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266,081元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兩造於民國93年3月4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宜
蘭縣政府所定作之「舊農校校長宿舍歷史建築修復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合約總價947萬元正。原告除應於契約簽定後10日內開工,並於240日曆天內完工,工程進度每達百分之二十時各辦理估驗請款乙次,此有兩造於同日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合約書可資為憑(原證一)。嗣於開工後為考量歷史原貌之完整修復及未來經營管理維護之必要,於93年10月20日辦理變更設計,並據而另行簽定「工程變更補充合約」(原證二),依變更後之合約約定承攬金額變更為934萬9679元,工期並由原約定240日曆天增加45日曆天。
2次按契約簽訂後原告如期施工,並確實依設計圖說施作,
惟於過程中因被告應配合提供之屋瓦、雨淋板未備齊,且舊瓦經清理後發現部分脊瓦、簷口瓦、鬼頭等舊料短缺須向日本廠商訂製,因此自93年2月9日起停工,並於進口瓦料到場完成仿舊處理後,由監造單位通知後再行復工,總計此一部份而延誤工期182日曆天(原證三:宜文資字第0930003888號函暨工期討論會議記錄)。所幸經原告與監造單位大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充分配合而順利得以完工,並經業主即被告驗收完成(原證四:宜蘭縣政府工程結算表),且因原告與監造單位之努力並進而獲得營造工程最高榮譽-公共工程金質獎(原證五:公共工程金質獎得獎簡介)。而原告並依兩造合約約定於工程進度每達百分之二十時制作請款單請求估驗放款,分別於92年12月26 日完成第一期估驗,金額為1,763,555元扣除保留款百分之五計領取1,675,377元(原證六:工程請款單暨宜文資字第09200006251號函)。93年3月27日完成第二期工程估驗,金額為1,104,765元扣除保留款後放款1,049,527元(原證七:工程請款單暨宜蘭縣文化局93年3月9日宜文資字第0930000774號函)。93年6月24日再次完成第三期工程估驗,金額為3,012,479元扣除保留款實際領取2,861,8 55元(原證八)暨93年9月23日完成第四期工程估驗,金額為1,960,660元扣除保留款後放款1,862, 627元(原證九),總計於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前完成估驗金額為(1,763,555+1,104,765+3,012,479+1,960,660)=7,8 41,459元扣除保留款後實領金額為7,449,386元。除此之外被告尚應支付完工結算後之尾款。惟本件被告辦理完工結算結果全部工程已完成之價值竟然突然縮減為7,209,95 1元正(原證十),因認其所給付金額已超出結算價值,因而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及尾款,兩造爭議因之而起。
3查系爭工程係以實作數量結算,因此原告所得請求全部工
程款項原應依結算數量核計,然查原告於系爭工程一至四期申請估驗放款時經被告派員就文書記載、現場施作情形逐項查驗結果,與原告請款數量並無不符。然則於全案結算時被告卻突然主張如附件所載項目中數量之短少(參照附件一),因而拒絕支付保留款及尾款,惟被告結算估驗如為真實則之前一至四期之估驗豈非毫無意義。再者參考監造單位所制作結算表就附件一所示項目其數量亦與原告一至四期估驗請款數量亦相吻合(原證十一:大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結算表)。因此被告結算數量及金額自難取信於人,而據為放款之依據。因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餘額應以第四期估驗以後原告施作完成而尚未估驗請款之部分,再加上前期工程保留款其金額分別如次:
㈠⒈工程保留款:392,073元正。
⒉第四期估驗以後完工驗收部分:528,297元正(參照
附件二)。前述金額四期以前工程保留款部分已經驗收完畢,被告自應支付。至於第四期完工部分項次4-23部分有監造單位結算表可稽,其他部分則有業主完工結算數量可資比對,自屬於原告實作數量自得據以請求。
⒊爰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㈡除此之外本件施工過程中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如前
所述未配合其應履行之義務)至系爭工程延遲工期182日曆天(自93年3月9日起算),而原告因之於上開期間內仍須負擔給付派駐工務所員工二員之薪資785,711 元正(原證十二),此一部份支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違反契約義務有以致之,因此並求被告給付此一部份之金額。爰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
㈢又本件工程自完工驗收啟用後依合約規定應移轉由被告
保管辦理,惟因被告之請求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定前,由原告負擔保管維護工作,其期間自民國93年8月起至93年12月止總計四個月,原告為負擔前述工作總計雇工四人於前述期間內為管理及維護,計因此增加支出56萬元,此一部份係因為被告請求事項所增加之支出,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據兩造簽訂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㈣綜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66,081元。計算
