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複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被 告 宜蘭縣礁溪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當事人間確認農會正會員暨理事資格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
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理事委任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㈠本件源起被告原理事長吳西山於民國94年10月6 日過世,被
告目前尚未推任新任理事長,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 1、2 項規定,農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出缺日起30日內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出缺時,應依前項規定遞補或補選理事、監事後,再互選理事長、常務監事。惟被告為避免原告依法由候補理事,遞補為理事,進而選任新理事長,竟以非法之手段排除原告正會員之資格,以達其目的。
㈡被告在94年10月25日第15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決議
變更原告之正會員身分為贊助會員其決議違法暨違反章程而無效:
⒈查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惟被告並未在94年10月25日第15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前七日之前,先以書面通知原告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再送請理事會審查,顯已剝奪原告身為農會會員得為防衛說明之權利。是以被告在前揭臨時理事會無論有無開會或有無審查原告之會員資格一事,因被告違反上開辦法之強制規定,不予原告防衛合法權利之機會,縱有任何決議,亦因違法而無效。且依被告提出之被證四:丙○○會員資格調查報告係於94年10月25日之臨時理事會後提出,更無可能於上開期日作為審查之內容。
⒉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 項規定:「農會各種法定會議,
應於開會七日前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屬於緊急事項者,得縮短通知日程」;宜蘭縣礁溪鄉農會章程第43條明定:「本會各種法定會議,須於開會七日前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然被告召開94年10月25日第15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前七日,並無任何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者,亦未提出關於原告正會員資格之任何調查報告,從而被告前述臨時理事會已違上揭法令與章程,其有任何決議亦有違法令與章程,同亦無效。
⒊再核被告提出之臨時理事會會議記錄內容,其議決係原告未
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贊成「出會」4票,不贊成4票。蓋所謂會員「出會」之情形,依農會法第18條及宜蘭縣礁溪鄉農會章程第14條規定,係指1.死亡。2.有第16條第1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即⑴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⑵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⑶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3.喪中華民國籍者。
4.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5.除名等情形。惟原告並無上述「出會」之情形,詎被告竟議決「出會」之方式,變更原告之正會員身分為贊助會員其決議自有違法暨違反章程而無效。
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編纂之農民輔導法規暨解釋彙編,其
中會議規範第19條第1 項規定主席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第58條規定:「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依94年10月25臨時理事會會議記錄顯示,參與該次會議之理事,包含擔任主席之代理理事長戊○○在內共八名,當日決議情形有4票反對變更原告會員資格,亦即有4位參與表決之理事認應維持原告正會員資格,實僅3 票不認同原告之資格,依多數意見應維持原告正會員資格,但此時擔任主席之代理理事長戊○○卻違法參與表決,使決議結果成為可否同數,並逕為決議,剝奪原告農會正會員以及就任理事之資格,故其決議亦有違法情事,而屬無效。
㈢原告符合農會法第12條第1 項實際從事農業之規定,而具有宜蘭縣礁溪鄉農會正會員的資格:
⒈依據農會法第12條第1 項、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基層農
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11月9日農輔字第0940161018 號函示,農會會員資格之審定以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無論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均認為實際從事農業;而自耕之定義亦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0.1 公頃以上,且該農地坐落與其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即可,並不以有無擔任其他有給職之工作為認定基礎。
⒉本件原告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業經證人己○○、乙○○、甲
○○、丁○○等人到庭證述甚詳,原告確有從事農業生產工作無誤。且原告名下有坐落宜蘭市○○段○○○ ○號田地面積1586平方公尺○○○鄉○○段○○○○號田地面積1496 平方公尺○○○鄉○○○段○○○○號田地面積1349.99平方公尺○○○鄉○○○段○○○○號田地面積1797.87方公尺等農地;而原告之配偶丁○○亦○○○鄉○○段○○○○號田地面積2257 平方公尺、同段645地號2194平方公尺、同段646地號2331平方公尺、同段647地號2977 平方公尺等土地;連同坐○○○鄉○○段773-7、773-10 地號長子及三子名下栽種果樹部分之土地,向由原告實際耕作。蓋原告家中祇原告夫妻二人,而原告夫妻二人均有上班,另有長子張智彥就讀成大、次子張智宇就讀台大、三子張智揚就讀高一均為在學學生,上開土地及另有耕作他人之土地,倘非原告實際耕作及家人幫忙,如何會有生產稻穀,得按年繳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糧,抑且上開土地並無任何荒廢之情事,更足證原告確為農會法第12條第1 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者。
