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儀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曾文杞律師被告 新宜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廖國雄前於民國80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兩造約定由廖國雄向原告買受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總價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價金分4次給付:第1次於簽約日給付600萬元、第2次於80年11月22日給付257萬元、第3 次於80年12月20日給付817萬元,該款項由廖國雄承擔原告之銀行貸款為給付、第4 次則於辦妥移轉登記後3日內給付180萬元。嗣兩造關於第3 次付款約定之方式及時間發生爭議,廖國雄未為給付,均由原告先行墊付銀行貸款,並因而產生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等爭議,案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前揭買賣契約仍屬存在,惟廖國雄就給付第3 次價金之義務,應負遲延責任確定。其後兩造就上開買賣契約各負之給付價金及所有權移轉義務均已履行,僅餘原告代墊第3 期所定銀行貸款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第11~107 期應攤還之本金、利息及逾期滯納金),自82年10月27日陸續起至94年9 月15日為止得對買方請求之遲延利息之爭議尚未獲解決。又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買方權利義務,嗣經兩造及廖國雄三方協議,已同意全部由被告概括承受,被告自負有給付之義務,為此依契約、給付遲延及民法第23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51,526 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第3 期款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履行,廖國雄或被告均無遲延責任,故無需支付系爭遲延利息:廖國雄早於「83年間」即已表明願意承擔原告以系爭土地向台灣銀行宜蘭分行貸款所負之債務,但希望原告辦理貸款名義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原告始終拒絕配合辦理而未果。另廖國雄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第
3 期付款義務,曾於85年間發函請求原告以及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將應繳納貸款之時間及金額告知廖國雄,以便廖國雄繳納貸款,惟因原告拒不提供之故,導致廖國雄始終未能履行系爭合約內所約定之承擔貸款義務。前開情事之發生,乃因原告拒絕履行其協力義務所致,廖國雄應不負遲延責任,承擔廖國雄原有債務之被告,自亦不負擔遲延給付之責,故原告以廖國雄遲延第3 期款之給付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二)廖國雄前就系爭第3 期款之給付,曾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在廖國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後,廖國雄或被告均無遲延責任,亦無需支付系爭利息: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固曾約定廖國雄承擔原告銀行貸款之期限,然因原告委請之莊國明律師曾於83年8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廖國雄,載稱:「本公司(原告)代付之銀行利息,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之內容,而為緩期清償之意思表示(此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所是認),故在原告委請莊律師寄發前開信函後,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第3 期款債務應已變成為不定期限債務,廖國雄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廖國雄在接獲該信函後,旋回覆請求原告確定日期以便辦理銀行貸款名義變更手續、「並協同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準此,廖國雄既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原告公司並未提出給付(即協同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廖國雄即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以廖國雄就第3 期款給付有遲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三)至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主張該判決已認定廖國雄就第3 期款陷於給付遲延云云,惟該判決亦認定,廖國雄以信函要求原告協同辦理貸款名義人變更後,即已免除遲延責任,故原告前揭主張,並非事實。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 條後段另有買受人(廖國雄)得任意指定受讓名義人之明確約定,且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履約過程中,各方均有「以被告公司為移轉登記名義人」之共識存在,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可言,且廖國雄於信函中表示「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其真意係指「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而言。因此,原告執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7條之規定為由,主張廖國雄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不合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四)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遲延利息,惟其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短期時效,而依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內容,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有多筆距今已逾前述短期消滅時效,其就原告請求超過5 年之遲延利息,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外,縱使原告有關「廖國雄遲延給付」之主張為可採,惟原告委請莊律師寄發前述信函後,廖國雄就系爭第3 期款債務已成為不定期限債務,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僅於原告踐行「催告」程序之範圍內,廖國雄始有給付遲延之可言,於原告未催告履行前,廖國雄或被告公司均無從發生遲延責任。