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丙○○
戌○○午○○未○○上列 1 人訴訟代理人 酉○○ 住宜蘭縣原 告 申○○ 住宜蘭縣
庚○○ 住宜蘭縣上列 1 人訴訟代理人 丁○○ 住宜蘭縣原 告 戊○○ 住新竹縣上列 1 人訴訟代理人 己○○ 住宜蘭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被 告 卯○○ 住台北市○○○路○○○巷○弄○號3樓
寅○○ 住台北市○○路○段37之61號辰○○ 住宜蘭縣甲○○○ 住宜蘭縣癸○○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2之3號3樓子○○ 住宜蘭縣乙○○○ 住宜蘭縣巳○○○ 住宜蘭縣
號丑○○ 住宜蘭縣兼上列9 人訴訟代理人 壬○○ 住宜蘭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方面前於42年間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造成兩造共有分管之重劃前宜蘭縣○○鎮○○段猴猴小段 344、344之1、346、344之2、345、346地號土地中之346地號一部遭徵收放領,相關補償債券等亦全部由分管之被告方面領取,而損及原告共有權利,故被告就兩造共有之剩餘土地即現今猴猴段1064、1065、1067、1071、1074地號等5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予歸扣,而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的應有部分範圍。嗣於審理中,仍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予歸扣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等人,另追加備位依據買賣關係為相同聲明之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含兩造之被繼承人)前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1064、1065、1067、1071、1074地號等5 筆土地(以上為本件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之土地),及同段1059、10
60、1061、1062、1063地號等5 筆土地,原分○○○鎮○○段猴猴小段344、344之1、346、344之2、345、346地號土地之一部。上開10筆土地於民國42年間經兩造(含兩造之被繼承人)協議分管,並制有分管位置示意圖。後因被告所分管之猴猴小段346 地號之一部(即現今之宜蘭縣○○鎮○○段
105 9、1060、1061、1062、1063地號等5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張阿田耕作,致使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經徵收放領予張阿田,該放領債券並經被告之被繼承人主張依分管協議之約定,全數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領取。按被告之被繼承人分管之農地,經出租他人後,政府依耕者有其田徵收後被告應不得再就其餘未徵收之土地,請求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及內政部65年11月20日及同年10月9 日台內字第708487、697215號函示內容,共有人間內部關係應解為出租共有人之持分因可歸責於自己事由而歸於消滅,自耕保留共有土地,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亦應解為自耕共有人得請求出租共有人將存在於自耕保留之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因此被告等人共有之○○○鎮○○段1064、1065、1067、1071、1074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其中猴猴段1064、1067、1071、1074地號等4 筆土地應扣除原告等人於42年間就被放領土地之持分面積(被徵收面積共計1310.67 平方公尺,其中各家族各自持有之比例約相當於面積:被告馮氏家族349.51平方公尺、原告劉氏、張氏家族961.15平方公尺),且因42年間被徵收之土地當時為旱地,所以先扣除系爭請求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中之被告旱地面積,不足額再以建地面積扣抵(惟建地、旱地價值不同,爰以其公告地價之比例換算)。為此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又鈞院審理之結果如認原告不得依前揭關係及請求,則備位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先、備位均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1064、1067、1071、1074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有;(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雖共有系爭10筆土地,並於42年1 月17日敦請當時任職羅東地政事務所之訴外人林添漢就共有物劃線分別管理之。42年9月1日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將重劃前猴猴小段346地號之部分土地(即現今之猴猴段1059、1
