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六十二點九一平方公尺之RC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叁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下稱開蘭一段)529地號土地為原告於民國91年7月3日自法院拍賣取得,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136房屋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由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自89年7月後之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3200元/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自91年8 月5日起至95年5月4日總計4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7,170元,及自95年5月5日起按月給付1,67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開蘭一段5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62.91平方公尺之RC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7,170元,及自95年5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8元。
貳、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廖宏逸所有,土地之房屋都是祖傳,關於系爭房屋部分,被告丙○○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乙○○所有權應有部分原係4分之1,訴外人廖宏逸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後來法院拍賣時通知被告乙○○購買訴外人廖宏逸的持分,所以系爭房屋現所有權人為被告乙○○、丙○○,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而原告係事後購買土地,由於被告所有之房屋並無營利之行為,原告不應請求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開蘭一段529地號土地為其經由法院拍賣取得,而被告為上開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
二、就被告所有前開建物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本院前於95年8月10日會同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關於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指界錯誤,將鄰地開蘭一段531地號土地誤為本件系爭開蘭一段529地號土地,致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礁溪路一段136號建物誤為礁溪路一段132號建物,嗣經該所人員實地測量後,以95年9月15日宜第地二03字第0950009831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於該圖備註欄中敘明指界錯誤,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礁溪路一段136號建物占用之位置、面積,繪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經由本院拍賣取得,經調閱本院89年度執字第3714號執行卷宗核閱後,關於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廖宏逸所有,重測前地號為玉光段1096-4地號,土地上有一建號玉光段43號建物,建物門牌○○○鄉○○○路○段○○○ 號,訴外人廖宏逸關於建物所有權持分為4分之1,而一般債權人林渼洳聲請本院將訴外人廖宏逸所有上開不動產查封拍賣後由原告拍定。因上開建物尚有其餘共有人即被告丙○○、乙○○,經本院通知共有人是否就建物關於訴外人廖宏逸持分部分行使優先承買權,經被告乙○○行使優先承買權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由原告取得,而系爭土地上建物關於訴外人廖宏逸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即由被告乙○○取得,本院並於91年7月3日核發上開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宜蘭地政事務所以92年1月28日宜地二字第0920000412號函知本院,關於查封拍賣建物之門牌有登載錯誤之情形後,再以92年3月12日宜第二字第0920002406號函通知更正上開建物之門牌○○○鄉○○○路○段108、110號。嗣於本院審理中,關於系爭建物之門牌沿革,經礁溪鄉戶政事務所函覆稱:門牌中正南路一段108、110號於92年6月29日整編後,現為礁溪路一段132、136號。
有該所95年9月25日礁鄉戶字第0950001978號、95年9月28日礁鄉戶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參。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所有之建物原係占用原所有權人廖宏逸之土地,惟系爭土地嗣後為原告取得,被告就其占用情形是否有合法權源得以對抗現所有權人即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僅以其建物前已存在系爭土地等語抗辯,並無理由,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應將占用原告系爭開蘭一段52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63.91平方公尺之RC磚造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主張,應堪採信。而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基地租金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以為決定。查被告所有之建物為2樓RC磚造建物,占用面積總計62.91平方公尺,房屋面臨礁溪一路即台九省道,周圍均為住家,此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系爭土地自89 年7月後之申報地價均為3200元/平方公尺,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原告主張按該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系爭土地租金係屬適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土地面積之申報總值為201,312元(62.91×3200=201312),依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每月租金為1,342元(000000×8%÷12≒134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自91年8月5日起至95年5月4日總計46個月之租金總額為61,732元(1342×46=61732),及自95年5月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42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61,732元及自95年5月5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辜 漢 忠鄭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