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乙○○○
樓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複代理 人 黃金亮律師被 告 丁○○
己○○戊○○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9年8 月間與訴外人丙○○、徐國寶、盧珠、甲○○等人共同集資向訴外人陳文賓購買坐落重測前宜蘭縣○○鎮○○○段三抱竹小段158之2、158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94年11月4 日地籍圖重測後變○○○鎮○○○段548、549地號土地)。其中原告之權利為8分之1、丙○○之權利為8分之2、徐國寶之權利為8分之1、盧珠之權利為8分之2、甲○○之權利為8分之2。惟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應買人應具備自耕能力,原告因不具備自耕農資格,乃將自己所購買之權利登記在盧珠名下,並約定於法令規定得移轉至原告名下時,且於原告為請求時,盧珠即應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至原告名下,因而其後於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丙○○、徐國寶之應有部分合併登記在丙○○名下計8分之3,盧珠及原告之應有部分即登記在盧珠名下計8分之3、甲○○之應有部分則登記為8 分之2 。故原告與盧珠間就系爭土地乃有信託或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約明待原告為過戶之請求時,盧珠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而對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前開約定同屬前述信託或借名契約之一部。嗣盧珠於76年7月12日死亡,其對於前開2筆土地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3,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丁○○、己○○及訴外人盧信賢共同繼承,並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 ;其後盧信賢復於80年12月間死亡,另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戊○○、庚○○予以繼承,並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6分之1 。89年1月26日因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關於取得農地自耕能力及農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均經修法刪除,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故原告已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應有部分,因此於6、7年間向盧珠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終止前開信託或借名契約、要求過戶,然均未獲置理,為此依信託或借名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丁○○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548、549地號土地所權應有部分各移轉24分之1予原告;被告己○○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548、549地號土地所權應有部分各移轉24分之1予原告;被告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548、549地號土地所權應有部分各移轉48分之
1 予原告;被告庚○○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548、549地號土地所權應有部分各移轉48分之1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盧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信託或借名契約之存在,且原告於96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認本件無非借名關係。事實上,前開土地應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盧珠與訴外人丙○○、甲○○於69年8 月間共同集資向訴外人陳文賓所購買而共有,丙○○與盧珠各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3、另甲○○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2,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至證人丙○○、甲○○到庭所為之證述,或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出資,但並不能證明原告與盧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或屬事後刻意迴護之詞,尚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況盧珠業於76年7 月12日死亡,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另行成立信託或借名契約,故兩造間應無原告所主張之契約關係存在,其主張終止前開法律關係,並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等人各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與盧珠間曾有其所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在,然參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無待於與死者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時受託人之繼承人應保管信託財產,於委託人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且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受託人死亡時起算,然原告自盧珠在76年間死亡後迄未向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請求返還,遲至95年9 月25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被告等人得為時效之抗辯,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陳文賓前於69年8 月間將坐落(重測前)宜蘭縣○○鎮○○○段三抱竹小段158之2、158之3地號兩筆農地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盧珠、丙○○、甲○○。盧珠與丙○○各登記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3、另甲○○登記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2。