060、1061、1062、1063地號等5筆旱地),徵收放領給訴外人張阿田,然該部分土地經土地共有人協議由被告之劉氏家族分管,劉氏家族內部復協議由被告壬○○之被繼承人馮茂松分管。惟放領是政府政策,若因而造成土地損失,並非被告之責任,且當初同意出租給張阿田承作,亦係經過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非僅有劉氏而已。否認前開土地徵收時所發放之債券、補償金等全部遭被告壬○○之繼承人馮茂松領取,原告所提出之字據,僅能證明43年5 月22日馮茂松曾向原告劉阿庚拿取發放之債券,並非原告全體共有人。況原告劉茂松將其債券交予馮茂松,亦可能係基於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其他共有人無涉,故原告之舉證顯有不足。退步言,縱認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猴猴段1064等 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然自43年5 月22日起算,其請求權迄今已逾15年,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宜蘭縣○○鎮○○段○○○○○號(重測前○○○鎮○○段猴猴小段346地號之一部,嗣為分割新增之猴猴小段346之2 地號)、同段1065地號(重測前○○○鎮○○段猴猴小段345 地號)、同段1067地號(重測前○○○鎮○○段猴猴小段344之1地號)、同段1071地號(重測前○○○鎮○○段猴猴小段344之2地號)、同段1074地號(重測前○○○鎮○○段猴猴小段344地號)等5筆土地,與同段1059、1060、1061、1062、1063等5 筆地號土地(以上土地原均屬重測○○○鎮○○段猴猴小段346 地號之一部,嗣依序變更為分割後的猴猴小段346、346之3、346之4、346之
5、346之6 等地號土地),原均屬兩造(含兩造之被繼承人)所共有,於42年1 月17日委由訴外人林添漢測量繪製分管示意圖,並按該位置使用及分管。
(二)被告分管○○○鎮○○段○○○ ○號之部分土地(即分割後○○○鎮○○段猴猴小段346、346之3、346之4、346 之5、346之6地號土地,亦即現今之猴猴段1059、1060、1061、1062、1063地號等土地),於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因出租予訴外人張阿田耕作,而經徵收放領予張阿田。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其先位之訴乃在於:系爭重測前猴猴段猴猴小段34 6地號之部分土地遭徵收,其徵收補償金是否全部遭被告之被繼承人領取?前開土地遭徵收,係因可歸責於全體共有人之事由,或僅可歸責於被告之被繼承人之事由所致?原告以臺彎省政府頒佈之系爭處理規則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等人,是否有據?又該移轉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如前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移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等人,是否有理由?另備位之訴則為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系爭重測前猴猴段猴猴小段346 地號之部分土地遭徵收,其徵收補償金是否全部遭被告之被繼承人領取?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重測前猴猴段猴猴小段346 地號之部分土地遭徵收,其徵收補償金全部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馮茂松領取領取乙節,乃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法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前情,無非係以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壬○○前於他案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4 號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自陳:「土地的放領款是由我們的繼承人領走沒錯」等語,及被告壬○○之被繼承人馮茂松曾於43年5 月22日書立內容載稱:「拙者與貴殿共有之猴猴土地被徵收之實物債券、股券全部鄙人領取之事屬實,特立憑單1 紙付執為據。(此致)劉阿庚先生」之憑單各1 件為其論據(詳卷一第91、92、74頁背面)。
2、經查:
(1)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壬○○固不否認其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
