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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乙○○

壬○○己○○子○○辰○○辛○○戊○○丑○○癸○○寅○○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㈠被告於民國86年間起造「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設計及定作指示之不當,而於該年10至12月間開挖至地下2 層之際,造成位於鄰地即宜蘭縣宜蘭市○○○段五結小段80之3 地號土地上馥園大樓內,原告乙○○所有門牌宜蘭市○○○路○○○巷○○號4樓、原告壬○○所有同路巷14號5樓、原告己○○所有14號6樓、原告子○○所有16號4樓、原告辰○○所有16號7樓、原告辛○○所有16號8樓、原告戊○○所有20號7樓、原告丑○○所有20號

8 樓、原告癸○○所有22號1樓、原告寅○○所有22號2 樓、原告卯○○所有22號3 樓之房屋受到損害,然包含原告在內之受損戶數年來多次與被告及承作廠商洽談賠償事宜,除有部分與營造商達成和解外,仍有數十戶住戶之受損房屋,迄今無法獲得賠償,經原告與其餘受損戶屢次陳情、請願,要求被告履行賠償義務,被告雖亦多次當眾公開承諾當以從優、從寬之原則依法處理,以善盡其賠償責任,然迄今仍未獲處理。被告之舉顯有違誠信原則。

㈡被告對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雖抗辯稱已罹於時效,然於94

年10月28日下午2 時許,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劉守成縣長於宜蘭縣議會施政總質詢答覆縣議員陳金麟時曾表示:「該損鄰案之和解金額已經有了,和解的金額要領,隨時都可以來領取,假如依照和解金額不加成的話,是可以領到錢的。」等語,顯然已有承認及默示拋棄時效利益的表示。且當時為質詢之陳金麟議員係受原告之委任代理原告向被告提出質詢,當時原告亦在議事現場,就該質詢事項之答覆內容,亦應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既已承認及拋棄時效利益,即應對原告因系爭損鄰事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所受之損害,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亦認為鑑定標的物主要係受申請單位即被告工地開挖施工影響,且被告為該工程之指定人,依法亦應對損鄰事件負賠償之責。被告抗辯該損害係因地震所造成者,自應負舉證之責。另關於原告等人所受損害之修費金額分別為原告乙○○103,167 元、原告壬○○為81,321元、原告己○○為98,316元、原告子○○為75,179元、原告辰○○為101,250元、原告辛○○為112,185元、原告戊○○則為77,768元、原告丑○○為72,035元、原告癸○○為83,845元、原告寅○○為84,727元、原告卯○○則為91,54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為請求。

㈢又如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已罹於時效,然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劉守成縣長於94年10月28日在議會質詢時表示:

「該損鄰案之和解金額已經有了,和解的金額要領,隨時都可以來領取,假如依照和解金額不加成的話,是可以領到錢的。」等語,亦屬和解協議之要約,內容為「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修復金額為和解金額」。原告當時雖在議會現場,然依現場情況無法立即予以承諾,然其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會議中場休息時間及會後均有前往議長、議員處尋求協助,經議長居間,於會後之94年10月31日即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即宜蘭縣政府前工務局代理局長)展開協商,故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後派員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協商等言行,亦可間接推知其表意之意思效果,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已於適當時期內有承諾之意思行為,其後原告等受損戶亦撤回之前對於被告就系爭損鄰事件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故兩造確已於94年11月中旬成立和解契約。況退萬步言,於95年1 月23日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於「縣長與民有約」時,原告亦已當面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承諾。然被告迄未履行和解契約之義務,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和解金額即前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修復金額。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103,167 元、原告壬○○81,321元、原告己○○98,316元、原告子○○ 75,179元、原告辰○○101,250元、原告辛○○112,185 元、原告戊○○77,768元、原告丑○○72,035元、原告癸○○ 83,845元、原告寅○○84,727元、原告卯○○91,546 元,及均自95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㈠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系爭工程被告雖為起造人,然工程係由訴外人李瑋珉建築師

設計監造,並將工程交由訴外人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後之林昌營造有限公司、凱達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並非被告施作;而原告所稱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另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未就系爭工程之施工與原告所有之房屋之損害說明其因果關係,亦未說明因何項工程之施工不當致造成損害,自難以該鑑定報告作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

