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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複代理 人 陳蒼富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五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六十九年羅字第六七一號收件,所設定之權利價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69年間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並以原告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債權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清償日期為

70 年1月13日之抵押權登記。然原告與被告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兩造約定之清償日期為70年1 月13日,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亦即至85年1 月12日被告未行使其權利,前開債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除未於前開期間內行使其請求權,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90年1月12日)亦未實行前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69年間為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債權額1,000,000元,清償日期為70年1月13日之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兩造間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堪信屬實。次查,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即自清償期之70年1月13日起算15年,至85年1月12日止,由於債權人即被告未請求給付,前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且於時效完成後經5年亦即至90年1月12日止,被告亦未實行抵押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自屬有據。

(二)從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是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旺誠┌──────────────────────────────────────────────────────────────┐│附表(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 │ │├─┼───┼────┼────┼────┼───────┼─┼────────┼──┼──────┼──────┼─────┤│00│宜蘭縣│蘇澳鎮 │坪林 │ │217 │建│00 │00 │94.62 │全部 │ ││1 │ │ │ │ │ │ │ │ │ │ │ │└─┴───┴────┴────┴────┴───────┴─┴────────┴──┴──────┴──────┴─────┘┌──────────────────────────────────────────────────────────────┐│附表(建物)︰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編│ │ │ │ ├───┬───┬───┬───┬───┬───┼────┬───┬──┤權利│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積 │ │備 考││ │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築材料 │ │ │ │ ││號│ │ │ │ │ │ │ │ │ │ │ │ │ 單 │範圍│ ││ │ │ │ │房屋層數│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00│358 │宜蘭縣蘇│宜蘭縣蘇│住家用鋼│49.25 │49.25 │ │ │ │98.50 │ │ │平方│全部│ ││1 │ │澳鎮聖賢│澳鎮坪林│筋混凝土│一層 │二層 │ │ │ │ │ │ │公尺│ │ ││ │ │路39巷2 │段217 地│加強磚造│ │ │ │ │ │ │ │ │ │ │ ││ │ │號 │號 │2層 │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