⒊且原告早於20年前加入宜蘭縣礁溪鄉農會會員,而農會會員
資格係以有無實際從事農業為審定,並不以有無擔任其他有給職之工作為審定基礎,且法無禁止農會會員從事其他工作。從而原告於加入宜蘭縣礁溪鄉農會會員自始迄今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並無以提供不實之證件、資料或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會員之資格,被告上開辯詞顯無所據,要無理由。㈣原告具有宜蘭縣礁溪鄉農會之正會員之資格;並為候補理事: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之正會員及其候補理事因理事出缺得遞補為被告之理事,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權利,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⒉如前所述,原告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並有田地,符合農會法
第12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 條等相關法令規定。原告早於20年前即已加入農會為被告之正會員,且本屆理、監事選舉前,再經被告審定資格無誤,自不容許被告因其他之目的而剝奪原告正會員及理事之權利。
㈤為此聲明請求: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農會正會員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理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第一項聲明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有正會員之法律關係存在,暨於第二項聲明訴請確認兩造間有理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又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查農會為法人,此固為農會法第2 條所定。又農會正會員與農會間之法律關係若何,農會法及農會章程已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既係訴請確認其正會員身分之訴,依前揭判例之意旨,其正會員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甚明。
⒉又「審定會員入會出會,固為農會法施行細則第43條(90年
12月31日修正為第25條)第1 款賦予理事會之職權,但其職權之行使,不得違反法令;農會會員資格,農會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90年12月31日發布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已為列舉規定,其審查入會、出會,違反此項規定者,縱令為理事會多數之表決,仍得依同法(農會法)第42條撤銷其決議。」此為內政部74年2 月26日台內社字第292931號函所揭。本件原告正會員資格或身分既經被告94年10月25日第15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決議,審定其確未符合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而不具農會會員身分,並經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准予備查,此事實問題之認定既已經理事會決議審定及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准予備查而確定在案,則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無不明確之虞,其並無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自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本件原告提起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確認正會員身分之訴,於法實屬無據。
⒊「農會理、監事前以自耕農身分登記為該農會第十四屆理、
監事候選人,其所提供之耕地是否符合規定,係屬事實認定事項,對於事實之調整,主管機關應本諸權責輔導農會組成專案小組調查;如經調查渠等資格確實不符上揭規定,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等相關規定為撤銷渠等職務之處分。」此有行政院農會委員會92年12月23日農輔字第0920169664號函可參。
依此,原告之候補理事資格既經被告94年10月25日第15屆第
2 次臨時理事會決議予以撤銷並經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准予備查,則原告與宜蘭縣礁溪鄉農會間並無因遞補而有理事委任關係存在之可能。是原告既已因此而喪失後補理事資格,其與被告間自再無理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提起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確認理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待言。
㈡被告在94年10月25日第15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決議變更原告
之正會員身分為贊助會員,其決議是否違法而無效或違反章程而不生效力?⒈有關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之程序上是否違法部分:
本件被告就原告正會員資格之審定程序,係因原告故意隱瞞其擔任其他職業工會有給職秘書之不正當之方法而取得會員資格者,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1條之規定逕送理事會審查,於法並無不合。且縱認本件被告就原告正會員資格之審定程序違反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者,然依農會法第42條「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之規定,僅生主管機關得依行政裁量權而撤銷其決議而已,尚無原告所指摘被告係違反上開辦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乃原告主張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強制規定,被告違反該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自無足採。再退步言,縱認本件被告就原告正會員資格之審定程序,應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予被告7 日之期間提出書面意見者,然被告於程序上亦依上開辦法之規定,以被告94年10月25日礁農總字第0000000 函予原告請其於七日內檢證申復,並經宜蘭縣政府以94年10月26日府農輔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原告嗣並未於該7 日之期間內向被告申請復審之救濟程序,乃本件被告理事會審定原告正會員資格案因而即告確定。