式(392,073+528,297+785,711+560,000)=2,266,081元。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添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添
(二)陳述:1本件被告宜蘭縣政府文化局與原告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3月4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定作之系爭工程,其中契約第3條約定合約總價947萬元,並約明「工程結算總價按照甲方核定合約總價結算工程進度每達二十%時,各辦理估驗乙次」。可知本件系爭工程是採「實作實算契約」(或稱單價契約),而非「總價契約」。契約第4條則約定原告應於契約簽定後10日內開工,並於240日曆天內完工,此有系爭工程合約之合約書可資為憑(詳原證一)。嗣於開工後為考量歷史原貌之完整修復及未來經營管理維護之必要,於92年10月20日辦理變更設計,並據而另行簽定「工程變更補充合約詳原證二),依變更後之合約約定承攬金額943萬9679元,工期並增加45日曆天。
2按工程慣例中「總價契約」與「實作實算契約」兩者不同
,前者係指承包商為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是固定的,除因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等情形,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得標時之契約金額,而不論承包商實際施作之數量是否與合約原所預估完成之數量相符。後者則指契約文件除圖說與規範外,尚包括工程數量表,將工程中的項目、單位工作以及數量列出,以供計算契約總金額,惟最終之契約價金之給付應依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之。在實作實算合約中,其最主要之目的在提供承包商就各工作項目以細目分析,並將複價加上管理費而估算之投標總價並於契約執行中提供實際施作數量之單價基礎據,以計算契約總價。兩種契約性質及計價方式有異,而本件系爭契約如上所述,係採「實作實算契約」,原告所得領取之承攬價金自應依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之,而非契約約定之總價。是故本件工程完工經被告及監造人驗收後,結算金額為720萬9,951元(詳被證三),而之前原告預先所領取第1至4期工程估驗(扣除保留款)共計744萬9,386元,已逾結算金額,被告亦曾函文請求原告返還逾領金額(詳被證2)因此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可資領取。
3至於原告雖主張「原告於系爭工程1至4期申請估驗放款
時經被告派員就文書記載、現場施作情形逐項查驗結果,與原告請款數量並無不符。然則於全案結算時被告卻突然主張如附件所載項目中數量之短少,因而拒絕支付保留款及尾款,惟被告結算估驗如為真實,則之前1至4期之估驗豈非毫無意義」云云。然按,在工程實務上因相關材料多須由承包商自行購置,且工程進行期間均極冗長,甚至長達數年之久,若業主至工程全部完工時始須給付全部工程款,對於承包商將造成龐大資金壓力,故為減輕承包商之資金壓力,並利於工程進行,當事人間通常約定當工程進行至一定期間時,承包商得以書面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審驗後,給付承包商於該期間內所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為工程估驗款,其餘則為保留款。此項工程進度之付款,並不涉及已完成工程之交付,檢驗合格或所有權移轉之問題,亦不影響本契約係採「實作實算契約」之性質。亦即工程合約之全部工作仍具單一整體之性質,工程估驗款僅為便利承包商融通資金,準此,兩造間之合約金額仍應以最後結算結果而定,不得以各期估驗結果定之。
4除此之外,原告請求停工期間(93.1.20-93.7.20)182天
,工地人員78萬5,711元部分,惟工程之停工於兩造合約中並未明文原告得請求任何補償費用,對此鈞院曾問及兩造合約書對於停工期間之薪資或保管維護費用有無約定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答稱:「沒有約定」(詳95.9.19言詞辯論筆錄)足徵此情,而原告亦未說明此部分之請求權依據,雖嗣稱係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惟揆諸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意旨載稱:「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再觀諸本件兩造合約第6條亦就原告得申請工期延長之各種事項作約定,且並未再特別約定原告得請求其他之費用(詳原證1),可知兩造簽約時既就工期延長,及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停工約定有處理方式,是故兩造就工期之延長並非無法預料,顯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間,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所為請求自難准許。況本件工程停工期間原告方面並無工作進行,原告以工地主任莊裕嘉及木作匠師丁○○之所得扣繳憑證請求,洵非有理。尤其該扣繳憑單亦是93年全年度之薪資所得與停工期間僅有182日,亦有不符添5又原告請求系爭工程自93年8至12月間完工止之管理維護