⒉原告所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26日召開「鄰房損害協調會」

時,被告之代表人即當時之下水道課課長黃駿雄公開表示願負全部賠償責任乙節,姑不論是否屬實,亦已早逾2 年之消滅時效。至於前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損鄰事件和解之承造廠商即訴外人凱達公司於92年5月8日通知原告等受損戶,亦表明願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修復為和解金額,足見自92年5月間起,原告已可行使請求權,迄今亦已逾2年。至訴外人凱達公司於92年5月8日之通知,係因該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廠商,關於損鄰和解係其依約應履行之義務,並非代理被告為之,且該通知亦無表明代理被告之記載,效力並不及於被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前縣長劉守成於94年10月28日在宜蘭縣議會施政總質詢時,已對受損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惟當時劉縣長係就陳金麟議員質詢為答覆,此乃公法上之行為,自不發生私法上效力,又劉前縣長前開答詢,對話之對象係陳金麟議員,並非原告,自亦不發生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或拋棄時效利益,再者被告否認當時原告在場,縱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場,亦無私法上代理原告之效力。

⒊就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因自86年、87年間發生系爭損鄰事

件後,至91年系爭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完成止之期間內,發生921、331等多強烈地震,宜蘭地區均為震區,鑑定報告並未說明所鑑定之損害已將地震所引起之毀損予以排除。而和解金額之提出,並不代表被告承認和解金額即為損害賠償金額。

㈡針對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惟對於契約在何時成立則語

焉不詳,且前後主張不一,或謂於前縣長劉守成在92年10月28日答詢時即成立,或謂於95年1月23日或95年2月27日「縣民有約」時經原告承諾而成立和解契約,足見原告之主張實屬片面杜撰,並非事實。

⒉再者,前縣長劉守成在94年10月28日之答詢,對象為陳金麟

議員,非為原告,且承諾係針對要約為之,於94年10月28日以前原告並未對於被告有何要約,自不能認縣長劉守成之答詢為承諾。況且如認該答詢內容為要約,在94年10月28日劉前縣長於議會中答詢時,原告及其他未與被告和解之受損戶,仍在另案訴訟中,直至94年11月底以前原告等受損戶起訴求償之金額均高於前開鑑定之金額,原告等人顯已拒絕和解之要約,自無事後承諾可言。

⒊至於原告所主張於95年1月23日、95年2月27日「縣長與民有

約」時,兩造有達成和解協議云云。然依當場所錄之談話內容所示,95年1 月23日當天主要是受損戶訴外人宋凱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庚○○表示要在工程完工後再作第4 次鑑定,原告並未於此次談話中同意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修復費用作為求償或和解金額,自無以該金額作為要約或承諾之內容。而被告工務局長丁○○與部分受損戶接觸所談話之內容,依丁○○到庭所為之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並不可採。

㈢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宜蘭縣政府為「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工程之起造人,然於86年10月至12月工程進行期間,鄰近該工地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五結小段80之3 地號土地上馥園大樓內,原告乙○○所有門牌宜蘭市○○○路○○○巷○○號4樓、原告壬○○所有同路巷14號5樓、原告己○○所有14號6樓、原告子○○所有16號 4樓、原告辰○○所有16號7樓、原告辛○○所有16號8樓、原告戊○○所有20號7樓、原告丑○○所有20號8樓、原告癸○○所有22號1樓、原告寅○○所有22號2樓、原告卯○○所有22號3 樓等房屋受有損害,損害內容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且所需之修復費用經鑑定為原告乙○○103,167元、原告壬○○為81,321元、原告己○○為98,316 元、原告子○○為75,179元、原告辰○○為101,250 元、原告辛○○為112,185元、原告戊○○則為77,768 元、原告丑○○為72,035元、原告癸○○為83,845元、原告寅○○為84,727元、原告卯○○則為91,546元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參卷宗第10-21頁),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如已消滅,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劉守成縣長於94年10月28日議會質詢時所為之答覆內容是否構成承認請求權存在或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如認為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然存在,則該侵權行為是否構成,暨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內容為何?㈡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劉守成縣長於94年10月28日議會質詢時所為之答覆內容是否屬於和解契約之要約?如構成和解契約之要約,則該要約是否已經原告承諾而有意思表示合致?(見卷第87頁)茲就上述爭點分述如下:

㈠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宜蘭縣政府所起造之「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

公教住宅興建工程」工程,於86年10月至12月之工程期間,不慎造成鄰近該工地之馥園大樓內包含原告等人在內之多數住戶房屋發生損害,原告等人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等語。然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所主張之損鄰事件,既發生在86年10月間,迄至原告於95年再對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超過二年時間。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劉守成於94年10月28日下午

於宜蘭縣議會施政總質詢答覆縣議員陳金麟時曾表示:「該損鄰案之和解金額已經有了,和解的金額要領,隨時都可以來領取,假如依照和解金額不加成的話,是可以領到錢的。」等語,顯然已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承認暨拋棄時效利益等語,並提出會議紀錄1 件為證。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中斷時效之「承認」,須於時效期間內為之,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如時效已完成,即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再者,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劉守成於議會接受陳金麟質詢時,依據該質詢之問題暨答覆前後全文內容觀之,當時係縣議員陳金麟對於系爭損鄰事件賠償之處理,為何經過多年後尚有部分受損戶尚未受賠償提出疑問,前縣長劉守成答稱:「岳飛國宅的損鄰事件,我們也做了特別的處理,本來有經過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的鑑定,鑑定修復費用是1,