⒉有關第15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或違
反章程部分:本件被告業已依上開規定於開會七日前由會務人員親自送達通知予出席人,雖未具體載明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徵諸94年10月25日第15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之內容以觀,當日出席之理事均未就該召集程序當場表示異議,參照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並無足使該理事會所為之決議無效,至為明確。乃原告主張被告94年10月25日第15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之召集程序有違法令及章程而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⒊有關第15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決議之表決程序是否違法部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編纂之農民輔導法規暨解釋彙編,其中會議規範第19條規定:「主席之表決權主席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主席於議案表決可否同數時,得加入可方,使其通過;或不加入,而使其否決,但有特別規定之表決人數者,從其規定。主席於議案之表決,可否相差一票時,得參加少數方面,使成同數以否決之。主席於議案可決,有特別規定之數額者,如相差一票,即達規定數額時,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另第58條第1 項規定:「可決與否決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因此,依上開會議規範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主席固以不參與表決為原則,惟仍有該條第2、3、4項及第58條第1項等規定,主席仍有參加或加入表決之情形。是本件被告94年10月25日第15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身為主席之代理理事長戊○○既亦參與表決而使決議結果成為可否同數,依上開會議規範第19條第4項及第58條第1項,即為可決或通過。退步言之,縱認該議案之表決為可否相差一票者,亦因主席參加少數方面,使成同數以否決之,亦符合上開會議規範第19條第
3 項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代理理事長戊○○亦違法參與表決使決議結果成為可否同數,而主張該理事會決議違法而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⒋有關第15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決議之內容是否違法或違反章
程而無效部分:依農會法第18條之規定,農會會員有除名者為出會,又「農會會員有違反本法行為,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大會決議,直接危害農會,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農會法第17條定有明文。至於宜蘭縣礁溪鄉農會章程第14條及第13條亦有相同之規定。因此,本件原告正會員資格既經被告94年10月25日第15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決議,審定其未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而不具農會會員資格,顯然違反農會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自得就原告正會員資格予以除名而令其出會,於法並無不合。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並無農會法第18條及宜蘭縣礁溪鄉農會章程第14條規定「應予除名而出會」之情形者,惟「農會會員因提供不實之證件、資料或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會員資格者,經農會查證及理事會審定後,撤銷其會員資格。」既為上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1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理事會自得就原告故意隱瞞其擔任其他職業工會有給職秘書之不正當之方法而取得正會員資格者,依上開規定撤銷其正會員資格並變更為贊助會員,於法亦無不合。至於被告第15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決議之內容係記載為「出會」乙節,容屬誤繕,惟並不影響該理事會決議撤銷其正會員資格之效力,此觀之「會員資格異動資料明細清冊」編號14有關原告係由正會員資格變更為贊助會員自明。
㈢原告是否符合農會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實際從事農業而
得為農會之正會員?⒈按農會法第12條第1 項、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94年11月9日農輔字第0940161018 號函,農會已入會正會員擔任其他職業工會有給職秘書,是否具農會會員資格,仍需由理事會審定其有無實際從事農業,並以經營農業生產為主核實認定。然原告於早年即實際確係擔任宜蘭縣社區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宜蘭縣什貨運輸職業工會、宜蘭縣建築鋼筋業職業工會等之有給職秘書,嗣被告經人舉發後調查確定原告確未符合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並經被告製有有「丙○○正會員資格案調查報告」。是原告正會員資格嗣經被告94年10月25日第15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決議,既由理事會審定其確未符合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而不具農會會員資格,於法實屬有據,究非原告所能泛言其確係有實際從事農業云云,而以確認訴訟請求法院予以審認。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仍得以本件確認訴訟請求法院予以審認
