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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複代理人 林映廷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業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七二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登記原因為「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原屬原告所有,被告則為原告之子;嗣於民國89年間,原告見被告對其孝順有加,遂將上揭土地贈與被告。詎自95年初,被告自原告與配偶廖素如產生不睦後,即對原告態度冷淡,甚至拒絕扶養照顧原告,不履行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 1條之扶養義務,原告前曾聲請調解,然未成立,原告乃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對被告就上開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暨物權行為,並以前述聲請調解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前揭土地所為贈與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被告已不否認確有不盡扶養義務之事實,其雖抗辯原告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等語,然原告原有之不動產前已分別贈與給原告及配偶廖素如,原告現名下之不動產僅餘門牌號碼○○○鎮○○路8之3號房屋乙棟,然該房屋已出租予第三人,租金所得均由廖素如收取,故該屋對原告而言並無利用價值,且因建物所坐落之基地非屬原告所有,該建物及坐落之基地並已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 )800萬元,所貸得之款項均由廖素如經營民宿,廖素如與原告產生不睦後卻拒絕繳納房屋貸款,致原告遭到銀行催告;此外,原告名下之兩輛汽車則已老舊不堪,無法使用,名下之股票亦均由廖素如進行投資操作,原告僅是人頭而已,故原告並無可供生活之財產或存款,實已無法維持生活。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於89年5月9 日向羅東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為:並不否認確實已未對原告盡扶養之義務,惟原告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等語。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原告之子,又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號、

地目田、面積17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原屬原告所有,然於89年5月15日贈與給被告,並於同年5月9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宜蘭縣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參95年度羅調字第65號卷第3-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另原告主張自95年初起,因原告與配偶即被告之母廖素如迭

生爭執後,被告即開始未扶養原告乙情,亦經被告當庭自認(見卷第16頁),足認為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被告固不否認未扶養其父即原告之事實,卻另抗辯原告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等語,從而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無受扶養之權利?茲就此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同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被告因為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故除原告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外,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扶養之義務。

㈡被告雖抗辯其無扶養原告之義務,另經本院調閱原告之財產

資料後,原告於94年度尚有股利憑單、營利所得及租賃所得,共計39,941元,及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號之建物,暨兩部汽車等情,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見卷第22-23 頁)。惟查,依據該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所有之兩輛汽車,年份均為1988年,迄今已有18年,故原告陳稱兩部車輛均已老舊報廢,而無價值,尚非無據。次查,原告前開門號○○鎮○○路○○○ 號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非屬原告所有乙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暨建物謄本可佐(本院卷第40、41頁),故該建物因與所坐落之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交易機會或處分所得受之利益,自受到極大限制。且該建物暨所坐落之土地,業經兩造共同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權利價值9,6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該抵押借款迄今尚有800 萬元未為清償,故原告尚須負擔該貸款及房屋稅款等債務之事實,業有前列土地暨建物謄本可稽,復經原告提出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催告書、房屋稅繳納證明證書各一份為證(詳卷第34、39- 41、45頁)。再者,原告主張上揭貸款所得均供其妻廖素如開設民宿,又宜蘭縣○○鎮○○路○○○ 號房屋現雖出租予第三人開設服飾店,租金所得均由廖素如收取用以支付上述貸款,但自兩人不合後,廖素如雖仍收取租金,卻不再支付貸款,致使原告遭到銀行催討而需負擔貸款;至於原告名下之股票亦均由廖素如投資操作,原告僅為股票帳戶之人頭,並未獲取利益等情,除未見被告提出爭執外,於原告另案對廖素如訴請撤銷贈與事件中,訴外人廖素如亦不否認上情,此有其提出答辯狀記載:「經營民宿,買賣股票,雖是用原告的錢及名義,但民宿是我苦心經營才有今天,股票獲利也是供作家用,…還有收取服飾店的房屋,根本就是拿來付銀行貸款,只是今年年初我氣不過,才不理他,原告怎麼都不反省自己。而原告兩輛車子雖已報廢,但我名下的車子供他使用,他為什麼都不跟法官說…」等語可考(見訴外人廖素如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8號撤銷贈與事件所提出之95年10月2號民事答辯狀),亦足信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正。

㈢準此,本件原告雖有自己之財產,但因其均無法由上述財產

獲取收入,亦無法於出售後變現獲取生活所需之現金,且尚須負擔貸款債務,可認依其現有之財產狀況,已無法維持生活;此外,復斟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已有55歲,被告則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業已成年,顯具工作能力,有兩造戶籍謄本足憑(卷宗第42-44 頁),從而原告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有受其子即被告扶養之權利,核屬有據,被告即無從卸免其扶養原告之義務。

六、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為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既受有被告扶養之權利,被告又已當庭自認未履行對原告應盡之扶養義務,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以調解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後(參前述調解卷宗第2、10 頁),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地目田,面積1722平方公尺之土地,於89年5月9日以登記原因為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