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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啟承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被 告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甲○○

棟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告 英邦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矩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麥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上列 3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 理人 庚○○ 住台北市○○路○○號10樓

壬○○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

1、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等就系爭高架地板之設計、發包、監造、編列預算、底價及報價等行為,因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2條1項第1、2、3款及第2 項後段、建築師法第17條末段、第46條第4 款、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3條、第6 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第26條第1、2、3項、第46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1條、第5條、第10條第2 款等強制規定,且前開法令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致造成原告受有備料等合計新台幣(下同)4,598,687 元之損害。故被告羅東鎮公所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67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英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邦公司)、矩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矩祥公司)、麥司有限公司(下稱麥司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前開3 組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而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0 元(容後敷實擴張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有一部被告為滿足清償,其他被告之債務同歸消滅」。

2、嗣於95年12月22日提出言詞辯論(三)狀,暨於96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主張:就債務不履行之觀點言,被告羅東鎮公所之指示不適當,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第

509 條之規定向其請求材料款、墊款、損害賠償;依侵權行為之觀點言,被告羅東鎮公所、甲○○之違法不當指示,及被告英邦、矩祥、麥司公司之違法不當加工,造成原告受有備料款及管理費1,761,948元、信用損害3,982,127元等損害合計5,744,075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並追加民法第509條為請求權基礎,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44,075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復以言詞表明撤回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固為訴之變更,惟其始終本於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關於該工程中高架地板之設計、發包、監造、編列預算、底價及報價等行為有其所述之違法,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並據以擴張其聲明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原請求與變更後之訴,其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中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徵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原告為上揭訴之變更。

二、至原告於95年12月22日所提出之言詞辯論(三)狀,另載稱:「原告95、11、27書狀所示與上旨相違之各種聲明,均予撤回」。而查,原告於95年12月22日所提之言詞辯論(二)狀,乃係就原起訴範圍,即聲明請求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仍為相同之請求外,另單獨對被告羅東鎮公所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追加起訴,同時為先、備位之聲明:先位請求「被告羅東鎮公所應將其於95、8 、15答辯狀附件13第7頁第5行至第8頁第2行所示動產拆除返還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羅東鎮公所應給付原告1,755,925元(即已完工項及履約保證金),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三)狀載稱「原告95、11、27書狀所示與上旨相違之各種聲明,均予撤回」,核其真意僅為撤回前開追加之訴中被告羅東鎮公所之先位聲明的請求而已(至備位聲明並未據原告撤回,惟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所定追加起訴之要件,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並不及於原起訴範圍,故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時所為之請求,業經撤回並獲渠等同意而訴訟繫屬歸於消滅云云,乃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1、事實之經過:緣被告羅東鎮公所於民國94年6 月17日就「羅東鎮公所展演廳視聽座椅與整修工程」為公開招標,規定投標者以裝潢業或室內裝修業之承包商為限。於招標文件中,關於階梯式看台中之高架地板部分,已附具被告甲○○建築師製作之階梯式看台「細部」結構圖,惟於「高架地板工程施工規範」中,仍指定參考廠牌:被告英邦公司、被告矩祥公司)、被告麥司公司或同等品。前開參考廠牌對建築師之報價,分別為(英邦)ITOKI500高架地板,每單位複價5,87

0 元;(矩祥)HITACHI高架地板,每單位複價6,120元;(麥司)日本進口地板組合工程,每單位複價5,900 元;另羅東鎮公所編列之高架地板預算係每單位複價5,937元。同年6月28日競標結果原告以總價5,238,800 元得標(訴外人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以最高價616 萬元落標,下稱全錄公司),同年7 月27日羅東鎮公所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高架地板每單位複價係3,212 元。嗣原告送審之大部分材料均合格,而羅東鎮公所則指派甲○○建築師事務所為其監造代表,8月中旬原告請系爭參考廠牌報價,結果3家均統一限縮產品為ITOK1500型高架地板,聯合哄抬物價(英邦由5,870元調漲至8,650元,比例達1.47;矩祥由6,120元調漲至9,080元,比例達1.48;麥斯由5,900元調漲至9,400元,比例達1.59)。8月22日原告送審之高架地板不合格,羅東鎮公所乃於9月2日召開工程協調會,原告以訴外人銀田公司代理之日本松下高架地板,國際知名度均優於ITOKI500型,且曾通過