被告理事會審定原告是否有實際從事農業而符合農會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者,惟依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己○○、乙○○、甲○○及丁○○等所為之證述,或因彼此互相矛盾,或屬刻意迴飾之詞,在在均無從證明原告有實際從事農業,並以經營農業生產為主之事實。乃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者,自亦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況農會會員資格之審定程序,依法既係理事會審查之權責,並由其核實予以認定會員有無實際從事農業。茍被告第15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決議之內容並無違法或違反章程者,法院亦無從變更被告理事會審定原告並未實際從事農業之事實,自屬當然。
㈣如原告就前二項爭點之主張為有理由者,原告是否即遞補為
被告第15屆之正式理事?按「農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出缺日起30日內由後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無候補理事、監事而仍足出席會議法定人數者,不另辦理選舉。但遞補後理事、監事人數不足出席會議法定人數時,應於出缺日起60日辦理補選。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出缺時,應依前項規定遞補或補選理事、監事後,再互選理事長、常務監事。」此為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所明定。本件被告94年10月25日第15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決議,既已審定原告確未符合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而不具農會正會員資格而將其變更為贊助會員,並已因此而喪失候補理事資格,致無候補理事遞補問題案,此有宜蘭縣政府94年
11 月3日府農輔字第094014006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從而,被告自無遞補原告為其為第15屆之正式理事之問題。至於被告應依上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辦理補選理事後,再互選理事長,始為正途。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宜蘭縣礁溪鄉農會之會員,並為第15屆之候補理事(任期自94年3月7日至98年3月7日);又礁溪鄉農會之理事長吳西山於94年10月6 日死亡,農會理事業已出缺,然被告於94年10月25日第15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開會時,以原告擔任其他職業公會之有給職秘書為由,認定原告並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不符合會員資格,決議將原告之會員身份除去,並變更為贊助會員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礁溪鄉農會94年3月2日礁農保字第第9401004號函、第15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94年10月25日礁農總字第9405175 號函等件為證(參卷第46-4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法院之判斷:本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㈠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㈡被告在94年10月25日第15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決議變更原告之正會員身分為贊助會員其決議是否違法而無效?㈢如果上開決議並非違法而無效,原告是否符合農會法第12 條第1項實際從事農業之規定,而具有正會員的資格?㈣如原告就上開兩項爭點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是否即遞補為被告第15屆之正式理事?(參見卷宗第144、265頁),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爭點一、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農會與理事、監事間之關係,農會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定有明文。又有關農會與理、監事間就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有爭議時,得向一般民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78年12月1 日司法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可資參照。
⒉執此,本件原告以被告礁溪鄉農會於94年10月25日第15屆第
2 次臨時理事會決議違法變更原告之會員身份為贊助會員,致使原告喪失候補理事資格,亦無法在理事出缺時遞補為理事等情事爭執,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之訴,依據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又農會法第42條雖規定:「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惟該條文所規範者,係行政機關本於行政監督權運作之權力,至於農會與理事間委任關係之存否,則屬私法上委任關係之爭議,理事或候補理事循司法途徑,訴請確認二者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再者,本件原告因為被告礁溪鄉農會之候補理事,經被告理事會決議除去會員身份後,亦致使原告喪失候補理事資格,無法於94年10月6 日原理事長吳西山過世致理事出缺時遞補為正式理事,是其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乙節,如經審認有理由,自得將其不安之狀態予以除去,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原告以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否為確認之標的,核屬正當。
⒊然查,原告於第一項聲明訴請確認其正會員身份存在乙節,