114 號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曾為前開之陳述,及其繼承人馮茂松於43年間曾出具前開憑單等節並不爭執,惟其辯稱:「(土地徵收之後,發放的補償)是各別領取,系爭土地當初有3個姓氏共有,分4個部分,馮氏部分是由馮氏領走,其他3個部分是由其他人領走」、「 (該案開庭時)我有講放領款被我們的被繼承人領走沒錯,可是我當時講的是指劉阿庚的部分是馮茂松領走的,事實上是劉阿庚領完再交給馮茂松,並非自認全部的放領款都是馮茂松領走」、「馮茂松是我父親,當我小時候有聽過這件事,當初放領的時候每個地主都有列名,各自領取,我父親碰到劉阿庚有跟他說徵收土地是我分管的,其他的人領到的實物券應該要歸我所有,所以劉阿庚交給我父親,我父親則寫憑單給他」、「是否其他的地主都願意交給他,則有疑義」、「系爭346 地號徵收的補償金,應該是發放給土地共有人全體,至於原共有人劉阿庚的部分雖然轉交給被告的被繼承人馮茂松,但是那是其2 人的私下協議,並不是全部的補償金都由被告方面來領取」等語(詳卷一第100、1
01、202 頁)。參酌卷附之被告壬○○之繼承人馮茂松所出具之憑單內容,依其文義確實僅能證明原告之部分繼承人劉阿庚就系爭346 地號土地被徵收所發放之實物債券、股券乃係交由馮茂松領取,至於其他各房共有人有無列名受領人、有無實際領取或領取後亦交由馮茂松收執等節則屬語焉不明,無法依據該憑單為認定,是被告壬○○辯稱其當時之真義僅就共有人中之「馮茂松與劉阿庚」2 人就關於系爭土地之補償領取方式為陳述,不及於其他共有人,衡情尚非絕無可能,自難遽依前揭陳述及憑單,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系爭346 地號土地於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經徵收放領予佃農張阿田耕作,當時土地之共有人,迄今僅有原告申○○(00年0月0生)、未○○(00年0月0生)及被告卯○○(00年0月0生)3人尚生存。其中原告申○○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放領時間我大概是20歲左右」、「地主的部分,姓張和姓劉這二房的補償金是由我大哥負責處理,我大哥叫劉阿庚,我大哥有領到實物券,領到之後我大哥又用這實物券去向姓馮的人買土地,他們在談這件事情的時候,我有在現場,也有看到他們有寫字據(即卷附憑單)」、「我看到我大哥有拿回來一疊很厚的實物券,向馮茂松他們買一分三的土地,地號我不清楚」、「(買受的土地是哪筆地號)因為我不是負責處理,所以我不清楚」、「當初是馮茂松來找我大哥商量,詢問是否願意購買,買賣的標的也是共有的土地,他們出售的是他們的持分」、「(是否將全部實物券去買地?)是的」、「(買完之後),沒有完成過戶,一直有向馮茂松要辦理過戶」、「因為姓張的不識字,當時只有我大哥識字,所以他們就拜託我大哥處理」等語在卷(詳卷宗第5至7頁)。而查,依原告申○○所為前開證述,乃係指稱系爭346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乃係由各地主自行領取,僅於領取後另與被告壬○○之繼承人成立買賣關係,以領取之實物債券、股券另向馮茂松購買其他共有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顯見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壬○○辯稱土地徵收之後,發放的補償是由各房共有人各別領取,並非虛詞。至另一共有人被告卯○○雖曾到庭陳稱:「當初346地號補償款,是馮茂松領走」、「是70年時候劉姓家族的部分有向馮茂松要領徵收款(甘藷實物債券),我才聽說這件事。當時我有去問馮茂松,他說這部分是他分管的,所以他領走」、「劉阿庚的部分是馮茂松領走沒錯,有憑單,另外張氏的部分也都是馮茂松領走的沒錯,我是在70年間劉阿庚跟我說的,我也有問過馮茂松,他說分管的應該可以領取全部實物券,實物券應該是一起發的,所以應該都是馮茂松領走的」等語(詳卷一第101、102頁),然被告主張系爭346地號土地於各房共有人分管後,分管之馮氏家族內部另分由被告壬○○之繼承人馮茂松1人管理乙節,乃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卯○○未實際經手系爭地號之相關事宜,亦不瞭解42年間發放補償之領取過程及細節,反係事隔20餘年後,始於70年間聽聞他房共有人劉阿庚之陳述,另向馮茂松為詢問,並非親身參與,且聽聞之內容亦可能本於馮茂松單方認知,關於補償發放之處理是否與實際相符無法肯認,且核與另一共有人申○○前開證述內容差異甚大,而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3)從而,原告所舉之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346 地號土地於42年間經徵收發放的補償,確實是因為經馮氏家族出租之故,而由被告壬○○之被繼承人即馮氏家族負責管理該地號土地之馮茂松1 人全部予以領取,且經本院依原告所請向宜蘭縣政府調取該地號辦理耕地放領之資料,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42年間有辦理耕地放領,至於地主應受補償係由何人領取乙節則乏其資料,此有宜蘭縣政府95年
9 月5日府地權字第0950108278 號函檢送之私有放領耕地清冊附卷可參(詳卷一第192至194頁),因此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而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二)前開土地遭徵收,係因可歸責於全體共有人之事由,或僅可歸責於被告之被繼承人之事由所致?