人事費56萬元,先稱係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規定請求,但如上所述,此部分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且本件工程93年7月31日完工、於94年1月16日辦理初驗,並於94年
2 月23日完成驗收,依合約第10條第9項之約定「工程完成驗收以前,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焚)毀或減失,概由乙方負擔之。」(詳原證1)是故原告依約於94年2月23日完成驗收前本即有管理之義務。其後,原告又改稱此係新增之工程項目,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云云,惟兩造就此並無任何契約約定,原告請求並無依據。矧本件工程完工後門窗皆已完成門戶亦能上鎖,原告亦無雇工看管之必要,原告請求,自屬無稽。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2年3月4日簽訂工程合約,92年10月20簽訂工程變更補充合約,92年12月26日完成第一期工程估驗,93年3月27日完成第二期工程估驗,93年6月24日完成第三期工程估驗,93年9月23日完成第四期工程估驗,工程停工期間:93年1月20日至93年7月20日,93年7月30日完工,94年1月16日辦理初驗,94年2月23日完成驗收。
(二)兩造於92年3月4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定作之「舊農校校長宿舍歷史建築修復工程」,合約總價為947萬元,工期240日曆天。92年10月20日按照原定工程合約之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另行簽訂工程變更補充合約,變更後承攬金額934萬9679元,工期增加45日。
(三)本件工程係總價承攬實作結算,即被告應依結算時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工程款。
(四)本件工程1至4其估驗金額為7,841,459元,扣除保留款部分,已領取7,449,386元。惟被告辦理完工結算金額為7,209,95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原告請求工程保留款392,073元、第四期估驗以後完工驗收部分528,297元、停工期間原告派駐員工薪資785,711元及完工驗收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評定前之人事管理費用560,000元,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工程保留款392,073元,及第四期估驗以後完工驗收部分528,297元:
1經查,本件承攬契約係「實作實算契約」,即指由事先決
定之工程項目之單價,工程總價係以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乘以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費用及稅金之總合,原告所得領取之承攬價金即應依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之。是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厥應審究者即原告實際施作完工之數量,而就完成驗收之工作數量,原告主張除第一期至第四期估驗之部分外,尚有第四期估驗以後完成之工作部分。而原告完成驗收之工作結算金額,除第一期至第四期已領取之工程款7,449,386元以外,尚有保留款392,0 73元未領取,以及第四期估驗後完工驗收之尾款報酬528, 297元未領取;被告則以依監造人大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驗收原告實際施工完成之數量,結算金額應為7,209,951元,原告扣除保留款,已領取7,449,386元,已逾結算金額,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可資領取等語置辯。
2次查,工程實務上因相關材料多須由承包商自行購置,且
工程進行期間均極冗長,甚至長達數年之久,若業主至工程全部完工時始須給付全部工程款,對於承包商將造成龐大資金壓力,故為減輕承包商之資金壓力,並利於工程進行,當事人間通常約定當工程進行至一定期間時,承包商得以書面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審驗後,給付承包商於該期間內所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為工程估驗款,其餘則為保留款。然此項工程進度之付款,並不會影響契約係採「實作實算契約」之性質,亦即工程合約之全部工作仍具單一整體之性質,工程估驗款僅為便利承包商融通資金,本件合約係屬「實作實算契約」,則合約金額自應以最後結算結果而定,非以各期估驗結果定之,此亦據證人戊○○到庭證述:「估驗是每一期逐步進行,但還是要以最後驗收確認的數量為準」等語在卷(卷第239頁)。從而,兩造間就本件契約完工部分應以最後驗收確認的數量為據。原告又主張兩造於92年3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又於92年10月20日訂立第一次變更設計,其變更工程概要為:㈠為原貌修復,增加構件測繪調查、木構件、門窗、天花板修復,仿作及舊木材利用。㈡為利未來經營管理及維護追加空調、燈具及天然調溫材料及監測等,兩造因此針對結算數量之計算有爭議。而本件工程因使用大量木材原料,故系爭工程契約書內單價分析表係以「毛料」數量或體積為計價基礎,故被告應給付之工程費用應以「毛料」數量或體積來計算實際施作數量,而非以「製成品」數量來計算;被告則抗辯稱:本件契約並無另外約定以「毛料」計價,故應以實際成品即「製成品」之數量或體積來為計算工程款之基礎。