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癸○○
壬○○
樓庚○○
樓丑○○
樓丁○○
樓乙○○丙○○○辛○○己○○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5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於民國86年間,起造「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 」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設計及定作指示之不當,而於該年10至12月間開挖至地下2 層之際,造成位於鄰地即宜蘭縣宜蘭市○○○段五結小段80之3 地號土地上之原告所有門牌各為宜蘭市260巷4號8樓、6之1號3樓、6之2號4樓、6之2號5樓、6之2號8樓、8號1樓、8號2樓、8號4樓、8號7 樓、20號6 樓之房屋均受有「房屋牆面呈不規則龜裂、部份樑柱產生裂紋、一樓因建物排水管受損致有滲水、屋頂層則因防水層有裂縫亦造成滲水」等多處嚴重損害(下稱系爭損鄰事件),經多年來多次與被告及承作之營造商洽談賠償事宜,均無法達成協議,經原告屢次陳情、請願,要求被告履行賠償義務,被告雖亦多次當眾公開承諾當以從優、從寬之原則依法處理,以善盡其賠償責任,然迄今仍未獲處理。
2、被告對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雖抗辯稱已罹於時效,然在時效進行期間,被告曾有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行為,故有時效中斷之情形。且於94年10月28日下午2 時許,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劉守成縣長於宜蘭縣議會施政總質詢答覆縣議員陳金麟時曾表示:「該損鄰案之和解金額已經有了,和解的金額要領,隨時都可以來領取,假如依照和解金額不加成的話,是可以領到錢的。」等語,顯然已有承認及默示拋棄時效利益的表示。而陳金麟議員是受原告之委任代理原告向被告提出質詢,當時原告亦在議事現場,就該質詢事項之答覆內容,亦應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既已承認及拋棄時效利益,即應對原告因系爭損鄰事件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3、至於原告受損害之金額,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為原告癸○○新台幣(下同 )220,973元、原告壬○○82,630元、原告庚○○110,697元、原告丑○○95,153 元、原告丁○○106,913元、原告乙○○80,789元、原告丙○○○22,679元、原告辛○○76,223元、原告己○○135,506元、原告子○○68,36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4、爰為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癸○○220,973 元、原告壬○○82,630元、原告庚○○110,697 元、原告丑○○95,153元、原告丁○○106,913元、原告乙○○80,789 元、原告丙○○○22,679元、原告辛○○76,223元、原告己○○135,506元、原告子○○68,364元,及各自9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1、兩造就系爭損鄰事件,實已達成和解。蓋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劉守成於94年10月28日答詢時,已對原告提出和解之要約,其內容為「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修復金額為和解金額」(總金額為2287萬)。原告當時雖在議會現場,然依現場情況無法立即予以承諾,然其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會議中場休息時間及會後均有前往議長、議員處尋求協助,經議長居間,於會後之94年10月31日即與被告前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即宜蘭縣政府前工務局代理局長)展開協商,故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後派員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協商等言行,亦可間接推知其表意之意思效果,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已於適當時期內有承諾之意思行為,且其後原告等受損戶亦撤回之前對於被告就系爭損鄰事件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故兩造確已於94年11月中旬成立和解契約。又退萬步言,於95年1 月23日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於「與民有約」時,原告亦已當面對於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承諾。然被告迄未履行和解契約之義務,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和解金額即前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修復金額。
2、備位訴之聲明:同先位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就先位之訴部分:
1、系爭工程被告雖為起造人,然工程係由訴外人李瑋珉建築師設計監造,並將工程交由訴外人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後之林昌營造有限公司、凱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凱達公司)承攬,並非被告施作;而原告所稱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另台北市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未就系爭工程之施工與原告所有之房屋之損害說明其因果關係,亦未說明因何項工程之施工不當致造成損害,自難以該鑑定報告作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依據。
2、原告所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26日召開「鄰房損害協調會」時,被告之代表人(當時之下水道課課長)黃駿雄公開表示願負全部賠償責任乙節,姑不論是否屬實,亦已早逾2 年之消滅時效。至於前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損鄰事件和解之承造廠商即訴外人凱達公司於92年5月8日通知原告等受損戶,亦表明願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修復為和解金額,足見自92年5月間起,原告已可行使請求權,迄今亦已逾2年。
而就被告是否拋棄時效利益部分:訴外人凱達公司於92年 5月8 日之通知,係因該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廠商,關於損鄰和解係其依約應履行之義務,並非代理被告為之,且該通知亦無表明代理被告之記載,效力並不及於被告;而被告前縣長劉守成於94年10月28日在宜蘭縣議會施政總質詢時,就陳金麟議員質詢之答覆內容,係針對質詢之答覆談話,為公法上之行為而非私法行為,自不發生私法上效力,又劉前縣長前開答詢,對話之對象係陳金麟議員,並非原告,自亦不發生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或拋棄時效利益,再者被告否認當時原告在場,縱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場,亦無私法上代理原告之效力。
3、就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因自86年、87年間發生系爭損鄰事件後,至91年系爭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完成止之期間內,發生921、331等多次強烈地震,宜蘭地區均為震區,鑑定報告並未說明所鑑定之損害已將地震所引起之毀損予以排除。而和解金額之提出,並不代表被告承認和解金額即為損害賠償金額。
4、爰為答辯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惟對於契約在何時成立則語焉不詳,且前後主張不一,或謂於前縣長劉守成在94年10月28日答詢時即成立,或謂於95年1月23日或95年2月27日「縣民有約」時經原告承諾而成立和解契約,足見原告之主張實屬片面杜撰,並非事實。
2、再者,前縣長劉守成在94年10月28日之答詢,對象為陳金麟議員,非為原告,且承諾係針對要約為之,於94年10月28日以前原告並未對於被告有何要約,自不能認縣長劉守成之答詢為承諾。況且如認該答詢內容為要約,在94年10月28日劉前縣長於議會中答詢時,原告及其他未與被告和解之受損戶,仍在另案訴訟中,直至94年11月底以前原告等受損戶起訴求償之金額均高於前開鑑定之金額,原告等人顯已拒絕和解之要約,自無事後承諾可言。
3、至於原告所主張於95年1月23日、95年2月27日「縣民有約」時,兩造有達成和解協議云云。然依當場所錄之談話內容所示,95年1 月23日當天主要是受損戶訴外人宋凱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戊○○表示要再作第4 次鑑定(系爭工程完工後之鑑定),原告並未於此次談話中同意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修復費用作為求償或和解金額,自無以該金額作為要約或承諾之內容。而95年2 月27日之談話,係受損戶訴外人鄒鋆河建議被告如何籌措賠償款項之方式,並未說明其同意和解之金額。而被告工務局長呂學麟與部分受損戶接觸所談話之內容,依呂學麟於另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9 號)到場所證,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並不可採。
4、爰為答辯聲明:如先位之訴之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先位之訴部分:本件就先位之訴部分,應先認定之爭點,為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其餘爭點即屬無庸審究。查:
1、本件以被告為起造人所興建之系爭工程,於施工至86年10至12月間,因發生系爭損鄰事件之糾紛,經原告等受損戶與被告歷經多年多次協商,已有部分受損戶與被告達成和解,然包括原告等受損戶仍因賠償金額之爭議,而無法與被告達成和解,至94年間未和解之受損戶始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諸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原告等未與被告和解之受損戶,至遲自89年11月26日召開「鄰房損害協調會」時起,即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然均於4 年餘後方起訴向被告請求賠償,顯然已逾前開消滅時效。
