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複代理 人 林映廷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八六四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宜登字第一六0九0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地目田,面積1864.4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因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見被告讀書有成,冀望被告能出國留學,遂允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交由被告自由處分做為其出國留學之學雜費用,而不論取得碩士或博士學位被告均須出國留學,被告亦承諾一旦受贈系爭土地,必定會出國唸書。嗣原告已依約於90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迄今已4 年有餘,未見被告有出國打算,爾來被告甚至向原告表示時事境遷,無力再遠渡重洋,經原告催告要求一定要履行出國留學之義務,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為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撤銷後依民法第419 條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為:原告乃為被告之父親,從小養育、照顧小孩不遺餘力,伊心中有無限感恩,原告尤其對伊栽培最多,讓伊各方面表現都高人一等。90年間原告見其學業方面表現不錯,遂告知其有一個夢想「出國留學」,希望伊幫他完成。伊本也有出國的打算,遂應允原告要求,於是原告便將他在宜蘭老家的祖產即系爭土地贈與給伊,伊無償受贈該筆土地心中並不踏實,因無功不受祿,而出國留學的計畫是否實踐,又在未定之天,誠感惶恐。後來伊大學畢業後,考上國內研究所,兵役問題也順利解決,國內又有多家公司高薪禮聘,希望伊一拿到文憑就去上班,伊一則以喜,一則以憂,喜的是一切都如願以償,出不出國已變得不重要;憂的是愧對原告的承諾,而不知所措。近來一切更加篤定,伊真的放棄出國的打算,便找原告商量,原告反彈甚大,堅持伊應信守承諾,認為伊現有成就回國後可更上層樓,伊卻滿足現狀,認為出國真的只是原告的夢想,兩人因而不歡而散。伊深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為強調其立場,亦知伊受贈系爭土地答應出國留學,卻出爾反爾,本來就是伊不對,所以也深感歉意,所以請求法院依法審理即可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又所謂不履行其負擔,在附有負擔之贈與,須受贈人對於負擔之履行陷於給付遲延時,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因見被告讀書有成,冀望被告能出國留學,遂與被告約定其願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而被告則應出國留學,被告亦承諾一旦受贈系爭土地,必定會出國唸書。嗣原告已依約於90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迄今已4 年有餘仍未見被告有出國打算,其並向原告表示時事境遷,無心力再遠渡重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土地登記簿、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謄本等件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陳伊受贈系爭土地時確答應要出國留學,但近來一切更加篤定,真的放棄出國的打算等情屬實。是由兩造成立之贈與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同意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而被告則應於受贈後出國留學,是受贈人即被告乃負有履行為一定給付(行為)之義務,而屬附負擔之贈與無誤。
(二)又依兩造前開約定之內容,對於被告應履行出國留學義務之負擔並未定有期限,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所謂催告係指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其方式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表示因時事境遷,無力再遠渡重洋時,其已堅詞要求被告應履行出國留學之義務而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亦自陳「伊真的放棄出國的打算,便找原告商量,原告反彈甚大,堅持伊應信守承諾,認為伊現有成就回國後可更上層樓,伊卻滿足現狀,認為出國真的只是原告的夢想,兩人因而不歡而散。」等節屬實,此有被告之答辯狀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其已催告被告應履行系爭負擔,然被告卻拒絕履行,已構成給付遲延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為撤銷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三)末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贈與既經撤銷,則原告依前開法條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地目田,面積1864.4平方公尺之土地,於90年10月12日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宜登字第160900號收件,於90年10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