而原告係於83年9 月16日始另以信函催告廖國雄給付應「自80年12月20日起至83年6 月20日止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2,856,484 元」,故於原告催告廖國雄給付前,及原告未催告廖國雄給付之部分,無論廖國雄或被告公司均無遲延責任可言,從而原告逕以其「向銀行給付貸款、利息、違約金之時」為系爭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廖國雄前於民國80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原證一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兩造約定由廖國雄向原告買受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總價1,800萬元,分4次給付:第1次於簽約日給付600 萬元、第2次於80年11月22日給付257 萬元、第3次於80年12月20日給付817萬元,該款項由廖國雄承擔原告之銀行貸款為給付、第4 次則於辦妥移轉登記後3日內給付180萬元。
(二)前開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原存有原告向台灣銀行宜蘭分行貸款,而由台灣銀行宜蘭分行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本金最高限額981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前開抵押權之債權人名義「從未」變更為廖國雄或被告。
(三)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後,廖國雄與原告間曾經互相寄發如被證一至被證九所示之信函。
(四)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後,因廖國雄與原告間發生履約爭議,故由原告自行向台灣銀行宜蘭分行支付如原證三所示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
(五)兩造及廖國雄於94年9 月23日簽訂原證四之協議書,約定協議變更廖國雄與原告所簽訂原證一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改指定被告為前開買賣契約之受讓名義人及買受人,並由被告逕行將買賣價款支付予原告公司。
(六)前開協議書簽訂後,被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歷年地價稅,連同原告先前支付予台灣銀行宜蘭分行之銀行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於94年9月23日支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訴外人廖國雄就系爭第3 期款有無給付遲延的情事,亦即:系爭第3 期款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廖國雄之事由而未給付?廖國雄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如可主張,廖國雄主張後是否已不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依據契約、給付遲延及民法第233條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51,526元的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系爭第3 期款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廖國雄之事由而未給付?
1、本件被告主張:廖國雄早於「83年間」即已表明願意承擔原告以系爭土地向台灣銀行宜蘭分行貸款所負之債務,但希望原告辦理貸款名義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原告始終拒絕配合辦理而未果。另廖國雄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第3 期付款義務,曾於85年間發函請求原告以及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將應繳納貸款之時間及金額告知廖國雄,以便廖國雄繳納貸款,惟因原告拒不提供之故,導致廖國雄始終未能履行系爭合約內所約定之承擔貸款義務。前開情事之發生,乃因原告拒絕履行其協力義務所致,廖國雄應不負遲延責任,承擔廖國雄原有債務之被告,自亦不負擔遲延給付之責等語。
2、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前就系爭第3 次付款約定之方式及時間發生爭議,廖國雄未為給付,而由原告先行墊付銀行貸款,並因而產生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等爭議,案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理由中認定:(1) 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內容,顯係以儀泰公司之貸款817萬元由廖國雄全數負擔,為第3次付款之方式。雖兩造對於廖國雄如何負擔之細節未詳為約定,惟究其負擔之方法,不外由廖國雄親至銀行繳納或由儀泰公司向銀行繳納後再向廖國雄求償兩種方法。系爭買賣雙方既未約定廖國雄以何種方法負擔貸款利息,即應解為兩種方法均為可行,是該負擔貸款利息之約定,並未以變更貸款名義人為要件。 (2)儀泰公司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已交付系爭土地予廖國雄供新宜公司建築使用,並於83年4月9日建廠完成、取得工廠登記證。而儀泰公司於同年8月2日催告廖國雄時,係請求廖國雄給付817 萬元及依契約第14條計算之滯納金,「或」會同辦理貸款名義人變更為「廖國雄」。廖國雄旋於同年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願意接受,並請儀泰公司指定期日辦理。可見儀泰公司主張因廖國雄或新宜公司絕對不可能在80年12月20日即第3 期款項之交付日取得工廠登記證,故買賣雙方之「真意」應係在不變更貸款名義人之情況下,自80年12月20日起由廖國雄先至銀行繳交貸款以為給付,迨工廠登記證取得後,始得同時辦理貸款名義人變更及土地過戶程序為可採。因此,新宜公司嗣於83年4月9日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儀泰公司即有協同廖國雄辦理變更貸款名義人之義務。 (3)廖國雄在儀泰公司為83年9月16日之定期催告前,除於同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請確定日期以辦理銀行貸款變更手續」外,於收受上開儀泰公司前述催告後,亦隨即於同年10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指定期日,並派員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貸款名義人之變更」,並於84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文到7 日內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暨受領給付事宜(指辦理承擔貸款事宜)」,且儀泰公司自承未依廖國雄之催告為協同辦理之行為。故廖國雄既已將願意辦理貸款名義人變更事通知儀泰公司,並限期催告協同辦理,儀泰公司既有協同辦理義務,竟置之不理,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應認就系爭第3 期價款廖國雄已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儀泰公司以代提出,而不負遲延給付第3期價款之責。(4)廖國雄與儀泰公司原約定儀泰公司代墊繳銀行本息,均俟當時正繫屬之另案最高法院給付價金事件判決確定後會算給付,有前開儀泰公司83年8月2日之存證信函可證(該信函雖僅記載代付利息,惟儀泰公司另案請求之金額除代付之利息外,尚包括本金在內),故儀泰公司應有准廖國雄延期給付代墊本息之意。此意思表示已送達廖國雄,廖國雄並依其函文表示願變更貸款名義人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堪見兩造已有儀泰公司代墊本息嗣後再處理之合意,則儀泰公司請求此代墊款之返還,已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不因儀泰公司嗣後片面撤銷而回復為定期給付。儀泰公司於83年9 月16日催告給付,廖國雄未依限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廖國雄自該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等內容。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37號、台灣高等法院87年重上字第257 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46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9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等件在卷可按(詳卷宗第173至27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事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3、則對於廖國雄就系爭第3 期款應自何時起負遲延責任此項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該案中為辯論,並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揆諸前開說明,兩造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以符誠信原則。準此: (1)廖國雄自80年12月20日起即應負有按期至銀行繳交貸款以履行其給付第3 期款之義務,且就每一繳息日而言均固屬定有確定期限債務之給付,廖國雄未於80年12月20日起依約按期繳納貸款利息,已陸續構成給付遲延,惟至83年4月9日訴外人新宜公司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原告則負有協同廖國雄辦理變更貸款名義人之義務,而廖國雄先後以存證信函於83年8 月16日通知原告「請確定日期以辦理銀行貸款變更手續」、同年10月3 日通知原告「指定期日,並派員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貸款名義人之變更」,並於84年3月1日催告「於文到7 日內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暨受領給付事宜(指辦理承擔貸款事宜)」,然原告並未依廖國雄之催告為協同辦理之行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應認廖國雄就系爭第3期價款當時相當於原告尚未清償之銀行貸款部分,廖國雄已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公司以代提出,而自83年8月16 日起不負遲延給付第3 期價款之責,因此產生之遲延利息應屬不可歸責於廖國雄。至廖國雄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以代提出前業已屆期之每一繳息款(即80年12月20日起至83年8 月16日止之期間),則仍應負遲延責任,尚難認不可歸責於廖國雄。 (2)又前述廖國雄應負遲延責任之每一繳息款,其中自80年12月20日起至81年10月止應繳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款計945,245 元部分,業由原告代墊完畢,並於81年間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另案訴請判決廖國雄應如數返還並加計遲延利息,經法院如數判准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2685號、台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430 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等件在卷可按(詳卷宗第14至171 頁),故該部分款項非屬本件請求之範疇,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81年11月起至83年8 月16日止原告已代墊之每一繳息款(即附表二所列第11期至第30期部分),依原告83年8月2日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可認原告業與廖國雄約定原告代墊繳之銀行本息,均俟當時正繫屬之另案最高法院給付價金事件判決確定後會算給付,而有准許廖國雄延期給付代墊本息之意,而成為未定期限之給付債務,嗣該案終結原告於83年9 月16日另發函催告廖國雄應於文到15日內給付前述代繳款,惟廖國雄並未依限給付,而應自該期限屆滿翌日即83年10月2 日起再度陷於給付遲延,而應負遲延之責(亦即就附表二所列第11期至第30期部分所列之原告代墊款,廖國雄應負遲延責任之期間乃為原告代繳日起至83年8月16日止,及83年10月2日起迄原告請求之94年9月15日止)等節,應堪予認定。
(二)廖國雄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如可主張,廖國雄主張後是否已不負遲延責任?
