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可愛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起訴主張之意旨:㈠兩造間確實已達成和解:
⒈茲因訴外人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鴻公司)與
林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昌公司)承作「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時發生損鄰事件,而被告公司為林昌公司之保證人,於民國90年8 月15日乃與該工程定作人即宜蘭縣政府簽訂「協議書」代為履行林昌公司未完成之後續工程,並負責協調處理暨賠償承鴻公司與林昌公司施工時所造成之損鄰事宜,其賠償金額由保險金及承鴻公司、林昌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如不足並得向被告求償。
⒉被告之工務主任即證人己○○遂依上揭協議書,於92年4月1
8 日在被告工務所與原告共同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金額新台幣(下同)1,639,896 元」之結果,簽訂意願調查表辦理和解,被告公司亦確認該和解事宜並於92年5月8日以書面通知原告之召集人丁○○至被告工務所領取賠償金,丁○○亦於92年5 月12日拿書面通知書到被告公司工務所領取原告公共設施損害之賠償金。依此足以證實「損鄰戶意願調查表」係為兩造和解之依據,至於嗣後另填寫之和解書,則為被告公司作為向訴外人宜蘭縣政府請領廠商履約保證金之依據。
⒊且被告如未與原告等鄰損戶達成和解,被告之員工己○○何
以先行統計賠償金額交給被告,被告亦依統計賠償金額,逐筆開立支票支付鄰損戶賠償金額。故本件被告確實負有鄰損戶之賠償、協調、處理之義務,然因原告請領賠償金時,被告竟因單方面與訴外人宜蘭縣政府間之糾紛,而逕自違約拒付賠償金。
㈡原告未能領取賠償支票原因:
⒈原告於82年12月28日即已成立管理委員會,然不知道要到宜
蘭市公所辦理核備,故證人己○○於92年5 月12日在原告召集人填寫公設和解書時,因看到身分證統一編號格內沒填字號,只簽名及蓋管理委員會之印信,才知原告尚未經核備,原告雖提出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給證人己○○,證人也不知是否可行,經自行洽詢訴外人宜蘭縣政府後,宜蘭縣政府說要有核備文號,證人己○○即將支票暫時收回,並言明取得核備文號後再給支票。但依證人己○○之證詞已經可以證明原告確實有簽立意願調查表,足以證明兩造已達成和解。
⒉嗣後原告重新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後報請宜蘭市公所核備,
宜蘭市公所於92年10月16日同意核備,原告於92年10月20日拿報備證明到被告公司工務所領取支票時,被告公司正與訴外人宜蘭縣政府因工程糾紛、訴訟,之後即拒付賠償金。
㈢訴外人宜蘭縣政府並無授權委託被告辦理和解事宜:
⒈系爭意願調查表之簽訂是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行為,被告從
未告知原告等鄰損戶相關賠償事宜與宜蘭縣政府有關。在多次鄰損戶調解、協商時被告公司均未說明賠償金是由訴外人宜蘭縣政府支付,自始而終都是被告公司與原告等鄰損戶接洽,意願調查表也是證人己○○自己設計,並無交給宜蘭縣政府,且都是由己○○自己收存。另外,嗣後在簽寫和解書時,和解書上亦無訴外人宜蘭縣政府之印信,只有被告公司自行填寫的住址、賠償金額、支票號碼,影印後的和解書。⒉且被告並無法提出訴外人宜蘭縣政府委託之正式文件。被告
與宜蘭縣政府簽訂之「協議書」,明顯係宜蘭縣政府要求被告履行林昌公司之保証責任,必須概括承受林昌公司造成之鄰損賠償,即訴外人宜蘭縣政府要求被告必須自行與鄰損受害者進行協調處理賠償事宜;至於「扣繳憑單」是宜蘭縣政府代廠商向鄰損戶扣繳所得作為節稅之行為。另嗣後所簽署之「和解書」,則係因證人自己設計之意願調查表內沒有身分證統一編號,訴外人宜蘭縣政府無法代廠商扣繳所得,才由宜蘭縣政府下水道課承辦員林殷偉用電子傳送和解書樣本給被告,作為被告請領廠商履約保證金之證明,依此證實被告證人己○○將上項協議書或和解書作為訴外人宜蘭縣政府委託之依據,均為拖詞。
㈣和解書並非被告是否為賠償之依據:
⒈系爭意願調查表乃原告確認和解的意願後才簽署,兩造既然
共同簽署意願調查表,且兩造均不否認簽署事實,即表示和解已經成立,而被告在與原告等鄰損戶簽訂意願調查表後,也確認此和解存在才會依統計之金額逐筆開立支票,用以支付所有鄰損戶之賠償金。況簽意願調查表之鄰損戶均收到資料獲得賠償,獨缺原告公共設施部分之賠償支票,足以證實被告怕拿出意願調查表的正本影響訴訟而惡意隱匿。
⒉至於嗣後所簽署之和解書,是被告公司與鄰損戶所簽署之意
願調查表內,沒有鄰損戶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訴外人宜蘭縣政府無法代廠商向鄰損戶扣繳所得,才有訴外人宜蘭縣政府下水道課承辦員林殷偉用電子傳送和解書樣本給被告,作為被告請領廠商履約保證金憑證。且原告亦曾簽立此和解書,惟正本均交給證人己○○收執。
