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95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地目田,面積六五六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宜登字第二0八四八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 ○號,地目田,面積656.84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因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見被告工作辛苦,為表慰勞之意,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92年12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94年8月間起,被告不知從何聽信謠言,懷疑原告在外結交新歡,拒絕再與原告同房,且不再給予原告任何生活費用,迭經原告一再向被告請求,其仍拒絕支付扶養費。按夫妻間應互負扶養之義務,被告未履行其對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迄今仍持續中,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得撤銷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為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撤銷後依民法第419條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以贈與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系爭土地當初是原告所贈與,及伊自94年
7、8月開始就沒有給過原告任何生活費用,但那是因為原告從94年7、8月起就常常到凌晨2、3點才回家,有時後在外過夜,也不願意與伊同房,因為原告很會跳舞,常常打扮得花枝招展、流連在外,也不知道她的金錢來源為何,鄰居說東說西,根本沒有在照料伊生活。原告以前是在當護士,與伊結婚後2、3年後就沒有在工作,都是依靠伊生活,現在子女都已成年。雖然原告曾經跟伊要過生活費,但是伊不願意給她,讓她在外面亂來,如果原告堅持要取回系爭土地,伊便打算與原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
(二)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地目田,面積656.84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2年12月間將前開土地贈與給被告,並以92年12月16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宜登字第208480號收件,同年12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贈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前開扶養義務,不因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免除。此觀諸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118條但書等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又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前開法條之立法理由,乃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至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其撤銷權消滅,則又當然之結果等語以觀,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2款事由係對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難除權之條款,亦即於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時,許贈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又徵諸學界通說認該款規定所謂之「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在內之,是在贈與人向來受有受贈人扶養之情事存在時,受贈人是否不履行其扶養義務,應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亦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否則,以常情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率多為有資力之人,如解為此時亦需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所定之扶養要件,且受贈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且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撤銷權行使之一年短期除斥期間,欲使權利狀態儘早定分之立法意旨有違。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前因見被告工作辛苦,為表慰勞之意,遂於92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辦妥移轉登記。詎94年8 月間起,被告懷疑原告在外結交新歡,拒絕再與原告同房,且不再給予原告任何生活費用,迭經原告一再向請求,被告仍拒絕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佐,復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5年7月14日宜地一21字第095000709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電子資料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件在卷可按。
而查,被告對於其與原告結婚,婚後2、3年原告即沒有再繼續工作,向來都是依靠被告過生活,由伊提供扶養費,
94 年7、8月間起,伊因認原告常常流連在外,未照料其生活,所以不願再給付任何生活費給原告,雖經原告向之催討,亦拒絕給付,以及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贈與等事實之真正均不爭執,自承在卷(詳本件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為夫妻,且原告向有受被告扶養之事實,則依首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有扶養義務存在,然被告自94年7、8月起即不願再給付任何生活費給原告,而對於原告有拒絕扶養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拒絕履行其對於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同時為撤銷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三)末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贈與既經撤銷,則原告依前開法條準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 ○號,地目田,面積656.84平方公尺之土地,於92年12月16日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宜登字第208480號收件,於同年月19日所為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