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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複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被 告 甲○○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許依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羅票字第三五五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六七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鈞院民國88年4 月21日之88年度羅票字第355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667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上揭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被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乃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之「請求」,而非同條項第3 款之「起訴」,因此被告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上揭票據債權,需於6 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且因被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係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故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 年。然被告竟遲至94年11月25日始聲請鈞院為上揭強制執行,已罹於3 年之時效,原告自得據此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履行。本件被告之票據權利既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爰依上揭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明請求:㈠被告不許依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羅票字第355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鈞院94年度執字第66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雖不否認其所執之本票權利已罹於時效,但被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尚得請求原告償還票據利益之請求權存在。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本票,並於88年4 月21日向本院聲請而取得88年羅票字第355 號本票裁定,續又於94年11月25日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6670號給付票款事件,刻正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並已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查封,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已據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6670號給付票款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且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係本票債權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自其取得本票裁定日即88年4 月21日起算,至91年4 月20日即已屆滿三年,是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被告遲至94年11月25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得為時效抗辯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雖被告另抗辯其尚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規定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等語。然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非票據上之權利,而為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針對票據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後,所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之特別權利,自與票據債權不同,而分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被告雖得對原告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惟仍須另行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方得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是被告上揭所辯,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明文規定。復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亦明文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於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且因本票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並未確定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執行名義成立而變更其原有之時效期間(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既已因被告3 年不行使,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不許依據本院88年度羅票字第355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本院94年度執字第66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6-05-30