⒊依據民法第153 條契約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件兩造本已達成支付1,639,896 元之賠償共識,僅因被告與訴外人宜蘭縣政府有所糾紛,致被告拒絕支付賠償款項,是以被告應依意願調查表所簽訂之承諾,支付原告賠償金額1,639,896元。
㈤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639,8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答辯之意旨:㈠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
⒈原告雖主張其所簽署之意願調查表乃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
惟該意願調查表之性質,已經證人己○○到院表示僅為其個人調查住戶是否願意接受賠償的文書作業,且該意願調查表均未經過被告公司確認,僅為證人己○○個人調查鄰損戶意願而已,並非和解書。此再由證人甲○○亦表示其雖亦簽過意願調查表,但嗣後亦未獲得賠償,及證人己○○表示並非所有簽了意願調查表之住戶均有領到錢,需嗣後有在簽立和解書者,始得獲得賠償等情,即可證明損鄰戶意願調查表並非和解書。
⒉和解之成立係以簽立和解書為依據,且受損戶係於簽署和解
書後始獲得付款乙情,乃為原告所不否認,且經提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均不爭執個人曾簽署卷附之二份和解書,然原告因未與被告成立任何和解契約,故原告依據和解契約請求,容有誤會。
⒊況本件系爭原告於辦理和解當時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無法成立任何和解,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系爭損鄰事件之賠償義務人乃為宜蘭縣政府,非被告公司:
⒈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系爭損鄰事件之鑑定,係由訴外人
宜蘭縣政府繳費及申請,嗣訴外人宜蘭縣政府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內載之修復費用估算表與部分鄰損戶成立和解等情,此業經證人己○○到庭證稱甚詳,依據證人己○○之證詞可知其係受宜蘭縣政府委託而向受損戶調查和解之意願,如受損戶願意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金額來為和解,己○○即將願意的金額陳報宜蘭縣政府報備,經縣政府指示可以辦理後,再與住戶簽和解書付款,被告公司之後再向宜蘭縣政府請款。是自始迄終被告並無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之請求實有誤會。
⒉且訴外人宜蘭縣政府將如卷附之和解書交由證人己○○用與
部分鄰損戶簽立,而成立和解,和解書上立和解書人甲方為宜蘭縣政府(定作人)、乙方即為簽署和解書之鄰損戶。且和解書均蓋有宜蘭縣政府之大印及宜蘭縣政府之地址,訴外人宜蘭縣政府亦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中第10類之「其他所得」開立扣繳憑單予鄰損戶,足證證人己○○係為宜蘭縣政府與鄰損戶成立和解之情事。又成立和解之和解金係訴外人宜蘭縣政府編列預算科目撥付,亦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與原告成立和解。
⒊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均曾於92年5 月12日簽署
和解書,與訴外人宜蘭縣政府成立和解,嗣原告成立管委會後,亦於95 年2月24日具申請書檢附「損鄰戶意願調查表」向訴外人宜蘭縣政府詢問何時撥付「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施工損及可愛大廈公共設施之和解金等情,諸多情事足見原告知悉與鄰損戶和解者為訴外人宜蘭縣政府,並非被告,從而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容有誤會。
㈢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宜蘭縣政府為「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
程」之起造人,其於85年間委託訴外人承鴻公司承造上開工程,嗣後承鴻公司之財務發生問題,改由其保證廠商林昌公司進場履約施作。又工程期間,鄰近該工地門牌號碼宜蘭市○○路○○巷○○○○○號可愛大廈內之公共設施受到損害。
㈡嗣後林昌公司因故停工,被告公司因為林昌公司之履約保證