CNS 國家標準試驗,並經國家安全會議介壽館採用,規模遠大於系爭工程甚多,遂偕該公司專業人員當場展示相關同等品資料詳為說明,至甲○○建築師事務所僅派無建築師資格之職員戊○○(原為本件共同被告之一,嗣原告於審理中撤回其起訴)到場,空言原告應再附同等品資料送審云云。9月15日甲○○建築師來函聲稱原告送審之英邦公司高架地板合格,銀田產品不合格,但未具體說明其理由。9 月26日羅東鎮公所再開同等品專案審查會議,仍由戊○○自說自話,略稱銀田高架地板重量重而價格低,不符合同等品規範云云,與會人士因此否決銀田產品之決議,並示應由甲○○建築師事務所自負全責。嗣甲○○建築師雖稱ITOKI 僅為其參考廠牌,另有HITACH、SHODEN、NICHIASU均可使用,然事實上全錄公司即為ITOKI 之台灣地區總代理。同年11月15日羅東鎮公所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於95年1 月17日重新招標,其後另由台灣全錄公司以518 萬元得標:同年3月3日羅東鎮公所復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2、請求之依據:被告等人就系爭工程同等品審查之發包、設計監造、編列預算、底價及報價等行為,乃係基於逼退原告圖利非法廠牌ITOKI 之同一犯意,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圖利罪名,自侵害原告之承攬權,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對原告所受管理費237,022 元、材料價款之墊款1,524,926元、信用損失3,982,127元等項合計5,744,075 元之損失,共同負賠償責任;另除羅東鎮公所外,其餘被告雖非契約當事人,然渠等既就逼退合法原告圖利非法廠牌ITOKI 乙事,與羅東鎮公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原告亦得主張類推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全體被告與羅東鎮公所共同負民法第509 條之定作人責任,賠償原告所受前揭損害:

A、設計階段:

(A)銀田公司承攬國家安全會議採用前述高架地板,已有決標資料彙送主管機關,供羅東鎮公所及甲○○建築師事務所揭露同等品及編列預算、底價之參考,惟甲○○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2條、第1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規定,僅依慣例取得3家以上違法廠商之型錄、預算即審核通過。

(B)甲○○明知英邦係ITOKI之經銷商,已透過ITOKI透過其在台總代理全錄公司核發授權施工證明,ITOKI 具有商業利益,仍採用全錄公司之建議,另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

(C)就「高架地板」而言,僅CNS10678鋁合金製、CNS12053鋼製兩種符合國家標準,至CNS1244G3027非高架地板,故羅東鎮公所及甲○○指定CNS1244 鍍鋅鋼板為腳架材質,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有關建築師之設計有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之規定,另地板重量限重7.6KG 以下,特別註明不含腳架,並違反同法條第2項規定。

(D)甲○○明知參考廠牌即係同等品,自己應盡量提供來源,供主辦機關作為參考廠牌,卻隱匿HITACH、SHODEN、NICHIASU等3家參考廠牌,僅將非高架地板之ITOKI經銷商列為參考廠牌,且依皮之不存毛將焉附之原理,足證上開3 家日商產品亦不符合高架地板國家標準。甲○○提出英邦、矩祥、麥司等「去日本化」之違法參考廠牌後,羅東鎮公所於2 次招標前,均應邀請相關產、官、學界組成專案審查委員會審議,澄清是否可能有不同等之爭議後,作成紀錄憑辦,惟均未辦理,而違反同等品處理原則第2條、第3條規定。

B、報價、編列預算及底價部分:

(A)第1 次招標部分:銀田公司承攬國家安全會議採用前述高架地板,已有決標資料彙送主管機關,其單價4,950 元,亦載入主管機關之價格資料庫,羅東鎮公所應依此類金額編列預算,然該所與甲○○卻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2條、第11條第1項規定,依非法廠商報價編列預算為5,937元。且系爭工程底價為650萬元,係預算底價7,318,359元之89%,以此百分比計算高架地板之底價即為5,284元。

(B)第2 次招標部分:第1次招標預算價係7,318,359元,扣除最低已完工款827,082元,僅剩6,491,277元,惟羅東鎮公所編列第3 次招標預算價為6,662,292元,增編171,015元;第1次招標底價為650萬元,扣除原告之最低已完工款827,082元,第2 次之合理底價為5,672,918元,惟羅東鎮公所將之調高為620萬元,圖利他人之差額為567,230元,恰與英邦等之哄價金額相同。而系爭工程是由文建會出資,係全民買單,羅東鎮公所與甲○○增列預算及底價,悉以英邦等之報價為準,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1條第1項、第46條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C、監造部分:

(A)甲○○部分:其謂原告送審之面版材質及腳架皆不符合設計規範,且非同等品,惟其設計規範CNS1244G3027根本非高架地板,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1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

(B)羅東鎮公所、甲○○部分:甲○○預計收取監造費366,716元,理應遵守誠信原則,為全民看緊荷包,不得廢弛職務,其明知戊○○乙級技術士,無權擔任監造人,卻命戊○○全程至現場開會及監造,自己坐收漁利。又系爭高架地板係冶金、機械、電機製品,依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科別