341 萬元,結果民眾就來陳情,我們安排在縣民時間,在議員的協助之下,最後大家也做成結論,另外再由住戶指定看那一家的鑑定公司鑑定會更為公平,然後就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來做比較,看那一方面對他們比較有利的,我們就予以採取,當初大家也同意,後來他們指定了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其鑑定金額是2,287 萬元,我們當初的共議就是這樣,所以我就裁示,依照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比較優的鑑定來處理,但是172戶裡有108戶達成和解,不過還是有幾戶不肯和解,就算不肯和解,也要有一定的期限,當初我們也給了他們很長的期間,但是都不肯和解…」,陳金麟縣議員再就未和解部分,為何廠商未將和解金額提存,被告即發給使用執照為質詢,前縣長劉守成則答覆:「我們已經有結論,而且和解金額也都有了,和解的金額要領,隨時都可以來領,…」並請當時之工務局代理局長賴錫祿補充說明,賴錫祿答:「經過鑑定以後,先前和解已支付的金額,均是承包商所賠償的,這筆錢不是縣政府支付的,2千多萬元是108戶已達成和解的金額,其他受損戶不同意與承包商和解,在此補充說明,和解的程序及過程裡面,因為按照之前協調的損鄰戶不同意和解,並不是承包商不同意和解而發照,基本上這是顛倒的,而是按照最後鑑定的結果,損鄰戶不同意,是有這樣的一個過程,因為這個案子的損鄰戶,已向包商提出告訴,他們要求鑑定後的加成,而非原來的金額…」,陳金麟復向劉守成質詢包商沒有辦提存,為何發照等語,劉守成答詢以:「進入司法程序,假如依照和解金額不加成的話,是可以領到錢的,因為進入」(遭陳金麟打斷復答詢)「現在已進入司法程序,要提存也是蠻困難的。」等語。從上開答詢內容中,可知當時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及相關首長,均係就系爭損鄰事件如何與受損戶協商和解事宜,及其後為何尚有原告等受損戶未達成和解為說明,劉守成所為「我們已經有結論,而且和解金額也都有了,和解的金額要領,隨時都可以來領…」、「假如依照和解金額不加成的話,是可以領到錢的…」等語,此有會議紀錄節本在卷可考(見卷第

22 -23頁),從而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劉守成所為之陳述,實係在指稱未獲賠償之受損戶在94年提起民事訴訟前,本可依據被告與其他受損戶和解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修復金額之鑑定結果和解領到賠償金,是其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拋棄時效利益之含意可言。

⒊且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

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例可稽。又時效利益拋棄,係指因時效而受利益之人,於時效完成後,向因時效而受不利益之人表示其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之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承認之觀念通知或明知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亦須由債務人向請求權人為之始生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本件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劉守成上開答詢之對話對象,乃係提出質詢之縣議員,並非針對原告或其餘受損戶,且在縣議會接受施政質詢之行為,亦非屬私法行為,從而原告主張為質詢之陳金麟議員係受委任而代理原告,已發生私法上之效力,且前縣長劉守成之陳述已構成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云云,自乏依據。

⒋承上所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已超過2 年,且原告指稱被告前縣長於94年10月28日議會質詢時所為之談話係屬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乙節,又不可採,是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核屬正當。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就此項訴訟標的之其餘爭點,本院即不再予以審究。

㈡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損鄰事件達成和解,無非係以前法定

代理人劉守成於94年10月28日之答詢內容及95年1 月23日、95年2 月27日於「縣長與民有約」時,原告已當面對於被告為承諾等情為依據。惟所謂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本件被告之前縣長劉守成於94年10月28日在議會所為之答詢,姑且不論並非係以原告或其餘受損戶為相對人外,其內容亦僅係陳述包含原告等人在內之未獲賠償受損戶於提起訴訟前,本可依據被告與其他受損戶和解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修復金額之鑑定結果和解領到賠償金乙情,亦已如前述,是其陳述之內容,顯非係以締結契約為目的來就和解事宜提出要約,故原告主張被告前縣長於上揭時地所為之陳述,業已提出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金額為和解之和解契約要約云云,並不可採。

⒉且查,縱認被告前縣長於前述時地所為之陳述,可構成和解

契約之要約,惟該對話之要約,亦顯然因未經原告當場立即承諾,依據民法第156 條之規定,該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又觀諸原告於94年11月2 日寄發予被告前縣長劉守成之存證信函,尚記載要求被告就賠償事宜重新展開協商之意,並無表明同意接受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金額為賠償金額等語(參卷第220-225頁);另原告於95年1月23日及同年

