對方能夠提出一個雙方都能接受的方案。談的過程大約十幾分鐘後,現場原告的訴訟代理人庚○○出現,強烈指責縣政府的不是,並且說他們還有很多條路可以告我們,因為他突然出現並強烈指責,導致雙方後來沒有談論一個結果。」、「(問:當時住戶提出的賠償標準有那些?)我已經不是很記得,但大概記得對方提到要按什麼標準來加成,但雙方都還沒有談到結論,周先生就出現,把現場氣氛弄的很不好,導致最後沒有談成。」、「那天我主要去表達縣長的立場,縣長也並沒有授權給我和對方談賠償金額,我當天只是在瞭解這件陳情案的情況。」、「我當時是有問住戶到底要求償多少金額,因為我並沒有要求那一位住戶特別在場,所以我並沒有在現場特別詢問周先生要用多少金額來解決。此外縣政府也沒有準備任何賠償金額,所以我不可能跟對方說已經準備了錢來賠償」、「因為我並沒有獲得授權,所以我並沒有說我們已經準備了多少錢,且準備了多少錢還需要簽辦,所以並沒有辦法在現場作這樣的指示。」等語;另受原告之託亦在場與被告商談賠償事宜之宜蘭縣議員吳福田於該案中亦證稱:「(問:當時談論內容及過程?)受損住戶在當時是要求比照台北市政府處理相同案件的金額來賠償,縣政府方面表示不可能,所以雙方的協調就不成立。在協調當中,工務局長表示請示縣長經費大約
700 萬元左右,除非住戶可以接受這樣的金額,才能達成和解,但住戶對這樣的金額無法接受,所以雙方並沒有達成調解,當時沒有達成一個結論。當時在場的工務局長,就是今日到庭的呂學麟局長。」、「當時周先生跟我一起到現場,在現場周先生確實曾經提出一個確定的金額,數字大約1140萬元,縣政府方面也提出一個確定的金額,但這二個金額差距太大,縣政府也表示金額不可能再加大。」、「(問:當時宜蘭縣政府是提到他們要賠償的金額,還是只是詢問對方要求償的金額?)縣政府意思是利用協調的方式,不要用告的方式,來和對方協調,縣政府當場並不是說要賠多少錢,他們的意思是說因為財政困難,如果要湊一湊也只能有700多萬元,但這個金額住戶沒有辦法接受。」等語綦詳,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1件附卷可佐,均徵兩造就系爭損鄰事件之賠償問題,迄今尚未達成任何和解協議。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業就系爭鄰房損鄰之賠償成立和解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3、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系爭和解契約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和解契約履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賠償,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旺誠附表:
┌──────────┬──────────┬──────────┐│ 姓 名 │ 請求之建物門牌號碼 │請求之金額(新台幣)│├──────────┼──────────┼──────────┤│ 丁 ○ ○ │宜蘭縣宜蘭市○○○路│ 161,924元 ││ │260巷2號4樓 │ │├──────────┼──────────┼──────────┤│ 己 ○ ○ │同巷2號8樓 │ 216,859元 │├──────────┼──────────┼──────────┤│ 辛 ○ ○ │同巷4號3樓 │ 182,896元 │├──────────┼──────────┼──────────┤│ 戊 ○ ○ │同巷4號4樓 │ 147,341元 │├──────────┼──────────┼──────────┤│ 乙 ○ ○ │同巷4號6樓 │ 141,606元 │├──────────┼──────────┼──────────┤│ 呂 賜 海 │同巷18號5樓 │ 45,33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