8、 11、21所示,應由各本科技師負責鑑定,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設置之採購評選委員會資料庫,亦按此劃分不同科別,但羅東鎮公所除於招標前僅邀請相關之機械、電機評選委員審查同等品,且於簽約後僅邀建築、土木背景之學者專家除席同等品審查會,一再違反公共工程同等品處理原則第3條規定。

(C)系爭94年9月2日協調會之討論內容及結論,命原告提出同等品乃屬違法,因契約第19條第2 項第1至4款,均抵觸政府採購法第26條及其執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1、2行所示同等品條件,依契約第1條第8項規定應屬無效;另命原告依契約所列「參考廠牌」提出送審文件,然英邦公司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 之規定乃屬應迴避之廠商、矩祥公司則無施作高架地板之資格,至麥司公司報價係「日本進口地板」,銀田公司提出之國際牌CNS10678正係日本進口地板,價廉、質優、知名度高,卻遭被告否決,已構成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再者,CNS10678係國家標準及招標文件特定之高架地板,被告不上網查證,卻命原告再重複提送資料供審,已違法政府採購法第11條第1 項、同等品處理原則第2條、第3條規定。

(D)系爭94年9 月26日召開之同等品專案審查會,羅東鎮公所、甲○○僅以面板重量為審查,事實上國際牌之總重低於ITOKI ,應為符合限重目的之產品,故其審查結論,違反「是否增加樓地板負荷」之審查目的;另投標廠商只要標價低於底價便具得標資格,如再以規範價作為評比標準顯非合理,故被告謂國際牌價格低於規範價格即非同等品,顯屬無據。

D、發包部分:

(A)矩祥、麥司公司於第1 次招標前各自報價之廠牌係HITACH、SHODEN、NICHIASU,惟原告得標後英邦公司透過ITOKI在台總代理全錄公司為矩祥、麥司公司取得ITOKI 之授權施工證明,此3家廠商2度報價時均哄抬圖利ITOKI 。監造之戊○○本應與英邦等公司立於相反立場,卻於本件訴訟中各自撰狀隻字不差,足見渠等係損害原告圖利ITOKI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B)英邦、矩祥、麥司及全錄公司分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並產生規劃、設計結果,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4 家廠商均不得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被告不但迭命原告分包予英邦等人,且於逼退原告及遠東後,決標予不符高架地板國家標準,且屢次低標之全錄公司,被告於犯意共同之範圍內,均屬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圖利罪共同正犯。

(C)原告施作全部工程於94年6 月30日公告決標,限於同年10月16日竣工,期間3個半月。全錄公司施作約8成餘工,於95年2月16日公告決標,至同年9月25日始完工而無罰,期間近7 個月。基此足證,羅東鎮公所謂原告給付遲延,據以解約扣款,亦抵觸民法第148條而屬無效。

3、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44,075 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羅東鎮公所部分:

A、否認有原告所指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行為,原告應先就系爭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各項要件(包括何種法律規範之權利受到侵害,損害之發生,及行為者有故意或過失,且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須舉證證明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觀原告辯論意旨所述事實,並未就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件逐一舉證說明。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1、26、48、88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同等品處理原則、建築法第13條、建築師法第19條、技師法第12、29條、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等規定,均僅空泛主張,究竟如何具體違反、如何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各要件,均未據其一一舉證說明,被告無從防禦。再者,原告主張受有管理費237,022元、材料價款之墊款1,524,926元、信用損失3,982,127元等項,合計5,744,075元之損失,乃係原告自行製作之估價表,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之羅東鎮公所詳細價目表所載,該工程「包商管理及利潤」僅約5 %而已,而原告已到場之材料,復經被告羅東鎮公所予以計價給付,故原告並無上開損害可言。是原告未能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舉證證明,亦難認其已具體舉證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由,暨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存在,亦不符合成立要件,即謂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被告既不符合法定侵權行為之要件,自無需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況原告就被告間究如何就原告權利損害有共同侵權行為或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未予具體說明,仍係空言主張,應屬無據。