人,遂於89年8 月15日與定作人宜蘭縣政府簽訂協議書,進場代為履行林昌公司未完成之工程。上揭協議書第8 條並約定:「本工程由乙方(即承鴻公司)及丙方(即林昌公司)施工時已發生之鄰房損害部分仍應由丁方(即被告公司)負責協調處理,其賠償金額,如由保險費支付不足之情形時,由甲方逕自乙方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如有不足並得向
乙、丙、丁任何一方求償。」此可詳協議書(卷第109 頁)。
㈢又原告於92年4 月18日在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己○○所交付之
「損鄰戶意願調查表」上簽名用印,該意願調查表上記載:「本人同意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金額1,639,896 元辦理和解」等字。有「損鄰戶意願調查表」一紙在卷可稽(參95年補字第120 號卷第10頁)。
㈣又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係於92年10月16日經宜蘭縣宜蘭
市公所以市工字第0920017925號函同意備查,並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案。此有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函文暨報備證明各一份足參(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39,896 元之和解契約?(詳卷宗第37頁)茲就此項爭點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固持訴外人己○○於4 月18日交付,並經原告簽
名蓋章之「損鄰戶意願調查表」,主張訴外人己○○業已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等語(卷第10頁)。惟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和解契約之存在,且製作上揭「損鄰戶意願調查表」之證人己○○亦到庭表示前揭「損鄰戶意願調查表」之性質僅為其為調查住戶是否願意和解之個人文書作業,並非為和解契約文件等語(見卷第57-59、137頁)。另觀諸此份文書之抬頭記載「損鄰戶意願調查表」,並非記載「和解書」或相類此之文字;其內容亦記載「本人同意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金額1,639,896 元辦理和解」等語,而非記載「成立和解」或「凱達公司願意支付1,639,896 元」等字;此外,該意願調查表除經原告方面簽名蓋章外,則僅有頭銜為「調查人」之己○○簽名,並無被告公司暨其負責人之印章。從而證人己○○證稱此張「損鄰戶意願調查表」僅為其個人在調查損鄰戶和解意願之個人文書,並非被告與原告間之和解契約乙情,尚非無據。
㈡又查,本件被告係依據89年8 月15日與宜蘭縣政府所簽立之
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來辦理協調損鄰事宜乙節,業經宜蘭縣政府以96年1月8日府工下字第0950162565號函暨本院表示: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係本案承攬廠商之保證廠商,其乃依據與本府89年8月15日簽訂之協議書第8條約定辦理損鄰和解事宜。」暨檢附協議書一份可稽(卷第76、109 頁)。又依上揭協議書第8 條係約定:「本工程由乙方(即承鴻公司)及丙方(即林昌公司)施工時已發生之鄰房損害部分仍應由丁方(即被告公司)負責協調處理,其賠償金額,如由保險費支付不足之情形時,由甲方逕自乙方繳付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如有不足並得向乙、丙、丁任何一方求償。」等語,而非約定「由凱達公司負責賠償」,至於賠償金額則應由保險金及承鴻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支付,僅於仍有不足時,宜蘭縣政府於支付賠償金後得向承鴻公司、林昌公司或被告公司任一方求償而已。此再觀諸宜蘭縣政府以上揭函文所檢送之和解書內容,亦係以宜蘭縣政府為和解契約當事人,和解書末端並記載「…茲本府依照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一章第二條之規定,以定作人之身分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求償理賠保險金」等字,要與前揭協議書第8條約定以「保險金」支付之內容相合(參見卷第78-93頁);此外,上揭賠償金雖係由被告公司先開立票據給已簽署和解書之損鄰戶,然被告嗣後已另向宜蘭縣政府請款,宜蘭縣政府並將承鴻公司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用以支付該和解金,復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於次年開立扣繳憑單予曾受領賠償金之受損戶等情,亦經宜蘭縣政府以上揭函文回覆本院在卷外,復有其檢送之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和解金之函文、和解戶名單及領據等件為證(卷第106 頁),亦核與證人己○○證述:「我是負責依據鑑定報告內容來詢問受損戶是否願意按照這個金額和解,如果願意,就將願意的金額陳報縣政府報備,經縣政府指示可以辦理後,我們才與住戶簽和解書付款,之後再向宜蘭縣政府請款。」