(二)嗣盧珠於76年7月12日死亡,其對於前開2筆土地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3,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丁○○、己○○及訴外人盧信賢共同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其後盧信賢復於80年12月間死亡,另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戊○○、庚○○予以繼承,並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6分之1。
(三)前開兩筆土地於94年11月4 日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變更為宜蘭縣○○鎮○○○段548、549地號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盧珠就系爭土地有無信託或借名契約存在?(二)如有前開契約存在,原告主張終止信託或借名契約,並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各自移轉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盧珠就系爭土地有無信託或借名契約存在?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即可。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心證若已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認待證事實之存在。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認可就「待證事實」達到前述蓋然之心證時,即應認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另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69年8 月間與訴外人丙○○、徐國寶、盧珠、甲○○等人共同集資向訴外人陳文賓購買系爭土地,其中原告與徐國寶之權利各8分之1、丙○○與盧珠、甲○○之權利各8分之2。原告因故將其就購買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在盧珠名下,而就系爭土地與盧珠有信託或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重測後之土地謄本等件為佐(詳卷宗第8至22頁),並經當初與盧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證人丙○○到庭結證:「(當時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者)有盧珠、甲○○還有我3 人,另外有暗股乙○○○是以盧珠的名義購買,還有1位我朋友林國金、我2哥徐涼瑞,是以我的名義購買,當時總共分成8股,每1股含仲介費在內是41萬元,我的部分是3 股,是包括林國金、徐涼瑞在內,每個人各1股。甲○○部分有2股,都是她自己買的。盧珠部分有3股,其中有1股是乙○○○的」、「買完之後是登記在我、盧珠、甲○○的名義。當初之所以只以我們三人的名義辦理登記,是因為這樣比較單純,而且大家只是想要轉賣來獲取利差」、「當時是約定好,如果還沒有過戶之前有出售土地的情形,就要按照剛才的股份來分錢,如果沒有出售土地的情形,等到土地可以辦理過戶出資人要求過戶的時候,就應該要辦理過戶給出資人」、「我和盧珠以前是鄰居,乙○○○和盧珠有親戚關係而且住在隔壁,甲○○和盧珠有同居關係,當初是我和盧珠2 個人發起要購買土地,想要轉售牟利,當初仲介人是我,才找這些人合夥,…代書也是我找的」、「(合夥)沒有寫書面契約,是口頭約定的,大家都是好朋友」、「(乙○○○以盧珠名義購買)沒有寫書面契約,但是當初在代書交錢的時候,大家都有到場,我有看到乙○○○拿錢出來,我也有聽到他們2 人講這件事情,除了在代書那裡有講,當初口頭契約也是在我家講的」、「(當時資金)都是各人拿去代書那裡交付,總共交了幾次記不清楚,因為已經20幾年了,可能是1 遍,看看代書是否還記得,大家應該都是一起在代書那裡交付」等語(詳卷宗第64至66頁);及證人甲○○到庭結證:「(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有盧珠、乙○○○、丙○○、丙○○的哥哥、丙○○的林姓朋友和我。當初土地有800多坪,原則上分成8分,我和盧珠各8分之2,其他人都是8分之1,乙○○○是以盧珠的名義登記持分,我的部分沒有人借用名義,丙○○是8分之1、丙○○的哥哥和丙○○的朋友各8分之1,他們的部分是借用丙○○的名義登記」、「當初要買的時候,地主要求全部購買,少數的人並沒有那麼多的資力,所以才會合資購買,當初沒有全部出名是因為想說濱海公路當時要開通,如果開通後土地轉售有利潤,想要轉售,而且避免轉售時過戶麻煩,所以只以我們3 人名義辦理登記,而且彼此互相信任,盧珠和乙○○○有親戚關係又是鄰居,盧珠和乙○○○的親戚關係是很遠的,只是因為又住在附近,他們感情很好,所以才會借用盧珠的名義」、「說好如果出售,就要按照比例分錢,如果沒有出售,出資人要求過戶為自己的名義,就要辦理過戶」、「(伊之所以知道乙○○○借用盧珠的名義是)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當初在談買賣的事情,大家都是到丙○○家裡去談,乙○○○也有去,我有聽到他們說這件事情」、「我和盧珠當初有同居關係,我和他一直同居到他10幾年前去世為止,我是因為盧珠的關係才認識丙○○,乙○○○也是盧珠介紹的,因為我們2 人當時都是同進同出,盧珠才會介紹乙○○○(給我認識)」、「(交錢時)每一份要出41萬元,我也有看到乙○○○出41萬元,當初錢是在代書那裡交付,我是委託我父親幫我交錢,大家有先聚在丙○○家裡,然後才一起到代書那裡,在丙○○的家裡時我也有在場,當時就有看到乙○○○和她先生一起到丙○○家裡,並且有準備41萬元」、「我只知道大家在丙○○家裡都有帶錢,至於有沒有當場收錢,我不清楚,因為我不方便在場,我在外面等,因為當天盧珠的大兒子盧信義也有在場,我是盧珠的同居人,所以不方便到場。但是其實我也在附近,我也有看到乙○○○和她先生拿錢過去,而且大家也是一起到礁溪,只是沒有同車而已」等語(詳卷宗第66至68頁)。前開2 名證人均為68年間與盧珠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共同出資人,並於購買之初即登記為共有人,渠等對於原告是否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暨就其權利以被告之被繼承人盧珠之名義辦理登記當有所知,細繹渠等關於當初前述眾人為何會共同集資購買系爭土地、出資金額、比例及交付資金之過程等細節的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與原告之主張一致。而證人與兩造間亦無特別之情誼關係,得認有刻意偏袒一方之嫌疑,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於前開時、地與丙○○等人共同集資購買,其並徵得被告之被繼承人盧珠之同意,將其出資購買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在盧珠名下乙節,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其所舉證據已足使法院形成蓋然之心證,而肯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足堪採信。