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壬○○
丙○○丁○○
-311戊○○ 原住151乙○○甲○○○出境美國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辛○○、壬○○、丙○○、丁○○、戊○○、乙○○、甲○○○應協同原告庚○○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之登記簿登載面積更正為370.98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九七之七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甲所示A部分面積92.7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如附圖甲所示B部分面積185.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丁○○、戊○○、乙○○、甲○○○保持公同共有;如附圖甲所示C部分面積46.3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所有;如附圖甲所示D部分面積46.3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四分之一即新台幣肆仟貳佰柒拾伍元,被告壬○○負擔八分之一即貳仟壹佰叁拾捌元,被告丙○○、丁○○、戊○○、乙○○、甲○○○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捌仟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壬○○、丁○○、戊○○、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及壬○○各 1/8、被告辛○○ 1/4、被告丙○○、丁○○、戊○○、乙○○、甲○○○公同共有1/2。
㈡、按「查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為378 平方公尺,經鈞院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面積為370.98平方公尺,宜蘭地政事務所並於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訴欄註載:本件土地實測面積370.98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378 平方公尺不符,且已超過法定容許誤差,應先依法辦理面積更正,始得申辦分割作業等語。為此依諸前引最高法院見解,一併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應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待判決確定後,再由原告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
㈡、就分割方案部分:
1、被告辛○○代理人主張毗鄰同段96-18、98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請求將系爭土地自路口往內部分分歸伊所有,原告同意此一分割方案,謹將如附圖甲所示A部分面積92.7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
2、被告丙○○、丁○○、戊○○、乙○○、甲○○○等五人於附近並無毗鄰土地,為善盡土地利用價值,將如附圖甲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85.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丁○○、戊○○、乙○○、甲○○○等5人保持公同共有。
3、毗鄰同段98-21 地號土地為被告壬○○所有,謹請求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所示面積46.3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以增加土地利用價值。
4、毗鄰同段98-2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壬○○為兄弟關係,願將分得土地與壬○○毗鄰,謹將如附圖甲所示C部分面積46.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取得。
㈢、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答辯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伊與被告丁○○、戊○○、乙○○、甲○○○分得之如附圖甲所示B部分土地並無道路可以通到公路,無法為適當之使用,故請求依附圖乙方案分割,並將如附圖乙所示A部分分予伊與被告丁○○、戊○○、乙○○、甲○○○保持公同共有,B部分則分由辛○○取得。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辛○○則答辯以: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不同意被告丙○○主張之分割方式。因原告所提出附圖甲之分割方案,乃係基於鄰地使用權之便利。而附圖乙被告丙○○所主張應分得之A部分土地,其鄰地中同段96-18 地號土地為被告辛○○所有,98地號土地為被告辛○○與訴外人己○○分別共有各 1/2,其餘則為被告辛○○之親妹所有,因大多數旅居海外,平日均委由被告辛○○代為處理,若依乙案方式分割,將使渠等為土地利用時產生莫大障礙,且極易發生爭議,故不應採附圖乙之方式分割。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及壬○○各1/8、被告辛○○1/4、被告丙○○、丁○○、戊○○、乙○○、甲○○○公同共有 1/2。又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面積為378 平方公尺,然經本院囑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實際面積應為370.98平方公尺。上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如附圖甲、乙備註欄所載內容可證。故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五、按「查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為378 平方公尺,然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實際面積為370.98平方公尺,有如前述,已超過法定容許誤差5.37平方公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時,併請求全體共有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揆諸首揭說明,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則原告於共有人無法協議決定之情形下,請求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於法即屬有據。
七、復按法院判決共有物之分割,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其性質,並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兩造就如附圖甲所示C、D部分(附圖乙亦同)分別分歸原告及被告壬○○所有乙節,並無爭執,且依原告所述,如此分割可使C、D部分土地與其等所有之鄰地合併使用,則將C部分分歸原告所有、D部分分歸被告壬○○所有,即可增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可採。
㈡、另就除系爭土地除C、D以外部分之土地如何分割乙節,被告丙○○提出如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主張與被告丁○○、戊○○、乙○○、甲○○○共同分得如附圖乙所示A部分;惟被告辛○○則主張應依附圖甲方式分割,並由渠分得該圖A部分等語。查:系爭土地鄰近之道路為宜蘭市○○路(位於系爭土地東方,勘驗筆錄誤載為東北方,即同段97-1地號土地),而鄰路入口處即系爭土地北方有1/2屬同段96-18地號土地,該筆土地為被告辛○○所有,鄰近之西北方同段98地號土地則屬被告辛○○、訴外人己○○、邱葉美容等人所共有,有本院所製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被告辛○○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是以屬系爭土地北側部分土地,允宜分由被告辛○○取得,始符經濟效益,故應依附圖甲將該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割由被告辛○○取得,被告被告丙○○、丁○○、戊○○、乙○○、甲○○○取得該圖所示B部分土地,始為洽當。而以此方式分割,雖如附圖甲所示B部分土地無適當通行之道路可達公路,然此部分被告辛○○及丙○○均已稱通行之問題可另行協商解決,則此分割方式對分得B部分土地之被告丙○○等5 人應亦無失公平。故本院認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依附圖甲所示,將A部分分由被告辛○○取得,B部分分由被告被告丙○○、丁○○、戊○○、乙○○、甲○○○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C部分由原告取得,D部分由被告壬○○取得,應為符合經濟效益且對各共有人均公平之方式,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之訴訟費用,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800 元外,加計測量費7,300元(二次,各3,650元)合計17,100元,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又被告丙○○已支出測量費3,650元,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