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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告 丙○○即楊連義之

己○○即楊連義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2號1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即楊連義之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己○○、戊○○應就被繼承人楊連義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九0分之七,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二九‧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一一八‧九七平方公尺)分由被告丙○○、己○○、戊○○等三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另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一四一0‧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及被告乙○○取得且按各二分之一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乙○○各負擔一八0分之八三即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由被告丙○○、己○○、戊○○等三人連帶負擔九0分之七即新台幣參仟柒佰肆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連義已於民國92年3月9日死亡,然其

之繼承人除被告丙○○及己○○外,被告戊○○乃為楊連義與其前妻陳彩雲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亦應為楊連義之繼承人之一等節,已據原告提出楊連義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詳見95年宜調字第90號卷第20頁),是被告戊○○於訴外人楊連義92年3月9日死亡時,即當然開始繼承。且被告戊○○雖於92年7月1日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33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訴請判決確認其與訴外人蕭宏蒼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上述調解卷宗第21-23 頁),然因此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效力僅及於該確認判決之當事人,並無如形成判決之對世效力存在,故於楊連義之其餘合法繼承人對被告戊○○另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或侵害繼承權等訴訟確定前,被告戊○○自仍為訴外人楊連義之合法繼承人,原告將其列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與法相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陳述意旨:㈠原告方面: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地目建、面

積1529.59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被告乙○○及訴外人楊連義所共有,原告與被告乙○○之應有部分各為180 分之83、訴外人楊連義之應有部分則為90分之 7。惟訴外人楊連義業於92年3月9日死亡,被告丙○○、己○○及戊○○等3 人為其繼承人,尚未就上揭土地之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且本件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或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第

1、2項之規定法訴請分割共有物。㈡被告乙○○、丙○○、己○○方面:同意分割土地,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尚好段471地號、地目建、面積1

529. 59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被告乙○○及訴外人楊連義所共有,原告與被告乙○○之應有部分各為180 分之83、訴外人楊連義之應有部分則為90分之 7;又訴外人楊連義已於92年3月9日死亡,被告丙○○、己○○、戊○○等3 人為其繼承人,然三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者,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因被告戊○○行蹤不明,故土地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楊連義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參本院94年度宜調字第72號卷宗第6-20頁),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查本件原土地之共有人楊連義死亡後,因其繼承人即被告丙○○、己○○及戊○○等3 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本件一併請求上揭三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楊連義之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揆諸前揭意旨,自屬有據。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編定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等節,均經認定,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上成方型,土地上坐落有原告所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一層樓建物,該建物並附連一棟磚造鐵皮頂建物,其餘土地則為空地,且雜草叢生,另該土地坐落於員山鄉郊區,附近多為農田,住家密度低;又原告業已表明其所有之上揭建物將來如占用到他人所分得之土地,願意拆屋還地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詳卷第48-49、54-58頁),復經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按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予以測量後,製作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詳(卷第60-61頁 ),從而本院參酌:㈠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經到庭之當事人在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本院應予尊重;㈡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原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且各筆土地之分割線均成直線,復都面臨馬路,無礙出入,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㈢又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8.97平方公尺之土地,已經被告丙○○、己○○等2 人當庭表明願意與被告戊○○繼續保持共有,另附圖B部分面積1410.62 平方公尺之土地,亦經原告及被告乙○○表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關係等一切情狀,堪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及土地經濟效用,而足採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丙○○、己○○、戊○○等人應針對渠等被繼承人楊連義○○○鄉○○段○○○ ○號、應有部分90分之7 之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再訴請將上揭土地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面積118.9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丙○○、己○○、戊○○等3 人取得並繼續保持公同共有;另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面積1410.6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乙○○取得且按各二分之一比例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係由法院斟酌何種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事件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份比例分擔,方屬公允。又本件訴訟費用額共計為48,119元(包括第一審訴訟費用43,669元及測量費4,450 元),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原告及被告乙○○應負擔22,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其餘被告應連帶負擔3,743元。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7-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