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自應由其更舉反證以資推翻,然其僅空言以系爭土地購買後既僅登記為丙○○、甲○○及盧珠3人所有,原告就系爭土地即無權利存在,至證人丙○○、甲○○到庭所為之證述,或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出資,但並不能證明原告與盧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或屬事後刻意迴護之詞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次按,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97號裁判參照);而所謂之借名契約,則係指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尚無不可,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故信託契約與借名契約二者性質上迥然不同,在前者信託人係為達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而將其財產名義移轉予受託人,並由受託人管理、使用、處分該信託財產;後者則係借名者徵得出名者之同意,單純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權利人,實際上仍由借名者自行使用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查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被告之被繼承人盧珠名義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後,有關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或所有權狀之保管等管領行為,悉委由盧珠為之,其未實際參與,而為積極之信託之事實,業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詳卷宗第85頁),顯與單純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權利人,實際上仍由借名者自行使用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而成立借名契約之情形有別,故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盧珠於69年間,應係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終止信託或借名契約,並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各自移轉系爭土地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起算。又信託關係在85年1 月26日信託法經總統明令公布施行前所成立者,乃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信託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物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無待於與死者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此時受託人之繼承人應保管信託財產,於委託人請求返還時,予以返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83年度台上字第998號、82年度台上字第36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6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 91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裁判意旨參照)。至85年1 月26日經總統明令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8條第1項雖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或受委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惟信託制度原為英美法系之特有產物,早為英、美廣泛採用,嗣為大陸法系國家所重視,而紛紛加以採用,我國因此乃於85年間分後公布、施行信託法及信託業法,然信託法終究是英美法衡平體制之產物,與我國現行民事法律規範主要繼受以德國法為主之大陸法制頗有差異,由於信託在本質上係在使他人從事一定財產權之經營與管理,因此勢必要有一定財產的存在為前提,故信託關係乃以信託財產為核心,倘無獨立可辨識之信託財產,則「名義上之所有權」與「實質上之所有權」均無所附著而喪失意義,因此信託法公布施行後所規範之信託關係乃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倘在信託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具信託法所定信託之屬性,或可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倘在我國尚無信託法之立法前,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之信託關係,其所著重乃為人之信任關係,原則上應具有專屬性,如當事人一方死亡,則信託關係即消滅,自不因數年後有信託法之立法,而使已消滅之信託關係復活。
2、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盧珠前於69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而渠等當初成立信託之目的,乃因當初北部濱海公路即將開通,出資者洵認欲購地於一段時間內轉售牟利,故以主要仲介、糾集出資者之丙○○、盧珠及甲○○3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將來出售過戶時較單純,出資者均為好友故未書立書面契約,而原告因與盧珠具有遠房親戚及近鄰等故熟識且關係良好,乃將其應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登記於盧珠名下等事實,業據證人丙○○及甲○○到庭證述如上。是系爭信託關係乃成立於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之前,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且兩造均不爭執受託人盧珠嗣於76年7 月12日死亡乙節屬實,則依照前開說明,系爭信託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物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無待原告與盧珠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歸於消滅,原告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亦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即76年7月12日盧珠死亡起算。