1、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固曾約定廖國雄承擔原告銀行貸款之期限,然因原告委請之莊國明律師曾於83年8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廖國雄,載稱:「本公司(原告)代付之銀行利息,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之內容,而為緩期清償之意思表示,故在原告委請莊律師寄發前開信函後,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第3 期款債務應已變成為不定期限債務,廖國雄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廖國雄在接獲該信函後,旋回覆請求原告確定日期以便辦理銀行貸款名義變更手續、「並協同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準此,廖國雄既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原告公司並未提出給付(即協同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廖國雄即不負遲延責任等語。
2、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除依法律之規定或交易習慣定之者外,須經當事人約定;於不動產買賣契約,如僅約定買受人分期交付價金之期限,就出賣人所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未定其履行期限,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出賣人於契約成立時即負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縱一時履行不能,待不能之情形除去已在某期價金交付期限之後,亦不能執此即謂買受人有先為給付該期價金之義務。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又系爭土地坐落於工業區內,於83年4月9日經建廠完成辦妥工廠登記,已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廖國雄於建廠完成辦妥工廠登記即得依約請求原告為移轉登記。次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當事人欲行使前開權利,除應表明請求他方當事人應履行其所負之對待義務外,同時亦應表明如他方未履行對待給付前,其將拒絕自己之給付以為對抗之意旨,始能認其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倘其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消滅前,僅表明請求或催告他方當事人應履行其所負之對待義務,而未聲明在他方法履行前將拒絕自己之給付,即難認其業已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亦無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經查,本件訴外人廖國雄前於原告為83年9月16日之定期催告前,雖曾在同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確定日期以辦理銀行貸款變更手續」,並於收受上開儀泰公司前述催告後之同年10月3 日另以存證信函通知「指定期日,並派員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及貸款名義人之變更」,復於84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文到7 日內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暨受領給付事宜(指辦理承擔貸款事宜)」等事實,已詳如前述,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按(詳卷宗第43至72頁)。惟觀諸廖國雄前揭寄發信函之內容,均僅表明其欲辦理銀行貸款變更手續承接貸款,及通知或催告原告應派員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以履行原告所負之移轉義務,至原告業已代墊之各期繳款,則未敘及將如何處理之方式,亦未表明如原告不履行移轉義務,其將拒絕給付之意旨,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廖國雄就前述其應負遲延責任之81年11月起至83年8 月16日止原告已代墊之每一繳息款(即附表二所列第11期至第30期部分)業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得自寄發上述存證信函後不再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其後業已履行其移轉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受讓廖國雄就系爭契約全部權利義務之被告自不得於嗣後再行主張,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三)原告依據契約、給付遲延及民法第233 