B、再者,原告自承於「高架地板工程施工規範」中指定「參考廠牌」:英邦、矩祥、麥斯或同等品,另甲○○建築師事務所函亦說明系爭工程高架地板ITOKI 為該所設計時參考用,該所並無指定,所有市面上廠牌只要達到設計、功能之規範者,皆可使用。例如HITACH、SHODEN、NICHIASU等,均得以同等品加以使用,並未限制原告非使用ITOKI 廠牌不可,足見縱原告不使用ITOKI 廠牌之高架地板,仍可提出其他同等品供被告審核,並非市面上無其他同等之代替品。另被告係在原告擬以國際牌高架地板提送審查時,告知與合約規定不符,被告並曾於94年9 月26日召開高架地板同等品審議會議,結論認不符設計圖說規範,而原告又無法再辦理材料送審,嗣復為催告後,原告又未依約履行,被告方依工程合約第20條第1項第5、8、9、11款事由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況原告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其工程期限為自開工日起75天(系爭工程於94年8月1日開工,應於同年10月中旬竣工),而原告早於同案被告英邦公司等在94年8 月24日向原告報價前之同月22日,即已提出銀田公司之國際牌合金鋼高架地板送審,惟因面板材質與腳架皆不符合設計規範,甲○○建築師事務所乃通知原告應於8 月26日前重新送審,以符合設計規範、標準,可見原告本即無意使用同案被告英邦公司等所提供之日本ITOKI 廠牌之高架地板,其事實至明。因此,原告遭被告羅東鎮公所通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原告送審之銀田公司國際牌合金鋼高架地板,並非依據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所提出之同等品,且其設計規範、標準,違背設計概念,未經監造人甲○○建築師事務所採用所致,與同案被告英邦公司等報價無涉,亦與民法第509 條所定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2、甲○○部分:

A、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下列侵權行為:1.指定「參考廠牌」。2.認定原告所提銀田公司產品與設計規範不符。3.由另被告戊○○代理出席同等品專案審查委員會會議等行為不合法。4.「同等品審查會」之組成人員不合法云云。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而侵害他人權利為請求要件,原告僅泛舉上開法條規定,就被告甲○○究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違反該規定,俱未見原告說明。再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之要件不同,原告既自承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則其主張被告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主張即非可採。

B、事實上,被告甲○○從事本工程之設計、監造均符合法令規定,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A)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10272 章「高架地板工程」,得標廠商只要提供符合規範內所載規格之廠牌即可,並未要求廠商一定採用何種廠牌,規範內所附「參考廠牌」,僅供廠商參考,並未強制要求得標廠商採用何家廠牌,故原告主張本設計列英邦等為參考廠牌,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第46條第4款云,即有誤會。

(B)被告係依業主羅東鎮公所指示設計本工程,就系爭「高架地板工程」乃依相關法令而為設計,原告迄未舉證說明本設計有何違反法令規定之處。況依與契約有同等效力之附件「施工規範」第10272 章「高架地板工程」:「二、防震式分離腳架材料:1.耐震性能:1.0G(980gal)以上。

2.腳架底座材質:鍍鋅鋼板,並符合JISG3302或CNS1244G3027。3.腳架底座尺寸:120mm*120mm*t1.2MM。」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124

4、類號:G3027已明載適用範圍為「熱浸法鍍鋅鋼片及鋼捲」,鋁製腳架顯不符原設計CNS1244G3027之設計規範,被告乃依專業知識認定為不符原契約質材,要無瑕疵可指。鋁製腳架既不符原設計CNS1244G3027之設計規範,自不可代用,原告主張其代替品符合國家標準云,要無足採。

(C)原告主張業主羅東鎮公所同等品專案審查委員會之人員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應為原設計者,且應具法定資格云云。惟同等品審查會之組成人員係業主依法自行指定,非被告所能置喙,自無歸責原因可言。況前開辦法第12條第2、3款(即修正後第14條),係就建築物室內裝修之專業設計人員而為規範,同辦法第8 條為對建築物室室內裝修之審查人員(辦理審核圖說及竣工查驗之人員)之資格而為規定,與「同等品審查會」之組成人員無涉,原告乃恣意牽混。再者,被告並非羅東鎮公所同等品專案審查委員會之成員,應而指派事務所所屬人員戊○○前往說明,並無不法。

C、被告甲○○經辦本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全無瑕疵可指,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

(A)資格:被告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原告故予爭執,已無足採。

(B)設計內容:被告依業主羅東鎮公所指示設計本工程,就系爭「高架地板工程」同依相關法令而為設計,其規範詳載與契約有同等效力之附件「施工規範」第 10272章「高架地板工程」,得標廠商只要提供符合規範內所載規格之廠牌即可,並未要求廠商一定採用何種廠牌,規範內所附「參考廠牌」,僅供廠商參考,並未強制要求得標廠商採用何家廠牌,。