1、查原告主張兩造(含兩造之被繼承人)前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1064、1065、1067、1071、1074地號土地(以上為本件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之土地),及同段1059、10
60、1061、1062、1063地號土地,原分○○○鎮○○段猴猴小段344、344之1、346、344之2、345、346地號土地之一部。上開土地於民國42年間經兩造(含兩造之被繼承人)協議分管,並制有分管位置示意圖。後因被告所分管之猴猴小段346 地號之一部(即現今之宜蘭縣○○鎮○○段1059、1060、1061、1062、1063地號等5 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張阿田耕作,致使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經徵收放領予張阿田耕作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管示意圖及前揭私有放領耕地清冊在卷可按(詳卷一第36、191至194頁),堪信屬實。原告據此主張該猴猴小段 346地號之一部被徵收,係肇因於被告該房(實際管領者為被告壬○○之繼承人馮茂松)之出租行為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被繼承人之事由被致,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被告既不否認該土地乃係於其分管中遭徵收,自應由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主張前開土地遭徵收,係因可歸責於全體共有人之事由所致,乃係以:土地被徵收雖係因出租予訴外人張阿田所致,然兩造(含兩造之繼承人)乃於42年間始就上○○○鎮○○段猴猴小段 344、344之1、346、344之2、345、346 地號等共有土地為分管,並製作分管示意圖在案,而張阿田承領之猴猴小段346地號之一部,早於42 年分管前即向土地所有人承租多年,是否被告方面或全體地主之前就出租不明,故42年遭政府徵收應係可歸責於全體共有人等語,業據其以42年所製作之分管示意圖為據。兩造均不否認依該分管示意圖之記載,土地共有人之分管位置乃係於42年 1月17日始委由訴外人林添漢測量製作,予以確定。是本件斟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乃係於42年 1月
26 日經總統令公布同日施行,並於同年1月29日行政院令指定臺灣省為施行區域,而系爭 346地號土地亦係於同年依該條例辦理徵收及放領在案,二者時間相近,且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係以41年 4月1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可見訴外人張阿田與系爭土地之地主有租佃關係存在應早於42年間,始得依該條例承領為是。參以證人辛○○即張阿田之弟亦到庭結證:「張阿田是我大哥,他已經過世,我是他親弟弟」、「知道(我大哥當時有向當○○○鎮○○段猴猴小段346 地號的地主承租土地),那塊地當初是我們祖厝所在,從我爺爺那一輩出生時就住在那裡了,當時為何在那裡蓋房子我並不清楚」、「我大哥和我父親相繼去世後,其他兄弟並不清楚當初土地承租的情形」、「(我哥哥之前地租都交給誰)我並不清楚,因為當時我年齡太小」、「我知道土地(當初)是(地主)共有的,他們有分別蓋房子,只是他們何時分管及如何分管我並不清楚」等語在卷(詳卷二第 164頁),顯見張阿田之父執輩早已在系爭土地上承耕並建造屋舍多年,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應可推論其父親或祖父前即向系爭 346地號土地之地主承租或擔任佃農及僱農已有一定之時間,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早於42年間分管前即已出租乙節,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前開證據,主張系爭土地於42年間遭徵收,非因僅可歸責於被告之被繼承人之事由所致等語,亦應認其已盡相當之舉證,如原告對之有所否認,自應由原告更舉反證以資推翻。
3、而查,系爭土地究係肇因於土地共有人全體或被告該房之出租行為所致,應視系爭土地是否在42年間被徵收前,乃由全體土地共有人或被告所屬之馮氏家族單獨出租予張阿田或張阿田之父親、祖父承租或擔任佃農及僱農以資判斷。本件兩造既不否認系爭分管示意圖乃係「42年1 月17日始測量製作」,而被告辯稱在42年以前土地共有人並未按前揭分管示意圖之各個位置來分管,則「在此之前土地共有人間究有無分管協議存在?」、「如有分管協議存在,其各自分管之位置為何?該位置是否與該分管示意圖完全相符?」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空言主張兩造(含兩造繼承人)共有之土地早在42年以前即有分管協議,且分管位置即如示意圖所示,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以為佐證,則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故關於此節仍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以臺彎省政府頒佈之系爭處理規則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等人,是否有據?又該移轉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如前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分別移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等人,是否有理由?