條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51,526元的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查原告主張其與廖國雄簽訂買賣契約後,因發生履約爭議,而如附表所示之第三期款部分貸款本金、利息、滯納金,乃而由原告先行向台灣銀行宜蘭分行支付之事實,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附表二所列第31期至107 期(即83年12月15日起89年11月20日止)之各期代繳款,均係廖國雄於83年年8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確定日期以辦理銀行貸款變更手續」後所墊付,應認廖國雄在前開時、地就系爭第3 期價款當時相當於原告尚未清償之銀行貸款部分,業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以代提出,惟原告未配合辦理,故廖國雄自83年8 月16日起就當時原告尚未墊付之款項,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因此原告依據契約、給付遲延及民法第233 條之規定請求承擔契約之被告應給付該部分款項所生之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2、至廖國雄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以代提出前業已屆期之每一繳息款(即80年12月20日起至83年8 月16日止之期間),其仍應負遲延責任,惟因原告嗣後曾有同意緩期清償之意思表示,故廖國雄就附表二所列第11期至第30期之原告代墊款,其應負遲延責任之期間乃為原告代繳日起至83年8月16日止,及83年10月2日起迄原告請求之94年9 月15日止乙節,亦詳如前述。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辯稱: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遲延利息,惟其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短期時效,而依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內容,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有多筆距今已逾前述短期消滅時效,其就原告請求超過5 年之遲延利息,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其並無另為時效中斷或其他抗辯之情事。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所生之遲延利息,其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短期時效,故被告辯稱其就原告於95年1月6日起訴前已超過5 年之遲延利息之請求(亦即90年1月5日以前所生之遲延利息),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以此計算,本件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數額合計為448,185 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給付遲延及民法第23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8,18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爰依職權宣告之,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旺誠附表一:
┌────┬────┬────┬────┬────┬────┬────┬────┐│代墊日期│ 期 次 │代墊金額│ 年利率 │遲延期間│未罹時效│合計天數│遲延利息││(民國) │ │(新台幣)│ │ │之期間 │(日) │之金額 │├────┼────┼────┼────┼────┼────┼────┼────┤│82.10.27│ 11 │98,267元│ 5% │82.10.27│90.1.6~│90:360 │98,267元││ │ │ │ │~83.8.1│94.9.15 │91:1年 │×4.69×││ │ │ │ │16、83.1│ │92:1年 │5%≒ ││ │ │ │ │0.2~94.│ │93:1年 │23,044元││ │ │ │ │9.15 │ │94:258 │(元以下││ │ │ │ │ │ │約4.69年│4捨5入)│├────┼────┼────┼────┼────┼────┼────┼────┤│ 同上 │ 12 │97,881元│ 5% │同上 │同上 │同上 │97,881元││ │ │ │ │ │ │ │×4.69×││ │ │ │ │ │ │ │5%≒ ││ │ │ │ │ │ │ │22,953元│├────┼────┼────┼────┼────┼────┼────┼────┤│ 同上 │ 13 │97,491元│ 5% │同上 │同上 │同上 │97,491元││ │ │ │ │ │ │ │×4.69×││ │ │ │ │ │ │ │5%≒ ││ │ │ │ │ │ │ │22,862元│├────┼────┼────┼────┼────┼────┼────┼────┤│ 同上 │ 14 │97,099元│ 5% │同上 │同上 │同上 │97,099元││ │ │ │ │ │ │ │×4.69×││ │ │ │ │ │ │ │5%≒ ││ │ │ │ │ │ │ │22,770元│├────┼────┼────┼────┼────┼────┼────┼────┤│ 同上 │ 15 │96,702元│ 5% │同上 │同上 │同上 │96,702元││ │ │ │ │ │ │ │×4.69×││ │ │ │ │ │ │ │5%≒ ││ │ │ │ │ │ │ │22,677元│├────┼────┼────┼────┼────┼────┼────┼────┤│ 同上 │ 16 │96,301元│ 5% │同上 │同上 │同上 │96,301元││ │ │ │ │ │ │ │×4.69×││ │ │ │ │ │ │ │5%≒ ││ │ │ │ │ │ │ │22,583元│├────┼────┼────┼────┼────┼────┼────┼────┤│ 同上 │ 17 │95,949元│ 5% │同上 │同上 │同上 │95,949元││ │ │ │ │ │ │ │×4.69×││ │ │ │ │ │ │ │5%≒ ││ │ │ │ │ │ │ │22,500元│├────┼────┼────┼────┼────┼────┼────┼────┤│ 同上 │ 18 │95,611元│ 5% │同上 │同上 │同上 │95,611元││ │ │ │ │ │ │ │×4.69×││ │ │ │ │ │ │ │5%≒ ││ │ │ │ │ │ │ │22,420元│├────┼────┼────┼────┼────┼────┼────┼────┤│ 同上 │ 19 │95,268元│ 5% │同上 │同上 │同上 │95,268元││ │ │ │ │ │ │ │×4.69×││ │ │ │ │ │ │ │5%≒ ││ │ │ │ │ │ │ │22,340元│├────┼────┼────┼────┼────┼────┼────┼────┤│ 同上 │ 20 │94,914元│ 5% │同上 │同上 │同上 │94,914元││ │ │ │ │ │ │ │×4.69×││ │ │ │ │ │ │ │5%≒ ││ │ │ │ │ │ │ │22,257元│├────┼────┼────┼────┼────┼────┼────┼────┤│ 同上 │ 21 │94,566元│ 5% │同上 │同上 │同上 │94,566元││ │ │ │ │ │ │ │×4.69×││ │ │ │ │ │ │ │5%≒ ││ │ │ │ │ │ │ │22,176元│├────┼────┼────┼────┼────┼────┼────┼────┤│ 同上 │ 22 │94,200元│ 5% │同上 │同上 │同上 │94,200元││ │ │ │ │ │ │ │×4.69×││ │ │ │ │ │ │ │5%≒ ││ │ │ │ │ │ │ │22,090元│├────┼────┼────┼────┼────┼────┼────┼────┤│83.3.15 │ 23 │95,494元│ 5% │83.3.15 │同上 │同上 │95,494元││ │ │ │ │~83.8.1│ │ │×4.69×││ │ │ │ │16、83.1│ │ │5%≒ ││ │ │ │ │0.2~94.│ │ │22,393元││ │ │ │ │9.15 │ │ │ │├────┼────┼────┼────┼────┼────┼────┼────┤│ 同上 │ 24 │95,138元│ 5% │同上 │同上 │同上 │95,138元││ │ │ │ │ │ │ │×4.69×││ │ │ │ │ │ │ │5%≒ ││ │ │ │ │ │ │ │22,310元│├────┼────┼────┼────┼────┼────┼────┼────┤│ 同上 │ 25 │94,778元│ 5% │同上 │同上 │同上 │94,778元││ │ │ │ │ │ │ │×4.69×││ │ │ │ │ │ │ │5%≒ ││ │ │ │ │ │ │ │22,225元│├────┼────┼────┼────┼────┼────┼────┼────┤│ 同上 │ 26 │94,414元│ 5% │同上 │同上 │同上 │94,414元││ │ │ │ │ │ │ │×4.69×││ │ │ │ │ │ │ │5%≒ ││ │ │ │ │ │ │ │22,140元│├────┼────┼────┼────┼────┼────┼────┼────┤│ 同上 │ 27 │94,132元│ 5% │同上 │同上 │同上 │94,132元││ │ │ │ │ │ │ │×4.69×││ │ │ │ │ │ │ │5%≒ ││ │ │ │ │ │ │ │22,074元│├────┼────┼────┼────┼────┼────┼────┼────┤│83.5.31 │ 28 │94,633元│ 5% │83.5.31 │同上 │同上 │94,633元││ │ │ │ │~83.8.1│ │ │×4.69×││ │ │ │ │16、83.1│ │ │5%≒ ││ │ │ │ │0.2~94.│ │ │22,191元││ │ │ │ │9.15 │ │ │ │├────┼────┼────┼────┼────┼────┼────┼────┤│ 同上 │ 29 │94,269元│ 5% │同上 │同上 │同上 │94,269元││ │ │ │ │ │ │ │×4.69×││ │ │ │ │ │ │ │5%≒ ││ │ │ │ │ │ │ │22,106元│├────┼────┼────┼────┼────┼────┼────┼────┤│ 同上 │ 30 │94,132元│ 5% │同上 │同上 │同上 │94,132元││ │ │ │ │ │ │ │×4.69×││ │ │ │ │ │ │ │5%≒ ││ │ │ │ │ │ │ │22,074元│├────┼────┼────┼────┼────┼────┼────┼────┤│ │ │ │ │ │ │ │合計: ││ │ │ │ │ │ │ │448,185 ││ │ │ │ │ │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