2、就此原告雖以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劉守成於94年10月28日下午於宜蘭縣議會施政總質詢答覆縣議員陳金麟時曾表示:「該損鄰案之和解金額已經有了,和解的金額要領,隨時都可以來領取,假如依照和解金額不加成的話,是可以領到錢的。」等語,顯然已有承認及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1件為證。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中斷時效之「承認」,須於時效期間內為之,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如時效已完成,即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再者,依前開宜蘭縣議會會議紀錄所示,當時係縣議員陳金麟對於系爭損鄰事件賠償之處理,為何經過多年後尚有部分受損戶尚未受賠償為質詢,前縣長劉守成答稱:「岳飛國宅的損鄰事件,我們也做了特別的處理,本來有經過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的鑑定,鑑定修復費用是1,341 萬元,結果民眾就來陳情,我們安排在縣民時間,在議員的協助之下,最後大家也做成結論,另外再由住戶指定看那一家的鑑定公司鑑定會更為公平,然後就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來做比較,看那一方面對他們比較有利的,我們就予以採取,當初大家也同意,後來他們指定了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其鑑定金額是2,287 萬元,我們當初的共議就是這樣,所以我就裁示,依照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比較優的鑑定來處理,但是172戶裡有108戶達成和解,不過還是有幾戶不肯和解,就算不肯和解,也要有一定的期限,當初我們也給了他們很長的期間,但是都不肯和解..... 」,陳金麟縣議員再就未和解部分,為何廠商未將和解金額提存,被告即發給使用執照為質詢,前縣長劉守成則答覆:「我們已經有結論,而且和解金額也都有了,和解的金額要領,隨時都可以來領,..... 」並請當時之工務局代理局長賴錫祿補充說明,賴錫祿答:「經過鑑定以後,先前和解已支付的金額,均是承包商所賠償的,這筆錢不是縣政府支付的,2千多萬元是108戶已達成和解的金額,其他受損戶不同意與承包商和解,在此補充說明,和解的程序及過程裡面,因為按照之前協調的損鄰戶不同意和解,並不是承包商不同意和解而發照,基本上這是顛倒的,而是按照最後鑑定的結果,損鄰戶不同意,是有這樣的一個過程,因為這個案子的損鄰戶,已向包商提出告訴,他們要求鑑定後的加成,而非原來的金額..... 」,陳金麟復向劉守成質詢包商沒有辦提存,為何發照等語,劉守成答詢以:「進入司法程序,假如依照和解金額不加成的話,是可以領到錢的,因為進入」(遭陳金麟打斷復答詢)「現在已進入司法程序,要提存也是蠻困難的。」等語。從上開答詢內容中,可知當時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及相關首長,均係就系爭損鄰事件如何與受損戶協商和解事宜,及其後為何尚有原告等受損戶未達成和解為說明,劉守成所為「我們已經有結論,而且和解金額也都有了,和解的金額要領,隨時都可以來領..... 」、「假如依照和解金額不加成的話,是可以領到錢的... 」等陳述,核屬陳述在原告等未和解之受損戶在提起訴訟前,是可以依據被告與其他受損戶和解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修復金額之鑑定結果和解領到賠償金,並無任何拋棄時效利益之含意可言。況時效利益拋棄,係指因時效而受利益之人,於時效完成後,向因時效而受不利益之人表示其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之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前開答詢內容,對話之對象係提出質詢之縣議員,姑不論是否含有私法行為之內涵,亦非代表被告對於原告為意思表示,縱原告當時亦處於旁聽席,亦非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答詢之對象。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並不可採
3、故綜上所論,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損鄰事件所造成之損害,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損鄰事件達成和解,無非係以前法定代理人劉守成於94年10月28日答詢之內容及95年1 月23日、95年2 月27日於「與縣民有約」時,原告已當面對於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為承諾云云。然查:
⑴、就94年10月28日被告劉守成之答詢內容,係陳述在原告等未
和解之受損戶在提起訴訟前,是可以依據被告與其他受損戶和解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修復金額之鑑定結果和解領到賠償金,已如前述,依其內容顯未另就和解事宜為任何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
⑵、再於另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9 號,與本件案情相同,兩