嗣經本院彙整兩造意見就本案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如下四項事實:㈠計算承包商(即原告)實做之數量或體積以計算業主(即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時,究應依「毛料」數量或體積為計算基礎,抑或以「製成品」之數量或體積計算?㈡又如應以「毛料」之數量或體積為計價標準,則因現場均已為製成品,故可否經由鑑定而重新計算出「毛料」數量或體積?㈢系爭工程合約變更設計前與變更設計後工率是否不同?變更設計後之工率是否得依合約計價方式約定計價?如否,其計價方式為何?㈣變更設計前已進場並經業主驗收之材料,如於變更設計後不須使用時,其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其計算基礎為何?嗣經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㈠數量計算係以「毛料」或「製成品」計價端視契約之約定,並無一定的成規。本件雙方均承認契約未約定,以致於結算書時針對損秏百分比有所爭議,監造與被告於結算書已訂出加工損秏,若原告不同意,必須提出其合理之數據以供監造及業主審核,且須併同進料之數量,作為比對之檢核。㈡於施工過程,原告對每一施做單件,有詳細紀錄且經監造核可,則可算出實際施做之數量,致於損秏百分比則須由原告提出經監造及業主核可。㈢變更設計後因儘量使用舊木料,除原舊料須做修整外,對榫接的新料所費的工應較變更設計前所費的工較多,即工率較差,然第一次變更設計雙方已簽訂契約書,除非所做項目與第一次變更設計之內容有所差異,否則必須依照雙方合議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計價。㈣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二款之約定:「倘因甲方(即被告)變更計劃,須廢除乙方(即原告)已做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由甲方核定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定原價計之」,因此原告須提出因設計變更已進場而未能使用之材料(毛料),經被告指定之人員認可之證明,即可依原價計給之,其數量需不大於原合約單價分析表內木材才數除以80%之數量。」有公共委員會96年11月8日工程鑑字第09645351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卷285至289頁),兩造對此鑑定意見均無意見,原告復自陳無法提出數據併同進料之數量,供監造與被告審核比檢核,亦未能提出因設計變更已進場而未能使用之材料,並經被告指定之人員認可之證明。從而,原告請求應給付之工程費用應以「毛料」數量或體積來計算實際施作數量云云,尚乏依據,而原告實際施工完成之數量,結算金額為7,209, 951元,原告已領取7,449,386元,已逾結算金額,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785,711元之部分:
按民法第227之2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6條已就工期延長事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有屬不可抗力所致。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合約變更或甲方(指被告)通知乙方停工。甲方應提供予乙方之資料、器材、場所或應採行之審查或同意等配合措施,未依合約規定提供或採行。可歸責於與甲方有合約關係之其他廠商之遲延。其他可歸責於甲方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之情事之一者,得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延長履約期限,不計逾期違約金。乙方對甲方最後核定之延期不得提出異議。」,稽之本件兩造合約第6條之規定,兩造已就原告得申請工期延長之各種事項作約定,且並未再特別約定原告得請求其他之費用,可知就系爭工程工期之延長並非原告所無法預料,原告主張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有間,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27 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云云,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560,00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係新增之工程項目,兩造另以口頭約定云云,惟為被告否認在卷,並抗辯稱:依合約第10條第9項約定:「工程完成驗收以前,均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保管,如有損(焚)毀或滅失,概由乙方負擔之。」等語,而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合約就此另有約定由被告負擔之有利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392,073元、528,297元、560,000元,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785,711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敘明之。
七、訴訟費用(裁判費23,473元,鑑定費80,0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楨森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