3、而查,原告雖主張依證人丙○○及甲○○證述之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盧珠間就系爭土地之終止另有約定,約明「如果沒有出售,待原告為過戶之請求時,盧珠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而對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前開約定同屬前述信託或借名契約之一部云云。惟查,在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成立之信託關係,原則上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信託事物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信託人應得隨時向受託人為制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並於終止後向受託人請求返還信託物,有返還信託物之請求權存在,相對應之受託人亦於受前開請求時,負有依所定期限返還信託物之義務,否則即應負遲延之責任。從而,證人丙○○及甲○○雖證稱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盧珠間當初另約定「如果沒有出售,待原告為過戶之請求時,盧珠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等語,然渠等約定之內容,顯然並非特別針對「信託人何時得行使請求權(亦即請求權之時效起點)」另為約定,依其內容至多僅能認係兩造重申請求權之法定意涵,核與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者,顯然有別,故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盧珠間就系爭土地之終止另有停止條件之約定,前開約定同屬前述信託或借名契約之一部,而原告係於系爭訴訟起訴前6、7年才向被告等人要求過戶,故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起算云云,即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89年1月26日因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關於取得農地自耕能力及農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均經修法刪除,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故原告已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應有部分。核其內容似指稱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終止另有約定,約明法令修正可資過戶時才行辦理;或因前開法令限制之故,信託事物依其性質不能消滅者,而致系爭信託契約之終止暨返還請求權,須待法令修正後始得行使。惟查,原告雖主張69年購地時,因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地應買人應具備自耕能力,原告因不具備自耕農資格,乃將自己所購買權利登記在盧珠名下,並約定於法令規定得移轉至原告名下時,即應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至原告名下乙節,乃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前開約定事實時,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以資佐證,且證人丙○○另結證:「(問:後來土地是否都按照約定過戶完畢?)當初買完之後是登記在我、盧珠、甲○○的名義。當初之所以只以我們三人的名義辦理登記,是因為這樣比較單純,而且大家只是想要轉賣來獲取利差。」、「(再問:是否因為系爭土地是農地一定要具有自耕農身分才可以登記為所有人?)我有自耕農身分,其他人我不了解,至於是否因為這個原因而辦登記,我不清楚」、「(請問證人當時是否知道乙○○○有無自耕農身分?)不清楚。為何會借用盧珠的名義辦理登記也不清楚,不過當時大家確實有考量到愈少人登記,將來出售辦理過戶比較方便,而且盧珠和乙○○○有親戚和鄰居關係,是何種親戚關係就不知道。」等語(詳卷宗第64至66 頁);另證人甲○○結證:「(問:當初為何只有以妳、丙○○、盧珠的名義辦理過戶登記?)當初要買的時候,地主要求全部購買,少數的人並沒有那麼多的資力,所以才會合資購買,當初沒有全部出名是因為想說濱海公路當時要開通,如果開通後土地轉售有利潤,想要轉售,而且避免轉售時過戶麻煩,所以只以我們三人名義辦理登記,而且彼此互相信任,盧珠和乙○○○有親戚關係又是鄰居,盧珠和乙○○○的親戚關係是很遠的,只是因為又住在附近,他們感情很好,所以才會借用盧珠的名義」、「(再問:系爭土地是農地,當初過戶時應該要有自耕農身分?妳是否有這身分?)我並不清楚」各等語在卷(詳卷宗第67頁)。是由前述證人之證詞,可認69年間原告與證人及盧珠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證人及盧珠3 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僅因考量購地後在一段時間內即會轉售牟利,故以主要仲介、糾集出資者之丙○○、盧珠及甲○○名義辦理登記,將來出售過戶時較單純便捷,並非慮及法令之限制而特為約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無從為有利之認定,而不足採。
5、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盧珠間就系爭房屋雖曾成立信託契約,然其信託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信託事務之性質者外,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歸於消滅,本件並無另行約定,或非因信託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於76年7 月12日被告之被繼承人盧珠死亡時,無待原告與盧珠繼承人另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前開信託關係即歸於消滅,其請求權時效亦自消滅時開始起算,至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乃屬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之範疇,則非所問。因此,原告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返還請求權,其時效業於91年7 月間屆滿,被告主張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信託或借名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旺誠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6,720元 │原告於95年9月25 ││ │ │日繳納 │├────────┼────────┼────────┤│ 證人旅費 │ 1,000元 │原告於95年1月3日││ │ │繳納 │├────────┼────────┼────────┤│ 合 計 │ 7,72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