1、按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6條、第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征收放領共有耕地,係以共有人全體之土地為征收之對象(非以出租人之應有部分為徵收對象),其因征收所生之損失,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06 號裁判參照。
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如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任何人均不得為塗銷其登記之請求。台灣省政府頒訂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及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規定:出租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自耕而獲保留之土地特分,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於徵收同時歸於消滅,自耕保留土地部分,即應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亦應解為自耕共有人得否請出租共有人將其存在於自耕保留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己,尚難謂出租共有人之持分,已有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另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裁判意旨可資。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含兩造之被繼承人)共有前開土地,並於 42年間經協議分管,因被告所分管之猴猴小段346地號之一部,出租予訴外人張阿田耕作,致使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經徵收放領予張阿田,該放領債券並經被告之被繼承人主張依分管協議之約定,全數由被告之被繼承人領取。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及內政部65年11月20日及同年10月9 日台內字第708487、697215號函示內容,共有人間內部關係應解為出租共有人之持分因可歸責於自己事由而歸於消滅,自耕保留共有土地,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亦應解為自耕共有人得請求出租共有人將存在於自耕保留之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云云。惟查,系爭346 地號土地前於42年間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而遭徵收放領,尚無從認定係因被告所屬馮氏家族或被告壬○○之被繼承人馮茂松1 人於分管後單獨出租,已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方面之事由所致,且該徵收所發放之實物債券、股券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於發放時即由分管之馮氏家族或被告壬○○之被繼承人馮茂松全部領取,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原告主張原告等人非受徵收土地之分管人,因被告方面之出租行為致渠等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同被徵收而歸於消滅,故渠等得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及內政部65年11月20日及同年10月9 日台內字第708487、697215號函示內容,請求被告應將其共有之其他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等語,即難認為有理由,而屬無據。
3、況退而言之,本件縱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然系爭共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乃為15年,其起算至遲應認在42年間系爭土地經徵收暨被告(含被告之被繼承人)受發放補償時起即已開始進行,本無待兩造終止其他共有土地之分管協議,故原告直到95年5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移轉共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應認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屆滿,因此被告另辯稱:縱認原告之主張屬實,然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等語,亦應屬可採。
(四)原告備位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含兩造之繼承人)前就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依約履行移轉義務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無非係以原告申○○所為:「(系爭土地)放領時間我大概是20歲左右」、「地主的部分,姓張和姓劉這二房的補償金是由我大哥負責處理,我大哥叫劉阿庚,我大哥有領到實物券,領到之後我大哥又用這實物券去向姓馮的人買土地,他們在談這件事情的時候,我有在現場,也有看到他們有寫字據(即卷附憑單)」、「我看到我大哥有拿回來一疊很厚的實物券,向馮茂松他們買一分三的土地,地號我不清楚」、「(買受的土地是哪筆地號)因為我不是負責處理,所以我不清楚」、「當初是馮茂松來找我大哥商量,詢問是否願意購買,買賣的標的也是共有的土地,他們出售的是他們的持分」、「(是否將全部實物券去買地?)是的」、「(買完之後),沒有完成過戶,一直有向馮茂松要辦理過戶」、「因為姓張的不識字,當時只有我大哥識字,所以他們就拜託我大哥處理」之證述,及被告壬○○之被繼承人馮茂松所出具之憑單,為其論據。然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申○○所為前開證述,僅為單方之陳述,已難遽以採信,況其亦稱當初劉氏和張氏家族係委託伊大哥劉阿庚拿回來一疊很厚的實物券,去向被告壬○○之被繼承人馮茂松買受一分三的土地,但買受的地號並不清楚等語在卷,故原告申○○雖指稱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然對於買賣契約之要素即「價金數額」及「標的物」均不清楚,實無從判斷買賣雙方對該二者之意思表示有無合致、成立買賣契約。另依壬○○之被繼承人馮茂松於43年 5月22日所書立內容為:「拙者與貴殿共有之猴猴土地被徵收之實物債券、股券全部鄙人領取之事屬實,特立憑單 1紙付執為據。(此致)劉阿庚先生」之憑單觀之,亦僅能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馮阿庚曾將其就猴猴土地被徵收之實物債券、股券全部交由馮茂松領取乙節為真正,但無法證明渠等間必為買賣關係,或其他原告與被告間亦有買賣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說,則其另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先位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及內政部65年11月20日及同年10月9 日台內字第708487、697215號函示內容、備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1064、1067、1071、1074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旺誠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繳納日期 │ 備 註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 8,480元 │原告於95年5月25 │ ││ │ │日繳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