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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門牌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房屋(下稱18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則於民國94年2 月間在其旁興建同路16號房屋(下稱16號房屋)。然被告在興建16號房屋過程中,淘空18號房屋地基,致使18號房屋嚴重頃斜、廚房牆壁破損、1 樓地面龜裂、地下室漏水、裝潢污損,並將18號房屋原有排水溝道阻斷,並使原告原所經營之理髮店受有營業損失,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房屋傾斜損害新台幣(下同 )800,000元,地面龜裂損害300,000元、污水處理費300,000元、迄今的營業損失36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抽放污水之馬達30,000元,合計2,290,000 元。爰為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90,000元。

二、被告則答辯以:被告在興建16號房屋前,即已請建築師公會就18號房屋為現況鑑定,當時即已發現18號房屋有破損龜裂共59處。興建期間因原告陳情謂施工時造成16號房屋有損害,然經縣政府官員、建築師、營造公司人員及原告父子等人現場會勘,均發現原告所稱損壞部分與原鑑定報告之損壞相符。原告主張18號房屋因16號房屋施工而受損,實無理由。

又原告主張須通過被告之土地以排放污水,然遭被告截斷,而受有損害乙節,亦無理由。蓋原告本即應循公共排水管道排水,係因被告基於睦鄰考量,乃允諾於空地後側留設排水管線,暫供原告銜接排水管使用,原告得寸進尺主張有排水權,實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除就18號房屋為原告所有,16號房屋則為被告所興建之事實無爭執外,餘就16號房屋興建期間是否造成18號房屋之損害,如有,其損害之金額為何,又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就排水系統所增加之支出等俱有爭執。經查:

㈠、本件就於16號房屋興建期間是否造成18號房屋之損壞部分,經囑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縣辦事處鑑定結果,認:「⒈經鑑定人於四樓作水平測量鑑定(照片34)高度133.2cm,(照片35)高度為131.1cm,兩邊高度相差△=2.1cm」、「 房屋傾斜率△/H=2.1/439.5=4.77/1000=1/209」、「三樓房屋傾斜率△/H84.5/1000=1/118」、「二樓房屋傾斜率△/H=6.01/1000=1/166」,「 ⒉本鑑定標的物已作過建築物施工前安全鑑定,其房屋傾斜率分別為6.2/1000、3/1000、3.6/1000,若以3/1000之房屋傾斜率與現測房屋傾斜率 8.45/1000相比較,房屋傾斜率增加 5.45/1000=1/183,標的物傾斜增少許,且房屋傾斜率為 1/183,房屋無安全顧慮。其原因為鄰房(即16號房屋)基礎開挖時,造成本鑑定標的物稍許沈陷。」,「⒊一樓地板龜裂縫有增長增大 L=360cm W=0.8CM,廚房牆壁裂縫增大。」、「⒋地下室有滲水痕跡,較為潮濕。」,「⒌一樓、二樓牆壁面壁紙有滲水痕跡。」,「⒍

三、四樓地面、牆面及天花板裂縫,其寬度祗增加少許。」,並認:「㈡... ⒈依現場會勘研判,鑑定標的物增加損壞原因應為鄰房施工所造成。」等語,有該處95年7 月24日台建師宜鑑字第151 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足認16號房屋確於施工期間有造成18號房屋之損壞。被告固否認前開鑑定報告之真正,然上開鑑定報告係經提供被告所提出興建16號房屋前,就18號房屋之狀況之鑑定報告對照而製作,且鑑定人均為鐘文宏及陳純男兩位建築師,衡情對相關資料均知之甚詳,所為鑑定應為正確無訛。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意見供本院參酌,渠否認本件鑑定報告之真正,即難認有理由。故原告主張16號房屋於施工期間造成18號房屋之損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㈡、就修復16號房屋因本件損害所需之必要費用為若干部分,依本件鑑定報告之結果為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工程損壞修復費用為123,214元(應扣除污水PVC管補償3,240 元,此部分詳後述),非工程性補償費則如附件八所示為42,500元,合計為165,714元。

㈢、就原告請求所受營業損失3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然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受損前後於18號房屋所經營之事業有何收益上之變動,亦未說明如有變動與本件損害確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另查,本件16號房屋興建期間,固有造成18號房屋如前所述之損害,然其情節實屬輕微,尚難認原告有遭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情形,原告依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於渠所有之土地上阻斷原有排水管線,致原告須另購置抽水馬達30,000元及支出污水處理費300,000 元部分: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係以18號房屋存在該處30餘年,均係通過被告之土地以排放廢水,被告阻斷既有管線,故應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30餘年來均通過被告土地上之排水管線排放廢水,縱係屬實;然原告自承現於18號房屋前已有公共排水管道可供使用,則核其情形,應已無通過被告土地以排放廢水之需要,而原告亦未舉證有何安設管線需費過鉅之情形,自無犧牲被告對於渠土地使用權之利益,以遂原告排放廢水之需。故原告就此污水處理費及購置抽水馬達之費用,均非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款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65,714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傅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