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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甲○○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旭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95年9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旺誠

裁判日期:2006-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