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乙○○

丙○○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丁○○ 住高雄縣大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被 告 己○○ 住宜蘭縣員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之被繼承人簡春枝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簽發,票號○九七六五一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執其所持有,由原告之被繼承人簡春枝於民國92年3月10日簽發,票號097651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前經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票字第6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遂持前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於前開本票裁定於94年12月27日雖送達於簡春枝之戶籍址,然簡春枝業已於94年12月5日死亡而無法合法送達,經本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執字第3855號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4年度票字第631號、95年度執字第3855號卷核閱屬實,核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及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生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上述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雖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原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業經原告撤回),然原告之被繼承人簡春枝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本票上之印文及筆跡均非簡春枝所有。且簡春枝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係簡春枝向其借貸120萬元,經被告交付現款後,由簡春枝簽發交付與被告。嗣簡春枝於94年間曾對被告表示有第三人林明傳、游玉卿積欠其債務,目前由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5101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中,可作為清償簡春枝積欠被告之本件借款債務之款項,簡春枝並交付本院蓋有94年9月14日收狀章之強制執行聲請狀第1頁以取信被告,前開聲請狀上簡春枝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簡春枝之印文為同一顆印章,可徵確有借款債權存在,原告為簡春枝之繼承人,應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簡春枝於94年12月5日死亡,原告為簡春枝之繼承人。

(二)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以簡春枝之名義而簽發。

(三)本院94年度執字第5101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確由簡春枝對訴外人林明傳、游玉卿向本院所為之聲請。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真正?㈡被告對簡春枝是否確有12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就爭點㈠之部分:⑴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7月6日65年度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被繼承人即簡春枝所簽發,參諸前開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固對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5101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確由簡春枝對訴外人林明傳、游玉卿向本院所為之聲請之事實未加爭執,惟否認前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簡春枝」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簡春枝」之印文係出於同一印章,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以:因聲請狀上「簡春枝」印文部分紋線欠清晰,難以認定(參見本院卷第63頁);復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則認:待鑑本票上「簡春枝」印文與參對之「簡春枝」印文經重疊比對,其形體大致疊合;惟由於參對之「簡春枝」印文印色汙積不勻,致紋線特徵模糊不清,致難依現有資料與待鑑印文精確比對異同(參見本院卷第74頁)。核系爭「簡春枝」之印文為一般常見之楷體,以現今電腦刻印技術之進步,即可輕易做到印文間互相模擬刻製印章致肉眼無法辨識之程度,如非提出印章實物,即難確認出於不同印章,是尚難僅憑鑑定結果,即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確與本院94年度執字第5101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上之印文出於同一印章。

⑶再者,系爭本票之筆跡經比對前開執行事件94年10月5日

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上簡春枝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參見94年度執字第5101號卷第11、12頁),惟證人即簡春枝生前之同居人甲○○於審理時先證稱,曾親睹簡春枝當場簽寫本票、蓋用印章後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本人;嗣經本院提示系爭本票後改稱是看到簡春枝拿系爭本票與被告本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前後已有矛盾。且觀諸該案卷內資料,簡春枝於94年12月5日死亡後,仍於94年12月29日有以簡春枝名義請求撤回該案之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之書狀(參見該案執行卷第66頁),經本院將債權憑證寄達簡春枝與證人甲○○同居處所後,仍由甲○○以簡春枝之夫名義收受之,嗣經原告聲明承受強制執行程序,復經本院覆以因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承受後,始再經原告請求補發債權憑證等情,則證人甲○○之證詞是否真實,有無未經簡春枝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其名義情事發生,確啟人疑竇,是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憑據。

⑷綜上,本院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屬真正。

(二)就爭點㈡之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被告則以系爭本票

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查,證人甲○○雖證稱確曾親見被告交付120萬元與簡春枝云云,然其證詞有如前述之瑕疵而不可採信。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一稱係來自勞保老年給付,又稱係他人先前借款之還款(參見本院卷第87頁),顯然無法明晰交待。

⑵被告固又以:苟簡春枝未積欠被告債務,衡情無須將對第

三人林明傳、游玉卿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法院在聲請狀上蓋有94年9月14日收狀章之強制執行聲請狀第1頁之影本交付與被告,以取信被告其確有清償借貸之意云云。但查,被告固握有前開聲請狀影本並提出於本院供證,然被告究係於何時持有?由何人交付?係因何原因而持有?是否確為取信被告之用等節,並未舉證以明其實,且被告所舉之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僅於其所謂簡春枝交付系爭本票該次見過被告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益徵證人甲○○應對簡春枝與被告間有無借款、簡春枝曾否因為被告催討欠款而取出前開聲請狀取信被告等事之來龍去脈並不知悉。

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

五、綜據上述,被告既無法證明簡春枝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係真正,復無法證明與簡春枝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自與簡春枝之繼承人即原告間無借款關係存在甚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舉證以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額之確定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2,8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由被告負擔,並依職權併為裁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