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返還股金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02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55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命伊及訴外人徐映州、黃崑龍應於被告轉讓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士電梯公司)股權各10萬股之同時,分別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908,300元,並均自民國8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竟以股票遺失為由,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復經聲請除權判決宣告股票無效後,偽造不實且未經簽證之富士電梯公司編號為84-NF-24號之記名股票,於95年6月6日持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佯已合法提出轉讓股票予伊之對待給付,併同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5年度執字第3790號)。後又企圖再行以被告名義冒製富士電梯公司編號為84-NF-30號之記名股票,並於96年1月26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並提出於執行法院,惟前揭被告所提出編號為84-NF-24號之記名股票,既屬無效,原被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已難予補正,而有消滅及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
縱認得以補正,被告所提存富士電梯公司編號為84-NF-30號之記名股票,係將原記名為伊名義更換為被告名義,股票之持有人不同,即非指同一份股權,如何得以此法取代補正?且被告所持新股票其辦理原股票掛失及補發新股票之手續,均不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亦屬無效之記名股票。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出富士電梯公司編號為84-NF-30號之記名股票,以取代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持之富士電梯公司編號為84-NF-24號之記名股票,給付已遲延,亦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3790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記憶中於買受富士電梯公司股權之初,原告之代理人黃煦如並未交付股票,伊不知有股票存在,嗣伊向黃煦如請求交付股票時,黃煦如聲稱已經交付,顯見股票已不知何時遺失,伊遂依法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宣告股票無效後,再詢問股票發行機構補發股票之程序,經擎雷設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富士電梯公司於84年間第1次發行之備用股票,因伊漏未將富士電梯公司編號為84-NF-24號之記名股票送請簽證機構永豐商業銀行簽證,故再將富士電梯公司編號為84-NF-30號之另一記名股票送請永豐商業銀行簽證,本件無定給付期限,顯見將富士電梯公司編號為84-NF-30號股票之補發程序合法,非屬無效股票,縱原告主張實在,亦非屬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與債物人異議之訴要件未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以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5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7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前開執行名義係判決「乙○○應於甲○○轉讓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壹拾萬股之同時,給付甲○○壹佰玖拾萬捌仟參佰元,並自8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三)被告於94年間將富士電梯公司84-NF-000001至3、84-NF-000009、84-NF-000010、84-NF-000012號股票以遺失為由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催字第3054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復經聲請除權判決而經該院95年度除字第826號判決宣告無效,前開股票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於84年5月10日所簽發之記名式股票。
(四)嗣被告將由擎雷設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所印84-NF-000030號股票以股票遺失為由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補發簽證,而經永豐商業銀行認證。
(五)被告於95年6月6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存之84-NF-000024號股票未經銀行簽證。
(六)被告於96年1月26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提存之84-NF-000030號股票經永豐商業銀行認證,並於96年2月6日陳報本院執行處。
(七)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董事為俞月里、黃煦如,被告為監察人。
四、本件之爭點:
(一)84-NF-000024號股票之提存經認定不生效力,原告主張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否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二)84-NF-000024號股票之提存經認定不生效力,嗣被告於96年2月6日陳報84-NF-000030號股票之提存為對待給付之事項,是否為95年度執字第3790號強制執行聲請之合法補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84-NF-000030號股票之提存應屬無效之事由,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得以提起異議之訴?
(四)被告以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之84-NF-000030號股票,是否無效?⑴被告有無依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辦理之股票掛
失手續?⑵被告補發股票之程序是否合法?⑶被告有無權利辦理股票簽證及補發手續?⑷該股票是否為被告偽造?⑸被告提存股票是否屬於遲延給付?⑹被告返還股票是否逾期?
(五)被告於96年1月26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所為之提存是否為有效之對待給付?
(六)原告主張撤銷本院95年執字第3790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五、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就爭點㈠之部分:⑴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另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他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足見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係屬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可參。
⑵次參酌「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99條第1項之明文。經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3790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乙○○應於甲○○轉讓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壹拾萬股之同時,給付甲○○壹佰玖拾萬捌仟參佰元,並自8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已如前述,其執行力附有停止條件,需條件成就時始得開始執行。
⑶再查,被告於94年間將富士電梯公司84-NF-000001至3、8
4-NF-000009、84-NF-000010、84-NF-000012號股票以遺失為由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催字第3054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復經聲請除權判決而經該院95年度除字第826號判決宣告無效。原告據而主張已提存編號84-NF-000024號之股票,而業經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對待給付義務云云,惟前開提存,因84-NF-000024號股票未經簽證而不生效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前開提存係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之給付,應係自始、當然無效之提存,是難認執行力所附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而得開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雖以95年度執字第37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然對此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是否具備,執行法院仍應依職權加以審查,此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之事由,實係根本不得強制執行之事項,核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發生事由」至明。
(二)就爭點㈡之部分:被告嗣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察覺原所檢附之對待給付即編號84-NF-000024號股票之提存書,係屬未經簽證股票之提存,即再於96年2月6日陳報業經永豐商業銀行簽證編號84-NF-000030號股票之提存為對待給付,因此一要件之不備,非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於執行法院未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前,應均得予隨時補正。原告主張:應不得准予被告補正云云,尚屬無據。
(三)就爭點㈢之部分:對待給付之判決,既屬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為執行法院應審查之事項,嗣被告另補正編號84-NF-000030號股票之提存書為其履行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則執行法院仍應審查被告所補正之編號84-NF-000030號股票之提存書,是否為符合債之本旨之提存,以決定是否開始本件強制執行,不因為係被告於本院受理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始行提出而異其法律性質。是原告如主張經補正之編號84-NF-000030號股票仍屬無效股票,依前揭爭點 (一)之說明,應仍核屬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之事由,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發生事由」,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是原告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難認合法。
(四)本院既認原告以被告提存之富士電梯公司編號84-NF-0000
24、30號之股票提存為無效,核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發生事由」,則所列爭點㈣至㈥之部分,即無從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提存之富士電梯公司編號84-NF-000024、30號股票為無效,故有消滅及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云云,因該等事由應屬於開始強制執行之事由,為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之事項。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37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