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83號上 訴 人兼被上訴人 己○○○
樓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 人兼上訴 人 丙○○
乙○○被上訴 人 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3 號返還占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己○○○、丙○○、乙○○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均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8,700 元(至損害賠償應屬附帶請求,不另課徵),上訴人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未據其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己○○○、上訴人丙○○與乙○○均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