實屬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具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基礎事實;換言之,本件於審認兩造間是否具有理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時,即需以原告是否仍具有農會會員身份為基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惟按訴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業有明文規定。然原告既已在本件第二項聲明訴請確認兩造間有理事委任關係存在,自應認其提起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即為已足,並於審認該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時,就該項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原告是否仍具有正會員身份進行判斷即可。因此,原告既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復已另行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理事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其再就原告是否具有農會會員身份之基礎法律事實訴請確認,業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自無從准許。
㈡爭點二、被告在94年10月25日第15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決議
變更原告之正會員身分為贊助會員其決議是否違法而無效:⒈按「農會平時應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登記。會員之資格
條件變更者,除當事人主動申請,得逕提理事會審查外,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當事人逾期不提出者,逕送理事會審查。」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從而被告於辦理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時,自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給與該會員提出說明暨防禦之機會。惟查,本件被告並未在94年10月25日第15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前,依上開規定先以書面通知原告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再送請理事會審查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否認;再者,被告所製作之「丙○○正會員資格案調查報告」,亦係在前揭臨時理事會會議之後所為,並非該理事會議之審查依據(參卷第96頁以下),故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異動原告會員資格之會議,並未通知原告提出書面即逕行除去原告之會員資格,其會議程序核有違反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 6條第1項之事實,非屬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本件被告就原告正會員資格之審定程序,係因原
告故意隱瞞其擔任其他職業工會有給職秘書之不正當之方法而取得會員資格者,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1條之規定逕送理事會審查,並無須另行通知原告應於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等語。然查,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1條固規定「農會會員因提供不實之證件、資料或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會員資格者,經農會查證及理事會審定後,撤銷其會員資格。」然此僅規定農會對於提供不實資料取得會員資格者,得撤銷會員資格,惟並未排除農會或理事會應通知會員於七日內提出書面資料之規定,故農會或理事會在辦理會員會籍清查暨異動時,自應依據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通知會員七日內提出書面資料,並經由理事會審查後,而為會員會籍異動,且於發現會員有因提供不實之證件資料取得會員資格者,得撤銷其會員資格。況且,被告94年10月25日理事會第15屆第2 次臨時會議紀錄之內容業已載明:「議決:會員資格異動資料第14號丙○○女士經調查後…與農會法第十二條及會員資格審查認定規定不符,請吳女士7 日內提出國稅局無薪資所得證明,屆時未提出,即未符合會員資格,應予出會。2.該會員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贊成出會4票,不贊成4票。」(見卷第47頁),顯見其確實係在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 6條第1 項所稱之「會員會籍清查及異動審查」,且會議當中均未提到原告有提供不實資料取得會員資格,或應撤銷原告之會員資格等情事,是被告嗣後抗辯其係依據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1條規定除去原告之正會員資格云云,顯係在規避其應在審查前通知原告於七日內提出書面資料之責任。原告依此主張被告前揭會議因與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該會議逕行決議取消原告之會員資格,顯非適法等情,要屬可取。且此程序違法之事實,自不因該會議紀錄已經宜蘭縣政府以94年10月26日府農輔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而生補正之效果。
㈢爭點三、如果上開決議並非違法而無效,原告是否符合農會
法第12條第1 項實際從事農業之規定,而具有正會員的資格:
⒈按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內,實際從
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一、自耕農。二、佃農。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農會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1 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又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明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0.1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0.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該辦法第