造均同意引用)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2 次「與縣民有約」之談話內容光碟之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代理人曾就系爭損鄰事件同意賠償原告若干金額之表示。且於該案依原告通知證人呂學麟(被告現任工務局局長 )及吳福田(受原告之託與被告商談賠償事宜之宜蘭縣議員 )到場作證結果,證人呂學麟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參與1月23日、2月27日以及四月間左右共計3 次有與原告等人參與縣政府之與民有約活動?)我是今年2 月10日到任,所以我參與與民有約的只有2月27日那一次,至於4月底那一次是我直接約住戶大約3 人,奉縣長指示進行瞭解,因為當時我是新到任,所以來和住戶瞭解,看有什麼可以協助他們。 」、「(法官問:三位住戶的姓名?是否是代表全體受損戶住戶來參加?)我不知道三位住戶的姓名,也不確定,他們是否代表全體受損的住戶,除了這三位住戶外,還有吳福田議員也到場。當時是我請課長幫我約住戶,所以我也不清楚到場人是誰。」、「(法官問:當時談的過程及內容為何? )因為在1及2月與民有約中,縣長已經有裁示此案已經經司法判決,判決定案,無法用民事的方式來和住戶處理,但是因為住戶在大約3 月份,曾經寫信向國民黨主席陳情,強烈指摘縣長不公,縣長認為他受到很大的委屈,因為縣長是國民黨員,縣長就指示我去瞭解這件陳情案,看看能不能在行政方面有所補助或救濟的辦法。當時我開宗明義就跟對方表明縣長的立場,縣長的立場說要依照司法判決來處理,並解釋縣長並沒有住戶寫給馬主席陳情信內容所指的不堪,之後我就跟住戶說明行政機關辦理行政救濟的原則,並且詢問住戶有無符合行政救濟的原則,當時住戶有提出幾個賠償的計算標準,好像其中有人提到要求照標準再加成,吳福田議員也有幫他們說希望縣政府能幫忙的儘量幫忙,我也有跟他們說縣政府救濟有一定的原則,希望對方能夠提出一個雙方都能接受的方案。談的過程大約十幾分鐘後,現場原告的訴訟代理人戊○○出現,強烈指責縣政府的不是,並且說他們還有很多條路可以告我們,因為他突然出現並強烈指責,導致雙方後來沒有談論一個結果。」、「(法官問:當時住戶提出的賠償標準有那些?)我已經不是很記得,但大概記得對方提到要按什麼標準來加成,但雙方都還沒有談到結論,周先生就出現,把現場氣氛弄的很不好,導致最後沒有談成。」、「(法官問:當時縣長請你去跟住戶協調,可以做到的權限為何?有無提到可以和對方賠償金額?)那天我主要去表達縣長的立場,縣長也並沒有授權給我和對方談賠償金額,我當天只是在瞭解這件陳情案的情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當時有無問我要用多少金額和縣政府和解?證人有無告訴我已經準備多少金額來賠償?證人是否有將其他會議記錯,因為我並沒有在會議中出現?)我當時是有問住戶到底要求償多少金額,因為我並沒有要求哪一位住戶特別在場,所以我並沒有在現場特別詢問周先生,要用多少金額來解決。此外縣政府也沒有準備任何賠償金額,所以我不可能跟對方說已經準備了錢來賠償,除了與民有約之外,我和住戶談過的場合只有一次,我印象中是4 月17日,我印象中周先生後來才冒出來的。」、「因為我並沒有獲得授權,所以我並沒有說我們已經準備了多少錢,且準備了多少錢還需要簽辦,所以並沒有辦法在現場作這樣的指示。」等語,證人吳福田則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協助原告或其餘受損住戶來與縣政府談論和解的事?)有,總共有1次,那1次是和新的局長協調,看能否找出和解的辦法,時間大概 1個多月前,在場的有受損住戶約10位,縣政府各相關的科室主管大約 4位在場。」、「(法官問:當時談論內容及過程?)受損住戶在當時是要求比照台北市政府處理相同案件的金額來賠償,縣政府方面表示不可能,所以雙方的協調就不成立。在協調當中,工務局長表示請示縣長經費大約700 萬元左右,除非住戶可以接受這樣的金額,才能達成和解,但住戶對這樣的金額無法接受,所以雙方並沒有達成調解,當時沒有達成一個結論。當時在場的工務局長,就是今日到庭的呂學麟局長。」、「(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訊問證人我是否跟證人一起到場?在現場我是否曾經提出一個確定的金額,縣政府方面也提出一個確定的金額,但這二個金額差距太大,我很不滿意,所以就先離開現場?)當時周先生跟我一起到現場,在現場周先生確實曾經提出一個確定的金額,數字大約1140萬,縣政府方面也提出一個確定的金額,但這二個金額差距太大,縣政府也表示金額不可能再加大。」、「(法官問:當時宜蘭縣政府是提到他們要賠償的金額,還是只是詢問對方要求償的金額?)縣政府意思是利用協調的方式,不要用告的方式,來和對方協調,縣政府當場並不是說要賠多少錢,他們的意思是說因為財政困難,如果要湊一湊也只能有700 多萬元,但這個金額住戶沒有辦法接受。」等語。
故依上開證人所為證詞,兩造就系爭損鄰事件之賠償問題,始終未於前開「與縣民有約」或其後出面瞭解之被告之主管達成任何和解協議。
2、綜上所述,既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兩造間於前開時間,有就系爭損鄰事件達成和解之協議,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和解契約,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法顯屬無據,故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既認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而予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