(C)編列預算表:建築師應受業主指示,在預算內編列預算表,被告在編列預算表時,就系爭「高架地板工程」部分,請3 家相關廠商分別報價,再依報價與預算編列預算表,並無瑕疵可指,同案被告英邦、矩祥、麥司等公司有無於原告得標後抬高價格?非被告甲○○所能預知;且符合施工規範之廠家尚有HITACH、SHODEN、NICHIASU等,原告亦可不向英邦等家公司購買,而改用符合施工規範之其他廠牌。又有關設計建築師編列之預算,僅供業主參考,業主(即招標機關)決定以何底價招標?為設計建築師所不能知,本工程原告得標後,與業主簽定工程契約時,原告與羅東鎮公所可就得標金額重新議定本工程各項單價,故系爭工程之各項單價非設計建築師所決定,乃由承攬契約之兩造合意而定。

(D)材料審核:依上開「高架地板工程」:「二、防震式分離腳架材料:1.耐震性能:1.0G(980gal)以上。2.腳架底座材質:鍍鋅鋼板,並符合JISG3302或CNS1244G3027。3.腳架底座尺寸:120mm*120mm*t1.2MM。」原告檢送銀田公司之產品圖說送審,因該產品為「鋁基座」,與原施工規範鋼質材料之「鍍鋅鋼板」已有不符,且銀田公司產品面板重、基座輕,造成頭重腳輕不穩之情形,與原設計採鋼製基座之重基座、輕面板之要求不符,被告之建築師事務所方於94年8 月22日函覆原告:「三、階梯式看台高架地板送審不合格,面板材質及腳架皆不符合設計規範。請承包廠商啟承公司於8 月26日前重新送審,並符合設計規範、標準。」。另同年9月2日協調會結論:「1.(略)。2.若仍提送同等品,請敘明理由並檢附廠牌、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以供審查,並依公共工程同等品處理原則辦理。」乃為與會之原告所同意,其後卻會議結論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之建築師事務所方於同年月15日再函知原告:「送審銀田公司之高架地板與設計規範不符,非同等品且違背設計概念,不予採用。」故被告依施工規範執行審核材料,乃為依法令之行為。其後業主召開同等品審專案審查會議,作成:「1.依據甲○○建築師事務所審核意見(詳如附件)不同意啟承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提出銀田公司之產品。2.有關承商提出高架地板設計圖說施工安全疑慮,就設計責任甲○○建築師事務所應負全責。」之結論,該結論乃由出席委員與監造單位、承包商共同開會所作成,不但監造單位(甲○○建築師事務)認為不符原施工規範,出席委員亦作成不符契約規範之結論,原告亦無異議,其事後爭執,顯無可採。至原告另對被告所設計之「高架地板設計圖說」提出「施工安全疑慮」,自應由設計者負安全之責任,原告恣意牽混,指應由甲○○建築師事務自負全責云,顯無足採。

D、被告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1條、第26條、第46條、第88條及其相關法規也就是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同等品處理原則、建築法第13條、建築師法第19條、技師法第12條、第19條、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等相關法令之行為:

(A)政府採購法第11條乃規範主管機關之義務,被告非「主管機關」,自無違反上開法條之可能。

(B)本件招標文件中關於原設計部分並無瑕疵可指,已詳前述,被告甲○○之設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至明。

(C)被告參與系爭工程同等品審查之發包、設計監造、編列預算、底價及報價等行為,均符合法令規定,已詳前述,自不構成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規範。

(D)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惟究主張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行為,違反上開注意事項何條、項之規定?未見原告說明。實者被告從事本件工程設計、監造均合乎法令規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E)同等品處理原則:同等品審查會之組成人員非被告所能置置喙,同等品審查會開會決議原告所提銀田公司產品未符原設計,更與被告甲○○無涉。

(F)系爭工程屬室內裝修工程,被告本為合格建築師,且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自有設計、監造本工程之法定資格,原告主張本件未由專業技師共同設計,違反建築法第13條、建築師法第19條云云,顯屬無據。

(G)被告為建築師,並非技師,原告執技師法第12、19條規定,主張被告違反技師法上述規定,顯無理由,況被告經辦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全無瑕疵可指,亦無違反上揭技師法相關規定之行為。事實上,系爭工程屬室內裝修工程,且被告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有設計、監造本工程之法定資格,殆無可疑,原告憑空主張應由專業技師共同設計云,顯屬無據。

E、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509 條所定之定作人責任,惟前開規定係規範定作人於履行不能時,應給付報酬及償還墊款並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乃為羅東鎮公所,與被告無涉,原告援引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及信用損失,即有誤會。

3、英邦、矩祥、麥司公司部分:

A、本件原告所提原證四被告英邦公司就ITOKI 廠牌之高架地板報價單日期為94年5月2日,原證五被告矩祥公司就HITACH高架地板之報價日期為西元2005年4 月30日,原證六被告麥斯公司就未定廠牌(日本進口地板組合工程)估價單之日期為西元2005年4 月29日,其上均載明「本報價有效期30天」,故係附有終期之法律行為,則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之規定,上開報價行為於報價單提出逾30天後,即失其效力,該報價對被告而言,依法即無拘束力可言。再者,本件依原告所呈原證二結構圖所示,該結構圖係於「2005年5 月」製作,足見被告英邦公司等於上開報價時,羅東鎮公所之結構圖尚未製作完成,被告英邦公司等對業主所要求之相關附屬材料、配件等之組立、供料及安裝等施工細節均不明瞭,自無從為正確之報價,嗣於羅東鎮公所對外公布招標後,始將該結構圖說對外公佈,故被告英邦公司等依照該圖說相關細節所為之說明,為因應業主所要求之施工及材料標準較高之實際需求,始就加強輔導腳架、防震橫樑組、施工安裝費等部分提出正確之報價,惟就ITOKI 廠牌之高架地板報價部分,則較原報價低,是被告英邦公司等於94年8月下旬至9月初所為之報價,並無原告所稱之「聯合哄抬物價」,而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B、再者,本件原告向羅東鎮公所承包系爭工程,其工程期限係於94年8月1日開工,該工程應於同年10月中旬竣工,而原告早於被告英邦公司等於同年8 月24日向原告報價前之同年月22日,即已提出訴外人銀田公司之國際牌合金鋼高架地板送審,惟因面板材質與腳架皆不符合設計規範,甲○○建築師事務所通知原告於8 月26日前重新送審,以符合設計規範、標準,益見原告本即無意使用被告英邦公司等所提供之日本ITOKI 廠牌高架地板,遑論被告等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於法人並無適用,則被害人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法人為損害賠償之餘地,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係依據前開民法規定,請求係法人組織之被告等賠償損害,顯屬無據。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0 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然被告英邦公司等並非系爭工程之業主或監造單位,亦與原告無民法第490 條所定之承攬關係,自不負定作人之責任。

C、又原告主張之受損金額多次變更,且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估價單,被告否認其真正,況依其所提出與羅東鎮公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詳細價目表所示,系爭工程「包商管理及利潤」約僅5 %而已,而原告已到場之材料,復經羅東鎮公所予以計價給付,原告自無損害可言。此外,原告自承於系爭「高架地板工程施工規範」中,指定「參考廠牌」:英邦、矩祥、麥司或同等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2甲○○建築師事務所函說明一所載,系爭工程高架地板ITOKI 係該所設計時參考用,該所並無指定,所有市面上廠牌只達到設計、功能之規範者,皆可使用。例如HITAH)、SHODEN、NICHIASU等,均得以同等品加以使用,並未限制原告非使用ITOKI廠牌之高架地板不可,可見原告縱不使用後者廠牌,仍可提出其他同等品供業主審核,並非市面上無其他同等之代替品,其事實至明。另羅東鎮公所係因原告擬以國際牌高架地板提送審查,而函知與合約規定不符,該所並曾召開高架地板同等品審議會議,結論認為不符設計圖說規範,因原告又無法辦理材料送審,嗣經羅東鎮公所催告後,原告又未依約履行,故該所方依工程合約第20條第1項第5、8、9、11款事由通知原告解除合約。是原告與羅東鎮公所之工程契約遭解除,乃原告未依約履行所致,顯然與被告英邦公司等之報價無關,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益證被告等並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4、被告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於94年6 月17日將「羅東鎮公所展演廳視聽座椅與整修工程」公開招標,並由原告得標,於94年7月間簽立工程契約。

(二)前開工程由被告甲○○設計監造。

(三)原告送審之銀田公司產品,經被告羅東鎮公所同等品專案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認不符契約規範。

(四)被告羅東鎮公所於94年11月15日以原告違反契約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前開工程契約。

(五)前開工程尚未施作部分,嗣經被告羅東鎮公所重新發包,並於95年02月13日決標,由訴外人全錄公司得標。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被告等人就系爭工程同等品審查之發包、設計監造、編列預算、底價及報價等行為,有無原告所主張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二)被告等人是否應負民法第50

9 條所定之定作人責任?(三)被告等人如有前開各項之任一情事,原告所受損害及其數額為何?該損害與被告之前揭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等人是否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責任?茲審酌如下:

(一)被告等人就系爭工程同等品審查之發包、設計監造、編列預算、底價及報價等行為,有無原告所主張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除主觀上須有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客觀上須有加害行為及損害外,且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因此,主張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存在者,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如其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2、次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機關獲得最適合之物品或服務,故著重促進採購之效率性、公平性,尤其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政府採購法第1 條、第6條第2項、第50條、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83條、第85條之1 參照),此與民法著重雙方利益平衡之規範重點不同。再者,依91年2月6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將原條文中得提起異議及申訴之事項刪除「履約」及「驗收」,但仍保留「招標」、「審標」、「決標」之文字,此乃有意將政府採購行為區分為訂約前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及訂約後之履約、驗收行為,亦即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政府為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救濟,如行政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其爭訟在行政法院未依行政訴訟程序撤銷以前,民事法院亦不能否認其效力;至訂約後之履約、驗收行為,則屬私法事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3、查本件被告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因需施作系爭「羅東鎮公所展演廳視聽座椅與整修工程」,而於招標前委請具有建築師資格且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之被告甲○○依其指示設計工程,其中關於階梯式看台中之高架地板部分,依被告甲○○設計之階梯式看台「細部」結構圖及附件之「施工規範」第10272 章「高架地板工程」之說明,系爭高架地板材料為:「 (1)地板材料說明:

1.地板尺寸500mm*500mm*t25mm 2.地板材質:溶融鍍鋅鋼板SGCC(內填充輕量無鐵質材料)並符合JIS-G3302或CNS1244G3027 3.地板板厚:上層板1.2mm下層板1.2mm. 4.地板重量:7.6㎏以下(不含腳架)…(下略) (2)防震式分離腳架材料說明:1.耐震性能:1.0G(980gal)以上 2. 腳架底座材質:鍍鋅鋼板,並符合JISG3302或CNS1244G3027。3.腳架底座尺寸:120mm*120mm*t1.2mm」。並於設計完成後,由羅東鎮公所依照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對外公開招標,規定投標者以裝潢業或室內裝修業之承包商為限,並於招標文件中檢附上述結構圖及「施工規範」等資料,94年6月28日競標結果經原告以總價5,238,800元得標,羅東鎮公所並於同年7 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等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招標公告、高架地板結構圖、施工規範、開標紀錄、決標公告、工程契約等資料在卷可按(詳本件卷①第11至18、20至