2 月27日「縣長與民有約」之活動中,雖曾當場要求被告應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金額來為賠償,惟被告方面則已表示此部分業因時效消滅而無法再為賠償等語,兩造間並未達成和解協議,此有95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27日「縣長與民有約」錄音光碟及本院所製作之光碟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卷第136-177頁);此外,原告於95年4月間再與被告現任工務局局長丁○○洽談損鄰事件之處理事宜時,兩造猶仍就和解金額互有爭執,而未達成共識等情,亦有證人丁○○證稱:「(問:當時談的過程及內容為何?)因為在1及2月與民有約中,縣長已經有裁示此案已經經司法判決,判決定案,無法用民事的方式來和住戶處理,但是因為住戶在大約3 月份,曾經寫信向國民黨主席陳情,強烈指摘縣長不公,縣長認為他受到很大的委屈,因為縣長是國民黨員,縣長就指示我去瞭解這件陳情案,看看能不能在行政方面有所補助或救濟的辦法。當時我開宗明義就跟對方表明縣長的立場,縣長的立場說要依照司法判決來處理,並解釋縣長並沒有住戶寫給馬主席陳情信內容所指的不堪,之後我就跟住戶說明行政機關辦理行政救濟的原則,並且詢問住戶有無符合行政救濟的原則,當時住戶有提出幾個賠償的計算標準,好像其中有人提到要求照標準再加成,甲○○議員也有幫他們說希望縣政府能幫忙的儘量幫忙,我也有跟他們說縣政府救濟有一定的原則,希望對方能夠提出一個雙方都能接受的方案。談的過程大約十幾分鐘後,現場原告的訴訟代理人庚○○出現,強烈指責縣政府的不是,並且說他們還有很多條路可以告我們,因為他突然出現並強烈指責,導致雙方後來沒有談論一個結果。」、「(問:當時住戶提出的賠償標準有那些?)我已經不是很記得,但大概記得對方提到要按什麼標準來加成,但雙方都還沒有談到結論,周先生就出現,把現場氣氛弄的很不好,導致最後沒有談成。」、「那天我主要去表達縣長的立場,縣長也並沒有授權給我和對方談賠償金額,我當天只是在瞭解這件陳情案的情況。」、「我當時是有問住戶到底要求償多少金額,因為我並沒有要求那一位住戶特別在場,所以我並沒有在現場特別詢問周先生要用多少金額來解決。此外縣政府也沒有準備任何賠償金額,所以我不可能跟對方說已經準備了錢來賠償」、「因為我並沒有獲得授權,所以我並沒有說我們已經準備了多少錢,且準備了多少錢還需要簽辦,所以並沒有辦法在現場作這樣的指示。」等語,另受原告之託亦在場與被告商談賠償事宜之宜蘭縣議員甲○○證稱:「受損住戶在當時是要求比照台北市政府處理相同案件的金額來賠償,縣政府方面表示不可能,所以雙方的協調就不成立。在協調當中,工務局長表示請示縣長經費大約700 萬元左右,除非住戶可以接受這樣的金額,才能達成和解,但住戶對這樣的金額無法接受,所以雙方並沒有達成調解,當時沒有達成一個結論。當時在場的工務局長,就是今日到庭的丁○○局長。」、「當時周先生跟我一起到現場,在現場周先生確實曾經提出一個確定的金額,數字大約1140萬元,縣政府方面也提出一個確定的金額,但這二個金額差距太大,縣政府也表示金額不可能再加大。」、「(問:當時宜蘭縣政府是提到他們要賠償的金額,還是只是詢問對方要求償的金額?)縣政府意思是利用協調的方式,不要用告的方式,來和對方協調,縣政府當場並不是說要賠多少錢,他們的意思是說因為財政困難,如果要湊一湊也只能有700 多萬元,但這個金額住戶沒有辦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另案95年訴字第109號卷宗第171-175頁)。從而依據上開存證信函、「縣長與民有約」錄音譯文勘驗筆錄、證人丁○○、甲○○等人之陳述,均徵兩造就系爭損鄰事件之賠償問題迄今尚未達成任何和解協議。

⒊基上,被告之前縣長劉守成於94年10月28日議會質詢時所為

之答覆內容,既非屬和解契約之要約,且縱認係屬和解契約之要約,則該要約亦因原告未立即承諾而失其效力,兩造並無成立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金額作為和解條件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業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未履行和解契約,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於法自有未恰。

五、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請求權既均不存在,從而其依上述兩項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103,167 元、原告壬○○81,321元、原告己○○98,316元、原告子○○75,179元、原告辰○○101,250元、原告辛○○112,185元、原告戊○○則77,768元、原告丑○○72,035元、原告癸○○83,845元、原告寅○○84,727元、原告卯○○91,546元,及均自95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理,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日期:200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