等情相符(見卷第59頁)。是被告抗辯宜蘭縣政府始為系爭岳飛新村工程損鄰事件之和解契約當事人,被告公司則僅負責協調處理該工程損鄰事件事宜,自無與原告或其餘受損戶成立和解契約之餘地等情,即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以此協議書之約定乃有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受損戶達成和解暨給付賠償金之義務等語,尚有誤會。況系爭「損鄰戶意願調查表」自始迄今均由證人己○○自行收執,並未交付予被告公司,亦無交給宜蘭縣政府之事實,除經證人己○○證述在卷外,亦經宜蘭縣政府於96年1月8日府工下字第0950 162565 號函文函覆本院稱:「貴院來函附件之損鄰戶意願調查表,應為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損鄰戶所作之調查,本府並未收受該調查表」可稽(附於卷第76頁),該份文件亦顯非屬和解書之一部份。從而原告以此「損鄰戶意願調查表」主張兩造間已就和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委無足取。
㈢且查,原告方面並不否認有簽署「損鄰戶意願調查表」之住
戶,嗣後尚簽署乙份前述以「宜蘭縣政府」為當事人之「和解書」,且有簽署該「和解書」之住戶均已獲得賠償等語,並提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及本件訴訟代理人張垚兩人個人之所簽立之和解書在卷(見卷第39、40、120 頁)。次查,曾簽署「損鄰戶意願調查表」之受損戶並非均能領取賠償金;反之,未簽署此份「意願調查表」之住戶,仍得在嗣後簽立「和解書」後即獲得賠償乙節,乃有可愛大廈管理員會之會計甲○○到院證稱:「我有簽過意願調查表,但因為錢數不符合,所以後來就沒有繼續申請,所以我的部分也沒有獲得賠償金額。」等語,及證人己○○陳稱:「岳飛國宅工程受損戶大約160幾戶,辦理和解107戶,有簽意願調查表的有99戶,這當中包括可愛大廈及馥園大廈,故我今天帶來的意願調查表有99份。」、「99戶當中有2 戶有填意願調查表,但沒有辦理和解,有5戶調查表裡面沒有簽名,其中有2份調查表遺失,另有12戶辦理和解但並沒有簽意願調查表,這是因為住戶會用電話或口頭告訴我願意和解,所以就沒有另外請他們簽意願調查表。另外針對可愛大廈部分,含公設總共有21戶,其中有16戶有填意願調查表,1 戶江來進有填意願調查表但沒有簽名,這是因為他用電話通知,所以他的意願調查表由我代筆,另外1 戶林陳寶蘭沒有簽意願調查表但是有辦理和解,他是在我辦理和解的時候直接過來表示要和解,所以就直接進行和解。總計可愛大廈有16戶完成和解,5戶沒有完成和解,這5戶為施純材、吳罔市、王政助、林文雄及公設部分。另外總計調查表99戶當中非經本人簽名者總共有29戶。」暨所提出之意願調查表可佐(參卷第53頁、
136 頁,另意願調查表則附於卷外)。基此,亦徵原告或受損戶在系爭「損鄰戶意願調查表」簽名之用意,應為其等表達願意以此金額來交由被告辦理和解之證明,充其量僅屬和解契約之要約,尚未構成和解契約,仍須待宜蘭縣政府承諾即簽署「和解書」後,該和解契約方屬成立。
㈣承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損鄰戶意願調查表」因尚未構成
和解契約之性質,難認兩造間有和解協議之意思表示存在,是其依據此份文書請求被告支付和解金,自有未恰。至原告雖主張除系爭「損鄰戶意願調查表」外,其在92年5 月12日亦曾與被告簽訂和解書云云,惟其就此有利之事實並未能提出和解書或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且該和解書乃以宜蘭縣政府為該契約當事人,而非以被告公司為契約相對人,從而縱認原告方面曾經簽署此份和解書,其亦僅能向契約相對人即宜蘭縣政府為請求,尚無法基此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無法證明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是其依據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39,8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之確定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7,73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及證人戊○○旅費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