23、63至75頁)。

4、而查,系爭工程招標前之設計、報價、編列預算及底價等前置作業,乃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其處理流程與原則應非第三人所得置喙,倘原告認為被告之前開行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同法施行細則、同法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同等品處理原則、建築法、建築師法第、技師法、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等相關規定,而應負行政或刑事責任,縱原告曾參與投標並獲得標而因前開法規受有反射利益時,亦僅得依法檢舉、告發,尚難認被告等人如有違反前開規定,即屬侵害原告之承攬權利,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至羅東鎮公所嗣後為招標、審標、決標等行為,則屬行政機關之裁量行為,廠商於投標前本負有詳細覽其招標文件及施工圖說、詳加核算金額(含利潤),以作為其是否決定參與投標,及提出承包總價之依據,如其對於系爭工程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行為有所爭議,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2條及第83條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而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故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係屬公法上之爭議。倘前開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處置之情形,廠商雖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申訴所支出必要費用,然前開給付請求權,既係基於上開公法上之爭議所發生,本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惟本件原告於羅東鎮公所就系爭工程為招標、審標、決標時,並未就之提出異議及申訴等行為,反而依據該招標文件之內容,出價參與投標並獲得標,而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中所附階梯式看台「細部」結構圖及附件之「施工規範」第10272 章「高架地板工程」之說明,既已明示其高架地板設計(含地板尺寸、材料、材質、厚度、重量等及防震式分離腳架之耐震性能、材質、尺寸)及施工要求詳如上述,亦即原告於參與投標之初,應即知悉被告羅東鎮公所關於系爭「高架地板工程」之設計,仍決定依前述招標內容出價參與投標,嗣後繼續議價,據以與業主即羅東鎮公所簽訂工程合約,成立承攬契約。則就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之過程觀之,原告與羅東鎮公所自應受彼此要約及承諾所成立契約的內容之拘束,依誠信原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5、是系爭高架地板工程之「細部」結構圖及附件之「施工規範」第10272章「高架地板工程」之說明,既約明:「(1)地板材料說明:1.地板尺寸500mm*500mm*t25mm 2.地板材質:溶融鍍鋅鋼板SGCC(內填充輕量無鐵質材料)並符合JIS-G3302或CNS 1244G3027 3.地板板厚:上層板1.2mm下層板1.2mm. 4.地板重量:7.6㎏以下(不含腳架)…(下略)(2)防震式分離腳架材料說明:1.耐震性能:1.0G(980gal)以上2. 腳架底座材質:鍍鋅鋼板,並符合JISG3302或CNS1244G 3027 。3.腳架底座尺寸:120mm*120mm*t1.2mm」。原告自負有依約提出符合前開規格、材質、重量要求之地板及腳架送經審核後施作之義務,然其提出送核之銀田公司之產品圖說送審,其腳架乃為「鋁基座」,與原施工規範鋼質材料之「鍍鋅鋼板」已有不符,且銀田公司產品之設計乃為面板較重、基座較輕,雖總重量可能較系爭工程之原設計為輕,然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甲○○因此認可能會造成頭重腳輕不穩之情形,而與原設計採鋼製基座之重基座、輕面板之要求不符,故先後函覆原告其「階梯式看台高架地板送審不合格,面板材質及腳架皆不符合設計規範,請重新送審」,及「送審銀田公司之高架地板與設計規範不符,非同等品且違背設計概念,不予採用。」等情,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從而,原告於契約成立後另提出不符合原設計規範之面板、腳架送審未獲通過,因此主張被告羅東鎮公所及甲○○當初就系爭工程高價地板之發包、設計、監造、報價、編列預算、底價等行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同等品處理原則、建築法、建築師法、技師法、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等法規,構成違法不當之指示,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6、原告另主張:被告矩祥、麥司公司於第1 次招標前各自報價之廠牌係HITACH、SHODEN、NICHIASU,惟原告得標後英邦公司透過ITOKI 在台總代理全錄公司為矩祥、麥司公司取得ITOKI 之授權施工證明,此3家廠商2度報價時均哄抬圖利ITOKI ,價差甚大,造成原告無法採用該產品施作系爭工程,需另行檢送同等品送核,顯與其他被告有逼退原告圖利非法廠牌ITOKI之共同犯意,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上情乃為被告英邦、矩祥、麥司公司所否認,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對於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依法負舉證之責,然其所述各項理由均僅認係臆測、推想之詞,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間確其所述故意哄抬產品價格,以達逼退原告圖利非法廠牌ITOKI之事實存在;其另指稱英邦、矩祥、麥司及全錄公司分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並產生規劃、設計結果,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4 家廠商均不得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被告不但迭命原告分包予英邦等人,且於逼退原告及遠東後,決標予不符高架地板國家標準,且屢次低標之全錄公司,被告於犯意共同之範圍內,均屬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圖利罪共同正犯乙節,亦未據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其舉證既有不足,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等人是否應負民法第509條所定之定作人責任?查原告主張就債務不履行之觀點言,被告羅東鎮公所之指示不適當,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第509 條之規定向其請求材料款、墊款、損害賠償;依侵權行為之觀點言,被告羅東鎮公所、甲○○之違法不當指示,及被告英邦、矩祥、麥司公司之違法不當加工,造成原告受有備料款及管理費1,761,948元、信用損害3,982,127元等損害。雖除被告羅東鎮公所外,其餘被告非契約當事人,然渠等既就逼退合法原告圖利非法廠牌ITOKI 乙事,與羅東鎮公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原告亦得主張類推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全體被告與羅東鎮公所共同負民法第509條之定作人責任,賠償原告所受前揭損害云云。然查,原告就系爭高架工程施作,本負有依約提出規格、材質、重量符合契約規範之地板及腳架,送經審核後施作之義務,故被告就系爭工程同等品審查之發包、設計監造、編列預算、底價及報價等行為,並無原告所主張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或有其所述有逼退原告圖利非法廠牌ITOKI 之共同故意行為存在,已詳如前述,故被告羅東鎮公所就其所述情事,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進而主張被告羅東鎮公所與其餘被告就其所受上述損害,均應同負民法第

509 條所定之定作人責任,並無理由。況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本不得基於契約關係,而主張非契約當事人之其餘被告亦應負承攬契約之定作人責任,雖其主張乃類推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而為請求云云,惟「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而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債之相對性原則」,乃因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法之重要原理原則,並無法律漏洞之可言,況我國民法與刑法之立法目的及所規範之範疇,殊異甚大,亦難謂有性質相類似而可資比附援引之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屬無據。

(三)又本件被告就系爭高架地板工程,並無原告所主張就系爭工程同等品審查之發包、設計監造、編列預算、底價及報價等行為,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或應負民法第509 條所定之定作人責任之情事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兩造另關於「被告如有前開各項之任一情事,原告所受損害及其數額為何?該損害與被告之前揭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等人是否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責任?」該爭執事項所為之攻防及舉證,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50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管理費237,022元、材料價款之墊款1,524,926元、信用損失3,982,127元等合計5,744,075元,及自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繕本),並繳納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旺誠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20,800元 │原告於95年7月20 ││ (起訴時) │(2,000,000元部分) │日繳納 │├────────┼──────────┼────────┤│ 第一審裁判費 │ 37,125元 │原告於96年2月13 ││ (追加之訴) │(3,744,075 元部分)│日繳納 │├────────┼──────────┼────────┤│ 合 計 │ 57,925元 │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