2 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第一款之有關農地坐落或固定農業設施應與其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基此,基層農會會員資格之審定,係以當事人有無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無論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均認為實際從事農業;而自耕之定義亦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0.1公頃以上,且該農地坐落與其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即可,並不以有無擔任其他有給職之工作為認定基礎。此再經比較「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明文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尚須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為要件,亦可明之。況且,宜蘭縣之農作多採一期稻作種植,如認定會員除從事農業外,其餘農閒時間均不得再從事其他有給職工作,未免過苛。是倘具有自耕農身份者,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達0.1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即可認定符合農會法第12條所規定「實際從事農業」,具有基層農會之正會員資格,並不因該會員另行從事農業已外之專任職業而有不同。
⒉經查,原告具有自耕農身份,其名下擁有坐落宜蘭市○○段
○○○○號田地面積1586平方公尺、坐○○○鄉○○段○○○○號田地面積2496平方公尺○○○鄉○○○段○○○ ○號田地面積1349.99平方公尺○○○鄉○○○段○○○○號田地面積 1797.87平方公尺等農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 份在卷足憑(見卷第36-39頁 );而原告之配偶丁○○亦有坐○○○鄉○○段○○○○號田地面積225 7平方公尺、同段645 地號2194平方公尺、同段646地號2331平方公尺、同段647地號2977平方公尺等土地,有輪作休耕申請書足參(詳卷第40-44頁 ),從而原告連同其配偶丁○○所有之自有農地面積顯已超過0.1公頃以上,核符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查,原告雖擔任職業公會之有給職秘書,惟其仍於農閒時間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業經證人己○○結證證稱:「他都是在他們家附近田裡工作,我看過她種稻及種皎白筍,也看過她灑農藥,也看過她協助她先生插秧。我看過好幾次,今年、去年都看過,已經好幾年我都看過原告本人在耕作。」、「原告整期的耕作都有參與,不是只有一、二天而已,這些都是我親眼所見。」、「因為在灑農藥及插秧的時間都有看到原告在耕作。因為耕作的田地,我每天都會經過,所以都有看到原告耕作的情形。」、「我看過原告施肥、灑農藥、補田角(台語)、種植皎白筍、收割。當時原告請我寫證明,證明說她在做什麼工作,我就將我知道的內容陳述給她聽,當時我告訴她我看過她種皎白筍、灑農藥、補田角,也看過他先生在插秧時原告在旁協助,原告就去寫這份證明書」,證人乙○○證稱:「她在下班時間或星期六、日有在耕作」、「她耕作的地點都在礁溪,距離我耕作的地方很近,我看過原告施肥、灑農藥、割草,原告大概應該是上班或下班後在耕作,原告從嫁給她先生之後就有一直在耕作」、「原告每年都有在耕作,大概也有20年期間,每年都有作滿一期」、「大概有一、二甲地,是他們自己的田,但也有幫忙他們親戚耕作一點」、「耕作本來就可以利用零散的時間來進行,他們家也具備完整的耕作機器」、「原告不會駕駛耕耘機,但其小型機器都會操作,例如灑農藥、施肥的機器」、「原告會操作插秧機。原告是不會駕駛收割機,但現在收割都是請人家來處理」、「(問:請問證人耕作是否需要每天都去田裡?)不需要」,另證人甲○○結證證稱:「我和原告是鄰居。原告有在工作,她有在山上種水果,另外原告還有一塊田地,有看過她會在那裡種稻,原告是否還有其他工作我就不清楚」、「我每天都會經過她的田,我看過原告在補苗,她在山上土地是和我共有的」、「我只看過她在補苗,沒有看過她在做其他的農事,但在今年就看過好幾次她在補苗,看過好幾年原告在田裡補苗」、「原告在山裡種植數樣水果,她擁有土地持分六分之四,原告擁有的大概六分地,種植水果都是由原告在種植,以前是原告的公公在種植,後來她公公年紀大就由原告來種」、「原告沒有每天去,我去的時候有時候會遇到原告」等語,其夫丁○○亦證稱:「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半,是星期一至星期五在工會上班。原告有負責水稻育苗工作、秧苗搬運、插秧後補植、幫忙施肥、灑農藥、收割後稻穀乾燥後幫忙裝袋、種植水果、種植皎白筍」、「原告上期都有耕作,下期休耕。除了原告之外我兒子也有幫忙,我有三個兒子,有二個兒子在外縣市就讀大學,一個在宜蘭唸高中,二個比較大的兒子假日回宜蘭會幫忙耕作,我也有幫忙耕作」、「我在礁溪農會上班,上班時間是星期一至星期五,上班時間是上午8時至下午5時」、「自耕面積有1.5 公頃,跟人家一起合耕有0.7公頃。此外還有山坡地,大約0.6公頃」、「我會和我太太一起耕作,但次數不多,大部分是在假日而已」等語(見卷宗第173-182頁 )。此外,原告亦按年繳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糧乙節,亦據其提出稻穀入庫秤量寄託帳、倉庫收購稻穀聯單可考(卷第45頁、45-1頁、84-8
5 頁),益足證原告確有實際從事農業。被告以原告另從事數家職業工作之有給職秘書為由,即逕予認定原告並非實際從事農業,尚嫌速斷,而不可採。
㈣爭點四、如原告就上開兩項爭點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是否即遞補為被告第15屆之正式理事:
按農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出缺日起三十日內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業有規定。查本件原告符合農會法第12條之規定,具有農會正會員之身分乙節,暨被告於第15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中未通知原告七日內提出書面資料,復違反農會法第12條之規定,逕予除去原告之會員身份而有程序違法之瑕疵存在,原告之農會正會員身份自仍存在等情,既經認定,從而原告之候補理事資格即仍存在,依據前述規定,其於原理事長吳西山94年10月6 日死亡致理事出缺時,自應遞補為正式理事,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具有理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94年10月25日第15屆第2 次理事會臨時會議,業已違反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未通知原告於七日內提書書面資料,復違反農會法第12條之規定逕行除去原告之會員身份,則該違反法令之會議決議,自不生消滅原告會員身份之效力。原告既仍具有農會正會員身份,其又為候補理事,從而於被告之原理事長吳西山死亡時,原告自應依法由候補理事身份直接遞補為正式理事,而與被告間成立理事之委任關係,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有理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洵屬有理,應予准許。惟原告另訴請確認兩造間有正會員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因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未符,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